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張正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乙○○所經營之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欣亞公司)於民國90年3月15日因催收員個個侵占公款,公司營業虧損而結束營業,讓渡予呂松本。未料台北縣刑警隊於90年10月2日莫名其妙來 抓人,鄭嘉欣檢察官青紅皂白不分提起公訴,有關聲請人甲○○被訴組織犯罪、違反公司法、包攬訴訟、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均已判決無罪。公司經營期間,聲請人夫妻依法經營公司,員工也都簽立同意書,決不能使用暴力傷害債務人,員工也都安份守法。只因涂金煌、何啟順侵占公款,吳桐恩(原名吳麗秋)被公司告發,而挾怨報復,涂金煌要何啟順在警檢作偽證,並教唆被害人(即債務人)公司有暴力討債,日後分期款就不必償還,且告知何啟順侵佔公司公款也不必償還。何啟順聽從涂金煌之教唆,自己也被冤判服刑完畢。聲請人未妨害他人自由,從未參與催收債款,不認識所有被害人。司法草率誤判,嚴重傷害一個健康家庭,聲請人甲○○因遭設計陷害精神受到打擊,罹患躁鬱症幾度想不開想自殺,就因不甘心受冤枉,為了要還原真相,才打消死的念頭。聲請人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提申訴書,檢舉警員陳永崇因個人恩怨報復及求績效爭功。聲請人之家庭,大女兒現台南藝術學院,研究所主修鋼琴每年必拿獎學金,二女兒現法國攻讀音樂碩士今年第一名優越成績,兒子現東海大學音樂系就讀,聲請人乙○○車禍殘障行動不方便,目前又腎臟積水、膽結石連績開刀兩次,剛出院需人照顧,又一切生活開銷全靠聲請人甲○○一人賺錢養家,為了讓三位小孩繼續完成學業,懇請本院能發見此嚴重事件,能來得及救聲請人家庭,小孩能繼續完成學業。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原審以檢察官之起訴暨警察機關移送書為審判基礎,未查明事實,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警方如非為急於銷案,何必列舉秘密證人涂金煌。然就此均能調查而故意不為情節以觀,益見判決違背立法趣旨。原審判決聲請人等有罪,係依據秘密證人涂金煌、吳桐恩等二人,以及被害人林忠億(原名林傳福)、鄭正文、何啟順等人之供述。吳桐恩待聲請人被判刑後,自己感到對聲請人非常抱歉,伊說:過去他倆夫妻會讓警方利用做秘密證人,係警員陳永崇叫他們講的,其內容完全不實,並利用涂金煌教唆被害人林傳福、何啟順、鄭正文等人在警、偵、審訊時,定要依據涂金煌所教唆之陳述,如果聲請人二人受到刑事判決有罪後,大家就不必清償債務,現在被教唆之受害人,個個良心發現,自動去法院自首或到公正律師處認證,有何啟順告訴涂金煌教唆其在警、偵訊中偽證之告訴狀、何啟順之認證書、自首狀等影本可憑。另被害人林忠億除了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提出自白書。如有要他出庭時,他願意將本件案情全盤說明,此有公正律師之認證書可憑。及由受害人鄭正文(已亡)之子鄭博文及其媳婦卓婉琪等出具證明書及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認證書影本,證明民國90年9月6日下午及90年9月8日上午係涂金煌帶同警察來醫院做筆錄時,鄭正文患鼻咽癌完全不能說話,警方移送之筆錄,係根據涂金煌所編織之謊言,而警員仍強迫鄭博文及卓婉琪在筆錄上捺印承認。實際情形,他們均不明瞭,但鄭博文、卓婉琪願將一切實情到庭與警察及涂金煌大家當庭對質,查明真相。按原審調查證據,各受害人根本就不曾見過聲請人乙○○,而被科及共犯,在在可疑,如恐嚇是何人?有幾人?聲請人有無在場?理應詳加分析究竟方適,然原審執詞「不足採信」四字加以認定,顯失去「經驗」、「採信」法則,因聲請人被判刑後,這些受害者仍然還要負債務,全部受害人才將一切是涂金煌教唆抖出來。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確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⒈對於被害人之供述有多種版本,劉同仁雖然在警訊之供述係依據證人涂金煌所教唆之詞,因證人涂金煌有侵占公司公款,被本公司控告,而懷恨在心,教唆所有被害人偽證,並向所有被害人表明,往後大家的債務就不必償還,所以被害人個個均依其教唆,向警方供述,到法院又不同說詞,前後矛盾、反反覆覆,至今被害人知道聲請人被冤枉判刑,即將入獄,被害人才把實情全部說出來,並自動到公證人處寫認證書,何啟順提出自首,並對涂金煌提出教唆偽證之告訴。