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宋祺、蔡明宏、陳憲裕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00號B1之「DJ舞場」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CH/二00五/八一00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 ㈡又第二級毒品MDMA之化學結構與甲基安非他命頗為相同,有關MDMA代謝反應之檢出時效,可參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即應視施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情況而異。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三、四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以檢出之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0三五四九四號函(原函文之文號誤將記載成)可佐,亦即一般人施用MDMA後,四日內均有可能檢出其代謝成分之陽性反應,是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㈢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警訊時抗告人極力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警訊、檢訊筆錄記錄在案。另外檢察官偵訊時,抗告人主張警方所採尿液,在封簽、送驗過程恐遭添加藥物,或有檢驗錯誤或有誤食之情事,檢訊筆錄亦記錄在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使若有誤食情形,且也不具有危險性格,無需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四、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係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等作為鑑驗方法,此鑑定方法無假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可採認;且該檢驗尿液經由被告確認係其親自採集、封瓶及捺印,該尿瓶亦是被告親自洗滌(見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