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承聖企業社 即曾俊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又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 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承聖企業社即曾俊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JF-2227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經國路與公道五路交接處因未依規定正確方式繫安全帶,經路口監視器拍攝並由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本件舉發單),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受 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5年2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從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翻拍列印之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共10幀以觀,時間自94年3月11日下午3時47分44秒至45秒為止,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JF-2227號自用 小貨車雖於左肩上有掛黑色安全帶,惟該安全帶並未如正常情形自受處分人胸前橫越至受處分人右腰部。復參以向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JF-2227號自用小貨車之生產製造生商 中華汽車公司函詢結果,該車於出廠時,所配備之安全帶式樣為三點式並附自動捲收功能。在正常情形下,將拉出之安全帶放鬆時,安全帶會自動收回捲收器。但當駕駛人繫上安全帶後,仍須適當加以調整以避免安全帶鬆弛扭曲等情,有該公司95年7月27日(94)中華服發字第95031號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顯然未依該三點式安全帶規定之方式確實緊扣安全帶等情應可以認定,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該車為固定三點式之安全帶,並無自動捲收功能,請再行文中華裕益企業汽車公司,詢問該車之出廠設備云云。經查,一般汽車前座安全帶採三點式設計,正常扣繫方式,應由肩膀上方經胸前斜向安全鈕,使車輛於發生撞擊時,能將乘員固定於座位上,並平均分散乘員所受之衝擊力,避免乘員之死傷,發揮保護安全之效果。本件受處分人未依正確方式使用安全帶,而任安全帶自肩上垂下,將使安全帶之作用蕩然無存,與無使用安全帶無異,縱如受處分人所辯該車安全帶無自動捲收功能,然為確保安全帶之功能,受處分人仍應依上述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並自行調整安全帶,避免鬆弛扭曲,始與立法意旨相符,尚難執上理由解免受處分人正確使用安全帶之責任。原法院以其違規事實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新台幣1500元,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