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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尤豐彥黃金富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因認被告乙○○與被告林正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丙○○(上二被告現審理中,另結)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上訴本院後,業於96年2月19日死亡,有被告選任辯護人狀附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無從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乙○○部分實體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被告乙○○係基隆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自民國90年12月
    20日起任職迄今,負責綜理監督基隆市政府所有市政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第1項第8款、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
    人員;甲○○曾於86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89年1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0年9月3日,與五豐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談妥,以
    新台幣(下同)9020萬元之代價,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
    及該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12號全部土地(含基隆
    市○○區○○段546、547、548、555、555之1、557等地號
    土地),欲伺機轉售牟利,嗣甲○○支付頭期款1000萬元及
    遲延利息900萬元後,因無力支付尾款,亟欲尋求金主合夥
    ,適基隆市政府公車處(以下簡稱公車處)編列1億元預算
    欲興建公車處修理場,其中8500萬元為購地預算,1500萬元
    為興建廠房預算,杜鎮○○○○道窺知上情後,因其曾任基
    隆市議會副議長而與乙○○熟識,遂向乙○○邀約共同投資
    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渠等並商議由乙○○另覓金主,
    乙○○獲得友人林正明、丙○○等人同意加入後,即共同籌
    募資金,並計畫將五豐公司土地中屬於坡度陡峭不易轉手開
    發之低價值部分土地先行分割售予基隆市公車處,由乙○○
    負責利用市長職權施壓公車處人員採購,以公車處支付之購
    地款作為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之尾款,再利用變更都市
    計畫方式,將上開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由乙種工業用地變
    更為中密度開發之住宅區,以此方式提高其土地價值後再轉
    手牟取暴利。詎乙○○明知依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條之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同
    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圖其本人之利益,同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
    交易行為;另政府採購法第15條亦明定監辦採購人員對於採
    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時,應行迴避等規定,竟無視上開規
    範及市民所付託之任務,與甲○○、林正明、丙○○等人,
    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合資購買五豐公
    司土地,由林正明擔任購地地主,乙○○則利用市長職權指
    示公車處採購上開不符合公車處使用之土地,進而準備轉手
    朋分暴利。
二、乙○○等人謀議既定,旋由乙○○指示公車處處長黃軒耀前
    往五豐公司廠址會勘並辦理採購事宜,黃軒耀遂依其指示於
    91年9月25日指派工程司黃柳宗、行政室主任侯鎮台、承辦
    人行政室副主任余玉堅等人,會同甲○○前往五豐公司會勘
    ,並據以製作公車處擬取得五豐公司土地以遷建修車廠可行
    性評估報告,於91年10月14日以基車行字第3876號函陳報基
    隆市政府,乙○○接獲上開評估報告後,明知依照「機關指
    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之規定,政府機關欲採購土地
    時,僅能指定「地區」辦理公開徵求,不得逕行指定特定「
    地點」採購,亦不顧財政局長呂瑞田簽註應使用低度利用土
    地、可行性評估報告應具備比較對象方屬客觀及應利用公有
    土地等意見,以黃筆在自備之地籍圖圈註五豐公司內地形陡
    峭,坡度超過30%甚至達60%,無獨立出入口、不適合公車
    進出之山坡地後,批示「以地籍圖黃色為基地,不得變更」
    ,指定公車處購買其參與投資之特定地點,另為限制採購價
    格維持其獲利,遂批示「以公告地價(應為公告現值)加四
    成價購」,另不顧公車處實際需用土地面積及預算,逕自批
    示「預算內1億元結算坪數」,將價格及用地面積加以限定
    ,使採購人員喪失議價空間,並於91年10月29日以基府財務
    壹字第0910100714號函函覆公車處要求辦理。乙○○並多次
    施壓要求公車處處長黃軒耀儘速依其指示採購五豐公司土地
    ,黃軒耀等公車處人員雖知五豐公司土地地形不完整、坡度
