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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抗告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置於林富貴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第175-4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涵管2支非其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呂樹盛將上開水泥涵管吊走使用以竊取之,經楊石塗發現報警處理。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原審認:㈠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楊石塗告訴被告甲○○於94年7月間某日委請呂樹盛吊走其所有水泥涵管2支使用,經呂樹盛証陳有為被告吊取水泥涵管,及被告辯稱水泥涵管係其所有置於自有土地,與查証原放置地點為案外人林富貴所有土地,非被告所有暨被告無法証明水泥涵管為其所有等不符,因認被告涉犯竊取「他人」所有之水泥涵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先改依通常程序,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5年7月7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已排除為告訴人所有),則該他人究係何人?事關被害人誰屬及對該物是否仍欲保有其所有或管領使用權,亦或業屬廢棄無主物。另失竊水泥涵管放置何人土地,與是否被告所竊無涉,況依偵查卷附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水泥涵管置放位置在貢寮段貢寮小段175-41,175-22地號土地固為案外人林富貴所有土地,但緊鄰同小段18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依現場未圈圍之開放性土地,是否即認被告所言置於自有土地均屬不實?非無探究餘地。且被告復無自証無罪之義務,不得因被告所提証據尚無法証明系爭水泥涵管為其所有,遽以認係被告竊取。㈣至檢察官嗣僅以函復補充說明:提出偵卷証人楊石塗原所提94年12月26日之出廠証明為補充証據。該補充証據是否即認被告所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未見說明,且該証據原即附於偵查卷,萬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於94年出具於90年2月20日曾出售30支A型900m/mX2. 5m鋼筋混凝土管予告訴人楊石塗,於偵查中檢察官即認與尚留置現場之水泥涵管規格不符,而被告所吊走施作水井之水泥涵管尺寸、規格亦未見查証,且告訴人指訴遭竊時點係94年12月23日報案前一、二天,與証人呂樹盛証陳係於93年7月為被告吊運之時間及水泥涵管尺寸均不相符(檢察官是否因此未認定被告所竊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認被告係竊取「他人」所有),乃該說明函尚非屬補正証據。㈤本院認檢察官未盡補正之責任,視為逾期並未補正,乃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條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且檢察官已按期補正,縱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但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竊盜林富貴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貢寮小段第175-4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涵管2支之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託呂樹盛前往上開處所吊走水泥涵管2支,惟矢口否認涉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2支水泥涵管都是伊的,伊是在93年6、7月間放置在那裡,放置水泥涵管的土地是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楊石塗、呂樹盛證述綦詳,且有相片8張、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4日瑞土測字第4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暨相片10張附卷可稽,經測量結果,系爭水泥涵管原放置地點係坐落於林富貴所有土地,而非被告所有土地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水泥涵管為其所有之物」。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涉犯之犯罪事實,已指明前揭證據資料。前述證據證明力如何?或屬有所爭執,惟不能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且原審裁定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竊盜他人水泥涵管之證明方法,該裁定於95年7月7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即於95年7月10日以函覆方式補提以水泥涵管之出廠證明作為補充證據(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264號卷第29頁),則檢察官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形。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又以檢察官雖有提出補提證據書,然未盡補正之責任,視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第26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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