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毛仁全律師 林富村律師 被 告 丁○○○ 巷107弄15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證人黃金亮、楊成章、陳臣郁、郭素華、王文達、王丙、王陳網、陳碧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沈好、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另被告丙○○、丁○○○之辯護人認為證人許林粉、黃英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實屬傳聞證據,原則不具證據能力,並無疑義。惟證人許林粉、黃英櫻於原審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等在本件審判庭至原審作證,並引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而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主張共同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就被告丙○○而言,亦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此固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所言「共同被告就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之意旨。惟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之2等規定,聲請將共 同被告分離審判,並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具結並詰問共同被告丁○○○。本件既經原審諭知審判程序暫分離,並將丁○○○列為證人具結並詰問,被告丙○○得就丁○○○所為不利其證詞,透過辯護人所行使之反詰問,及被告之對質權,推敲其真實性,因而被告丙○○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延緩」至審判程序中行使及確保。又丁○○○既於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雖有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惟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仍具證據能力。丙○○之辯護人如前所為傳聞證據之抗辯,自無理由。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式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丙○○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丁○○○及辯護人認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頭痛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而主張丁○○○之自白係受疲勞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惟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詢)問,其精神、情緒較諸平常更易焦慮、疲倦,本屬人之常情,又歷經相當時間,體力上略感疲倦,亦非不可想像,祇要非連續長時間,且從未予訊問被告休息,而意圖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違反自由意志而為虛偽陳述或自白,均不符本條項所定「疲勞訊問」之範疇。查丁○○○第1次 、第2 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間分別約為53分、12分及47分,其受訊問時間並未過於冗長而逾越合理範圍,客觀上當未致被告有疲勞不堪,致無法自由清楚陳述之情,另衡以主觀上丁○○○之特殊身心狀況,以及丁○○○於偵訊時,已有辯護人陪同,苟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亦未見辯護人異議制止,更足證明被告丁○○○於偵訊時,主、客觀上並有本法禁止之疲勞訊問甚明。此外,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何不正訊(詢)問之情,被告丁○○○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至丁○○○主觀上陳述之動機為何,乃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本院查無偵訊機關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所以自白或自認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聯,毋寧係自白是否具真實性之判斷因素,併此敘明。 