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3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庭期時,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直接訊問被告甲○○「正第公司賣時代會館,是夾層屋你知不知道? 」、「銷售人員有跟林淑娟說夾層是非法的?」等問題,而對本案進行實質調查,顯已逾越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職權。又該次庭期中,辯護人質疑被告乙○○之起訴範圍不確定,公訴人亦表明該部分待查明後再書狀陳報,惟受命法官竟命「乙○○兩部分都講」,命被告乙○○必須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是否認罪之答辯,顯已超過原裁定理由「雖公訴人尚未能確定一部份之起訴範圍,但仍得就本案其他被告、該被告可得確定之部分進行準備程序,斷無一生該事項,全案即應停止進行之理」之範圍,而有自相矛盾。
㈡又本案受命法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0一號,抗告人甲○○為負責人之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望公司)與江明怡間請求返環不當得利事件中,亦擔任受命法官。抗告人丙○○於該事件準備程序已清楚陳述有明白告知夾層裝潢的部份均有被拆除之可能,需由消費者自行負擔該風險,亦從未證稱曾告知消費者隔層或夾層裝修係屬合法,詎受命法官竟續行詢問抗告人「四米五以上的房子作第二層裝潢即使作滿也是合法的依據在? 」堪認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前,即已先入為主逕認為抗告人有告知消費者夾層係屬合法之欺罔行為,並為不當之誘導詢問,且受命法官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指示書記官於筆錄記載之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受命法官進而依該與事實不符之準備程序筆錄,遽為不利展望公司之認定,顯有偏頗情事,抗告人自難期待可獲得公正之判決。
㈢末按,對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實施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所為不當介入詰問,依九十二年公訴檢察官實務研討會討論意見,得以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迴避,則舉重明輕,在準備程序中,倘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原裁定以本件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與該研討會意見討論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援引,其論點實不足採,爰狀請撤銷原裁定,逕為該受命法官迴避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或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
㈠依原審就調閱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光碟並逐字勘驗之結果觀之,原裁定認受命法官其調查之範圍均限縮於「起訴書所載之範圍」就爭執與否之問答,此為受命法官就本件調查係基於準備程序為整理爭點必要;另制止被告發言時機,亦係因前開案件被告無法針對爭執事實回答之際,為防止訴訟漫無目的、及為防止被告於「準備程序行言詞辯論」所必須;再就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證據之訊問,則係為查明是否辯護人有為拖延、拒不提出證據之訴訟調查,於此訊問程序之前,受命法官均未表明有何「最後一次準備程序之意」,雖公訴人尚未能確定一部分之起訴範圍,但仍得就本案其他被告、該被告可得確定之部分進行準備程序,斷無一生該事項,全案即應停止進行之理,是受命法官續行可得確認之事項,難謂有何「偏頗」,故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之準備程序所生事項,均無法使一般通常之人所產生之合理觀點,而對於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此部分純係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無客觀具體事實,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再者,刑事之審判乃獨立之訴訟,本不受民事判決或其見解之拘束,本件刑事案件與抗告人前開之民事案件不僅當事人不同,且前開民事案件之判斷與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有何相互影響之虞,亦未見抗告人釋明,抗告人聲請意旨僅以受命法官前曾擔任其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而空言指摘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核屬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無任何客觀之理由足憑,且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判斷,亦無從導出受命法官與抗告人有何故舊恩怨,而對於本案之審判將有所不公。
㈢綜上,本件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並無產生懷疑之可能,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一懷疑並未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原審認定受命法官於本案審判之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