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7號已就附表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所示第1 項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應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日期為94年7月11 日,確定日期為94年8月1日,爰予更正之)。而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