貳、查桃園縣各鄉鎮市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日為94年12月3日,法定競選活動期間為94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計10日;另被告丙○○有參加該屆大溪鎮鎮長選舉,號次為1號;選舉結果被告丙○○以17131票獲得當選;以上等情有桃園選舉委員會95年9月1日桃選一字第09507053號函及所檢附之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及大溪鎮選舉候選人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影本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參、證據證明力論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丙○○互為嬸姪關係。緣被告丙○○欲參選94年桃園縣大溪鎮長,為使丙○○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之桃園縣大溪鎮鎮長選舉時順利當選,二人竟 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8日中秋節前之94年9月13日至16日期間,由丁○○○親至黃金亮、楊成章、陳臣郁、郭素華、王文達、許林粉、王丙、王陳網、陳壁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黃英櫻及沈好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住處,均交付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及中秋月餅禮盒各一盒及印有「大溪鎮鎮長參選人丙○○向您問好」之參選名片予上揭選民黃金亮等多人,默示期約於本屆桃園縣大溪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予以投票支持。嗣於同年9月21日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在上開黃金亮等人之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12盒、中秋月餅禮盒5盒、月餅禮盒包裝 袋5 只及丙○○參選名片一張等物,並隨即分別於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16鄰栗子園7之3號住處1樓廚房旁儲 藏室貨架上及同址車庫置物間,各查獲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4盒及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5盒等物。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同 此見解。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等共同涉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 使之罪嫌,無非係以丁○○○於選舉前贈送選民黃金亮、黃英櫻等人洋酒禮盒及月餅禮盒,而黃英櫻所收受之禮盒袋內,尚查扣丙○○之參選名片,足認禮盒附有丙○○參選名片,係用以默示約定一行投票之行使;以及公訴檢察官主張,縱使上開禮盒係丙○○任職之公司,為敦親睦鄰所贈送,但丙○○藉此機會,於禮盒內夾帶競選名片,尋求收禮之住戶支持,足以認定具有期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主觀犯意,及交付對價關係之賄賂等為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指稱:本案搜索證人黃英櫻住處時,曾扣得洋酒禮盒,並於包裝紙袋內查獲引有「大溪鎮鎮長參選人丙○○向您問好」之參選名片,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有於禮盒中放入該名片,證人黃英櫻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曾供稱禮盒中有一張大溪鎮長參選人丙○○之名片云云。另證人許林粉住處亦經檢警搜索扣得洋酒禮盒及月餅禮盒各一盒,許林粉於搜索結束時經檢察官當場即時訊問,渠亦供稱洋酒禮盒中原本亦放置有丙○○參選名片,只是已經經渠丟棄云云。基此縱使尚美公司每年均有致贈附近巷道居民禮品之敦親睦鄰行為,但送禮時大可放置或尚美公司之名片董事長蘇文和之名片,甚至可放置被告丙○○擔任尚美公司董事之名片;然查被告二人捨此不為,竟於禮品中放置印有「大溪鎮鎮長參選人丙○○向您問好」之參選名片,其目的當然並非單純敦親睦鄰行為,而係藉此所謂敦親睦鄰行為,向該巷居民尋求大溪鎮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甚明;且所致贈之洋酒禮盒與月餅禮盒之價值已足夠影響收禮者之投票意向,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云云。 五、訊據被告丙○○、丁○○○雖固不否認由丁○○○於中秋節(即94年9月18日)前,曾至桃園縣大溪鎮○○里○○鄰○○ 路1320巷住戶黃金亮等人之住處,贈送每戶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及中秋月餅禮盒各1盒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前述檢 察官所訴之賄選犯行。均辯稱(略以):丁○○○與丙○○均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107弄2號之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之董事,因尚美公司經營水泥及混凝土製品之製造,常有該公司之大型車輛行經上址1320巷進出公司運送貨物,尚美公司為回饋鄰近居民,每逢中秋節及年節均致贈禮盒作為睦鄰之用,此次丁○○○贈送上開禮物亦係依往年慣例所為,收受上開禮盒之人亦均係上址 1320巷之住戶。