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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吳昭瑩蘇隆惠李正紀

  • 當事人
    F○○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十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玄○○ 被   告 I○○ 被   告 A○○ 被   告 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移送併辦:95年度選偵字第5 號、追加起訴:94年度選偵字第5 號、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F○○、壬○○、申○○、丙○○、L○○、K○○、戌○○、B○○、卯○○、乙○○、地○○、午○○、宇○○、D○○、H○○、黃○○、C○○、宙○○、M○○、E○○、亥○○、辰○○、己○○部分撤銷。 F○○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7 至24所示物品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3所示物品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3、24所示物品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物品沒收。 K○○、L○○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人蔘禮盒各壹盒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物品沒收;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卯○○、乙○○、地○○、午○○、宇○○、D○○、H○○、黃○○、C○○、宙○○、M○○、E○○、亥○○、辰○○、己○○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F○○係宜蘭縣第14、15屆縣議員,並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登記為宜蘭縣議員第16屆第8 選區(即冬山鄉選區)候選人,壬○○為F○○僱用之司機,申○○則係宜蘭縣冬山鄉鄉民代表,亦為宜蘭縣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詎F○○為求順利連任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或與壬○○、申○○,或與申○○,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3 月間,陳秀敏經營之瑋凱有限公司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投標94年度兒童節紀念品,以每支保溫瓶新臺幣(下同)44元得標,共計2,870 支,陳秀敏即以每支保溫瓶32元價格,向四季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風公司)訂購350 CC保溫瓶3,000 支,嗣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驗收,因規格與原得標保溫瓶不符而遭退貨,惟該批保溫瓶客觀上價格並未因此減損。嗣陳秀敏將其中130 支保溫瓶退還四季風公司,其餘2,870 支保溫瓶則於94年4 月19日,以每支保溫瓶加印「縣議員F○○敬贈」之貼紙在皮套上,共計30元之價格,出售予F○○,同日陳秀敏乃以2,200 元價格,委由堇發行負責人蕭麗惠印製該貼紙3,000 張。94年4 月20日堇發行印妥該貼紙並向陳秀敏收款後,F○○因已決意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遂要求陳秀敏重新印製貼紙為「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以告知收受保溫瓶者其競選連任之意願,促使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競選連任,而預備賄選用,嗣於94年4 月21日,由陳秀敏之子游哲瑋將重印並貼妥貼紙之2,870 支保溫瓶載運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 段175 號F ○○縣議員服務處(即永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交貨,因貼紙重印之故,陳秀敏最後與F○○議定每支保溫瓶價格30元加計重印貼紙金額2,200 元,貨款共計88,300元,於94年5 月17日,由游哲瑋至F○○縣議員服務處收取F○○所簽發票據號碼PC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5 月1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金額88, 300 元之支票1 紙。F○○於取得該批保溫瓶後,除將部分致贈予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作為該黨部舉辦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說明會黨員紀念品用,及贈送宜蘭縣警察之友會羅東辦事處冬山站、中國青年救國團台灣省宜蘭縣冬山鄉團務委員會、正聲廣播公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順安、廣興分駐所等機關團體作為交際之用外,經查得其將保溫瓶供下列行賄使用: 1、F○○與申○○、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由F○○、壬○○共同將不詳數量之保溫瓶,載送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點,F○○並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會議中,向參加會議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投票權之寅○○、酉○○(該2 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等語。俟會議結束,推由申○○協助發送保溫瓶,申○○在交付保溫瓶予寅○○、酉○○時遂稱:「F○○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等語,而約其等投票支持F○○。寅○○、酉○○因F○○及申○○之上開言語及保溫瓶上之貼紙,因而在收受該保溫瓶時,已認知申○○代F○○交付該保溫瓶之意思表示,乃約其等投票支持F○○之行使,仍默示許以投票支持F○○之意思,而予以收受。 2、F○○與壬○○復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共同載送不詳數量之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俟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會議結束,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作人員,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溫瓶,發送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有投票權之I○○,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 3、F○○復單獨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載送不詳數量之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點,俟聚餐結束,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作人員,發送保溫瓶1 支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投票權之未○○,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 (二)F○○與申○○復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間,先由F○○指示不知購買目的為預備賄選之F○○縣議員服務處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申○○名義向南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大公司)訂購每盒價格350 元之人蔘禮盒50盒,貨款共計17,500元,於94年9 月13日,由南大公司送貨員溫欽漳送貨至F○○縣議員服務處,再由申○○負責簽收,當場以現金付清貨款,並要求溫欽漳將人蔘禮盒50盒搬進服務處內空位放置。嗣於94年9 月15日,推由申○○趁清溝社區發展協會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5之1 號「清溝社區活動中心2 樓」召開冬山鄉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之機會,於會議中向參加會議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寅○○、丙○○、K○○、L○○稱:「F○○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F○○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俟會議結束,申○○在該中心前交付人蔘禮盒各1 盒予寅○○、丙○○、K○○、L○○,並告知其等該禮盒係F○○所贈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寅○○、丙○○、K○○、L○○因聽聞申○○上開言語,因而在收受該人蔘禮盒時,已認知申○○代F○○交付該人蔘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仍默示許以投票支持F○○之意思,而予以收受。 (三)F○○早於94年2 月15日,向李泰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01 號經營之「臺灣酒莊」,以每瓶500 價格,購買商標為「PLEH SHANG PRIMER 」之威士忌酒禮盒(下稱威士忌酒禮盒)1 批備用,嗣F○○決意競選連任,乃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 1、於94年9 月4 日16時許,F○○利用宜蘭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廣興分隊(下稱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於每月4 日接受定期訓練(下稱定訓)之機會,將前批威士忌禮盒載至宜蘭縣冬山鄉○○路382 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於同日17時許,廣興義消分隊隊員結束定訓在該廣場集合點名,F○○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隊長戌○○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馬博文、黃士添、丁○○(該3 人均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戌○○、B○○、卯○○、乙○○、地○○、癸○○、午○○、宇○○、D○○、H○○、黃○○、C○○、宙○○、E○○、M○○、亥○○、辰○○、己○○等人,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後: ⑴F○○以分別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收受威士忌酒禮盒時,因聽聞F○○上揭言語,已認知F○○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編號4 之戌○○尚且當場表示支持之意,乃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仍默示或明示許以投票支持F○○之意思,而予以收受。 ⑵F○○以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行求附表三編號5 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 ⑶F○○於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方式,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行求有參加上開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惟在F○○、戌○○致詞時未在場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有投票權之游許欽、黃吉郎、何育任,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復於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方式,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行求未參加上開廣興義消分隊定訓之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而約其等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 2、F○○復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18日(即農曆94年8 月15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108 號游義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2 盒予附表三編號30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義瑭,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游義瑭在收受威士忌酒禮盒時,因已明知F○○擬競選連任,而認知F○○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仍默示許以投票支持F○○之意思,而予以收受。 (四)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乃於94年11月16日指揮司法警察,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地點,扣得F○○、壬○○、申○○用以交付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賄賂物品;在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地點,扣得玄○○取得之保溫瓶3 支;在附表四編號3 所示地點,扣得F○○用以行求之附表四編號3 所示賄賂物品;在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地點,扣得丙○○所收受之附表四編號4 所示賄賂之人蔘禮盒(含人蔘片)。又於94年10月20日,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四編號5 至22所示地點,扣得黃士添、戌○○收受之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賄賂,及F○○分別用以行求之附表四編號7 至22所示賄賂物品。 