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 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羅明通律師、陳彥任律師具狀部分: ⒈被告丙○○根本未參與過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會議,從而證人戴莉玲所述曾於第一、二次債權人會議親耳聽到丙○○說債權是二千八百萬元云云,顯屬虛偽,詎料原確定判決不察,仍以戴莉玲之前開證詞作為認定系爭二張本票係屬不實債權之依據,並引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再審事由 。 ⒉依卷內被告丙○○與廣泰興公司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十條第2項約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正用如不與被告丙○ ○和解,將蒙受矩額損失,是以同案被告林正用方願意以土地買價款二倍之金額與被告丙○○和解。前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二張本票債權真偽之認定,証料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 審事由。 ⒊同案被告林正用於民事程序中之證詞及另案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均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正用係因遭被 告丙○○苦苦逼債,才願意以鉅額與丙○○和解,是以該和解契約及本票債權均屬真實,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斟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正用間之和解書上業已列明有見證人陳自誠,並載有該見證人之地址,原確定判決既對於被告丙○○、同案被告林正用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動機有所懷疑,自應依職權主動傳喚見證人陳字誠,以為查明。詎料原確定判決對此竟視而不見,亦未加以調查,顯係對此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 事由。 ㈡林辰彥律師具狀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 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2年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皆一致認為系爭之本票為合法有效,並非通謀虛偽之假債權。 ⒉依卷內之債權資料,可見聲請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同案被告乙○○、甲○○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係基於清償對其所負之債務,而清償後之餘額,仍需歸還聲請人,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當可認為再審之事由。 ⒊聲請人於原審曾提出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交付之「聲明書」以証所辯屬實,惟確定判決未論及,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據以聲請再 審。 ⒋原審判決對聲請人丙○○是否有參加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會議一事(見確定判決第7、8頁),亦有其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委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 旨以「證人戴莉玲所述曾於第一、二次債權人會議親耳聽到丙○○說債權是二千八百萬元云云,顯屬虛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未據其提 出證人戴莉玲涉犯偽證罪被追訴之確定判決,或說明如何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不足者」之事由;其依據該條款聲請再審,自屬不應准許。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以有「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丙○○在原確定案件審理中即曾辯稱:林正用欠伊本金有5800萬元,故自願開本件二張本票與伊和解,連本帶利就有這麼多云云,意指林正用簽發本件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1億3430萬元之二張本票,係自願賠償其 損失之和解行為,並非通謀勾串之假債權等語。惟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認定丙○○所辯,並不足採(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第10頁、第1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丙○○部分,其犯罪事實係認定「丙○○、林正用二人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號丙○○ 之住處,由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760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239746號本票一張,交予丙○○,由丙○○於其上倒填發票日為89年2月20日,到期日為89 年3月20日後,再徵得有犯意聯絡之甲○○同意,由甲○○ 具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金潭,於89年11月間,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丙○○唯恐其債權保障仍嫌不足,遂又與林正用於90年1月16日,在其上址住處 訂立和解書,約定略以:如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同意丙○○以土地原售價之二倍參與分配等語。二人並即共同承前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由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億343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之083294號本票一張,交予丙○○在其上倒填發票日為85年2月20日,到期日為87年2月20日之後,再由丙○○出面,覓得有犯 意聯絡之乙○○同意,由乙○○具名,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金潭,於90年1月間,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第3頁)。則受判決人丙○○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主要重點乃在於:⑴同案被告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不實之面額為7600萬元、1億3430萬元,發票日、到 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交予被告丙○○,⑵由丙○○於上揭本票上倒填發票日、到期日,⑶再由丙○○徵得有犯意聯絡之甲○○、乙○○同意,由甲○○、乙○○分別具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金潭,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嗣再行使該本票裁定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至於:⑴受判決人丙○○有無參與過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會議,⑵清償後之餘額仍須歸還丙○○等語為由,聲請再審各節,顯非本案重要之點,亦即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況且,證人戴莉玲在原審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在第一次、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我都親耳聽到丙○○本人說他的債權是二千八百萬元」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 決第7頁末行起)。聲請再審意旨以同案被告林正用之陳述 ,及未能證明為真正且經與會人全部簽名之「廣泰興公司債權人會議」影印節本,即任意指摘證人戴莉玲所為供證係屬虛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足採。 ㈢原審同案被告林正用以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丙○○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1740之35地號土地一筆,其中林正用積欠之部分尾款,其金額僅有2800萬元未付,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在案(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第2頁第12行)。聲請再審意旨僅依該不動產產賣賣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憑空編撰林正用所受損失將達6、7億元以上,並據以推論「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正用如不與被告丙○○和解,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同案被告林正用方願意以土地買真價款二倍之金額與被告丙○○和解」;而逕自執以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以審請再審,亦屬無稽。 ㈣刑事判決本不受民事判決、不起處分書認定事實之影響;況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143號民事判決,均係案外人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該案之訴訟標的核與本案之認定事實全然不同,該案為如何之判決自亦不足影響本案之認定。聲請再審意旨執該等判決即據以推論「該等民事判決均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正用係因遭被告丙○○苦苦逼債,才願意以鉅額與丙○○和解」;而逕認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以聲請再審,同屬無稽。 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 245號民事判決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該案判決已確認乙○○、甲○○分別持有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無關訴訟標的之理由取捨,及無關乎重要爭點之認定,自不足在本案執為受判決人丙○○有利之認定,更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再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2年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係就戴莉玲告訴丙○○、乙○○、甲○○、林正用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林正用、丙○○、乙○○、甲○○以假債權參與分配涉有詐欺犯行而提出告訴,分屬不同告訴權之行使;並無本案認定事實應受該案認定事實拘束之可言。況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未及詳查,即逕以「該等本票確係被告林正用本於和解契約所簽發,又廣泰興公司積欠土地買賣尾款長達近五年,則被告丙○○要求遠較積欠尾款為高之和解金額,亦不違常情,是難認被告林正用、丙○○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等本票既非虛偽之債權」為由,認定該案被告四人罪嫌不足,尚嫌率斷(見林辰彥律師具狀證物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確定 判決詳為調查後,另行認定「被告林正用... 簽立和解書上,同意被告丙○○以二倍土地款總價之數目參與分配等語,... 其二人惡意虛增不合理之賠償金不實債權,企圖自拍賣款中分配獲利之情,彰彰明甚」等語,並任何不妥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㈥原確定判決根據調查之結果,已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四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 第16頁第11行);則對其餘無關宏旨之事項,自無再予一一查證之必要。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既對於被告丙○○、同案被告林正用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動機有所懷疑,自應依職權主動傳喚見證人陳字誠,以為查明」等語,執以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以審請再審,委無足採。 ㈦聲請人是否曾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所謂之「聲明書」,核與其在本案訴訟中所辯是否屬實,並無任何邏輯推論上之必然關係。再審意旨以:聲請人於原審曾提出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交付之「聲明書」以証所辯屬實,惟確定判決未論及,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議云云,同屬無稽。 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