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認被告於擔任中華開發董事長期間,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七、九十年度,以中華開發費用支付徵求委託書之費用,觸犯銀行法第一二五條之二之特別背信罪,另亦認被告同任中華開發董事長期間,於八十五年十月起,由橋頭寶公司以預付土地名義輾轉收受不法利益而為背信行為,則該二罪犯罪時點相近,且均係利用中華開發董事長職權犯之,如均構成犯罪,依刑法修正前有利被告之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是本案中華開發公司部分亦經被告聲明上訴在案,則本件與之具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自可一併提起三審上訴,原審判決未予論斷其連續犯關係,判決已違背法令,係屬第三審上訴有無之問題,依法應由第三審法院判斷,原遽以裁定駁回被告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自屬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就橋頭寶公司部分,係由橋頭寶公司以預付土地款名義輾轉收受不法利益而為背信行為,與就中華開發公司部分,係以中華開發公司費用支付徵求委託書之費用,以達順利當選董事而為背信行為,二者犯罪目的、手法、態樣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係反覆實行同一行為,而得以論屬連續犯,況本案公訴人起訴、原審暨本院判決亦均非以連續犯為偵、審,抗告人亦自始否認前開二犯行,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同一概括決意,自與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別。參以,本案抗告人上訴初始,未具理由,僅對全部有罪判決均表不服,嗣經本件裁定駁回橋頭寶公司部分之上訴後,始具狀主張前開二罪行為連續犯關係,惟亦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無足採。本案橋頭寶公司背信罪部分,既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本院前駁回上訴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乃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