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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騰瑞劉壽嵩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己○○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七、一0六一四、一一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德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U五三○二八一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德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U五三○二八一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丙○○、丁○○均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阿宏)夥同戊○○(綽號鯊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己○○、戊○○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二巷十五弄二十號呂錫松住處,由己○○攜帶具殺傷力之西德SIGSAUER廠製P226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U五三○二八一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二顆子彈,以該手槍朝呂錫松住處大門開二槍後,再由戊○○駕車接應離去,己○○旋以電話恐嚇呂錫松,要求呂錫松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匯入呂嘉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呂錫松心生畏懼,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遂依指示先匯款六十萬元至呂嘉達之帳戶。己○○、戊○○即持上開呂嘉達之提款卡親自提領,或由李少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尋覓提款人選,再由己○○、戊○○陪同李少傑及該代為提款之人一同提領。李少傑遂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七日分別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友人庚○○(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縣竹北地區某銀行提款機及桃園市○○路附近某家銀行之提款機提領呂錫松所匯入之款項。己○○等人先後四次共提領四十六萬元。然因呂錫松遲未交付尾款二百四十萬元,己○○等人接續以電話恫嚇呂錫松要求匯款,呂錫松向警方報案後經凍結上開帳戶交易,己○○等人始未能如數取得款項。己○○事後自動投案,並繳出前開作案用之制式手槍,且供出作案過程,因而查獲本件危害治安事件。嗣後並經警循線逮捕李少傑、庚○○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當日與己○○一同駕車去呂錫松住處附近,己○○下車後聽見二聲槍聲,不久己○○上車,二人即開車回桃園市○○路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未與己○○謀議,對己○○持槍恐嚇情事並不知情云云。另訊之被告己○○則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戊○○、己○○二人駕車至呂錫松住處,己○○持槍並攜帶二顆子彈朝呂錫松住處大門開二槍,由戊○○駕車接應離去,再以電話恐嚇呂錫松,嗣被害人呂錫松匯款六十萬元後,再由被告己○○、戊○○或由李少傑負責尋覓提款之人分四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呂錫松陳述遭人恐嚇並匯款之情甚明,並有呂嘉達帳戶存提明細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西德製P226型手槍一把及9mm LUGER彈殼二顆,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係西德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U五三○二八一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彈殼二顆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三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錫松於警訊時證稱: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我與家人在家中聽到門外〝砰〞〝砰〞二聲,當時並未理會。至一時四十分許,我聽到我太太告訴我有我的電話,當時我在洗澡並未接到。至二時二十分許又有電話找我我即接起,歹徒向我說:你工廠生意不錯,匯給我三百萬元花花,我已經拜訪過你的大門。我回他「你是什人?如何給錢?」,對方只叫我拿筆記下匯款帳號(00000000000號)、收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收款人為呂嘉達,掛了電話後,我到門口察看才發現我的大門有明顯的兩個凹洞。事後我仔細思考一下,我想花一點小錢算了。就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匯了六十萬元給他。至十六時許,我在家接到同一歹徒電話,對方說「你為什麼只匯六十萬元」,我回說「我一時湊不出那麼多錢」,他叫我明天再匯。到五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歹徒又打電話來提醒我今天一定要去匯款。至十四時三十分許,歹徒又打電話責問我為什麼沒匯款,我跟他討價還價。到五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歹徒又打電話來。直至五月六日二十時許,我整理家門前的車庫,又在車庫內的角落拾獲兩枚彈殼,我知道事態嚴重,所以於七日報案,至今共損失六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三)次查,同案被告李少傑供稱:第一次係與「阿強」(經指認即己○○)及另一不知名之人(經指認即戊○○)到竹北,第二次係與「阿強」及庚○○在桃園市提款,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五月六日下午李少傑打電話告知有一工作可抽佣金二千元,並邀伊晚上到中華路一家電腦公司會合,伊當晚依約前往,並與李少傑及李少傑之朋友(經指認即己○○)一同駕車到桃園市○○路某家銀行之提款機前,己○○取出一張提款卡要伊下車提款,李少傑跟著下車並站在伊身後,伊提領共十萬元直接交給己○○,其後三人在桃園市○○路分手,李少傑給付二千元作為佣金,數日後李少傑卻提醒伊這幾天不要亂跑,免得出事等語相符,且與前開被告己○○自白提款情節相符。且被告戊○○既駕車接應,又於提領款項時一同到場,被告戊○○辯稱不知情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呂嘉達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十年五月三日至同月七日間之提款款項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起槍及槍枝照片及提款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五)綜上各情所述,足認本件被告己○○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己○○、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引該法條)。