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34號
- 抗告人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甲○○
-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5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55202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交路字第003563號函釋皆認為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於三個月內付郵即已完成舉發;若在三個月後始付郵或雖已製單但未寄出(無付郵事實可言)皆不得舉發。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T八─五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三十二分在國道三號南下一二五. 七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二七公里,逾一一0公里之速限,即超速十七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ZBC005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付郵(掛號碼:370281),足見舉發單位所填具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投遞未逾三個月,所為之舉發具有確認違規事實之效果。惟因受處分人狀陳舉發單位未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乙節,抗告人認為有理由,乃同意依最低額度裁罰,此係對舉發通知單未送達通知人「知悉」階段之處分。再者,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究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我國並無規定一定標準,端視該等法律功能而為設計,例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在郵期間之扣除「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即採發信主義。本件交通部本於條例之主管機關之地位,認為條例第九十條應採發信主義,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似無率然認定廢棄不用之理,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之裁決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雖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遷入「基隆市○○區○○街二九三號」,已向戶籍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件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對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基隆市○○區○○路八四號」付郵送達,惟因受處分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實可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亦認為受處分人有關公示送達程序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本件自受處分人違規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許)起,迄已一年有餘,早逾三個月,因之,本件所應深究者係舉發通知單之未合法送達,會否動搖舉發效力。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二)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
五、查受處分人之T八─五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上述之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受處分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雖堪認定。惟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亦如前述。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參照)。本件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且因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許)已時隔一年有餘,原舉發單位已不得再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法院以本件裁決有上開違誤,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