二、案經民眾舉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壬○○、丑○○、寅○○、酉○○、陳秀敏、林榮盛、溫欽漳、雷佩珠、宇○○、馬博文、午○○、D○○、亥○○、黃士添、宙○○、陳茂彬、M○○、E○○、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訊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F○○等人,業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則本件共同被告F○○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渠等於警詢、偵訊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59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F○○所提出之94年1 月10日、94年2 月15日、94年2 月23日、94年5 月10 日 、94年5 月19日、94年6 月10日、94年8 月10日、94年8 月25日分錄傳票(見原審卷五第178 頁至第181 頁;卷三第235 頁至第236 頁),係證人王怡茹於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業經證人王怡茹到庭證述其確在F○○縣議員服務處任職(見原審卷114 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馬博文、黃士添、丁○○、陳茂彬、曾義順及李泰山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F○○部分: (一)被告F○○不爭執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 ⑴被告F○○係宜蘭縣第14、15屆縣議員,亦為宜蘭縣議員第16屆第8 選區候選人,被告壬○○為F○○僱用之司機,被告申○○係宜蘭縣冬山鄉鄉民代表,亦為宜蘭縣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⑵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之人,均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為有投票權之人。 ⑶被告F○○確有於94年4 月19日向陳秀敏購買2,870 支保溫瓶,嗣於94年4 月21日游哲偉將貨送至F○○縣議員服務處。 ⑷被告F○○確有請陳秀敏加印「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並貼在保溫瓶皮套上。 ⑸被告F○○與被告壬○○確有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4 所示地點。 ⑹被告F○○確有於94年2 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01 號李泰山經營之「臺灣酒莊」,以每瓶500 元價格,向李泰山購買威士忌酒禮盒1 批。 ⑺被告F○○確有於94年9 月4 日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82 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予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之人。 ⑻嗣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16日,在附表四編號1 、3 至22、附表五編號1 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22、附表五編號1 所示物品。 2、佐證之證據: ⑴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 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897號函1 紙(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可證被告F○○有於94年9 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而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競選活動期間係自94年11月23日至94年12月2 日。 ⑵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戶籍資料(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第12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94選偵5 號卷第55頁至第91頁)。 ⑶證人陳秀敏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97 頁至第200 頁)。 ⑷證人蕭麗惠於94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4 頁至第255 頁)。 ⑸堇發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訂貨紀錄2 份、貼紙圖樣4 幀(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7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 ⑹證人壬○○於94年11月16日偵查、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三第185 頁)。 ⑺證人李泰山於94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251 號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 ⑻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三)。 ⑼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廣興義消分隊94年新任幹部及隊員名冊各1 份(見94選偵5 號卷第96頁至第100 頁)。 ⑽附表四編號1 、3 至22、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扣案物品、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94聲搜385 號卷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46 頁至第252 頁、第260 頁、第289 頁至第295 頁、第394 頁至第405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聲搜12號全卷)。 (二)被告F○○之辯解: 被告F○○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F○○及其辯護人辯稱: 1、保溫瓶部分: ⑴被告F○○於平日即有贈送民間社團紀念品以鼓勵社團辦理活動或表示慰勞之用,且因94年5 月14日將舉辦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係選黨不選人,其為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委員,負責督導冬山鄉黨員之動員。宜蘭縣黨部在各鄉鎮舉辦村里黨員聯誼茶會,其中冬山鄉係規劃於94年4 月26日、28至30日及5 月6 日、11日舉辦,為使黨員踴躍參與說明會,縣黨部書記長戊○○即商請被告F○○自費購買紀念品贈送予參與聯誼茶會之黨員,恰陳秀敏有保溫瓶求售,乃向其購買2,870 支保溫瓶。公訴人除舉出受賄人酉○○、寅○○、辛○○、玄○○、I○○、A○○、未○○、壬○○外,其餘受賄人公訴人俱未明確指明,況被告F○○尚將同批保溫瓶,分別贈送中國青年救國團200 支、宜蘭縣警察之友會羅東辦事處500 支、正聲廣播公司200 支,而該機關團體受贈人,並非被告F○○競選宜蘭縣議員之選區,其中更有贈送警察單位以慰勞94年警察節,足證被告並未以上開保溫瓶作為賄選之財物。 ⑵依證人壬○○、辛○○、玄○○、I○○、A○○、未○○、寅○○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證保溫瓶之贈送與被告F○○參選宜蘭縣議員第16屆選舉無關,況上開證人係於94年4 月至94年7 月間取得保溫瓶,當時被告F○○尚未決定競選連任,國民黨亦尚未推舉被告F○○為候選人,復觀之上開證人並非在相同場合取得保溫瓶,故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F○○係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分送該保溫瓶。 ⑶又依陳秀敏、王怡茹、潘秀環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可證證人陳秀敏雖然收到2,870 支保溫瓶貨款共計88,300元之支票1 紙,但因貼紙印製錯誤,乃退款2,200 元予被告F○○,故總貨款為86,100元,即每支保溫瓶價格為30元,故縱認被告F○○贈送保溫瓶係為選舉之用,依法務部90年10 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解釋「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可證該保溫瓶尚不足以動搖證人酉○○、寅○○、辛○○、玄○○、I○○、A○○、未○○、壬○○之投票意願。 ⑷綜上所述,上開保溫瓶不論於贈送者或受贈者主觀之意思,皆非「賄選」之「財物」,就其客觀之價值,亦不足動搖受贈者之投票意願,被告F○○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 2、人蔘禮盒部份: ⑴起訴書所載之人蔘禮盒均非被告F○○所購買,茲說明如下: ①綜觀證人潘秀環、王怡茹、賴石金、游正雄、林東陽、丑○○、溫欽漳、壬○○、雷佩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見證人王怡茹確有代證人賴石金、游正雄、林東陽、丑○○購買人蔘禮盒之事實,可證94年5 月、7 月、9 月購買之150 盒、100 盒、80盒人蔘禮盒,均非被告F○○所購買。 ②至於同案被告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請證人王怡茹代訂人蔘禮盒80盒及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之情事。惟其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有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但不是伊自己訂,是伊與甲○○合資,託王怡茹向南大公司訂購80盒,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購買人蔘禮盒是心想買東西不犯法,所以才否認,伊在檢察官前說謊,因第一次接受偵訊會害怕,一時想不清楚才講謊話等語。佐以證人雷佩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復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足見該80盒之人蔘禮盒確為丑○○所自購,核與被告F○○無涉。 ③又於94年9 月13日,係申○○自行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50盒,此業經證人申○○、溫欽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證該50盒人蔘禮盒亦與被告F○○無涉。 ⑵而證人寅○○先於94年11月16日警詢中完全否認有任何人為賄選而贈送物品給伊;嗣於同日偵查中始供稱:「於94年9 月15日,我有收到F○○透過申○○在理監事會議後致贈各理監事之中秋節人蔘禮盒1 盒,是開完會到活動中心前廣場,申○○打開轎車後行李箱拿人蔘禮盒出來送給每個理監事,所有參加開會的理監事都有拿到,申○○在開會時說F○○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F○○議員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迥然不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寅○○於本案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是否經檢察官利誘而為不利於被告F○○之證詞亦非無疑。而證人寅○○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開會完畢我拿就走,其他人有無拿,我不知道。有開會都有,不會只有我1 個。我有看到申○○送給我前後的理監事,至於哪個人,我現在忘記了。跟我開會一起出來的理監事,申○○都有送,我都有看到。我沒有拿到東西前申○○沒有講,我拿到東西後問是誰的東西,申○○說是劉議員的東西,是劉議員送的,送東西的時候沒有講,開會的時候有講劉議員為社區爭取很多經費,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觀之證人寅○○此部分證詞前後反覆,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F○○之認定。況依證人申○○於原審審理中證詞、證人K○○、丙○○、L○○、庚○○、簡武信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游源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94年9 月15日理監事會議記錄1 份等證據,可證明於94年9 月15日晚上監事會議中,申○○並未提及支持被告F○○競選議員,而申○○於贈送證人寅○○人蔘禮盒時亦未告知係被告F○○贈送,證人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應屬不實。又縱認定同案被告申○○於理監事會議中有說到支持被告F○○競選議員之事,惟依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所謂支持幫忙等語是針對被告F○○為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而來,與開會結束後,申○○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前廣場拿人蔘禮盒送給寅○○,並告知人蔘禮盒係被告F○○所贈乙節,並無對價關係,因此自不構成賄選罪。 ⑶另證人酉○○雖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申○○應該於開會時有說F○○有幫清溝村爭取經費,請大家支持競選議員,開完會申○○有拿人蔘禮盒送給每位參加會議的人,共有11名理事、3 名監事、總幹事K○○、會計吳福海參加,每個人都有拿到,申○○還有送每人柚子1 箱,申○○送人蔘禮盒時有說是F○○送的,因為申○○在開會時有說請大家幫忙支持F○○,所以他拿的時候就只說是F○○送的,沒有再說請我們幫忙支持F○○。」等語。惟依證人申○○、K○○、丙○○、L○○、庚○○、游源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第五次理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紀錄,可證證人酉○○當晚確實並未出席會議,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申○○有稱支持F○○競選議員,並收受人蔘禮盒1 盒等情節即非屬實。且依證人申○○、K○○、丙○○、L○○、庚○○、游源勝之證詞,可知證人K○○、丙○○係在住處收受人蔘禮盒,證人L○○係在住處收受人蔘鬚1 包,證人L○○、庚○○、游源勝則未收到申○○贈送之人蔘禮盒,足見證人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互動情形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⑷再依證人K○○、丙○○、L○○、庚○○、游源勝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證被告申○○於擔任理事長期間,每年中秋節皆有贈送禮品予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成員,雖非全員贈送,但其意義在於94年所贈送之人蔘禮盒,與往年贈送之禮物性質並無不同,且其價格亦不比往年禮品為高,甚至有比往年為低現象,故縱認申○○曾在開會時提及請大家幫忙支持F○○競選議員之語,惟其發表此語,依證人寅○○、酉○○之證詞,可知所謂支持幫忙等語是針對被告F○○為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而來,並非單獨尋求支持之語,再者於會後贈送禮品予寅○○,顯然是由於中秋佳節將至,被告申○○循往例而贈送禮物之行為,況依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會因收到人蔘禮盒而改變投票意向等語,亦即其並不認為此人蔘禮盒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法報酬,則該人蔘禮盒非屬「賄賂」之財物,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構成要件。 