⒉有關被害人鄭正文係患有鼻咽癌,無法講話,由涂金煌帶同警員至醫院訊問作筆錄,當時在場的有鄭正文之子鄭博文及媳婦卓婉琪,一切筆錄完全係涂金煌之意思所製作,並強迫卓婉琪代其父捺指印承認,對於警方及涂金煌之不法行為,他們願出庭證明。檢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書。⒊再被害人林忠億,經由前本公司資料文書部門陳兆楨查詢,得知警詢,全是涂金煌一手編導作偽證。冤枉聲請人二人受到不白之判決,如有機會出庭,他要與涂金煌當面對質澄清,還給聲請人二人之清白,他並願受法律制裁。㈢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這些証人肯挺身而出,除電話譯文及錄音帶可佐証外,而証人亦為証據方法之一,核與前引法條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相符,應認有再審之原因。㈣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秘密證人吳桐恩及涂金煌之供述及另一秘密證人之筆錄,均係經警員陳永崇所指使,彼等不管是陳述或筆錄,均有瑕疵,一者係與聲請人互控而挾怨報復,一者係其情侶,再者係『爭功』為旨。歷審未調查事實,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尤其在歷審庭訊時,聲請人等一再請求庭上傳訊所有被害人到庭對質,奈第一、二審均不予採納。一審庭訊時受害人劉同仁打電話告訴聲請人,當時伊到欣亞公司談論還債方式,聲請人根本不在場,而且伊也不認識聲請人,如果法院再叫伊去,伊要證明聲請人從未恐嚇任何人過。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顯然是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三項之明文,得提起再審。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永崇如非有意誣陷聲請人,逼使秘密証人吳桐恩、涂金煌作偽證,以圖陷害聲請人等入罪,何以秘密証人吳桐恩會在電話中告知聲請人秘密証人之實情?再查,秘密証人吳桐恩、涂金煌等知道聲請人已被羈押禁見起訴,良心受責,而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電話中和聲請人甲○○談話,吳桐恩稱:也是事實發生之後啊,因為我也... 我不知道說... 什麼... 我百口莫辯!「你們所有身上罪名都往我身上推,我說,事情發生絕對不是,不是我蓄意的!也不是我願意的!」「我也很想啊!我之前,我之前就向刑大的人說,你... 你們這樣真的是逼我走絕路,當初是你們來找我的!你今天... 你們這樣,你們... 真的 ... 完全都不顧我!」「你們完全都沒有... 不顧我,真的不是我蓄意的,也不是我願意,我只能這樣子講!」㈥案發當時在欣亞公司服務文書部之林美秀於93年12月1日到聲請 人住處拜訪,及擔任催收員之李志鵬於93年11月底到聲請人住處玩,聽聲請人說已被冤判刑科,他們才談起一切均係涂金煌、吳桐恩被公司革職,挾怨報復聲請人,要挺身作證與涂金煌、吳桐恩、劉同仁當面對質,抖出實情。林美秀、李志鵬二人於89年12月5日約中午許,均稱劉同仁案件是涂金 煌親自協調,聲請人夫妻根本不在現場,判決聲請人二人徒刑有天大冤抑,是日聲請人二人根本沒在公司,顯有人刻意栽贓,當天無人說恐嚇之語,聲請人甲○○只是受吳桐恩指派至內湖簡易庭協調,開完庭未回公司,而且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劉同仁,也從未見過劉同仁,怎麼會有從法院押回劉同仁、恐嚇妨害自由要把劉同仁丟到樓下呢?彼二人為了正義、司法尊嚴、自動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益龍事務所請求認證,證明彼等絕無受人之託,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向桃園地檢署告發涂金煌、吳桐恩偽証,陷害聲請人及多位無辜同事被判刑。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上列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可稽,茲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按之前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30條前段定有 明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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