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提出證據主張,上開禮盒係於同年9月12、13日購買,並於13日發送,而丙○ ○係於同年月15日始宣布參選,且丁○○○送禮時亦未向收禮之住戶提及丙○○參選之事;扣案之丙○○參選名片係於同年9月15日,由蘇黃清即丙○○之弟向宏技文化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技公司)訂購印製,並於同年月17日委託蘇黃清之友人蔡長和前往取貨,丁○○○送禮時,丙○○尚未取得名片,足證致贈上開禮盒時,禮盒內不可能附有參選名片,且被告丙○○世居上址1320巷,與附近住戶均係熟識鄰居,若欲賄選亦無庸發送名片,況本案所扣得之禮盒中,僅搜得1張名片,更難以證明丁○○○送禮時均附上開名片,而 為默示期約行使投票之約定;是以丁○○○之送禮行為,並非欲使丙○○順利當選所為之賄選行為;且被告丙○○如有賄選之必要,衡情理應向較無取得選票把握之地區著手,對無向屬於其堅固票源區○○○巷道內區區四十戶居民進行賄選行為等語。 六、上揭丁○○○贈送上開洋酒及月餅禮盒予上開黃金亮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均居住在1320巷之住戶黃金亮、楊成章、陳臣郁、郭素華、王文達、許林粉、王丙、王陳網、陳壁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黃英櫻、甲○○、乙○○及沈好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1頁至第143頁、第205頁至第303頁),並有檢察官率司法警察(官)於94年9月21日至證人等住處同步發動搜索,所查扣之洋酒禮盒及月餅禮盒在案可證。凡此足認被告丁○○○確實於上開時間有贈送上開禮盒予320巷之住戶黃金亮等人明確無訛。惟上開證人在司法 警察突然至其等住處,查扣上開禮盒,隨即分別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否認為受賄者,除證人黃金亮提及「我認為可能與丙○○參選鎮長有關」等語(偵查卷第205頁反面)外,餘 均否認或不認為與選舉有關,而證人沈好、甲○○、陳林素卿、王丙、楊成章、王文達、、黃美娟、鄭陳淑麗、許林粉、乙○○及陳臣郁等人又均陳述稱(略以):應該是因為「尚美公司」從事地磚生意,貨車進出1320巷,造成塵土,影響環境及交通,為表達尚美公司對於鄰居造成的不便及感謝,而於中秋節前所致贈」等語;其中證人甲○○、黃美娟、鄭陳淑麗、王陳網及陳臣郁尚陳述稱(略以):不知係何人所送,祇知係尚美公司之人等語;以及證人甲○○、黃英櫻、王文達、乙○○、陳臣郁均陳稱(略以):每年中秋節時候都有來送禮等語(證人等筆錄摘要,詳如附件)。證人等均在突襲之情狀下遭搜索及製作警詢筆錄,其等並無串證之機會及時間,而所言又均大致相符,是其等之陳述可信性甚高。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收禮之住戶等人,均未認知被告等係「行賄者」,自未意識到此係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更無進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黃金亮雖約略意識到可能與選舉有關,亦尚難遽斷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合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既未符「受賄者之主觀上認知」,是被告等所為,甚難構成「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所應審究者係,是否構成「行求賄賂」。 七、公訴意旨認丁○○○送禮時至少有默示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約定,無非係以證人黃英櫻家中查扣丁○○○贈送之洋酒禮盒袋內,另放有丙○○參選名片1 張,及證人許林粉向檢察官證稱,禮盒內附有丙○○參選名片等語。惟查: ㈠經查辯護人傳喚證人張明宏、蘇黃清及蔡長和於原審95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並經隔離訊問後證明,扣案「大溪鎮鎮長參選人丙○○向您問好」之名片,係丙○○委由其弟蘇黃清於94年9月15日下午傍晚時分,始向宏技公司洽談訂購, 宏技公司於翌日(16日)印妥每盒100張共30盒之名片,蘇 黃清遂於隔日(17日)早上電請其友人蔡長和前往取貨,蔡長和則於當日中午之前到宏技公司領取上開30盒名片。除據證人蘇黃清、蔡長和及宏技公司負責人張明宏證述在卷外,並有蔡長和簽收之宏技公司送貨明細表1紙附偵卷足憑(原 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46頁、原審卷(一)第56頁、偵查卷第315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名片係於「94年9月17日」始由宏技公司印妥完成,並於當日始交付丙○○一節,並非子虛烏有之詞。 ㈡此查被告丁○○○所辯,洋酒禮盒及月餅禮盒係蘇黃清之母親蘇曾紅綢分別於94年9月12日、13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之「大潤發量販店」及桃園市縣○路218號1樓之府泉餐飲店購買而來等語。