被告戊○○、己○○二人間,就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戊○○、己○○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本件被告己○○於案發後自動投案,並繳出前開作案用之制式手槍,且供出作案過程,因而查獲本件危害治安事件及其他共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為被告戊○○、己○○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丙○○、丁○○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尚有違誤(理由詳如后述),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己○○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己○○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開槍射擊,旋以電話恐嚇呂錫松要求匯款,及案發後,被告陳思宇自動投案,繳出作案之手槍,並供出本案之來龍去脈,於本案審理中,復將其所分得之八萬元贓款退還予被害人呂錫松,有被告己○○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德SIGSAUER廠製P226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為U五三○二八一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二顆,因已擊發,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夥同丁○○、戊○○、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不詳時地購入呂嘉達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提款卡,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戊○○、己○○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二巷十五弄二十號呂錫松住處,由己○○持具殺傷力之西德SIGSAUER廠製P226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U五三○二八一,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朝呂錫松住處大門開二槍後,再由戊○○駕車接應離去,己○○旋以電話恐嚇呂錫松,要求呂錫松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匯入上開呂嘉達之帳戶內,呂錫松心生畏懼,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遂依指示先匯款六十萬元至呂嘉達之帳戶。己○○、戊○○即持上開呂嘉達之提款卡親自提領,或由丁○○連絡李少傑尋覓提款人選,再由己○○、戊○○陪同李少傑及該代為提款之人一同提領。李少傑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七日分別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友人庚○○(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縣竹北地區某銀行提款機及桃園市○○路附近某家銀行之提款機提領呂錫松所匯入之款項。己○○等人先後四次共提領四十六萬元,所得款項均先交予丁○○後四人再朋分花用。然因呂錫松遲未交付尾款二百四十萬元,己○○等人接續以電話恫嚇呂錫松要求匯款,呂錫松向警方報案後經凍結上開帳戶交易,丙○○等四人始未能如數取得款項。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李少傑之供述,被害人呂錫松遭人恐嚇之陳述,並有呂嘉達帳戶存提明細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0三七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並非伊策劃,本案與伊無關,共同被告己○○之指述不實,若伊有參與本案,案發時,就不會主動請被害人報警處理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伊僅介紹李少傑與己○○見面認識即離開,並未安排提領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與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簡世堂組長通話時陳稱:「(問:是你們開槍之後才匯錢的嗎?)是開槍後才匯的,卡片是丙○○拿出來的,他交給我們的時候是在路邊,但我已不記得正確地點了;至於卡片早就已經丟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二十七頁)。參照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問:呂嘉達你是否認識?為何你們有呂嘉達的帳戶及提款卡?)不認識。呂嘉達的中國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是由丙○○看報紙向綽號「長毛」的不詳男子購得。是丙○○大概於五月初在我住處桃園市○○路巷口交給我的。)」(同前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又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警訊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領錢的提款卡從何而來?)我不確定,但我曾見過丙○○拿一張提款卡給丁○○。大約是在九十年四月間,有一天我、丙○○、丁○○三人坐在丁○○的車上,我看到丙○○拿一張提款給丁○○,並說「這東西就放在你這裡」(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觀諸被告己○○與戊○○之供述,關於提款卡係由誰保管,被告己○○與戊○○就同一事實供述矛盾,且關於提款卡係由誰購買,依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五月一日時,有位綽號「小陳」打電話給我,向我買帳戶,我說有一本六千元,跟達連絡要收購達的帳戶,約定三千元,約在新屋交流道麥當勞取件,現交給達二千元,我在取得提款卡及存摺,拿了達之帳號,在一小時內,在同一地點「小陳」出現取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卷第一五一頁)、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警訊時供稱:據警方提供之相片即吳振豪向我購買帳戶,我印象非常深刻,於九十年五月初在新屋交流道向我購買帳戶之人顯然是吳振豪無訛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二四四頁背面)。依甲○○之證述,向其購買呂嘉達帳戶及提款卡者係吳振豪,惟被告己○○供稱是由丙○○看報紙向綽號「長毛」的不詳男子購得,兩相比較,被告己○○就帳戶及提款係由誰購買之供述顯有可疑。再者,就交付提款卡地點,被告己○○先稱「我已不記得正確地點了」,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明確指出是「在我住處桃園市○○路巷口交給我的」,供述前後反覆,已有可疑。

