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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劉金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919、920、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又本件抗告人係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與處罰機關同屬台北市管轄,抗告期間依前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抗告期間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31日起算,計至民國95年1月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民國95年1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7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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