業據證人蘇黃清於原審審理期日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34頁至第144頁),並有大潤發八德店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府泉餐飲店(即遠走糕啡坊)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偵卷可考(偵查卷第318頁至第325頁)。是被告丁○○○上揭所辯,應堪採信。復觀諸證人黃金亮、楊成章、陳臣郁、郭素華、王文達、王丙、王陳網、陳碧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沈好、乙○○、甲○○於94年9 月21日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筆錄(參見附表),所陳稱丁○○○或尚美公司人員送禮之日期多為「94年9月13日至同年月 16日」之不等期日,雖證人所言莫衷一是,惟等人均係於9 月21日製作筆錄時間,距所稱收受禮盒之日期,僅相距短短數日,印象尚屬鮮明,其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又因生活作息人各不同,對於收禮日期之陳述及認知因而容有出入,當屬可想像。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自承總共贈送40戶,均係同日發送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71頁)。惟查贈禮戶數非少,雖於1日內發送完畢,對於同收禮 之住戶較不致尷尬,惟以該等住戶均與丁○○○或尚美公司熟識,即令未於1日全數發送完畢,亦非不可想像。且丁○ ○○於審判外曾自承未於1日內發送完畢等語。據此,足認 證人等所述非於1日內之同時間收受禮盒,較為可信。足認 丁○○○應係於13日,蘇曾紅綢購得洋酒及月餅禮盒後,即逐一發送禮盒予40戶居民,而因戶數及居民作息時間不同之故,自13日至16日始發送完畢,而非審判中所辯僅1日內即 發送完畢。惟不論係丁○○○所辯在13或14日,1日內發送 完畢,或住戶等所稱13日至16日發送完畢,均在「94年9月 17日」之前發送,應堪認定。 ㈢又查上開丙○○參選名片,經證人張明宏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僅印製30盒名片,亦不可能先行於17日前先行印製名片供丙○○使用等語,已足排除17日之前,有人先取得名片之可能(原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另參以於被告丁○○○贈送上開黃金亮等人之洋酒及月餅禮盒之期間為「9 月13日至9月16日」,佐以被告丙○○所有上開印有「大溪 鎮鎮長參選人丙○○向您問好」之參選名片乃於「9月17日 始經印製完畢」,由此已足證明丁○○○於包裝分送禮盒予黃金亮等人之初,並無在禮盒袋內放置名片。且查如有檢察官所稱,藉由敦親睦鄰致贈禮盒之際,在禮盒中放置表明參選意願之名片,以達爭取選票之目的云云,衡情應於所致贈之全數禮盒中放置該參選名片,方屬合理;然查所有遭搜索之至少15戶住戶中,僅有黃英櫻之禮盒內,查扣名片1張, 及許林粉曾於審判外之檢察官偵訊時空言陳稱曾收到名片,但已經丟掉等語外,其餘至少13戶住戶之禮盒內,均未查扣任何名片,住戶等人亦均陳稱收禮時,未見到禮盒袋內附有參選名片等語,更足證之。 ㈣至於司法警察在黃英櫻家中禮盒查扣之丙○○參選名片1 張,究如何得來。經原審訊據證人黃英櫻於審判期日證稱(略以):未注意禮盒內有無名片,收受洋酒禮盒後,亦未曾取出洋酒禮盒而直接放置桌下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第24 頁),經核黃英櫻之警詢亦記載,之前沒注意到有一張 參選名片等語。雖據證人即搜索黃英櫻住處之司法警察苗耀仁結證稱(略以):於執行搜索時,黃英櫻起初謊稱已將洋酒禮盒轉送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是檢察官據 以主張,黃英櫻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惟查黃英櫻當時處於突遭搜索及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衡諸常情,為免自己陷入自證己罪之情,又見警方極度重視禮盒所在,其避重就輕自屬常態,非可非難。且查自賣場購買之洋酒禮盒均封有膠膜,而在黃英櫻住處所扣得之洋酒禮盒已無膠膜,足認該洋酒禮盒之膠膜已遭黃英櫻拆除,已與黃英櫻證述從未拆封等語,有所不符。而衡諸常情,賣場所販售之禮盒,為求美觀增加銷售之故,均用膠膜予包裝固定,送禮者亦多予以保持包裝原貌,且經原審於95年4月18日當庭勘驗自丙○○住處 所查扣,與住戶所收受相同款式之洋酒禮盒,共計有9盒, 其中7盒確有膠膜包覆,餘2盒未有膠模包覆,此有95年4月 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80頁)。足認被告丁○○○所贈送之禮盒應均係新穎而有膠膜包覆之禮盒。再觀以原審勘驗搜索黃英櫻住處之現場經過錄影帶,自黃英櫻住處所扣得之洋酒禮盒,已無膠膜包覆(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足以合理推論,該洋酒禮盒已為黃英櫻或其家人,由禮盒袋內取出,並拆除包覆禮盒之膠膜。並且該名片經原審當庭勘驗,正面文字圖樣與翻拍照片相同,有「大溪鎮鎮長參選人丙○○向您問好」等字樣,有折痕,背面則有手寫「邱鳳,0000000000」之原子筆字樣。均有原審95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查(原審卷(二)第76頁)。經原 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丙○○之妻邱鳳,於審判期日證稱(略以):該名片背面字樣係其所親寫,惟何時何地所寫已不復記憶,記得經選民要求,就會記載等語(原審卷(二)第 166頁)。