3、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⑴依證人馬博文、黃士添及同案被告乙○○、午○○、D○○、E○○、宇○○、M○○、戌○○、B○○、卯○○、亥○○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同案被告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同案被告癸○○、黃吉郎、H○○、黃○○、C○○、辰○○、己○○、何育任、游許欽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中部分證詞係屬個人推測之詞,亦有因害怕而附合他人之詞,即使彼等證述被告F○○有為「支持拜託」等語,然渠等敘述亦非相同,足見渠等證詞顯非可採,自不得以少數人之證詞,據以否定大多數人證詞,可證被告F○○或戌○○並未在廣興義消分隊廣場上發表支持、拜託支持等類似言語,以要求給予被告F○○競選議員之助力。 ⑵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詞,核與其於95年5 月23日在原審95年度選字第3 號當選無效事件中之證詞,就被告F○○有講「拜託支持」乙節證述不一,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可疑。況依證人丁○○主觀上認知其所收之洋酒為中秋節禮品,與選舉無關,即使被告F○○有說拜託之字眼,亦非特定於選舉方面,且並非對於廣興義消分隊所為之發言。可證被告F○○贈送洋酒,僅是循往例慰勞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核與競選縣議員無對價關係。 ⑶被告F○○於每年中秋節均有致贈禮品,94年中秋節贈送之威士忌酒單價為每瓶500 元,93年中秋贈送之皮件禮盒每組450 元,92年贈送之柚子每箱為480 元,此有收據在卷可佐,顯見94年中秋節贈送之威士忌酒禮盒並無比較貴重,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縱認被告F○○為贈送洋酒儀式時,有「拜託支持」之語,亦僅係依往年慣例贈送中秋節禮品,不應結合而成為賄選之對價關係。更何況被告F○○贈送洋酒予廣興義消分隊時,同時亦贈送該分隊之消防人員、替代役男,此業經同案被告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5年5 月18日第0950003114號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F○○主觀上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 ⑷至於證人游義瑭雖收受洋酒禮盒2 盒,並於偵查中承認收受賄賂罪,惟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是F○○贈送之中秋節禮物,送的時候並無請求支持、幫忙或說選舉的事,去年也有送禮物。」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因為中秋節及我要退出義消顧問團,被告F○○才送酒給我,當時沒有說到選舉或尋求拜託支持之事,以前被告F○○也有送東西給我,而我會承認犯罪是因為害怕及省麻煩。」等語。足見被告F○○贈送威士忌酒禮盒予證人游義瑭,收受及贈送者之主觀意思並非受賄或行賄之犯意,就其客觀事實,亦與選舉無關。 (三)本案爭點: 1、保溫瓶部分: ⑴被告F○○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⑵被告F○○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本案每支保溫瓶(包括貼紙)客觀上之價值? ⑶被告F○○贈送上開保溫瓶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⑷被告F○○與壬○○、申○○間,就交付保溫瓶之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人蔘禮盒部分: ⑴被告F○○有無交付人蔘禮盒之行為? ①被告F○○有無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100、80、50盒、每盒價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 ②被告F○○有無交付上開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⑵被告F○○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⑶被告F○○贈送上開人蔘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⑷被告F○○與丑○○、申○○、壬○○間,就交付人蔘禮盒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⑴被告F○○以何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予附表三編號1至 30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⑵被告F○○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⑶被告F○○贈送上開威士忌酒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要旨參照)。 2、保溫瓶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F○○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投票權之寅○○、酉○○部分:Ⅰ證人寅○○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今年有收過1 個保溫瓶…上面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78 頁);於94年12 月13 日偵查中證述:「保溫瓶是94年6 月間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收到的…是F○○司機壬○○載保溫瓶來的。保溫瓶外面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F○○議員敬贈』。」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所收的保溫瓶來源是黨員聯繫活動,約94年6 月。當時人很多,出來大家拿1 個。當天到場黨員有30、40個人有去…。送保溫瓶時,申○○在現場,我們都是黨員。保溫瓶是在開會完畢送的,大家回去拿1 支…。」等語(見原審卷三98頁至第101 頁)。佐以證人酉○○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有在我住處查扣保溫瓶3 支。上開查扣物品是今年8 月份黨員開會時送的,我是國民黨員,會是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開的,保溫瓶是會場報到處的小姐,在我們散會時送的…。會送3 支是因為我及女兒、妻都一起去開會。」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有在我家查獲3 支保溫瓶,這3 支保溫瓶是今年8 月間國民黨冬山民眾服務站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2 樓黨員聯誼座談會…會後要離開時送的,每人1 支,因為我太太及女兒也是黨員,所以共拿了3 支。往年都是年底舉辦,今年提早舉辦,每年舉辦1 次,該次大約有30、40人參加。(今年為何提早辦?)因為年底有人出來競選縣議員時,希望黨員支持。保溫瓶上有貼貼紙寫『縣議員F○○敬贈』。申○○有幫忙發保溫瓶…。」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於95 年6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扣案保溫瓶來源是94年6 月開黨員聯誼會,散會時發的。我們是在清溝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2 樓開會。申○○是社區協會理事長,他在旁邊協助發放保溫瓶…。當天出席有30、40個人。我於偵查中說會議是8 月開的,剛剛說是6 月,應該是6 月份,因為去年是提早開。保溫瓶上有貼『F○○敬贈』。申○○是理事長,所以也去協助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至95頁)。綜觀證人寅○○、酉○○上開證詞,就參加會議之時、地、人數及申○○是否在場乙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該2 人所參加係同一會議即於94年6 月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2 樓所舉辦之國民黨黨員座談會。 Ⅱ參以被告F○○坦承確有向陳秀敏購買2,870 支保溫瓶,並在皮套上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嗣陳秀敏於94年4 月21日交貨,且被告F○○與被告壬○○確實有將保溫瓶送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Ⅲ綜上證據,可證被告F○○與被告壬○○確有於94年6 月間,載送上開部分保溫瓶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5之1 號「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在證人寅○○、酉○○參加該中心所舉辦之國民黨黨員座談會結束時,經申○○協助發送保溫瓶,而各收受保溫瓶1 支、3 支。 ②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有投票權之I○○部分: 證人I○○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天警察在我家查獲保溫瓶,保溫瓶是於5 、6 個月前,在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開完會後工作人員送的,但罐子上有印F○○的名字…。」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90頁);於94 年12 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有在我家查獲1 支保溫瓶,這支保溫瓶是今年5 、6 個月前,在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開會…開會完是1 個義工在分的,1 人拿l 支…貼紙上是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在我家搜到保溫瓶1 支。保溫瓶係於94年5 、6 月,在服務站開會時拿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佐以被告F○○坦承確有向證人陳秀敏購買上開保溫瓶,並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在皮套上,嗣陳秀敏於94年4 月21日交貨,且被告F○○與被告壬○○確實有將保溫瓶送至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之事實。可證被告F○○與被告壬○○確有於94年5 、6 月間,載送上開部分保溫瓶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6號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證人I○○於參加該服務站所舉辦之國民黨黨員座談會結束時,經由不知情之人員發送保溫瓶1 支。 ③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投票權之未○○部分: 證人未○○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天警察在我家扣到…保溫瓶。保溫瓶是去年,但月份日期不記得在某次村里長的餐會上,有1 位餐廳的工作小姐發送的…。」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127 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警方扣到的保溫瓶係去年有1 天,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冬山鄉農會股長找我去羅東鎮歡喜樓吃飯…吃完後要出來時,餐廳小姐就在門口,1 人發送1 支保溫瓶。…保溫瓶上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於95 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在我家有搜到保溫瓶…。保溫瓶是在羅東鎮某家餐廳出來時送的…保溫瓶是94年7 月拿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至第85頁)。佐以被告F○○坦承確有向證人陳秀敏購買保溫瓶,並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在皮套上,嗣陳秀敏於94年4 月21日交貨之事實。可證證人未○○係於94年7 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參加聚餐結束時,經由不知情之人員發送保溫瓶1 支。 ④綜上所述,可證被告F○○係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保溫瓶予有投票權之寅○○、酉○○、I○○、未○○。 ⑵爭點二:被告F○○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①本案每支保溫瓶(包括貼紙)客觀上之價值? Ⅰ證人陳秀敏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瑋凱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做制服及禮品,禮品包括保溫瓶。於94年3 月我去標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兒童節禮品,我向四季風公司拿保溫瓶樣品去標,四季風公司本來就有保溫瓶的樣品,他們是從大陸工廠進貨,該樣品以大陸標準為5OO CC,但實際上內容物為35O CC,我就拿該樣品去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標,鄉公所預算每支50元,我以44元含稅成交,本來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只要求2,870 支,因為我認為大陸品質不穩定,有的會漏水,所以我就向四季風公司訂3, 000 支,每支32元含稅,我都是向四季風公司老闆林明錫訂貨,我給他一半的訂金,在兒童節前l 天,四季風公司才給我貨,老闆直接將貨送到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因為這批保溫瓶比樣品還小矮一截,以大陸標準外觀是35O CC,內容物只有28O CC,所以被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退貨,之後我沒有再付四季風公司尾款。」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97 頁至第200 頁)。佐以瑋凱有限公司係於94年3 月16日,以每支保溫瓶44元標得宜蘭縣員山鄉94年度兒童節紀念品採購案,惟瑋凱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1 日送貨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經該所驗收結果發現貨品與原得標樣品規格不符而退貨,此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採購發包底價核定表、員山鄉公開標/ 決標紀錄、94年度兒童節紀念品合約書、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驗收紀錄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4年4 月4 日員鄉社字第0940003891號、94年4 月13日員鄉社字第0940004271號函、94年5 月10日員鄉秘字第0940005553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19號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2 頁、第156 頁)。