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曾德水、王炳梁、李錦樑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84巷7號1樓戴世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戴世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項所稱雇主。戴世公司經營項目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於 民國92年間,轉包自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而承攬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樂群三路口之「美麗華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部分電扶梯安裝工程,並僱用勞工丙○○從事電扶梯安裝工作。詎乙○○經營電梯安裝工程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為防止電扶梯對勞工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之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如機械之掃除、上油 、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而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依實際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供給防護具安全鞋(具防滑及防傷功能),及未設置護罩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安裝電扶梯之勞工於電梯運轉狀態下工作時使用,致使勞工丙○○於93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 在上開工地,從事安裝電扶梯工作,而於電扶梯運轉狀態下,檢查、調整扶手時,丙○○亦應注意,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所站位置及腳步,以避免滑落,復因缺乏安全鞋,及護罩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致不慎左腳滑落進電扶梯梳子板旁開口處,並遭移動中之踏階夾傷。丙○○經緊急送醫治療,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2日)因左下肢嚴重壓迫傷,接受左腳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其一肢之機能之重傷。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戴世公司負責人,而戴世公司經營項目包括電梯安裝工程,轉包承攬「美麗華購物中心新建工程」電扶梯安裝工程,並僱用勞工丙○○從事電扶梯安裝工作,勞工丙○○於電扶梯運轉狀態下,檢查、調整扶手時,左腳膝下因夾傷而截肢等情,有㈠戴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受傷現場相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姓名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姓名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935號卷第16、25、26頁、他字第2281號卷第15頁至17頁)。㈡被害人丙○○於原審指證其受僱於戴世公司,及於施工中遭夾傷而截肢情節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 102頁)。㈢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有在戴世公司任職,有時候 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且被告於92、93年度自戴世公司各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2千元薪資,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4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40011156號函暨所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防止機械對勞工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之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另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如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 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而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證人即戴世公司之上包商富士達公司工務部主任賴國華於原審證稱:施工人員應站在上下機坑裡面,如踏板已經安裝好時,就站在樓地板上工作,站的位置要離開口遠一點。為了安全,施工人員應該要穿安全鞋,安全鞋前面有鋼板,鞋底有防滑裝置,可以防止受傷。富士達公司人員,是由富士達公司提供安全鞋,承包商人員是由承包商自行提供。如果丙○○有穿安全鞋,發生意外機會會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3、125頁)。且富士達公司曾提出危害告知確認單予施工人員簽 名,其上記載有「人員配戴安全帽、安全鞋」,戴世公司負責現場工作之人員即被告之夫葉吉夫有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人員甲○○於原審證稱:我於事故當天下午到現場檢查,看到有一攤血跡,在移動式階梯及踏板中間有布鞋被夾住。安裝電扶梯有可能造成腳夾傷,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必須要電源關閉,如果是要看運轉是否正常,依該條第2 項規定,不用關閉電源,但應在危險部分,裝置護罩或護圍設備。事故現場電梯梳子板下方移除四塊踏階,梳子板開口容易夾傷人,應在該處放置護罩或護圍,但現場並沒有放置護罩或護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9 頁)。被害人 亦證述:事故發生時,我是穿休閒鞋,戴世公司未提供安全鞋,我也不知道有安全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被 告從未抗辯戴世公司有提供安全鞋,或設置護罩或護圍等任何安全設備,足認被告確實未於勞工必須在電扶梯運轉狀態下工作時,供給防護具安全鞋,及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戴世公司乃小型營利事業,與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其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顯屬有別。以戴世公司從事電梯安裝工程,而電梯材質堅硬,具運轉功能,從事電梯安裝工作之勞工身體如無安全鞋等防護具,及必要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發生事故,當為一般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業者,所得預見。被告既為戴世公司經營負責人,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不因被告未到工地現場,而受影響。而被告如有提供勞工必要安全設備,被害人當可免於受傷,則被告疏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注意,並無注意,而疏未注意提供安全鞋,及設置護罩或護圍等安全設備,造成被害人受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於本件勞工事故,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於電扶梯運轉狀態下,檢查、調整扶手時,亦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所站位置及腳步,以避免滑落,同有過失。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重傷之定義,修正前係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則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如前所述,被害人因上述勞工事故,致左腳膝下截肢,應認其一肢機能已毀敗,受有重傷。 四、被告辯稱:我雖在戴世公司擔任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工作,不必負責勞工安全。戴世公司從未被要求提供安全鞋,另因電扶梯移除踏階,而在梳子板旁形成開口,該處如設置護罩或護圍,將無法工作,可見並無設置必要。被害人未穿著安全鞋、站立在適當位置、使用電扶梯輔助開關,及由2 人以上一起施作,而穿著休閒鞋、站立在上床板、直接以鑰匙操作電扶梯運轉,及1人自行施作,才是造成勞工事故原 因等語。 五、經查,戴世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員工僅數人,並非 大型企業,而被告擔任戴世公司負責人,並領取薪資,應負有使戴世公司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法定義務,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工作,亦不能解免其以雇主身分應負之法律義務。 六、次查,如前所述,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而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為其法定義務,不待另有要求。供給勞工安全鞋,或設置護罩或護圍,不過為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例示,並不以此為限。於電扶梯梳子板開口,設置護罩或護圍,或有礙工作順暢,可能有所不便,然安全無可取代,為了安全,應容忍所造成些許不便。設置方式能就教於專業人士,費心設計,應可排除困難,尚不致於絕不可行。何況被告如認為設置護罩或護圍,確實有窒礙之處,而有其他更有效防止危害方法,當然可以採取其他方法,並貫澈執行,以避免危害。被告既未提供、設置任何勞工安全設備,即不能解免其未供給勞工安全鞋,及未設置護罩或護圍之責任。 七、復查,被告身為雇主,其未提供被害人安全鞋,及命被害人1人獨力施工在先,被害人即無法穿著安全鞋,並2人一起工作,以策安全。被告於事後以被害人未穿著安全鞋,1人獨 力工作,抗辯被害人應負過失責任,自不可取。另被告既然1人獨力施工,即無法一邊工作,一邊妥適使用電扶梯輔助 開關,同不能認為被害人未使用電扶梯輔助開關,有疏失責任。至於被害人未站立在適當位置施工,確實有疏失,然被害人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提供安全鞋,及未設置護罩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供安裝電扶梯之勞工於電梯運轉狀態下工作時使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疏未注意提供安全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事業經營者,就勞工安全事項未肯用心,造成被害人因傷截肢,其事前輕忽照顧勞工責任,事後又未善加檢討改善,反而事事諉過於勞工,犯罪所生損害及情節不輕。又被告既未能坦認己非,復尚未賠償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暨被告過失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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