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處罪刑確定,惟:(一)聲請人雖有於上揭時地採挖砂石,然大溪鎮○○段下崁小段第402-1、第404-1地號等二筆土地,非坐落大漢溪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範圍內,有桃園縣政府 95年4月18日府水河字第 09500109961號函覆桃園縣議員楊朝偉之公文可證,且緊鄰之上開下崁小段第 400、第401、第402地號亦非在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有桃園縣政府 95年4月14日府水河字第0950105705號函覆之公文可參﹔又經濟部水利署95年7月3日函覆聲請人之函亦稱:「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 400、401、402、402-1及404-1等地號已依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0470號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另自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後,河川係以河川區域作為管制範圍,不再以行水區作為管制範圍。」,有該經濟部水利署函覆之公文可參,則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甚明,而上述桃園縣政府函覆縣議員楊朝偉及經濟部水利署函覆聲請人之公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二)訴外人張麟會在與本件聲請人被訴採挖砂石之土地相鄰之同小段 405地號僱用簡元永整地,認亦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惟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水利課經辦人吳國良於該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還沒有妨礙水流使流水改道,侵蝕謢岸,而影響安全之虞等語,檢察官認其尚未致生危險,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受僱於林政勝挖掘上開土地及回填時間與張麟會挖掘整地時間相同,土地並相緊鄰,足證聲請人行為亦無妨礙水流之具體危險,此項新證據,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三)聲請人係受僱於自稱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林政勝挖掘上開土地做為魚池之用,並無犯罪之故意,而林政勝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縱認聲請人不能免責,亦應認定林政勝與聲請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誤認無犯罪故意之聲請人一人犯罪,而未論林政勝為共犯,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實有不當。(四)本件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或耕作人乃至整個大溪人均不知上開地區為行水區,且至 92年1月15日前,土地皆未編定地目,土地所有人或耕作人均在地上興建建物農舍、房屋居住,而從未有相關單位通知不得興建建物或興建種類,且該地區土地亦未因係河川區或行水區而減徵或免徵土地稅,則地方機關尚且不知該地區被公告為行水區,遑論聲請人等知其為行水區之情。則原判決認聲請人於89年3月間在大溪鎮○○段下崁小段第411-1、第412、第413-1、第401-1、第402-1、第402-1、第404-1及未登錄之土地採挖取砂石,係在行水區擅採、堆置砂石,而有違法之情事,自有未當,上開土地既尚未編訂使用區分,又距大漢溪水道甚遠,聲請人豈有知悉該地區為行水區之期待可能性,原審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於法未合。是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實有未當,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准予裁定開始再審,而為聲請人甲○○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所謂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 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至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於法院,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經查: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係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398-1、399-1(起訴書誤載為899-1) 、41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及其周圍之土地均屬大漢溪行水區域範圍,並分別於民國 85年7月間、87年10月15日,因賀伯颱風、瑞伯颱風來襲,造成溪水暴漲,將行水區內十餘公頃土地沖失,乃與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里長及附近居民共同具名,向桃園縣政府及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等單位陳情,建請修建堤防,其對於該行水區內遇豪雨颱風,經常泛濫成災之情,至為明瞭。竟自89 年3月間某日起,未經申請許可,在前開水道堤防尚未興建之前,即逕自在附圖所示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第411-1、第412、第413-1、第401-1、第402-1、第404-1及未登錄國有土地等行水區內擅採、堆置砂石,遇豪雨及颱風季節,將造成大漢溪泛濫改道,嚴重威脅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 3月22日經民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檢察官至現場查勘而知上情,因認聲請人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同法92條之2第7款之規定),經比較水利法修正結果,應依較有有利於聲請人之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斷,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甲○○所辯伊雖有於上揭時地採挖砂石,惟上開土地係林政勝所有,伊僅係受僱挖掘,對於所挖土地就究屬何地號,有無越界,是否係行水區,均不知情,且檢察官起訴其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第 398-1號、第399-1號、第414號違法採取土石,測量結果實則所挖掘之地係同小段第411-1號、第412號、第413-1號、第401-2號、第402-1號、第404-1號及一未登錄國有土地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而查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再審,提出所謂新證據之桃園縣政府95年4月18日府水河字第09500109961號、0950105705號函覆桃園縣議員楊朝偉議員服務處、桃園縣議員李柏坊議員服務處函及經濟部水利署函95年7月3日經水勘字第 09550229700號函覆聲請人函,資為證明聲請人所挖掘之上開402-1、404-1地號土地並非坐落行水區域範圍,附近之區域土地亦非坐落行水區域範圍內,惟查聲請人所挖掘之上開土地是否為行水區一節,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向經濟部查詢,經濟部水利署於 92年1月20日以經水勘字第0九二五00一五六二0號函覆稱:附圖所示土地依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303號係位於河川區域內,皆位於行水區內,該圖籍最初公告日期為 56年3月31日台灣省政府建水字第二五三0一號公告,並於74年1月9日台灣省政府建水字第一四0六五九號及89年12月22日經濟部經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八一八號二次局部檢討後公告,復有桃園縣政府 90年6月21日90府工水字第121380號函暨所附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303號在卷可憑,此外,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吳國良證述明確在卷,原確定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擅採、堆置砂石之土地係屬大漢溪行水區域範圍,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揭桃園縣政府函覆桃園縣議員楊朝偉議員服務處、桃園縣議員李柏坊議員服務處之函及經濟部水利署函覆甲○○之函,均係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始由桃園縣政府所出具,自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可言,依上揭說明,自非屬新證據﹔又上揭桃園縣政府函覆桃園縣議員楊朝偉議員服務處、桃園縣議員李柏坊議員服務處之函及經濟部水利署函覆聲請人之函既係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始由桃園縣政府所出具,自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於法院,而原審理法院漏未審酌之可言,至依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95年7月3日函載稱:「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400、401、402、402-1 及404-1等地號已依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0470號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另自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後,河川係以河川區域作為管制範圍,不再以行水區作為管制範圍。」,本件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第402-1及404-1地號土地雖經經濟部自 95年1月2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而不再為河川區域管制範圍內,惟查刑法第 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刑罰法律之變更而言,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及事實變更,均不得謂之法律變更,即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經濟部水利署關於是否為行水區之管制範圍,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而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劃出為行水區管制範圍以外,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其效力僅及於公告廢止以後之行為(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及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係在上開二筆土地公告廢止為河川區域管制範圍之前,自仍應依行為時之法論罪,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