可證證人陳秀敏係以每支保溫瓶44元出售予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嗣經該所驗收因規格不符而遭退貨,並非因該批保溫瓶有任何品質瑕疵,故該批保溫瓶之價值自不因遭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退貨而減損。 Ⅱ參以證人林明錫於94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四季風公司負責人,經營大陸進口文具、玩具、贈品賣給臺灣的盤商,於94年3 月間,瑋凱公司負責人陳秀敏主動來公司找我,要我拿一些商品樣本給她看,她打算要採購,說是為了兒童節贈品。94年3 月16日,陳秀敏向公司訂購 350 CC保溫瓶3,000 支,我是以1 支保溫瓶32元與陳秀敏簽約,於94年4 月1 日,陳秀敏請我將保溫瓶送到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94年4 月2 日陳秀敏打電話來說,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表示保溫瓶水量沒有到350 CC,所以沒有收到尾款。於94年4 月9 日,我們要向陳秀敏拿保溫瓶回來,但只拿到130 支,所以陳秀敏應該剩2,870 支。因為我們做商品買賣,都會到大賣場做訪價了解行情,2 年前我們在賣場看到同樣材質外觀350 CC的保溫瓶售價200 元。94年3 月10日公司出貨單保溫瓶價格為220 元是指建議售價。」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證人許麗玉於94年12月2 日偵查中,除與證人林明錫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我與我先生林明錫一起經營四季風公司,我先生當時報價給陳秀敏32元,已經是成本價,目前國內廠商如果賣相同規格的保溫瓶給大盤的批價也是單價60、70元,我有於94年3 月間問過其他廠商。」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並有購買合約書1 份、四季風公司出貨單3 紙在卷可參(見94選偵19號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復參以證人陳秀敏上開證詞,可證瑋凱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秀敏以每支保溫瓶32元之價格,向四季風公司訂購3, 000支,該價格係屬盤商間批發價格,較諸一般人在市場上實際購買價格便宜。 Ⅲ又證人陳秀敏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F○○是復興工專董事長,我是做制服生意,6 、7 年前,有承包復興工專制服1 年,因此認識F○○。於94年4 月17日,我去F○○服務處找F○○,但他不在,我委請小姐轉告F○○如果要買保溫瓶可以跟我聯絡。後來是他們公司兼服務處的林小姐打電話來跟我聯絡,問我還剩幾支,可否買幾百支,我說我賠錢也沒關係請他們全買我剩下的2,870 支,我跟他們出價32元,但他們出25元,我說我再幫他們出貼紙的錢算30元,本來他們小姐叫我在貼紙上印『縣議員F○○贈』,我將貼紙稿子做好傳給他們看,他們公司的林小姐說他們董事長說寫這樣不行,叫我再重新製作貼紙1次 ,要加『……情義相挺』的字,所以後來我又跟他們加貼紙的錢2,200 元,他們是趕著94年4 月21日要,最後是算每支保溫瓶30元再加貼紙錢2,200 元,共計88,300元。於94年4 月21日我兒子游哲瑋送貨到F○○縣議員服務處,於94年5 月17日,游哲瑋去F○○縣議員服務處,向林小姐拿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的支票,金額是88,3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支票有兌現,我存入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 瑋凱有限公司帳戶,我有記載在交易明細帳冊。貼紙是我叫小姐以網路向堇發行訂製。保溫瓶上之貼紙是我幫他貼好才送貨,沒有開發票,因為是賠本,且四季風公司也沒開發票給我,我無法抵帳,所以我就跟他們服務處林小姐商量不用開發票。貼紙上是印製『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就是他們公司林小姐叫我改印的字樣。」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97 頁至第200 頁)。佐以證人蕭麗惠於94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堇發行負責人,於94年4 月19日瑋凱有限公司小姐請我們印製『縣議員F○○敬贈』的貼紙,因為他們請我們快一點印,所以在訂單上註明急件,她本來是請我們印2,800 或2,900 多張,但我請她直接湊成整數,就印3,000 張,本來預定94年4 月21日取貨,於94年4 月20日就把貼紙交給她,錢是貨到當場收款2,200 元。於94年4 月20日早上,也是瑋凱有限公司小姐打電話來,說貼紙樣式沒有變化要重印,又把新的字樣『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傳真給我,我先編排好字樣及圖型,在網路上用E-MAIL對稿,等她確定可以,我們再印製貼紙共3,000 張,94年4 月21日將貨送到瑋凱有限公司,她當場付現金2,200 元。」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4 頁至第255 頁)。並有堇發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訂貨紀錄2 份、貼紙圖樣4 幀、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 紙、支票1 紙在卷足憑(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7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94選偵19號卷第107 頁、第120 頁)。可證證人陳秀敏於94年4 月19日原係以每支保溫瓶加印製「縣議員F○○敬贈」貼紙30元之價格,出售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退貨之2, 870 支保溫瓶予被告F○○,陳秀敏乃委請堇發行印製該貼紙,堇發行並於94年4 月20日印製完畢取得陳秀敏給付之貨款2,200 元,嗣於94年4 月20日,被告F○○又要求陳秀敏重新印製貼紙字樣為「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致陳秀敏再次委請堇發行印製,並支付貨款2,200 元,故證人陳秀敏於94年4 月21日係以每支保溫瓶30元加計重新印製貼紙2,200 元之價格,出售2,870 支保溫瓶予被告F○○,而於94年5 月17日,游哲瑋乃至F○○縣議員服務處,取得F○○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5 月10日、面額88,300元之貨款支票1 紙。故該保溫瓶之價格係證人陳秀敏基於出清該批保溫瓶以減少損失,而與被告F○○議定之價格,自非屬客觀之價格。況承前述,該批保溫瓶並無品質上瑕疵,對一般人日常生活具有實用性,在市場上仍具有相當之價值,因此尚難以證人陳秀敏與被告F○○買賣價格,即認該2,870 支保溫瓶,在客觀上價值每支僅30元甚明。 Ⅳ至於證人陳秀敏雖於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4 月間我與F○○有1 批保溫瓶生意往來,金額不是88,300 元 ,我有再退F○○縣議員服務處小姐2,200 元,因為我賣F○○1 支30元,貼紙有部分重複印刷,所以退他這部分的錢。所謂重複印刷,是因F○○急著要用,我自作聰明,印成『F○○敬贈』,其實他要印的是『情意相挺』。2,200 元是游哲瑋到那邊去時直接以現金退。於偵查中我沒說退錢這段話,因為檢察官都沒有問我,我說保溫瓶1 支30元,是29元加1 元的貼紙。貨款88,300元就是賣F○○保溫瓶1 支30元,2,200 元有退還。一開始小姐沒有跟我講如何印製,小姐用傳真,契約是跟F○○親自訂,但F○○沒有說要印什麼,後來傳真才說要用『情意相挺』,是我自己自作主張印『F○○敬贈』。我第1 次向堇發行說要印『議員F○○敬贈』,第2 次才加『情意相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頁至第14頁)。而被告並提出94年4 月19日訂貨協議書、94年5 月17日分錄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73 頁至第174 頁)。惟證人陳秀敏此部分證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明顯矛盾,且94年4 月19日訂貨協議書記載:「…每個29元出售給F○○,並言明10日內交貨,交貨後1 星期內付款…。」,內容隻字未提及貼紙部分,且協議書之交貨、付款時間,亦與前述實際交貨、付款時間均不相同,況於94年4 月21日,證人陳秀敏交貨予F○○時,F○○已知貼紙重覆印刷,若雙方議定之價格為每支保溫瓶加貼紙為30元,則總貨款係86, 100 元,何以F○○會簽發顯然與上開貨款金額不符之面額88,300元支票1 紙,用以支付貨款,再由游哲瑋以現金退還差額,顯見證人陳秀敏此部分證詞係屬不實。再承前述,陳秀敏係賠錢低價出售該批保溫瓶,又不知悉F○○買受該保溫瓶之目的,衡情陳秀敏與F○○達成買賣合意時,理當詢問F○○印製貼紙內容,豈有擅自印製,徒增重印貼紙導致瑋凱有限公司虧損之風險,亦與常理相違,可見證人陳秀敏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F○○之詞,不足採信。 Ⅴ綜上所述,本案每支保溫瓶客觀上之價值應以證人陳秀敏向四季風公司購買之價格32元較為合理,另加上貼紙3000張費用2,200 元,每張貼紙以0.73元計算(2,200 ÷3, 000 ﹦0.73《四捨五入》),故本案每支保溫瓶加貼紙之客觀價值為32.73 元。被告F○○仍以前詞辯稱:本案保溫瓶每支加貼紙僅30元,顯不足採。 ②承前述,證人陳秀敏於94年4 月19日原係印製「縣議員F○○敬贈」之貼紙,嗣於94年4 月20日經被告F○○要求重新印製「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且由該貼紙文意客觀上已隱含有支持其競選即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顯見被告F○○於94年4 月20日早有要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意,被告交付保溫瓶可告知具有投票權之人其競選連任之意願,達到促使渠等支持之效果甚明。 ③又承前述,被告F○○雖係於94年6 、7 月間,贈送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保溫瓶,距F○○於94年9 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兩者相隔約3 個月,然觀諸現今政府為杜絕賄選之敗壞風氣,檢調機關查察賄選甚嚴,衡情被告F○○自無甘冒風險於競選期間行賄,故自不能以上開贈送與登記參選期間,遽以推論被告F○○無行賄之主觀犯意,仍應綜合上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 ④另證人壬○○雖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5 、6 月間國民黨開會時,因為要鼓勵黨員出席,因此有載送保溫瓶去群英、東城、廣興、清溝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 頁至第191 頁)。證人酉○○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送保溫瓶是鼓勵出席用的,因為以往出席率都不太好…。」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惟證人寅○○、I○○則未為相同之證述,且被告F○○亦非舉辦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活動之人,實無自費贈送與會者保溫瓶之必要,況保溫瓶皮套尚貼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之貼紙,該文句顯然與鼓勵黨員出席無關,可見證人壬○○、酉○○此部分證詞,係迴護被告F○○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於被告F○○固將上開部分保溫瓶分別贈送予宜蘭縣警察之友會羅東辦事處冬山站、中國青年救國團台灣省宜蘭縣冬山鄉團務委員會、正聲廣播公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順安、廣興分駐所,此有該冬山站收費存根、青年自強活動自行分擔經費收據、感謝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至第 261 頁、第312 頁)。然依該收據等所載,其捐贈保溫瓶之目的,係為捐血或敬老等公益活動,無法證明與選舉有關,是被告F○○贈送保溫瓶予上開機關團體行為,僅能證明係供交際之用,惟自不得以其有廣為贈送他人保溫瓶之行止,反論被告F○○贈送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即不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 ⑥綜上所述,可證被告F○○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方式,贈送保溫瓶予寅○○、酉○○、I○○、未○○,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自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故被告F○○仍以前詞辯稱:保溫瓶僅係單純鼓勵黨員出席,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自不足採。 ⑶爭點三:被告F○○贈送上開保溫瓶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①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未符合「期約」、「交付」之行為,仍僅該當行求賄賂之行為。再證人即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書記長戊○○於本院95年選上字第10號民事案件雖證稱於94年4 月份左右,在其拜託F○○負責冬山鄉輔選(任務型國代)工作時,由其提說要贈送紀念品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惟任務型國大代表係於94年5 月14日舉辦,在該日期之前被告於相關之說明會上贈送保溫瓶行為,其目的可認被告F○○係為配合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之任務型國大代表輔選工作與其自身之縣議員選舉無關,而得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但在該日期之後,自不得再以此卸責。至證人戊○○另證述貼紙上之「情義相挺光明再現」係其提議,希望黨員挺國民黨之意云云,惟果如是,則其下應接連「國民黨敬贈」而非「縣議員F○○敬贈」,證人該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②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投票權之寅○○、酉○○部分:證人寅○○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去年就知道F○○要參選。保溫瓶上面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76 頁、第178 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保溫瓶外面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12 頁至第214 頁);於95年6 月15 日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黨員聯誼會我沒有拿到發放的禮品,保溫瓶貼紙有寫『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送保溫瓶時,申○○在現場…送的時候是開會完畢,大家回去拿1 支。