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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537 、10614 、11300 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6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緣案外人陳思宏、陳信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陳思宏、陳信宇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202 巷15弄20號被害人呂錫松住處,由陳思宏攜帶具殺傷力之西德SIGSAU ER 廠製P226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及2 顆子彈,以該手槍朝呂錫松住處大門開2 槍後,再由陳信宇駕車接應離去,陳思宏旋以電話恐嚇呂錫松,要求呂錫松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匯入呂嘉達(已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致呂錫松心生畏懼,於90年5 月3 日下午遂依指示先匯款60萬元至呂嘉達之帳戶。被告甲○○即基於幫助陳思宏、陳信宇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概括故意,於90年5 月5 日、同年5 月7 日分別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友人黃華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縣竹北地區某銀行提款機及桃園市○○路附近某家銀行之提款機提領呂錫松所匯入之款項。嗣因陳思宏事後自動投案,並繳出前開作案用之制式手槍,且供出作案過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陳思宏、黃華岳、呂錫松之陳述。

㈢呂嘉達帳戶存提明細1 紙、呂嘉達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提款明細資料1 份、槍彈鑑驗通知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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