    陡峭、有高壓電塔及高壓線經過、且與主要道路間尚夾有交
    通部公司總局管理之畸零地、無獨立出入口、土地亦有可能
    毒物殘留,並不適合公車處使用,然迫於乙○○指示,黃軒
    耀仍施壓承辦人余玉堅、侯鎮台等人配合,余玉堅遂在公開
    徵選公告稿及修理場用地徵選須知中訂定「需座落七堵區○
    ○○○道」等條件,以排除其他競標廠商,甲○○則於92年
    1月間,要求侯鎮台將用地需求中土地寬度限制由55米放寬
    為50米,縱深限制由65米放寬為60米以上,俾使五豐公司土
    地符合用地需求,另將「坡地應整為平地」變更為「土地上
    如有坡度,應開發完成,適合興建廠房」即可,以降低乙○
    ○、甲○○等人本應支付之整地成本。
三、甲○○則依照乙○○所批示之地點,以上開採購土地預算計
    算出土地面積後,與五豐公司負責人李元山商議,於91年12
    月24日將乙○○所圈註之地點自五豐公司土地中先行分割出
    地號分別為基隆市○○區○○段555之2、547之2號,面積共
    計為434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A地),雙方議定以3千萬
    元價購,土地增值稅1731萬1457元則由林正明、丙○○負擔
    。上述土地由甲○○與李元山洽妥先行分割出售後,旋由乙
    ○○自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10萬
    元,另自基隆市農會其子許志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790萬元,共計1300萬元後,匯入林正明於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
    中1千萬元為購地款,300萬元為清償向林正明之借款),另
    由林正明出資2831萬1457元,丙○○出資900萬元,籌得473
    1萬1457元後,於92年3月6日與李元山簽約購入上開土地,
    並由林正明簽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RA0000000、面
    額1千萬元及票號RA0000000號、面額2千萬元之支票給付予
    李元山,乙○○則指示代書柯國興、周惠珠將購入之土地登
    記於林正明名下,預備售予公車處。嗣公車處於92年3月27
    日辦理第1次招標,因無人應標而流標,於92年4月11日第2
    次招標時,即由林正明、丙○○以上述購得之A地前往投標
    ,經資格審查後雖合格,然於92年4月29日由專家學者參與
    之評審小組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上開地點有「基地與道路
    間夾有畸零地,未直接臨接計畫道路」、「縱深不足」、「
    交通動線不佳」、「山坡地未開發完成」等諸多缺失,與公
    車處用地需求亦有不符,遂決議評定不予決標,公車處承辦
    人簽請於92年5月1日17時辦理廢標事宜;乙○○得知上情後
    ,竟於5月1日15時30分許公車處辦理廢標前,先行通知公車
    處長黃軒耀、行政室主任侯鎮台、工程司黃柳宗及甲○○等
    人前往市長辦公室,以審查過嚴為由怒斥公車處辦事不力,
    並斥責公車處人員不應對用地需求設定寬、深等限制,另指
    示得以違法使用保護區土地以彌補開發坡地後造成用地不足
    之問題,以辦理合併方式佔用隔鄰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土地
    作為出入口等方式,要求更改評選結果讓林正明得標,然因
    公車處人員表示不符法定程序始作罷,乙○○見其指示地點
    爭議過大,且公車處人員不願配合辦理採購,惟仍執前揭不
    法圖利自己之犯意,當場裁示將採購案移由國宅局局長陸文
    毅接辦。乙○○在怒斥公車處人員辦事不力後,又利用市長
    權勢要求陸文毅積極配合其指示辦理。
四、陸文毅接辦後,乙○○旋於92年5月10日於官邸邀集林正明
    、丙○○、陸文毅等人,並指示陸文毅逕行採購五豐公司大
    門右側附近較為平坦,五豐公司所有,地號分別為基隆市○
    ○區○○段547、555、555之1等地號,面積共計4336平方公
    尺土地(以下簡稱B地)。然因上開地點為凹型地,地形不
    方正,寬度、縱深亦與公車處需求不符,且仍具有坡度及舊
    廠房,乙○○為使上開土地符合用地需求順利得標,並節省
    其開發坡地及拆除舊建物之成本,遂指示陸文毅將公車處用
    地需求中有關「土地寬度五十公尺以上,縱深六十公尺以上
    ,適合建造修車廠房者」、「土地如有坡度,應開發完成,
    適合興建廠房」等限制均予以刪除,另將「土地上如有建築
    物,得標廠商應負責予以拆除」變更為「土地上如有地上物
    ,應負責予以拆除運棄或放棄」,乙○○並指示陸文毅先與
    當時尚未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林正明辦理洽購,林正明亦依
    乙○○指示於92年6月25日與基隆市政府進行用地價購協商
    會議,林正明並依乙○○指示上開土地原有建物由五豐公司
    無償贈與基隆市政府,以此方式解免林正明等人拆除建物費
    用,雙方並協議逕以購地預算8500萬元結算購買坪數,每平
    方公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上限。乙○○指定陸文毅採購上
    開土地並進行價購協商會議時,該地仍屬於五豐公司所有,
    乙○○為取得處分權,遂向友人劉連財借款1千萬元,透過
    友人曹嘉騰向陳玉斌借款1千萬元,再由其秘書吳雅娜向台
    灣銀行購買面額257萬600元之支票,另透過其妻簡甄雲向友
    人高王玉英籌得2千萬元,蔡清風籌得1千萬元,籌足購買五
    豐公司之尾款5257萬600元,並在支付李元山取得五豐公司
    所有產權後,於92年7月25日將五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林正
    明,另將董事變更為其子媳張愷容、長女許旟之、監察人變
    更為其胞弟許榮宗,再指示林正明以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
    92年7月28日以上述B地前往投標。乙○○明知林正明持以投
