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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葉騰瑞黃俊明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07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麗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麗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X─996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9月17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口處闖紅燈,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因漏未依法記違規點數,尚有未當,因而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

二、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所舉發之地點,交通號誌故障,無法分辨其燈號,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並沒有闖紅燈云云。

三、經查:本件舉發之警員康朝琴於雖證稱:測速照像器材沒有故障云云;新竹市政府94年12月2日府交管字第0940116990號函稱號誌運作正常云云。惟依警方所提出處分人違規採證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3頁、第44頁),該路口號誌,燈號確實不明(紅、黃、綠燈均半亮昏暗不明),無法分辨號誌燈狀況,與受處分人於正常號誌實體拍攝之照片及該處他日另案舉發之違規照片,燈號明亮者完全不同,且差異極大,有各該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7頁)。原審認當時直式號誌,有陽光照射,亮度不一之情形,惟依康朝琴警員所證路口有同步之直式及橫式號誌,當時橫式號誌正常,受處分人仍有闖紅燈之情形。惟採證照片並未照出橫式號誌,而舉發員警當時並不在場,係事後依照片逕行舉發。該採證照片,直式號誌不清,橫式號誌未顯示於照片中,如何認定橫式號誌正常?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為理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係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時間違規記點達一定規定,係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轉嫁於汽車所有人處罰,汽車僅能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或汽車所有人違規,不繳罰款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63條之1、第65條規定參照)。受處分人為一法人,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無從考領駕駛執照。原審復對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依汽車駕駛人處罰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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