我於偵查中供稱93年時就知道F○○要參選縣議員,當時大家都曉得F○○要競選連任,因為大家關心事先就會問,不會等到登記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103 頁)。佐以證人酉○○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開會時F○○有到現場拜訪,他有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我知道F○○要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F○○沒有送我別種物品,之前沒有收過。我會支持F○○參選本屆縣議員。」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49頁至50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當天F○○也有去。今年會提早辦是因為年底有人出來競選縣議員時,希望黨員支持,當天主持人是鄉黨部的常委李清祈上台時有說這次選舉時要大家支持黨提名人,F○○也有上台這麼講。保溫瓶上有貼貼紙,貼紙有寫『縣議員F○○敬贈』。因為清溝社區發展協會辦活動時,申○○都有向F○○議員爭取經費,所以F○○議員要競選時,申○○有幫忙發保溫瓶,一邊發的時候申○○說『F○○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F○○有來致詞一下。申○○是社區協會理事長,他在現場協助發放。我於偵查中有證述:『當天主持人是鄉黨部的常委李清祈上台時有說這次選舉時要大家支持黨提名人,F○○也有上台這麼講。』,也有證述:『申○○有幫忙發保溫瓶,一邊發的時候,他說F○○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保溫瓶上有貼『F○○敬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至第95頁)。可證於94年6 月,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開會中被告F○○確有到場上台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等語,俟會議結束,同案被告申○○協助發送保溫瓶時,並對收受者稱:「F○○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等語,復觀之上開保溫瓶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字樣,此亦有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35頁),且該保溫瓶客觀上價值32.73 元,在日常生活上相當具有實用性,而證人寅○○、酉○○往年開會未曾收受F○○贈送之禮品,2 人復知悉F○○將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則被告F○○贈送該保溫瓶自足以干擾寅○○、酉○○之投票行為。顯見證人寅○○、酉○○在收受該保溫瓶時,已認知被告F○○交付該保溫瓶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支持F○○之行使,仍默示允諾,予以收受。 ③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有投票權之I○○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I○○係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溫瓶,而該保溫瓶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字樣,參以前述該保溫瓶之客觀價值,則被告F○○贈送該保溫瓶自足以干擾I○○之投票行為。惟綜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證人I○○在參加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會議中或發放保溫瓶時,被告F○○有對I○○為拜託支持等言語,故證人I○○雖於發送過程中取得該保溫瓶,嗣發現皮套上之文字,而認知該保溫瓶係被告F○○行求之意思表示,然尚難認證人I○○對被告F○○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默示允諾,仍予以收受。顯見證人I○○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該保溫瓶,因此,被告F○○此部分應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仍認係交付賄賂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④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投票權之未○○部分: Ⅰ承前所述,證人未○○係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取得保溫瓶1 支,而該保溫瓶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字樣,參以前述該保溫瓶之客觀價值,則被告F○○贈送該保溫瓶自足以干擾未○○之投票行為。 Ⅱ而證人未○○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當時餐會開始F○○在場,但只吃了一下就走了,最後發送保溫瓶時,F○○已不在場。」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127 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當天F○○有去,有上台講話,我沒有注意聽F○○上台講什麼。保溫瓶上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我看了之後就知道是F○○送的。」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次吃飯F○○、劉添梧、羅東鎮長林聰賢、冬山鄉長張秋明都在場,他們在說,我顧吃沒有聽清楚。我沒有聽到F○○上台說什麼,拿給我保溫瓶的人,沒有要求我支持某一特定議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至第85頁)。可證證人未○○於94年7 月,在羅東鎮某餐廳聚餐時,被告F○○雖有在場,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於聚餐中或發放保溫瓶時,被告F○○有對未○○為拜託支持等言語,故證人未○○雖於發送過程中取得該保溫瓶,嗣發現皮套上之文字,而認知該保溫瓶係被告F○○行求之意思表示,然尚難認證人未○○對被告F○○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默示允諾,仍予以收受。顯見證人未○○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該保溫瓶,因此,被告F○○此部分應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仍認係交付賄賂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⑤綜上所述,可證被告F○○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寅○○、酉○○,而約其投票支持F○○;⑵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方式,贈送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賄賂之保溫瓶,行求I○○、未○○,而約其投票支持F○○。⑷爭點四:被告F○○與壬○○、申○○間,就交付保溫瓶之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①壬○○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F○○、壬○○均坦承有共同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地點之事實。佐以證人壬○○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幫F○○載保溫瓶送人…那些保溫瓶有貼『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的名片。」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86年開始擔任F○○司機迄今。…依我擔任司機經驗,就我所知F○○載送禮物給他人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過年過節時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 頁至第191 頁)。顯見證人壬○○對被告F○○送禮之習慣甚為明瞭,況壬○○擔任被告F○○司機迄94年4 月22日,已約8 年之久,彼此間僱佣關係良好溢於言表,且壬○○既知上開保溫瓶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字樣,並負責載送、搬運該保溫瓶至上開地點,衡情其在送貨前須與舉辦人員聯繫以了解各該地點開會之人數、時間,始能將足量之保溫瓶載送至該處,且到達後仍須與舉辦人員點收數量及發放方式,俾確保參加會議之人均能拿到保溫瓶,是由壬○○載送至點收保溫瓶之流程,顯見壬○○明知被告F○○贈送保溫瓶之目的,在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仍參與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地點,可證同案被告壬○○與被告F○○間,就連續於:⑴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寅○○、酉○○,而約其投票支持F○○;⑵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發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溫瓶,行求賄賂I○○,而約其投票支持F○○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申○○部分: 證人酉○○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因為清溝社區發展協會辦活動時,申○○都有向F○○議員爭取經費,所以F○○議員要競選時,申○○有幫忙發保溫瓶,一邊發的時候他說F○○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於95 年6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申○○是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他在現場協助發放,有黨部小姐在發。我於偵查中有證述:『申○○有幫忙發保溫瓶,一邊發的時候他說F○○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至第95頁)。佐以證人寅○○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送保溫瓶時,申○○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103 頁)。足認同案被告申○○於94年6 月間,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所舉辦之國民黨黨員座談會結束時,確有協助被告F○○發放保溫瓶,並邊發放邊對酉○○、寅○○稱:「F○○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可證同案被告申○○與被告F○○、壬○○間,就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寅○○、酉○○,而約其投票支持F○○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被告F○○於本院雖辯稱其係於94年10月10日始獲國民黨提名被推薦參選,於分送保溫瓶時,國民黨尚未進行提名作業,其亦無意參選,係之後在黨內無人出面下,始接受推薦,並非自行出馬角逐,可見其不可能於之前即起意贈送保溫瓶方式進行賄選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戊○○、天○○及G○○為證及調查國民黨宜蘭縣委員會96年3 月22日宜一字第048 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23 至429 頁)。惟被告F○○何時決意參選,為其內心之想法,旁人無由得知,只能以客觀事證認定之。證人酉○○、寅○○已證述其於94年6 月取得保溫瓶時,同案被告申○○即對其稱:「F○○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可見於該時被告F○○早有參選之意。又被告F○○若無參選之意,又何須於94年4 月間再行花費訂購保溫瓶於各該會議贈送以拉攏選民支持。且證人天○○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在94年底選舉之前的半年,其有遇到F○○,F○○有說他不參選,因當時距選舉還很遠,所以不以為意等語(本院卷一第508 、509 頁)。則被告F○○果於94年底選舉前半年之時尚無參選之意,且斯時距離選舉尚有半年之久,何需刻意向他人聲明年底「不選」?但其聲明又與客觀舉措相悖,無非在掩飾其賄選之情事,可為事後之託詞。至證人戊○○、天○○及G○○於本院或本院民事庭之證述及上開被告F○○聲請調查之國民黨宜蘭縣委員會96年3 月22日宜一字第048 號函及附件,僅能證明被告F○○係受國民黨之推薦參選,而被告是否確定不參選,應觀其是否未於宜蘭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始能為此認定,然被告F○○確於94 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是其對外所宣稱之不參選,當非其內心之真意。被告又以其93年身體狀況已不佳,故無心參選云云,惟其又登記參選,並順利當選,寧非怪事。被告所辯本無參選之意,自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F○○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或與同案被告壬○○、申○○,或與同案被告壬○○,或單獨,為下列行為:⑴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壬○○、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寅○○、酉○○,而約其投票支持F○○;⑵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被告F○○復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發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溫瓶,行求賄賂I○○,而約其投票支持F○○;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被告F○○乃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行求賄賂未○○。3、人蔘禮盒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F○○有無交付人蔘禮盒之行為? ①被告F○○有無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100、80、50盒、每盒價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 Ⅰ人蔘禮盒150 盒部分: A、證人許榮顯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有於94年6 月3 日開給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25,500元的發票,依南大公司出貨單記載應該是購買人蔘禮盒,重量都是半斤300 公克。