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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緊急搜索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搜 索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急搜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接獲現譯機房通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永貞路口之「麥當勞」埋伏守候,欲待張金鈴、甲○○與上游毒販交易時一舉成擒,但因行蹤暴露,而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370-DA號汽車發生輕微碰撞,致甲○○逃脫,後因現譯機房隨時監控甲○○位置及其行蹤,而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基隆市○○街2巷2號(大衛營社區)內之停車場,該局人員隨即在該處等待甲○○前往取車,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4091-EK號箱型車到達該處時被攔下,經甲○○同意後,對車牌號碼6370-DA號汽車實施搜索,但未查獲任何違法物品,經電洽承辦檢察官後,認有必要對甲○○之住所(基隆市○○街146號4樓)實施搜索,因甲○○辯稱該處為友人住處,不願配合搜索,該局人員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2、3款等規定,帶領甲○○至上址住處,以其隨身攜帶之鑰匙開啟鐵門後進入屋內,並自同日上午8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48分止,在現場實施逕行搜索,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以及分裝袋、帳冊等物(詳如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於執行後3日內之95年4月3日,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報告。㈡依卷內聲請人提出之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前往上址實施逕行搜索。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係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拘捕搜索,執行要件在於以對「人」拘捕為前提所為之搜索,而不及於對「物」之搜索。㈢再依卷內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載,甲○○於95年4月1日上午6時40 分許,已遭聲請人所屬之查緝員(具司法警察身分)攔下,並經甲○○同意後,搜索車牌號碼6370-D A號汽車,顯見甲○○當時業已置於查緝員之實力支配下,亦即查緝員於同日上午8時50分前往「基隆市○○街146號4樓」處逕行搜索時,實際上並無在「基隆市○○街146號4樓」現場有拘捕「人」之問題,目的僅在於搜索違法物品,此亦可自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以下記載:「……專案小組深信甲○○與張金鈴於凌晨在永和所購得之毒品藏匿在該處所內,經請示謝奇孟檢察官後對該處所實施逕行搜索」等語知悉。則聲請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實施逕行搜索,顯於法不合,乃裁定撤銷該搜索。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提起抗告略以:本局於95年4月1日以基隆機字第0940011376號函文陳報之逕行搜索報告書,其中逕行搜索之理由原應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因作業疏失而僅勾選同條第1項,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云云。

三、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了進行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無搜索票時亦得進入屋內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但該項規定並不包含搜索應扣押之物,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㈡依原審卷內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載,受搜索人於95年4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已遭聲請人所屬之查緝員(具司法警察身分)攔下,並經受搜索人同意後,搜索車牌號碼6370-DA號汽車,顯見受搜索人當時業已置於查緝員之實力支配下,亦即查緝員於同日上午8時50分前往「基隆市○○街146號4樓」處逕行搜索時,實際上並無在搜索現場進行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聲請人在「基隆市○○街146號4樓」搜索之目的係在搜索違法物品。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㈢抗告人雖稱,逕行搜索報告書中逕行搜索之理由原應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因作業疏失而僅勾選同條第1項云云。惟該條項係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本件之逕行搜索係抗告人於逮捕甲○○後,搜索其車輛無所獲,抗告人認甲○○所購得之毒品藏匿於其住所,請示檢察官後,逕行搜索。既非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之確信,所進行之逕行搜索,亦非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至於抗告人所謂之請示檢察官一節,卷內並無此資料,且請示檢察官後由抗告人自行搜索,亦與檢察官之指揮司法警察搜索不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原審認抗告人之逕行搜索與法律規定不合,撤銷該搜索,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緊急搜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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