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沈宜生
- 原告甲○○
- 被告務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務所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3月22日,應予更正)起至同年4 月5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65巷14之7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 月7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街 3號前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足憑。又被告於94年4月7日當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 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雖該報告中被告尿液檢體經判定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然查,尿液中經檢出毒品代謝物反應,固可證明該尿液排放者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施用毒品後,或因施用量甚微,或隨個人身體代謝速度之差異,以致事後無法由尿液中檢出判斷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所需之代謝物量,並非全無可能,本件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觀之,被告尿液檢體之可待因濃度為115ng/ml、嗎啡濃度為72ng/ml,因未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值300ng /ml,始經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既經檢出嗎啡之成分,該檢驗報告自無從據為否定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依據。綜上,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判決之既判力應延展至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即94年 3月22日前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94年 3月22日宣判日後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自與前案起訴犯行間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辯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應指免訴)之判決云云,顯係因不諳法律所致,洵無足採。本件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依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原審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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