    標之B地與其原指定由林正明投標遭廢標之A地位置並不相同
    ,招標標的業已變更,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限制性招標之規定,竟仍指示陸文毅逕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
    林正明議價決標,惟監標之基隆市政府政風室人員許聿楷以
    本次招標未經公告程序及招標標的業已變更,適用限制性招
    標之採購程序有違法之虞為由簽註意見,國宅局始宣布廢標
    並辦理重新招標。
五、乙○○見無法順利得標,猶承前揭圖利之犯意,決定將所指
    定之地點另行分割,經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主任蔡祥堂
    及代書柯國興詢問,並與甲○○、林正明、丙○○等人商議
    後,決定以土地合併再分割之方式分割出指定出售予公車處
    之地點。乙○○遂指示柯國興於92年7月30日將上開先以林
    正明名義購買之A地與新購得五豐公司所有之B地辦理合併為
    同地段547號土地,於92年8月15日再分割為547及547之3地
    號土地,並預備將面積4341平方公尺之547之3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C地)作為指定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旋指示陸文毅
    儘速採購C地。陸文毅遂於92年8月間辦理公開徵求前,先與
    林正明、丙○○等人商議以8499萬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並
    以之作為底價,並於92年8月18日將評審委員成員排除專家
    學者,均改為基隆市政府人員,於92年9月4日改依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
    法」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未經減價即與林正明議價購
    買上開地號土地,並於次日簽訂採購契約,使公車處採購不
    合其使用目的之土地,乙○○等人因而獲得採購價格8499萬
    6780元之不法利益。
六、基隆市政府於採購契約成立後,旋依約於92年9月9日簽約後
    將第1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林正明所申設,台灣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確認購地款
    匯入後,旋即要求林正明於翌日將購地款中1千萬元轉帳至
    其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所申設、帳號為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另要求林正明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為付款人、票號為RA0000000號、面額1千萬元之無記名支
    票交乙○○兌領。餘款則由林正明清償借款。嗣於92年9月2
    4日林正明將上開C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基隆市政府旋
    依約將第2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林正明上開帳戶內,
    乙○○確認購地款匯入後,旋再要求林正明簽發票號為RA00
    00000號,面額1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供其花用,餘款則由林
    正明分得1200萬,另由林正明將300萬匯入丙○○所有華南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基隆市
    議會發覺上開交易存有弊端而要求解約退款,乙○○見議會
    反對甚烈,獲利未如預期,遂決意先解約返還購地款平息爭
    議,待基隆市公車處返還上開土地後,再令林正明、丙○○
    等退股,取回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嗣都市計畫變更後再行
    轉賣牟取暴利,其意既定,遂於93年12月14日,以台灣銀行
    基隆分行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70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1800萬元,共計3500萬元支票作為林正明之退股金
    ,於94年1月5日以五豐公司掛名董監事許旟之、張愷容、許
    榮宗等人名義與林正明簽訂退股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許旟之
    等人支付林正明退股金3500萬元,並代為返還基隆市公車處
    已給付之購地款5099萬8068元,林正明則應與公車處解約,
    將公車處返還之土地及五豐公司股權移交予許旟之等人指定
    之人,丙○○部分投資款則另由許旟之等人負責清償,乙○
    ○將上開退股金支票交予林正明後,再於94年3月23日,自
    其以女許旟之名義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匯款50
    99萬8068元至基隆市公車處帳戶作為購地解約款,並將五豐
    公司負責人更名為其子許志華,待取得五豐公司全部土地後
    ,將五豐公司名下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該土地由乙種
    工業區更改為中密度住宅區,大幅提升其土地價值後,並於
    95年3月25日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審議,擬待審議通過轉手變
    現後,再與甲○○朋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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