(二)九十年五月三日己○○向被害人呂錫松住所開槍恐嚇後,被告丙○○當日即建議被害人呂錫松不要付錢,並應立即報警,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經被害人呂錫松與丙○○商量,由被告丙○○請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張廣川到場察看,被告丙○○並請呂錫松將歹徒之帳號(即呂家達之帳號)提供給張廣川偵辦,該帳戶立即遭到凍結,無法再被領取款項,倘被告丙○○參與本案,依其建議呂錫松應立即報警,並將匯款帳號提供給警方偵辦,該帳戶遂經凍結之舉,顯與事理有違。

(三)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們如何計畫?如何分工?有幾人?)首謀是丙○○,一切計畫由丙○○計畫主導。第一次於五月一日左右,當日是由丙○○找我與戊○○、丁○○共四人相約在「方亭咖啡館」,丙○○主使我與戊○○兩人於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至二時中至呂錫松家前開槍,而丙○○會在呂家,如果呂家有任何動作他會通知我們。戊○○、丁○○沒出意見,一切由丙○○安排,並討論開完槍後要如何打電話給呂錫松,傳達如何匯款的訊息。如何恐嚇的內容是由丙○○事先打好草稿,要我打電話到呂家,說「要找呂錫松,告訴他剛才有去他家拜訪,並恐嚇他要他拿出三百萬元匯到呂嘉達的中國商銀帳戶內,如果不匯款還會去他家。而李少傑他負責提款,並安排人提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一六四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件何人策劃?)被告高,四月底開始策劃,在桃園市○○路方亭咖啡館,當時在場有我、戊○○、被告高,被告曹沒有在同一桌」(參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是被告己○○就被告丁○○有無參與謀議,仍是前後供述不一。

(四)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己領過二次款‥‥領完第二次錢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曹,他說他在中華路電腦公司,我過去找他,剛好認識他的朋友李少傑,被告曹後來接到一通電話說有事要先離開,曹離開後我請李少傑幫我一個忙,他說好,就約隔天於電腦公司附近,我們到竹北領款,我當時沒有說要給他酬勞,我是叫李少傑幫我找一個人來」、「(本案案發之前到跟李少傑見面間被告曹知否此事?)我沒有說,被告曹應該不曉得」、「…被告吉不知道我要請別人幫我領款」、「(請被告吉轉交幾次?)一次。我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他不曉得袋子裡面是何物…」(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五頁、卷㈡第一二九頁、第九五頁),參照被告己○○與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簡世堂組長通話時陳稱:「(問:到底提款卡有沒有經過丁○○手?)沒有。」、「(問:那丁○○到底有沒有分到錢?)這我不知道。」益徵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案之謀議,亦未參與或介紹他人幫忙領款或收受款項。至被告李少傑雖於偵查中供稱:丁○○請他幫忙領錢云云,惟依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七號第二三頁背面警訊筆錄所載:「於是開庚○○的車,我坐前乘客座,阿強坐左後座,丁○○坐右後」之後,丁○○「坐右後」三字刪除,改為「沒有去」足見李少傑於偵查中關於丁○○是否涉案之供述部分是否屬實,亦屬可疑,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己○○、丁○○、戊○○、丙○○四人嗣經原審徵得渠等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如下:

⒈被告丙○○就⑴其未曾交付提款卡予己○○;⑵未於芳亭咖啡館與丁○○等人謀議;⑶丁○○未交付其所金錢等之問題,經測試結果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⒉被告己○○就⑴其有提領金錢交付丙○○、丁○○;⑵戊○○有參與等之問題,經測試結果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⒊被告丁○○就⑴丙○○未曾找其幫忙作案;⑵己○○未交付其提領之金錢;

⑶李少傑未幫其提領金錢等之問題,經測試結果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⒋被告戊○○就⑴丙○○未曾找其幫忙作案;⑵丁○○未分其金錢等之問題,經測試結果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八四五○四○號測謊報告書乙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然查,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因此,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以受測人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本案被告丙○○、丁○○等人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次受測時就前揭問題所為回答呈情緒波動,然被告就此等問題否認犯罪之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輔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不得即引該測謊鑑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因之,本案證據除測謊鑑定結果外,唯被告陳思宇、戊○○、李少傑之指述而已;然被告陳思宇、戊○○、李少傑之指述已具明顯瑕疵,已如前述,而測謊證據其正確性仍未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程度,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蓋測謊係以受測者接受測謊當時之身體反應,作為認定有無說謊之依據,但其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現性」者不同,每次測謊結果均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施測配合度、當日或施測前之身體狀況之不同,以及對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所呈現恐懼、壓迫感,施測呈現出不同之結果,故受測結果難認有百分之百客觀真實性之呈現,換言之,該施測結果,仍存有合理性懷疑,此等合理性懷疑利益,應歸於受測者之被告所享有,是測謊報告仍非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因測謊結果得否具有積極性之犯罪確信,既有合理可疑,本乎罪疑惟輕法則,尚不得以被告等之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作為認定被告丙○○、丁○○犯罪之依據。

(六)而被害人之經濟狀況、聯絡方式,本有其他相關管道可得知,且被告戊○○與呂錫松之女兒亦相識(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一五八頁),是難以「呂錫松僅認識丙○○」即認丙○○涉案,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丙○○、丁○○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洽,被告丙○○、丁○○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