南大公司送貨員有林榮盛、溫欽漳。94年6 月3 日F○○是以支票付款。」(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於94年1 1 月22日偵查中證述:「94年6 月3 日出貨單55,500元是應客戶要求分別開立3 張統一發票,即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亞公司)15,000元、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茂公司)15,000元、合億公司25,500元,合計55,500元,是以支票方式付款。」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70 頁至第271 頁)。佐以證人雷佩珠於94 年12 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南大公司羅東店店長,今年10月調到宜蘭店當店長,南大公司94年6 月3 日所開立的3 張發票,是合億公司小姐於94年5 月間,打電話來訂購人蔘禮盒半斤裝,這3 張發票都是我開的,我在開發票前有再問過該位小姐,因為是分2 、3 次來訂購150 盒,所以她告訴我要以這3 家公司來報帳。」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參以證人林榮盛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南大公司課長,一般送貨由溫欽漳送,有時我也會幫忙送。94年6 月3 日是我送100 盒(應係150 盒)人蔘禮盒到F○○縣議員服務處,有一位潘小姐叫我把貨搬到服務處內,她在出貨單上簽『潘』,我也簽『榮盛』,她說會再來南大公司跟我們結帳,當時服務處裡面沒有其他人。」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48 頁至第249 頁)。證人潘秀環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F○○是我先生的姐夫。94年6 至10月間,我在F○○縣議員服務處工作,我沒有訂過人蔘禮盒,但有收過150 盒…這些貨分3 張發票,登亞公司、田茂公司、合億公司,是王怡茹跟賣的人聯絡如何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至第113 頁)。證人王怡茹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4 月至10月,我在F○○縣議員服務處工作,在那段期間,我於94年6 月3 日…有訂150 盒人蔘禮盒,我分2 、3 次訂,以服務處名義訂,所以叫他送到服務處…這批貨開了3 張發票,賴漢松是登亞公司、賴石金是田茂公司、游正雄是合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至第118 頁)。復有南大公司出貨單1 紙、支票1 紙:「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到期日94年7 月10日、發票人F○○、受款人南大公司、面額55,000元。」、南大公司活期存款明細1 份、94年6 月3 日合億公司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20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77 頁;94選偵19號卷第117 頁)。可證證人林榮盛於94年6 月3 日,載送150 盒人蔘禮盒,每盒價格370 元,總價55,500元,至F○○縣議員服務處,係由證人潘秀環簽收,當時並未付清款項,於同日南大公司就上開貨款分別開立登亞公司、田茂公司、合億公司發票各1 紙,嗣被告F○○簽發到期日為94年7 月10日、面額55,500元之支票1 紙予南大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南大並於94年7 月12日提示兌現。 B、證人潘秀環雖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收過150 盒人蔘禮盒,這些貨是王怡茹幫賴石金、賴漢松、游正雄訂購,因為我和王怡茹是同事,服務處有開票代付價款,服務處帳是王怡茹做的,服務處的付款蓋章是我蓋的,我不知道這些貨後來如何被取走…取貨幾天後,他們有付現金給王怡茹,王怡茹再轉交給F○○,我們一般作業程序都是這樣做,但我沒有親眼看見王怡茹有將錢給F○○。」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至第113 頁)。證人王怡茹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於94年6 月3 日,幫朋友賴漢松、賴石金、游正雄訂150 盒人蔘禮盒,他們親自跟我說要訂購,我分2 、3 次訂,以服務處名義訂,所以叫他送到服務處,貨送來時,叫他們來載,我沒有告訴他們服務處已代付款,這批貨開了3 張發票…南大公司的許雅雯跟我蠻熟的,要求我收錢給他方便,我們這邊先開票給南大公司,他們3 人後來有給我現金,於不同時間在服務處拿現金給我,他們先載貨走,再給我現金,我收到現金立即轉交給潘秀環。我跟許雅雯很熟,他們公司有活動時會要求我幫她推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至第118 頁)。惟觀之證人潘秀環係證述賴漢松、賴石金、游正雄取貨後現金交給王怡茹,由王怡茹直接交給F○○,然證人王怡茹則證述收取現金後係將之交給潘秀環,2 人證詞已有所差異。且承前述,證人林榮盛於94年6 月3 日送人蔘禮盒150 盒至F○○服務處時,並未收受現金或支票貨款,嗣被告F○○始開立到期日94年7 月10日之支票1 紙支付貨款,交貨至票據到期日相距1 個月之遙,核與證人潘秀環、王怡茹所述先代賴漢松、賴石金、游正雄給付貨款乙節不符。況觀諸該人蔘禮盒數量龐大,證人王怡茹若係代證人賴漢松、賴石金、游正雄訂購人蔘禮盒,其可請南大公司直接將人蔘禮盒送至賴漢松、賴石金、游正雄所指定地點,並收取貨款,避免搬運之勞費及貨款未付之風險,惟證人王怡茹竟捨此不為,亦未請賴漢松、賴石金、游正雄於取貨時一併給付貨款,實與常理相違,故尚難以證人潘秀環、王怡茹此部分有瑕疵證詞及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即認上開150 盒人蔘禮盒係證人賴漢松、賴石金、游正雄所購買。 C、又證人賴石金固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4年間,我是田茂公司負責人,我認識王怡茹。94年間我有購買過人蔘禮盒,我去F○○縣議員服務處看見廣告,我問王怡茹,我叫她買40盒,過多久付款,我忘記了,我錢拿給王怡茹,東西先拿走,發票是開田茂公司,我先拿發票後再付錢,我想端午節應該送東西給工人,錢是公司出的。我送人蔘禮盒給公司師傅,我忘記有多少師傅,我家裡自己也有拿幾盒來用,共送20盒左右給師傅,送給誰我忘記了,自己吃幾盒我也忘記了,我家都是我自己1 人在吃。我忘記買1 盒幾公克,1 盒價格不到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至第122 頁)。惟證人壬○○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F○○的司機,如果沒有出去,就在服務處幫忙接電話、泡茶、接待客人。我不清楚服務處是否有人蔘禮盒宣傳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 頁至第192 頁),可知證人壬○○除擔任被告F○○司機外,其餘時間均在F○○縣議員服務處內工作,壬○○對服務處內有無擺設南大公司人蔘禮盒廣告傳單一事當知之甚詳,惟其竟稱不清楚,則F○○縣議員服務處是否有擺設該廣告傳單,已屬可疑。況證人賴石金既託證人王怡茹代田茂公司購買人蔘禮盒,參以貨款金額僅14,800 元 ,其何以於取得統一發票及人蔘禮盒時,未一併給付貨款,且無法確切說明所購買人蔘禮盒之重量、價格及贈送對象,核與常理相違。故尚難以證人賴石金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 D、另證人游正雄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間,我是為合億公司負責人。94年間我剛完刀回來去服務處,王怡茹跟我介紹,我要吃補,所以就請她訂購南大公司人蔘禮盒70盒,價格、重量不記得,我家裡還有這些人蔘禮盒,包裝很精緻。這些禮盒開合億公司的發票,我拿現金給王怡茹,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先拿貨,拿貨後過幾天我就付錢給她。當時我自己生病,買回來自己用,也有拿給師傅、我太太娘家,也有泡給師傅喝,拿出去約40、50盒,是我親自跟王怡茹說要訂貨。這是我自己私人購買的。發票是開合億公司,我想加減可以扣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至第125 頁)。惟證人游正雄係因病欲養生始託證人王怡茹代訂人蔘禮盒,則其既係自用,何以需一次訂購70盒人蔘禮盒,已屬可疑。況證人游正雄既託證人王怡茹代購人蔘禮盒,參以貨款金額僅25,900元,其何以於取得統一發票及人蔘禮盒時,未一併給付貨款,且無法確切說明所購買人蔘禮盒之重量、價格及贈送對象,核與常理相違。故尚難以證人游正雄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 E、綜上所述,證人潘秀環、王怡茹、賴石金、游正雄上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而不足採信,復觀之人蔘禮盒150 盒送貨地點係F○○縣議員服務處、付款人為F○○,可證被告F○○確有於94年6 月3 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 盒,每盒價格370 元,並由證人林榮盛送貨至F○○服務處,經證人潘秀環簽收,嗣被告F○○簽發面額55,000元支票給付上開貨款。故被告F○○以前詞辯稱:未購買150 盒人蔘禮盒等語,不足採信。 Ⅱ人蔘禮盒100 盒部分: A、證人許榮顯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有於94年7 月26日開給合億公司25,000元統一發票,依公司出貨單記載,應該都是購買人蔘禮盒,重量都是半斤300 公克。」(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於94年7 月26日合億公司有訂購人蔘禮盒100 盒,總價25,000元,是以支票方式付款。」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70 頁至第271 頁)。證人溫欽漳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南大公司送貨員。我要送貨前公司小姐子○○會給我一份出貨單,我把貨送給客戶時,會給客戶簽收出貨單,拿正本及第二聯回公司,第三聯交給客戶。」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48 頁至第249 頁);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94年7 月26日,我有送 100 盒人蔘禮盒到F○○縣議員服務處,是壬○○簽收的,壬○○叫我把貨搬到服務處裡面,壬○○說有位置就放,是服務處小姐跟我說請款部分她還會跟我公司聯絡,過幾天我還有到服務處拿1 張支票。」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71 頁);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7 月26日送人蔘禮盒100 盒到F○○縣議員服務處,是公司叫我送過去,出貨單上有簽收欄,但沒有收錢,我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至第110 頁)。證人壬○○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7 月26日的出貨單送來我就簽…。如果是寫我們公司的我就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 頁至第192 頁)。復有南大公司94年7 月26日出貨單1 紙、支票1 紙「支票號碼:NC0000000 號、到期日:94年8 月10日、受款人:南大公司、面額:25,000元、發票人:F○○」、南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1 份在卷可參(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78 頁;94選偵19號卷第120 頁)。可證於94年7 月26日,證人溫欽漳確有載送100 盒人蔘禮盒,每盒價格250 元,總價25,000元,至F○○縣議員服務處,由證人壬○○簽收,嗣由被告F○○簽發到期日為94年8 月10日、面額25,000元之支票1 紙予南大公司,並於94年8 月17日兌現。 B、證人王怡茹雖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7 月26日之100 盒人蔘禮盒是我幫林東陽訂的,也是開服務處的票出去,林東陽後來有給我錢,因為貨是我訂的,所以我叫他們送到服務處,林東陽買的貨特別便宜,正好有活動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至第118 頁)。證人林東陽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合億公司擔任總務,94年我有購買南大公司人蔘禮盒,當時游正雄有在工地拿給我1 盒,我覺得不錯,就跑去服務處叫王怡茹幫我買。我買100 盒,拿20盒放在工地泡茶給人家喝,80盒3 兄弟及妹妹1 人20盒,我拿現金給王怡茹,我是先拿貨,之後才拿現金25,000元給王怡茹,1 盒約250 元。給工地的20盒,公司小姐有拿錢給我,時間太久,忘記了禮盒包裝、重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至第128 頁)。惟觀諸證人林東陽先稱將20盒置放工地供他人免費食用,又稱合億公司人員有給付此部分貨款,則該禮盒是否確係其購買,已容有疑義。況證人林東陽係購買自用,衡情當會考量人蔘禮盒有一定保存期限,1 次購買100 盒,實有悖常理,且證人林東陽既託證人王怡茹代購人蔘禮盒,參以貨款金額僅25,000元,其何以於取得人蔘禮盒時,未一併給付貨款,復無法確切說明所購買人蔘禮盒之重量、包裝,亦有違常理。故證人王怡茹、林東陽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F○○之詞,不足採信。 C、至於被告F○○所提出之94年1 月10日、94年2 月15日、94年2 月23日、94年5 月10日、94年5 月19日、94年6 月10 日 、94年8 月10日、94年8 月25日分錄傳票(見原審卷五第178 頁至第181 頁;卷三第235 頁至第 236 頁),以證明該100 盒人蔘禮盒為證人林東陽所購買,惟上開94年1 月10日、94年2 月15日、94年2 月23日、94年5 月10日之分錄傳票所載暫付款、現金還款等內容,顯與本案毫無關聯,縱認被告F○○有暫付養生奶、強制險等款項,尚難據此推論該100 盒人蔘禮盒非被告F○○所購買;又依上開94年8 月10日、94年8 月25日之分錄傳票摘票欄記載證人林東陽僅購買20,000元之人蔘禮盒,亦核與證人林東陽前述係購買25,000元之人蔘禮盒不符,故自難以此據認該100 盒人蔘禮盒確係證人林東陽所購買。 D、綜上所述,由人蔘禮盒100 盒送貨地點係F○○縣議員服務處、付款人為F○○,可證被告F○○確有於94年7 月26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00 盒,每盒價格 250 元,由證人溫欽漳送貨至F○○服務處,經證人壬○○簽收,嗣被告F○○簽發面額25,000元支票給付上開貨款。故被告F○○以前詞辯稱:未購買100 盒人蔘禮盒等語,不足採信。 Ⅲ人蔘禮盒80盒部分: A、證人許榮顯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工會專案人蔘禮盒的代號是Al。94年9 月2 日統一發票買受人載丑○○,出貨單應該是我們南大公司開出的發票,上面有蓋有南大公司的章…出貨單上『南大特製各式組裝御宴禮盒』就是工會專案人蔘禮盒,出貨單和發票是一組。」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有於94年9 月2 日開給丑○○28,000元的統一發票,依公司出貨單記載應該都是購買人蔘禮盒,重量都是半斤300 公克。94年9 月3 日出貨單備註係指原價499 元購買80盒,再打75折。出貨單備註欄所寫名字應該是訂貨者。94年9 月3 日丑○○部分是以現金付款。」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佐以證人溫欽漳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經我檢視94年9 月3 日單據是由我送人蔘禮盒。