是倘若該名片係如檢察官所主張,於被告丁○○ ○分裝禮盒時所放入,其意在夾帶相同名片作為默示買票之意,則依送禮戶數所需名片,至少應有40張之多,如又均請邱鳳在名片背面手寫其姓名及電話,顯有違常理,蓋邱鳳實無必要於已印有參選人丙○○名義之名片背面,再以手寫邱鳳聯絡電話方式之必要,反影響名片之精美。尤有甚者,被告丙○○世居當地已久,與上址1320巷之居民亦多相互熟識,此由上開住戶黃金亮等人於警詢中大多得以直接說明係「丁○○○」所贈送之禮盒等情,即可證之。是被告丙○○即令如檢察官所主張,主觀上有默示買票之意,以送禮方式已足,時無須另附以名片告知之理。從而,公訴檢察官以自黃英櫻所收之禮盒袋內搜得該名片作為被告在全部禮盒內均放入名片作為約定行使一定投票之默示表示,一則因有如前多所合理懷疑,尚難證明;再者即令當初附送名片,亦與有無默示賄選之意,無關緊要。 ㈤末查許林粉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所收受之洋酒禮盒中放置有丙○○之名片,只是該名片已經渠丟棄云云;然查許林粉於審判中已經否認有收到該名片之事實,並陳稱當時是向檢察官說禮盒包裝紙云云;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5年4月18日當庭勘驗許林粉之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偵訊筆 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相同,並經補充記載該偵訊筆錄未記載之部分,補載於本院95年4月18日之審判筆錄。其中證人許 林粉於檢察官訊問時,確實證述:「(洋酒禮盒有參選名片嗎?)不知,丟掉了(台語)」、「(他有一張名片丟掉了嗎?)嘿啦,丟掉了(台語)」等語(參見原審95年4月18 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6頁)。許林粉雖於原審審判中改口證稱:伊係指禮盒紙盒丟掉,並非係指名片丟掉,係檢察官誤會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第78頁)。惟細繹許林粉於偵訊之語意,確實有不瞭解檢察官訊問意義而隨口回答之嫌,且許林粉年屆74歲高齡,又不識字,對於丙○○參選名片當亦無法辨識,其在檢察官偵訊下,先稱:「不知」,再隨口附和檢察官之問題,稱:「丟掉了」,當非不可想像。又查被告丙○○世居桃園縣大溪鎮,且擔任尚美公司董事,並經營加油站業務,更曾任大溪鎮代表會主席,此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報紙剪報及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偵查卷第15頁、第9頁 ),則被告丙○○可稱為大溪地區之名望仕紳,依傳統觀念,年紀較長者於收受知名仕紳之名片,當會如獲至寶,妥善保存,殊不能任意丟棄。是許林粉之偵查訊問筆錄,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不論許林粉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僅就收受丁○○○致贈禮盒之上開黃金亮等十餘住戶,均未發現名片,亦難僅憑無法辨識名片文字內容之許林粉之偵訊筆錄,且未有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認定丁○○○贈予許林粉,及其他住戶之禮盒內均放有丙○○參選名片。 ㈥綜上所述,本件僅自黃英櫻住處查扣1 張名片,經原審勘驗搜索黃英櫻住處之錄影帶,並無發現有何違法搜索之情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該名片係於搜索前即置放於禮盒袋內無誤。惟另依該名片有皺摺,並非新穎之名片顯示,合理懷疑係於致贈禮盒後之其他時間,經由不詳之人,甚或黃英櫻本人所放入,以及如前所示各項合理懷疑,檢察官所欲主張之致贈禮盒即附名片之事實,有諸多合理懷疑,尚難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非致贈禮盒時所附送,尚難證明被告等有藉此行求賄選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八、末查被告丙○○、丁○○○均係世居上址1320巷之居民,與該巷之住戶多互相熟識,無論送禮時有無夾附名片,收禮之住戶均知悉禮盒為何人所贈。正如公訴檢察官所稱被告利用尚美公司睦鄰之便,亦有賄選之對價云云。是本件應首重審究係丁○○○所送之洋酒禮盒與月餅禮盒,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屬具有約定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之賄賂? ㈠訊據被告均辯稱:渠等為尚美公司之董事,因為公司之大型車輛平日進出上址1320巷,造成住戶之困擾,所以每年均贈送中秋節禮物作為回饋睦鄰之用,過年時也會送禮等語,核以證人即尚美公司之總經理蘇黃清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135頁),被告丙○○、丁○○○為設址在桃園縣大 溪鎮○○路1320巷107弄2號尚美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係製造水泥及混凝土製品為業,必須以大型車輛運送貨物,亦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偵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復觀以丁○○○所出具之府泉餐飲店92年9月估價單 、尚美公司92年9月支用憑單、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大潤發量販店)之93年9月21日統一發票及尚美公司93 年9 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偵查卷第318頁至第325頁),益徵尚美公司於往年中秋節前夕均有購買大量禮盒。