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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蔡長溪陳春秋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767號、91年度偵字第1418號、第5044號、第7464號、第8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並未提供土地供甲○○傾倒,此一事實,業經檢警循線查明,實際傾倒廢土者係林阿傳等人,此有新證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起訴書」為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O五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九十年六月間,乙○○復就臺北縣泰山鄉○○○段柯厝坑小段一0八、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0七、一一二、一一0、五十、四九、一0八之一地號等九筆山坡地擬具緊急防災計劃變更設計,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申請復工,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意備查。乙○○與甲○○明知前開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業經主管機關核定,本即應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內容,確實為水土之保持、處理與維護,應回填優質之沃土,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而乙○○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甲○○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詎乙○○、甲○○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乙○○明知甲○○係欲利用此施作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之機,並乘機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仍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間」連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予甲○○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甲○○亦利用此承作緊急防災計畫工程之機,任意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連續多次供人傾倒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之犯罪時間是「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 ㈡、反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起訴書」係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所製作,而其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林阿傳係瑞源環保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宏泰(林阿傳長子)係「瑞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儀(林阿傳長女)係「瑞源公司」會計,蔡淑招(林阿傳配偶)、周淑怜(林阿傳同居人)則擔任「瑞源公司」出納及帳目管理,林宏國(林阿傳次子)、廖吉雄均係「瑞源公司」之現場清運人員。「瑞源公司」於93年間,取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林阿傳乃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劉國斌、王正強、廖吉雄等人利用黑夜時分,由林宏泰、林宏國等人把風,引導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非法清運業者隨意傾倒或露天燃燒廢棄物,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並引發公共危險。李陽明見林阿傳因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獲利甚豐,乃向林阿傳租用「瑞源公司」之執照,以合法掩護非法向事業招攬清運廢棄物之業務,迨事業與之簽約後則將廢棄物隨意傾倒、處理。」依該起訴之事實,被告林阿傳等人之犯罪時間是「九十三年間」,顯係在本件聲請人犯罪時間「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足徵「上開起訴書」之新證據,並非係在原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起訴書」係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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