丑○○這1 張公司小姐叫我送去F○○縣議員服務處給丑○○,我到服務處進去找丑○○,但是由壬○○簽收出貨單後,壬○○叫我再把80盒人蔘禮盒送到1 個地址給丑○○,我到那邊有問人確認丑○○的地址,我送貨到那邊時,丑○○不在,有1 位阿桑叫我搬進去右邊牆壁旁空位。」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48 頁至第249 頁);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述:「94年9 月3 日丑○○訂貨80盒送貨到服務處當天並沒有付款。」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71 頁);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3 日送人蔘禮盒80盒到F○○縣議員服務處是公司叫我送給服務處丑○○,簽收者是壬○○,當時並沒有收錢,說會跟公司算,壬○○指示我再轉送到丑○○處,壬○○指示路如何走,我迷路有打電話給壬○○問如何走,到後我有問人家丑○○住處如何走,壬○○沒有跟我講說為何要送到丑○○住處,送到丑○○住處後1 位歐巴桑,我說明原委後就走人,歐巴桑也沒有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參以證人丑○○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自己沒有向南大公司買人蔘禮盒,也沒有託別人在中秋節前向南大公司買人蔘禮盒。南大公司94年9 月3 日出貨單…這80盒人蔘禮盒不是我訂的。F○○有訂購大批人蔘禮盒。」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292 頁至第294 頁)。復有南大公司94年9 月3 日出貨單1 紙在卷足憑(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21 頁)。可證證人溫欽漳於94年9 月13日,載送80盒人蔘禮盒,每盒價格為374.25元,總價29,940 元 ,至F○○服務處,由證人壬○○簽收後,交待溫欽漳將貨送至丑○○住處。 B、而證人壬○○雖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於94年間收過南大公司人蔘禮盒,我收的人蔘禮盒是幫丑○○簽收,他送來服務處時,拿簽收單給我簽,我簽了後發現收件人是丑○○,我跟他說這不是我們的。我是簽完之後才看到他寫收貨人是丑○○,簽收前我沒有詢問送貨員,要送給誰。如果是寫我們公司的我就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 頁至第192 頁)。惟南大公司94年9 月3 日出貨單上載明備註欄清楚載明「丑○○」,況依證人溫欽漳所述,證人壬○○係直接簽收後,指示其將80盒人蔘禮盒載送至丑○○住處,並未表示誤簽,顯見證人壬○○就被告F○○有購買該80盒人蔘禮盒早已知悉,故其證述係簽收後始發現非被告F○○所購買等語,自係迴護被告F○○之詞,不足採信。C、又證人王怡茹固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3 日80盒人蔘禮盒是我訂的,這批貨是丑○○訂的,錢也是丑○○出的,丑○○親自跟我說他要訂人蔘禮盒,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至第118 頁)。證人丑○○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群英村村長辦公室也在我家裡,門口有寫群英村辦公處。我家離F○○的服務處大約l 公里多,騎腳踏車約5 分鐘。」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292 頁);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間我有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但不是我自己訂。有天我在F○○服務處向他爭取建設經費,看到桌上有人蔘禮盒樣品,王怡茹說有打折,我覺得不錯,比茶葉便宜,回去後過幾天,甲○○來我跟他說,甲○○也覺得便宜,我跟甲○○合買80盒,每人40盒,請王怡茹幫我們訂,這些人蔘禮盒我都自己用,我用10幾盒泡茶、燉雞,其他甲○○用。購買南大公司人蔘禮盒前,我有用過人蔘禮盒,我自己去買是買零的,買1 、2 兩。買那麼多盒就是便宜,且我是村長,探病買水果也要500 、600 元。80盒我全部都擺在我家裡。現在50幾盒禮盒,我那裡有20幾盒,甲○○那裡還有20幾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 頁至第203 頁)。惟觀之證人丑○○住處既係冬山鄉群英村辦公處,且距離F○○服務處甚近,且出貨單備註欄已載明「丑○○」,則該80盒人蔘禮盒若係丑○○所購買,證人王怡茹自可要求南大公司將80盒人蔘禮盒送至丑○○住處並收取貨款,何須先送至F○○縣議員服務處,再由證人壬○○簽收後,指示證人溫欽漳送至丑○○住處,顯有違常理。況證人丑○○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購買該80盒人蔘禮盒,且人蔘禮盒有一定保存期限,證人丑○○證述之前均購買零裝1 、2 兩,其何以突發奇想1 次與案外人甲○○各購買40盒,實匪夷所思。又南大公司94年9 月3 日出貨單載明商品名稱為「南大特製各式組裝御宴禮盒」,依證人許榮顯所述係A1工會專案之禮盒,貼有「A1工會專案」標籤,惟經原審勘驗證人丑○○於原審所提出之人蔘禮盒,並未貼「A1工會專案」標籤,此有原審95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9頁),足見證人丑○○所提出之上開人蔘禮盒並非證人溫欽漳於94年9 月3 日所載送之80盒人蔘禮盒。故尚難以證人王怡茹、丑○○此部分之證詞,及94年9 月2 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係丑○○,即認該80盒人蔘禮盒係證人丑○○所購買。 D、綜上所述,由人蔘禮盒80盒送貨地點係F○○縣議員服務處、證人壬○○簽收過程,可證被告F○○確有於94年9 月3 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80盒,每盒價格 374. 25 元,總價29,940元,並由證人溫欽漳送貨至F○○服務處,經證人壬○○簽收後,指示證人溫欽漳將該禮盒送至證人丑○○住處。故被告F○○以前詞辯稱:未購買80盒人蔘禮盒等語,不足採信。 Ⅳ人蔘禮盒50盒部分: A、證人許榮顯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檢察官所提示背面貼有高麗蔘片Al(工會專案)、有效期限2007/7/25 、保存期限2 年、單位300 克的人蔘禮盒是南大公司出售的。上開所提示的禮盒應該是在今年7 月25日製造。包裝時就會印製及貼上有效期限的標籤。工會專案人蔘禮盒的代號是Al。申○○的部分應該是賣出上開工會專案的人蔘禮盒,單價350 元,出貨單上「南大特製各式組裝御宴禮盒」就是上開人蔘禮盒。」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94年9 月13日申○○部分是現金付款。禮盒後面有貼『工會專案』…,並非一定是工會向我們購買才會貼『工會專案』標籤,有可能是公司或個人向我們大批訂貨時也會貼這個標籤,製造批號會因每次出貨而不同,都是由公司物流課包裝。A1是指小片的人蔘。」(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佐以證人溫欽漳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經我檢視94年9 月13日單據是由我送人蔘禮盒,申○○那一張是我送貨到F○○縣議員服務處,我先進入服務處裡面找申○○,申○○叫我把貨搬到大門進去旁邊的空位,我是送50盒人蔘禮盒給申○○,申○○拿現金17,500元給我,我再請他簽收出貨單,我也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48 頁至第249 頁);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4年9 月13日,我送人蔘禮盒50盒到F○○縣議員服務處,簽收人是申○○,是公司小姐叫我送到服務處給申○○,由申○○簽收,錢也是申○○拿給我。我送貨到服務處過程,沒有跟申○○電話聯絡過,我送到服務處說要找申○○,申○○就來收貨,收貨之後申○○就算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至第110 頁)。復有南大公司94年9 月13日出貨單、94年9 月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足憑(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21-1 頁、第236 頁)。顯見證人溫欽漳於94年9 月13日,載送50盒人蔘禮盒,每盒價格350 元,總價17,500元,至F○○縣議員服務處,由證人申○○簽收並以現金給付貨款,申○○尚要求溫欽漳將人蔘禮盒搬至服務處內。 B、而證人申○○雖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人蔘禮盒是我自己出的錢,我到丑○○家,丑○○泡人蔘及茶給我喝,我問丑○○在哪裡訂購,丑○○說是向F○○縣議員服務處王小姐訂購的,因為月餅容易壞掉,我想說今年送人蔘禮盒,我就當場抄下宜蘭南大公司電話,我親自打電話向南大公司訂購。我有留電話給南大公司,過幾天南大公司通知我,我講地址,他說難找,且當時改成宜蘭縣冬山鄉○○○路73號,他說不好找,他要我提供容易找的地址,我就說F○○服務處地址,南大公司到服務處,一進來就說要找我,我將送貨單簽完後,馬上拿17,500元現金給他,且請他幫我搬到車上,購買人蔘禮盒目的是為了要送給理監事及鄰長,我的戶籍地址門牌是94年1 月開始整編,94年年底完成,於94年年底前舊的號碼仍可使用,94年9 月時我有使用舊的門牌號碼,但有兩個門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198 頁)。惟證人申○○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溫欽漳前述申○○未曾與之聯絡送貨事宜,且送貨至F○○縣議員服務處,經申○○簽收後,申○○係要求將貨搬至服務內乙節不符。況證人溫欽漳既係送貨員,而申○○住處門牌雖整編中,然舊門牌並非不能使用,以溫欽漳專業能力當無找不到該處之虞,且南大公司基於以客為尊及人蔘禮盒50盒之數量,亦不可能因地址難找而拒絕客戶送貨到家,故證人申○○此部分證詞,顯然不足採信。 C、另證人即南大公司服務人員子○○於本院雖證稱上開人蔘禮盒,係因申○○跟其講的地點不熟,才約到F○○議員服務處云云。惟證人復稱F○○議員服務處其亦不熟,事前亦未先行詢問過送貨人員等語。則其並非送貨人員,焉知送貨人員不能送到申○○先前所說之地址;再其間亦可約定鄉公所、警察局或火車站等大眾較為熟知之地點;甚且其並非送至客戶處所,尚要客戶再行開車至其熟悉之地點取貨,則與客戶自行至門市取貨何異?如此作為豈不貶低消費大眾對南大公司服務之評價?證人為南大公司受雇人員,僅因其個人不熟送貨地點即要客戶更改地址,焉有此理。是證人上開供證,顯係配合被告F○○、申○○之說詞而為虛偽之證言,自不足採。 D、且綜觀前述被告F○○購買150 、100 、80盒人蔘禮盒之過程,均係經F○○縣議員服務處人員訂購,而不論以何人名義訂購、開立統一發票,皆要求南大公司將人蔘禮盒載送至F○○縣議員服務處,俾被告F○○使用該人蔘禮盒甚明。可證被告F○○確於94年9 月間,先指示不知購買目的之F○○縣議員服務處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證人申○○名義,向南大公司訂購人蔘禮盒50盒,每盒價格350 元,總價17,500元,於94年9 月13日,由證人溫欽漳送貨至F○○縣議員服務處,經證人申○○簽收,並代F○○給付貨款予溫欽漳。故被告F○○以前詞辯稱:未購買人蔘禮盒等語,不足採信。 Ⅴ綜上所述,可證被告F○○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購買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50盒。 ②被告F○○有無交付上開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Ⅰ證人寅○○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述:「於94年9 月15日,我收到F○○透過申○○送來中秋節禮品人蔘禮盒1 盒,當時是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會後申○○有送我們每1 位理監事各1 盒,說是劉議員致贈的。」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76 頁、第178 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於94年9 月15日晚上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開社區理監事會議,是開會完到活動中心前廣場,申○○打開他轎車後行李箱拿人蔘禮盒出來送給每個理監事,所以有開會的理監事都有拿到。申○○送的時候是說F○○議員送的,他是以台語說的。」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人蔘禮盒是申○○於94年9 月15日清溝社區理監事會完畢時發的,開會以後申○○下來,從車上拿下來,申○○拿給我時,說是劉議員的。申○○送的時候說這是F○○議員送的,是人蔘禮盒,開會完畢我拿就走。每個有開會的理監事都有拿到,不會只有我1 個,我有看到申○○送給我前後的理監事,跟我開會一起出去的理監事,申○○都有送,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198 頁)。佐以證人申○○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認識丙○○,丙○○人蔘禮盒是我送的。K○○是我的總幹事,K○○的人蔘禮盒是我送的。」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48頁至50頁);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間我是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9 月15日中秋節前夕清溝社區發展協會會議我有到場…開完會後我跑到我車裡拿1 盒人蔘禮盒給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198 頁)。並有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且經原審勘驗扣案證人丙○○之人蔘禮盒,結果:「禮盒為塑膠材質,背面貼有小標籤記載『高麗蔘片A1(工會專案)、有效期限:2007/7/25 、保存期限:2 年、單位:300g、製造批號:000000000 、請置於陰涼乾燥處、南大:宜蘭市○○路○段98號」;大標籤記載『南大健康廣場、宜蘭門市:宜蘭市○○路○ 段143 號、TEL / (03)000-0000、FAX/(03)00 0-0000、羅東門市:宜蘭縣羅東鎮○○路97號、TEL/(03)000-0000、FAX/(03)000-0000』,大標籤下方載有『健康‧專業‧安心‧便利‧服務』字樣」,此有原審95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頁、第53頁至第53頁),並有南大公司94年9 月13日出貨單1 紙在卷足憑(見94選他36 4號卷二第221-1 頁)。顯見證人申○○交付予寅○○、丙○○、K○○之人蔘禮盒各1 盒,係前述被告F○○於94年9 月1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50盒人蔘禮盒,由證人溫欽漳送至F○○縣議員服務處,經證人申○○所簽收50盒人蔘禮盒中之3 盒。參以證人寅○○前述於94年9 月15日晚上,在冬山鄉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所舉辦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時,在該中心前證人申○○打開其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拿人蔘禮盒出來送給每位參加會議之理監事,且證人丙○○、K○○、L○○均有參加上開會議,亦有該會議紀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可證被告F○○確有於94年9 月13日購買人蔘禮盒50盒,交由證人申○○,嗣於94年9 月15日晚間,申○○以自用小客車載送該人蔘禮盒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於同日20時許,上開會議結束時,申○○即在該活動中心前交付證人寅○○、丙○○、K○○、L○○人蔘禮盒各1 盒。 