且與證人陳臣郁、、王文達、黃美娟、黃英櫻、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尚美公司往年中秋節均贈送禮物等情(參見附表),互核一致。又查一般進行賄選,乃以每一位具有投票權者為一個單位,給付若干金錢或物品,如同一戶中有數個投票權人,則會按各戶中實際投票權數目給付不同單位之金錢或物品,鮮少有不論投票權者之多寡,一律給付相同數量之金錢或物品。是被告所辯每年均贈送上址1320巷住戶每一戶一份中秋禮盒乙節,應屬可採。 ㈡本案所扣得之月餅禮盒,其中2 盒係自甲○○在上址1320巷53號之住處及乙○○在上址1320巷43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然查,甲○○、乙○○之戶籍地址均設於台北縣三峽鎮,此參以甲○○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之記載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偵卷可考(偵查卷第70頁、第140頁、第3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在卷(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乙○○更因此為檢察官認定非桃園縣大溪鎮鎮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27頁)。倘若 丁○○○係為丙○○參選大溪鎮鎮長選舉買票,豈有向不具投票權之甲○○及乙○○贈送月餅禮盒之理,反之,丁○○○之所以致贈禮盒予其二人,實係因其二人亦為上址1320巷住戶,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此處再參以本件收受禮盒之人均係居住上址1320巷一情,更足以證明被告贈送禮盒係以居住上址1320巷之居民為標準,並非以具有大溪鎮鎮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為考量。且查,該屆大溪鎮長選舉,直至94年9月 13日中國國民黨仍提名由王宗堂代表該黨參選,此有卷附剪報資料足憑(原審卷(一)第47頁),直至同年月20日,中國國民黨基於勝選考量,臨時陣前換將,改提名曾擔任該鎮代表會主席之被告丙○○代表該政黨出馬角逐,此亦有卷附剪報資料可稽(偵查卷第15頁)。因被告於94年9月20日方 獲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衡情苟被告有賄選之必要,理應於獲提名參選之後(即94年9月20日),方開始著手進行,始 符常情;然查本案前開禮盒早於被告丙○○接獲徵召提名前之94年9月17日之前即已發送完畢,有如前述;由此顯見被 告所稱:其致贈尚美公司附近之1320巷四十戶居民禮盒,乃依循往例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而為之,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圖云云,應足採信。 ㈢被告所經營之尚美公司,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品之製造,必然以大型車輛運送貨物,車輛進出易造成居民困擾,被告逢節送禮方式敦親睦鄰回饋居民,乃屬合理之情。況證人黃英櫻、陳林素卿、王丙、楊成章、鄭陳淑麗、許林粉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丁○○○並未提及丙○○參選之事,係因為公司車輛進出影響居民始送禮致意等語(參見附表),益徵收受禮盒之居民主觀上亦僅認識丁○○○送禮係一如往年作為睦鄰之意。據此,被告丁○○○係以尚美公司之名義送中秋節禮盒予鄰近居民致意,往年亦是如此,收禮之居民主觀上並未認知係對約定行使一定投票之對價。綜上各情,送禮及收禮之雙方均認知本案之禮盒為中秋節睦鄰之意,為往年之慣例,且此年節送禮行為,亦為未逾越敦親睦鄰之社會價值觀念。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所贈送之洋酒禮盒及月餅禮盒而遽認有約定行使一定投票之對價,並不可採。 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依法對被告丙○○即該屆桃園縣大溪鎮鎮長當選人,以其於選舉過程有賄選情事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4號於95年4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95年度選上字第3號於95年9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供訴訟兩造當事人閱覽後均表示無意見,且有本院民事庭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6頁至第120頁)。此亦足供為被告二人之有利佐證。 