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所為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以基監裁字第裁42-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業於90年12月31日註銷在案,竟於95年3月3日23時30 分,在 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號前 (應係同路2段183 號私人停車場內),仍有駕駛車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呂禹澄攔檢摯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95年3月 18日應到案日期之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 三、異議意旨雖略以:「我於95年3月30日23時30分,在五股鄉 ○○路○段183號餐廳的停車場內,確實是坐在QP-737號駕駛 座上,是我與朋友在餐廳裡面吃完餐後走去停車場,我坐在駕駛座上,我們要離開停車場的時候,我是有在停車場裡面駕車迴轉一下,當時距離停車場出口大約有50公尺,我看到停車場外面有員警在做臨檢的工作,我就停車在停車場內,那時尚未出收費處,我朋友說要下車如廁,大約過了5分鐘 ,員警就來停車場內要我下車,因為當時我在餐廳裡面有喝酒,員警聞到我身上有酒味,就要我與他們回派出所作酒精測試,我當時是在私人停車場內,並非是在道路上駕駛,不應該受到處罰」云云。 四、惟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原審供稱:「被攔檢的地點確實是在私人停車場內,該處停車場是4家私人餐廳所共同使用 的停車場,包括有卡拉OK、川菜館等,如果有消費的話是可以抵繳停車費。停車場面積大概是400坪左右,大約可停放 自用小客車40至50輛。去該處消費不必為4家餐廳的會員, 一般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消費,被攔檢時該等營業場所尚在營業。當時我駕駛中型5.2噸貨車,從停車位開出來,將車子 駛至迴轉處,朋友說要下車『小解』,我就在停車場的圍牆處讓我朋友下車,後來我朋友上車的時候,告訴我外面有警察在攔檢,要我下車不要駕駛,當我正當要下車的時候警察就過來攔檢」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24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呂禹澄於原審結證稱:「當天確實是在私人停車場內攔檢異議人,因為查獲地點除了1家餐廳以外,還有其 他私人的處所,且該停車場是屬於要收費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我們才會進入停車場內對異議人攔檢。停車場的情形確實如異議人所言,我們取締當時只有川菜餐廳已經關門,其他3家尚在營業,客人也都還在消費、出入,4家店的大門都是面向停車廣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24頁)所述情節相符,足認確屬實情。是受處分人確實有於95年3月3日23時30分,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號之私人停車場內, 駕駛車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之事實,且該私人停車場係4 家大門面對停車場之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所共用,供不特定之客人出入之處所,停車場面積為400坪左右,可停放 約40至50輛自用小客車等情,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辯稱係在私人停車場內駕車,非係在「道路」駕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惟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所行駛之上開私人停車場,既係4家大門面對停 車場之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所共用,供不特定之客人出入之處所,且停車場面積為400坪左右,可停放約40至50 輛自用小客車,顯然該私人停車場確為供公眾通行之廣場無誤,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該私人停車場自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從而,受處分人在該處駕駛車輛,如有違規之事實,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受處分人之辯解,容有誤會。 ㈢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於90年12月31日即已註銷在案乙節,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顯然自90年12月31日起,已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如仍有駕駛汽車之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95年3月3日23時30分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3號供公眾通行應屬道路之私人停 車廣場內,無照駕駛車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呂禹澄予以攔檢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原審 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抗告人並非有意開車要駛出停車場,只是在裡面迴轉,碰巧被員警在停車場外看到,員警走進來叫我下車,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但是車子是靜止的。且該大貨車也非本人所有,是朋友葉聰吉所有,也是該金日友公司所有,後來得知當時所開的罰單要繳6萬元及本人的罰單也是6萬元,共12萬元。抗告人去年因意外右手斷裂開刀,至今又無工作,家有妻小及中度殘障父親要養,生活困苦,該筆罰款負擔沈重云云,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確有無照駕駛車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又抗告人無照駕駛之車號QP-737號自用大貨車雖屬他人所有,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即應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則抗告人及車主被各處罰鍰各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生活困苦,縱屬實情,亦不能因此可以免罰,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