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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賠字第4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永昌張正亞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案,於民國90年6月29日經裁定羈押起,至90年8月28日停止羈押止,共羈押61日。聲請人雖經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但本院已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決可稽。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每日以新台幣3000元計算,共計新台幣18萬3000元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0年6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90年8月27日當庭釋放(90年偵字第10614號卷第149頁檢察官批示當庭釋放),期間計遭羈押59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判處聲請人罪刑,惟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上訴字第4382號,改判無罪,該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查本件聲請人於警訊中供稱同案被告高仁強來找聲請人,想要自演綁票案,試探聲請人是否有興趣參與,經聲請人當場阻止後,他又改口說不然他個人來演…(同上偵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偵卷第51頁反面),其於90年7月18日警訊時供稱:於今年(90年)3月高仁強找我,講到要恐嚇其女友之父呂錫松(筆錄誤載為其女友呂錫松之父),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所以未加理會,直到今年4月底五月初高仁強在何處向我借8000元我忘了,說要去買存款簿(安全帳戶),我便借高仁強8000元,他去向何人買帳戶我不知道,直到五月中旬左右高仁強有提起帳戶係向一個王姓男子購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直到五月間我與李少傑、陳思宏在桃市○○路電腦公司遇到,陳思宏與李少傑及另一個不知名男子一起到竹北領款(當時我沒有去)(同上偵字卷第73頁反面),李少傑與陳思宏之前均不認識,是在90年5月初在桃園市○○路康柏電腦公司我介紹他們認識的(同上偵卷第3頁)。同案被告陳思宏於偵查中供稱匯款帳戶是高仁強弄給我的,在案發前幾天聽到高仁強和甲○○對話,說帳號是高某登報買來的(90年偵字第11300號卷㈡第177頁)。本案高仁強確曾被綁架,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與聲請人無涉。本件係被害人呂錫松住處遭開槍射擊,並被恐嚇取財,聲請人、高仁強、陳思宏、李少傑均經提起公訴。李少傑經原審通緝中,陳思宏經本院判刑確定。李少傑與陳思宏原不認識,係經聲請人介紹認識後隨即犯案,聲請人自承高仁強親口對其陳述要恐嚇呂錫松,其竟應高仁強之請求,借款8000元予高仁強,供其購買「安全帳戶」,核與陳思宏所供該提款帳戶係高仁強弄的相符。聲請人甚早即知道高仁強要恐嚇呂錫松,竟於4月底5月初借錢予高仁強供其購買「安全帳戶」之用,並於案發前介紹參與本案之李少傑與陳思宏認識。綜上所述,聲請人受羈押顯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雖聲請人及高仁強最終獲判決無罪確定,惟此係因同案被告陳思宏供詞反覆及證人王古德供稱向其購買帳戶之人為吳振豪所致,惟聲請人確供稱高仁強曾說向王姓男子購買帳戶,核與出售帳戶之王古德同姓,自難遽以聲請人獲判無罪,而認其被羈押非因其有重大過失所致,應予敘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賠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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