肆、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客觀上被告丁○○○所發送之洋酒禮盒及月餅禮盒,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職此,原審經詳調查細究後,因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嫌上開賄選犯行,無法經證明,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於法本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95選上訴62證人附表】 ┌──┬────┬────┬──────────┬────────┐ │編號│證 人│搜索時間│ 陳 述 │ 扣 案 物 │ ├──┼────┼────┼──────────┼────────┤ │ 一 │黃金亮 │94.9.21 │丁○○○在中秋節前二│⑴三多利洋酒禮盒│ │ │ │下午一時│天(星期五白天)來我│ 一盒。 │ │ │ │ │家,當時我不在家,我│⑵月餅禮盒包裝袋│ │ │ │ │爸媽在,丁○○○送一│ 一只。 │ │ │ │ │盒月餅及三多利洋酒禮│(偵卷p.37) │ │ │ │ │盒,丁○○○沒說請託│ │ │ │ │ │之詞也沒有留下競選文│ │ │ │ │ │宣及名片,把東西放著│ │ │ │ │ │人就走了。我認為可能│ │ │ │ │ │跟前主席丙○○參選鎮│ │ │ │ │ │長有關,據我所知應該│ │ │ │ │ │整個里都有送,因為鄰│ │ │ │ │ │居都會講。 │ │ │ │ │ │(偵卷p.31-32) │ │ ├──┼────┼────┼──────────┼────────┤ │ 二 │沈 好 │94.9.21 │是地磚行老闆娘阿玉在│三多利角瓶禮盒一│ │ │ │下午二時│中秋節前親自送到我家│盒。 │ │ │ │四十三分│的,是為了感謝左鄰右│(偵卷p.127) │ │ │ │ │舍方便地磚行的貨車出│ │ │ │ │ │入,而造成鄰居不便,│ │ │ │ │ │特別於中秋節前贈送給│ │ │ │ │ │我。禮盒未附候選人名│ │ │ │ │ │片或選舉文宣。 │ │ │ │ │ │(偵卷p.122) │ │ ├──┼────┼────┼──────────┼────────┤ │ 三 │甲○○ │94.9.21 │是地磚行的人(我不知│秋福月餅禮盒一盒│ │ │ │下午三時│是誰),在四、五天前│(偵卷p.143) │ │ │ │十五分 │親自送到我家,我不知│ │ │ │ │ │道他們為何要送,但他│ │ │ │ │ │們每年中秋節的時候都│ │ │ │ │ │會送,送禮時沒有拜託│ │ │ │ │ │我們支持何候選人也未│ │ │ │ │ │附候選人名片。 │ │ │ │ │ │(偵卷p.132) │ │ ├──┼────┼────┼──────────┼────────┤ │ 四 │陳碧洪 │94.9.21 │查扣的禮盒是我兒子打│三多利角瓶禮盒一│ │ │ │下午三時│電話告訴我說,有帶酒│盒。 │ │ │ │四十五分│跟柚子回家,要我回家│(偵卷p.90) │ │ │ │ │後收好,我兒子是在超│ │ │ │ │ │商當顧問。中秋節前夕│ │ │ │ │ │並未收到尚美地磚行的│ │ │ │ │ │禮品。 │ │ │ │ │ │(偵卷p.86) │ │ ├──┼────┼────┼──────────┼────────┤ │ 五 │黃英櫻 │94.9.21 │是尚美地磚行老闆娘阿│⑴三多利角瓶禮盒│ │ │ │下午四時│玉在中秋節前親自送到│ 一盒。 │ │ │ │三十八分│我家,因為她們工廠在│⑵秋福月餅禮盒(│ │ │ │ │那邊,會妨礙交通,灰│ 空盒) │ │ │ │ │塵很多又妨害安寧,所│⑶大溪鎮長參選人│ │ │ │ │以她們每年都會送中秋│ 丙○○名片一張│ │ │ │ │月餅跟洋酒。阿玉送禮│ 。 │ │ │ │ │時沒有要求我們支持誰│(偵卷p.119) │ │ │ │ │。禮盒是有一張大溪鎮│ │ │ │ │ │長參選人丙○○的名片│ │ │ │ │ │,之前我沒有注意到,│ │ │ │ │ │是警方查獲時我才看到│ │ │ │ │ │。 │ │ │ │ │ │(偵卷p.114) │ │ ├──┼────┼────┼──────────┼────────┤ │ 六 │陳林素卿│94.9.21 │是尚美地磚行老闆娘游│三多利角瓶禮盒一│ │ │ │下午四時│美玉約在九十四年九月│盒。 │ │ │ │五十五分│十四日早上十一時左右│(偵卷p.103) │ │ │ │ │親自送到我住處,因該│ │ │ │ │ │地磚行出入貨運車繁雜│ │ │ │ │ │,影響住居,所以才會│ │ │ │ │ │送禮,我不知道禮盒有│ │ │ │ │ │無附名片,送禮人並未│ │ │ │ │ │要求要支持誰。 │ │ │ │ │ │(偵卷p.99) │ │ ├──┼────┼────┼──────────┼────────┤ │ 七 │王 丙 │94.9.21 │是丁○○○約在九十四│SUNTORY WHISKY │ │ │ │下午五時│年九月十四、十五日親│一盒。 │ │ │ │二十分 │自送到我住所的,有洋│(偵卷p.78) │ │ │ │ │酒及中秋月餅禮盒(月│ │ │ │ │ │餅已吃完),用意為平│ │ │ │ │ │時工廠車輛影響住戶環│ │ │ │ │ │境。禮盒未附候選人名│ │ │ │ │ │片,也沒要求持何人。│ │ │ │ │ │(偵卷p.76) │ │ ├──┼────┼────┼──────────┼────────┤ │ 八 │楊成章 │94.9.21 │扣案之三多利洋酒及鳳│⑴SUNTORY WHISKY│ │ │ │下午五時│梨酥禮盒,是尚美地磚│ 洋酒一瓶。 │ │ │ │三十分 │行游美玉於九十四年九│⑵遠走糕啡坊「秋│ │ │ │ │月十三、十四日左右,│ 福」鳳梨酥禮盒│ │ │ │ │親自送到我住所,因為│ 紙盒手提袋一只│ │ │ │ │平時尚美地磚工廠有影│ 。 │ │ │ │ │響住戶,所以才送禮,│(偵卷p.41) │ │ │ │ │我知道鄰居黃美娟也有│ │ │ │ │ │收到禮盒。