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1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73、20607、20689號;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2368、5523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38、1339、1346號,93年度偵字第151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告)甲○○所經營之「不夜城遊樂場」,乃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無須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登記,此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有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稽,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聲請人所營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加註「專供運動或乘類電動遊樂機具遊藝場,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機組件之電動玩具,應依法去締」,是本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漏未審酌;㈢聲請人於本院尚提出經濟部多次函示等,足以證明「不夜城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七十九年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前即核發,應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院確定判決同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之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卻未為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說明捨棄之理由。
三、經查:
㈠觀諸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詳敘各項認定聲請人犯行之理由等情,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固於本院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且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係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核發,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然因「不夜城電子遊藝場」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時,並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故該府已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府建二字第四四三四二號函撤銷核准處分等情,已據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六八七八九一號函答覆明確在卷。雖聲請人甲○○不服前開臺北縣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據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一六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臺北縣政府即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府建二字第四五七○一七號函略以,聲請人甲○○在「不夜城遊樂場」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登記時並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辦理,且「不夜城遊樂場」所在地用途為遊樂場,係屬於遊樂場業經營之範圍,無法改營電子遊藝場業,故仍係為撤銷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並要求聲請人甲○○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等情,聲請人甲○○再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惟據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處分等文件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既被撤銷確定,則相當於聲請人未經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一節,堪以認定,且聲請人自九十一年七月間經營「不夜城遊樂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即明知前開臺北縣政府所核發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被撤銷而確定,然其仍然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益徵聲請人主觀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當無疑義。
㈡聲請人仍執前述理由,一再陳詞其並未違法,惟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早經撤銷確定,聲請人稱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仍為有效,即洵無依據。而聲請人上揭所稱漏未審酌之證據各節,均屬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合法存在之前提下,方須考量審酌之事項,故均非屬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之證據,灼然甚明。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各節,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