禮盒上沒有│ │ │ │ │ │名片,送禮人也沒有要│ │ │ │ │ │求要支持何人。 │ │ │ │ │ │(偵卷p.39) │ │ ├──┼────┼────┼──────────┼────────┤ │ 九 │郭素華 │94.9.21 │是丙○○的嬸嬸蘇游美│秋福月餅禮盒一盒│ │ │ │下午五時│玉在中秋節前送去我家│(偵卷p.56) │ │ │ │三十分 │的,當時我不在家,是│ │ │ │ │ │我公司會計代收的,我│ │ │ │ │ │並沒有注意禮盒上有無│ │ │ │ │ │候選人名片。 │ │ │ │ │ │(偵卷p.52) │ │ ├──┼────┼────┼──────────┼────────┤ │ 十 │王文達 │94.9.21 │扣案物是我在中秋節前│SUNTORY WHISKY │ │ │ │下午五時│一周內,自行前往尚美│洋酒一瓶。 │ │ │ │三十分 │公司領取的,因丙○○│(偵卷p.61) │ │ │ │ │經營之尚美地磚公司是│ │ │ │ │ │我任職之台新電氣工程│ │ │ │ │ │行之客戶,我去尚美維│ │ │ │ │ │修機器,尚美公司就送│ │ │ │ │ │我當做中秋節禮物。尚│ │ │ │ │ │美公司每年中秋節都會│ │ │ │ │ │送禮。我不知道丙○○│ │ │ │ │ │是鎮長候選人,也不認│ │ │ │ │ │識丁○○○,禮盒並無│ │ │ │ │ │附帶丙○○或丁○○○│ │ │ │ │ │的名片。我知道是由蘇│ │ │ │ │ │文生本人所贈送,但我│ │ │ │ │ │認為該禮盒是老闆以公│ │ │ │ │ │司名義餽贈員工之物。│ │ │ │ │ │(偵卷p.58-59) │ │ ├──┼────┼────┼──────────┼────────┤ │十一│黃美娟 │94.9.21 │是尚美公司的人,在中│⑴SUNTORY洋酒禮 │ │ │ │下午五時│秋節前幾天託我嫂嫂鄭│ 盒一盒。 │ │ │ │三十分 │梨珠拿給我,尚美公司│⑵「秋福」月餅禮│ │ │ │ │每年節日都會送禮,鄰│ 盒紙盒一盒。 │ │ │ │ │居應該都有收到禮盒,│(偵卷p.97) │ │ │ │ │但沒有候選人的名片也│ │ │ │ │ │沒有候選人陪同尋求支│ │ │ │ │ │持。 │ │ │ │ │ │(偵卷p.93) │ │ ├──┼────┼────┼──────────┼────────┤ │十二│鄭陳淑麗│94.9.21 │【鄭】: │SUNTORY WHISKY │ │ │王陳網 │下午五時│今年中秋節前夕送的,│一盒。 │ │ │ │四十分 │當時我在農地,返家後│(偵卷p.83) │ │ │ │(受執行│始悉有人拿東西來送,│ │ │ │ │人:王文│是小孩收的,小孩說不│◎被搜索人稱扣押│ │ │ │忠) │知道誰送的。禮盒未留│ 物是婆婆收下的│ │ │ │ │存名片。有聽鄰居說是│ ,來源不知(偵│ │ │ │ │尚美地磚公司所贈送,│ 卷P.82背面)。│ │ │ │ │目的是因為該公司車輛│ │ │ │ │ │進出常引發飛塵,所以│ │ │ │ │ │送禮做中秋禮給小孩吃│ │ │ │ │ │。 │ │ │ │ │ │【王】: │ │ │ │ │ │我當時在住處樓上曬衣│ │ │ │ │ │服,下樓時聽到一女人│ │ │ │ │ │聲音說有東西要送我們│ │ │ │ │ │吃,等我下樓時看見東│ │ │ │ │ │西放著,人已經走掉了│ │ │ │ │ │,沒親眼看見是誰送的│ │ │ │ │ │。(其餘同鄭所述) │ │ │ │ │ │(偵卷p.60-61) │ │ ├──┼────┼────┼──────────┼────────┤ │十三│許林粉 │94.9.21 │禮盒及月餅是丁○○○│⑴三多利洋酒禮盒│ │ │ │下午五時│在九月十六日(星期五│ 一瓶(沒有袋子│ │ │ │五十分 │)早上十點多送的,蘇│ 及盒蓋)。 │ │ │ │ │游美玉說時常打擾,因│⑵遠走糕啡月餅禮│ │ │ │ │為有灰塵污染住家。她│ 盒一盒。 │ │ │ │ │整條巷子,包括工廠斜│(偵卷p.66背面)│ │ │ │ │對面巷子都有送。我不│ │ │ │ │ │知道丙○○要選鎮長,│ │ │ │ │ │丁○○○也沒有說請託│ │ │ │ │ │之詞。洋酒禮盒上有附│ │ │ │ │ │丙○○參選鎮長之名片│ │ │ │ │ │,但我已經丟掉了。 │ │ │ │ │ │(偵卷p.58-59) │ │ ├──┼────┼────┼──────────┼────────┤ │十四│乙○○ │94.9.21 │是尚美公司阿玉跟她媳│秋福月餅禮盒一盒│ │ │ │下午六時│婦於中秋節前夕親自送│(偵卷p.73) │ │ │ │三十分 │到我家的,因為她們工│ │ │ │ │ │廠在那邊,會妨礙交通│ │ │ │ │ │,灰塵很多又妨害安寧│ │ │ │ │ │,所以她們每年都會送│ │ │ │ │ │中秋月餅跟洋酒。洋酒│ │ │ │ │ │我不喝所以送別人。阿│ │ │ │ │ │玉送禮時沒有要求我們│ │ │ │ │ │支持誰。 │ │ │ │ │ │(偵卷p.68) │ │ ├──┼────┼────┼──────────┼────────┤ │十五│陳臣郁 │94.9.21 │扣案月餅禮盒我只知道│秋福月餅禮盒袋二│ │ │ │下午六時│是尚美實業公司在中秋│只。 │ │ │ │五十分 │節前送的,尚美每年中│(偵卷p.49) │ │ │ │ │秋節都會送月餅給我們│ │ │ │ │ │,已經送好幾年了,可│ │ │ │ │ │能是因為拖車會經過我│ │ │ │ │ │家門口,會污染環境,│ │ │ │ │ │所以才會送月餅給我們│ │ │ │ │ │。這次送禮時我不在家│ │ │ │ │ │,我也沒看到禮盒中有│ │ │ │ │ │附候選人名片或選舉文│ │ │ │ │ │宣。 │ │ │ │ │ │(偵卷p.31-3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