Ⅱ至於證人丙○○雖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天有在我住處查扣到人蔘禮盒1 盒,係清溝社區理事長申○○在農曆中秋節送我的…申○○每年都有送,去年是送柚子。申○○是拿到我家送我的。」等語(見94選他字364 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在我家查獲1 盒人蔘禮盒,是申○○在今年9 月(農曆8 月半前)送我的,送來時我不在家,家人告訴我是申○○送來的,還有1 箱柚子及1 盒月餅。申○○去年是送柚子及月餅。今年會多加1 盒人蔘禮盒是因我父親與他父親是世交。」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我在清溝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理事。在我家有搜到1 盒人蔘禮盒是理事長送我的,因為我是義務職,每年都有送。94年9 月15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有參加,人蔘禮盒是理事長申○○拿到家裡給我。94年時申○○沒有送我月餅、柚子。申○○是送人蔘禮盒,柚子是寅○○送的。」(見原審卷三第 204 頁至第208 頁)。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詞,就申○○於94年贈送之物品除人蔘禮盒外,是否同時尚贈送柚子及月餅,前後證述不一,則其所述收受人蔘禮盒之過程已屬可疑,況其亦因投票受賄罪而列為同案被告,證詞本即有避重就輕之虞,且94年9 月18日為中秋節,係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後,承前所述,證人申○○既於94年9 月15日以自用小客車載送人蔘禮盒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於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時,交付被告F○○之人蔘禮盒予證人寅○○,而證人丙○○既參加該會議,衡情證人申○○即可一併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丙○○,實無再於94年9 月18日至丙○○住處贈送該人蔘禮盒之必要。可見證人丙○○上開證詞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Ⅲ另證人K○○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人蔘禮盒1 盒是清溝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申○○在農曆8 月初送的,因為我擔任總幹事,無給職,他送我人蔘算是慰勞我…。申○○今年中秋節有送柚子,去年沒有記憶。」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是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我上次說申○○有送我1 盒人蔘禮盒,今年農曆8 月初,國曆中秋節前幾天,是我送公文去他家時,申○○在他家送我的。因為我擔任總幹事,他送我的。他還有送我柚子,今年中秋節前幾天開清溝社區發展協會開會完申○○送的,11位理事、3 位監事、總幹事、會計都有,共有16人開會。當天開會時申○○不是連人蔘禮盒及柚子一起送我的,人蔘禮盒是申○○在他家裡送我的。」(見94選偵19號卷第23 3頁至234 頁);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人蔘禮盒是申○○於94年中秋節前幾天,我到他家談論公事的時候,在他家裡他送給我的。我擔任社區總幹事,是無給職,所以他送人蔘禮盒來慰勞我。94年申○○送我柚子。…開會的時候是送柚子,人蔘禮盒是我到申○○家,他私自送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89 頁)。惟證人K○○所述於農曆94年8 月初即國曆94年9 月4 日至12日收受證人申○○贈送之人蔘禮盒,核與證人申○○係於94年9 月13日始收受被告F○○所交付之人蔘禮盒50盒時間不符,況依證人寅○○、丙○○、L○○、庚○○、簡武信、游源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申○○並未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贈送柚子予參加會議之人,又證人K○○亦因投票受賄罪而列為同案被告,證詞本即有避重就輕之虞。可見證人K○○之上開證詞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Ⅳ再證人L○○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申○○今年9 月有送我人蔘鬚,他送的人蔘鬚沒有裝禮盒內,該人蔘鬚是送去我家…往年過節時,申○○沒有送過我任何禮物。」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於94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現職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理事長是申○○。申○○去年中秋節可能有送我柚子。申○○送我人蔘鬚,沒有用禮盒裝,是用紙包起來送給我1 包。申○○是在今年農曆8 月13或14日拿到我家給我的。申○○不是在理監事會議開完後才送我的。」(見94選偵19號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94年在清溝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理事。94年農曆13或14日申○○送我人蔘鬚,他用紙捲起來送到我家,因為我是理事,他每年都送,不一定送什麼。我忘記94 年 除送人蔘鬚之外,有無送其他東西,也不記得申○○每年送的東西。我有參加94年9 月15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 頁至第211 頁)。證人L○○先稱申○○往年未送過禮物予伊;後改稱93年可能有送柚子;嗣又稱申○○每年都有送禮物,前後證詞不一,證詞之可信度已屬可議。況證人L○○亦因投票受賄罪而列為同案被告,證詞本即有避重就輕之虞,且農曆94年8 月13、14日即國曆94年9 月16日、17日,係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前;又承前述,證人申○○既於94年9 月15日在上開會議結束時交付被告F○○之人蔘禮盒予證人寅○○,而證人L○○即參加上開會議,當會有所目睹,衡情證人申○○實無捨贈送已備妥之人蔘禮盒予L○○,卻先行以簡陋方式贈送人蔘鬚予L○○之理。可見證人L○○上開證詞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Ⅴ而證人申○○雖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間我是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9 月15日中秋節前夕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有到場。人蔘禮盒我找不到人的就沒有送,理監事加會計、總幹事共14個,鄰長29個,還有送給我舅舅、鄰居,留幾盒自己吃。中秋節那天,我從家裡冰箱拿出人蔘鬚送給L○○。5 、6 年來我都有送,他們很辛苦。人蔘禮盒目的是為了要送給理監事及鄰長。94年9 月13日,我就收到人蔘禮盒,我準備開會送的。開會時我沒有說要送人蔘禮盒給他們,我前幾天就拿去他們家裡送給他們,約94年9 月13、14日送的,有部分是開完會送的,因為我不知道哪1 個已經送,哪1 個還沒有送,有的來我家,我就送,開會送的話,有的拿,有的沒有拿,不曉得。寅○○是村長沒有拿,所以開完會我跑下去拿給他。94年中秋節柚子是社區出錢,不是我出錢,我負責將柚子送到會場,開會當場送,因為我是社區理事長。寅○○於90年向我借200,000 元,91年我選鄉長,選完後我向他要錢,他就不高興。93年我送寅○○月餅,94年我送寅○○人蔘禮盒,寅○○送我柚子,我們交情從91年就不好,因為他送我禮物,我才回送,送禮與交情無關。」(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198 頁)。然證人申○○既證稱人蔘禮係預備於94年9 月15日,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時贈送開會之理監事,則其何須於94年9 月13、14日先行贈送部分理監事,導致不知何人尚未贈送,且證人L○○同為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申○○竟隨意自家中冰箱拿出人蔘鬚贈送L○○,而非贈送人蔘禮盒,亦有悖常理。況證人申○○稱證人寅○○係自91年間起因債務糾紛始挾怨報復,惟其雙方於93年、94年仍互贈禮品,顯見兩人並未交惡。又證人申○○本身既為行賄罪之同案被告,其證詞自有避重就輕之虞。可見證人申○○上開證詞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Ⅵ再證人庚○○、簡武信、游源勝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於94年9 月15日有參加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申○○於會議前、中或後均未發送禮品,亦未收到人蔘禮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至218 頁)。惟觀諸證人庚○○、簡武信、游源勝就本案仍具有利害關係,故渠等證詞自有偏頗而迴護被告F○○之虞,顯不足採信。 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F○○確有於94年9 月13日購買人蔘禮盒50盒,交由證人申○○,嗣於94年9 月15日晚間,申○○以自用小客車載送該人蔘禮盒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在同日20時許,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時,申○○即在該活動中心前交付證人寅○○、丙○○、K○○、L○○人蔘禮盒各1 盒。被告F○○仍以前詞辯稱:未交付人蔘禮盒予寅○○、丙○○、K○○、L○○等語,自不足採。⑵爭點二:被告F○○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①94年11月16日15時39分20秒許,證人K○○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K○○:理事長! 申○○:嗨! K○○:現在有2、3個警察在我家,在問那個事情。 申○○:我知道已經快來到這了。 K○○:你要來了! 申○○:你就說全部是我送的啊! K○○:沒有啦!我現在跟他說我有拿到柚子,這樣就好了。 申○○:沒關係,那沒關係。 K○○:沒關係喔! 申○○: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K○○:好。」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至第 251 頁;94選偵19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②且證人K○○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在警察去我家那天沒有打電話給申○○,我沒有問他要怎麼講。申○○沒有叫我說全部講成是他社區理事長送的,沒有別人會用我的手機及門號。」(見94選偵19號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現在有2 、3 個警察在我家,在問那個事情』這句話是我講的沒有錯,所謂『那個事情』,是前幾天申○○跟我講他被調查局調查送人蔘禮盒賄選的事。至於為什麼我講『那個事情』,申○○就知道是什麼事情是因為申○○有跟我講收人蔘禮盒的事調查局有在注意調查這件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向申○○說:『我現在跟他說我有拿到柚子,這樣就好了』,是因為開會時是送柚子,人蔘禮盒是我到申○○家,他私自送給我的,我不認為那是賄選物品,所以我不打算說出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申○○有說:『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意思就是要我說收到的東西都是申○○送的就好了,是要講實話的意思。依我粗淺的瞭解候選人送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有收他的東西就是賄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89頁)。顯見證人K○○知悉賄選係違法行為,且其於偵查中尚否認有與證人申○○通話乙事,嗣於原審始坦承有與證人申○○上開電話內容,而證人申○○所交付被告F○○所贈送之人蔘禮盒1 盒予證人K○○,若非行賄,證人K○○何須於警員執行搜索之際,急忙撥打電話詢問證人申○○如何向偵查機關供述,並企圖隱瞞有收受人蔘禮盒之事實,又證人申○○何以要求K○○:「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亦企圖隱瞞該人蔘禮盒係被告F○○所贈送之事實。再承前述,被告F○○係於94年9 月15日,經由證人申○○交付每盒價值350 元之人蔘禮盒予證人寅○○、丙○○、K○○、L○○各1 盒,且上開證人往來中秋節均未收受被告F○○所贈送之禮品,復觀之被告F○○於94年9 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距交付上開人蔘禮盒甚為接近,可證被告F○○經由證人申○○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贈送人蔘禮盒予寅○○、丙○○、K○○、L○○,而約其投票支持F○○之行使,被告F○○自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被告F○○仍以前詞辯稱:未有行賄之犯意等語,顯不足採。 ⑶爭點三:被告F○○贈送上開人蔘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①證人寅○○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於94年9 月15日晚上,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申○○在開會說『F○○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F○○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申○○送的時候沒有講為何F○○要送人蔘禮盒給大家,不過照理講應該跟選舉有關係,不然F○○為何要送。」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人蔘禮盒是申○○於94年9 月15日清溝社區理監事會完畢時發的…申○○在開會說『F○○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F○○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於94年9 月15日,我有參加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上「寅○○」是我簽的沒錯,我是19時30分到,開會寫19時,我有事情慢一點去,會議記錄中第二個議題我就有聽到。申○○送人蔘禮盒時,我拿到東西後問是誰的東西,莊燦莊說是劉議員的東西,是劉議員送的,申○○送我時沒有講說選舉要支持劉議員的話,但開會的時候有講。劉議員為我們社區爭取很多經費。一般開社區發展協會時,主席申○○先發言,我是在會務報告2 前我就進來,因為我有聽到2 。主席會報告每個議題,他也有講哪些經費是F○○爭取來的。我簽94年9 月15日會議記錄時,會議記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我們到時要先簽到,簽到是總幹事K○○保管,會議記錄當場有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至第106 頁)。佐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五、出席欄有「寅○○」簽名;(二)會務報告欄2 載明:「F○○議員將向宜府爭取補助100,000 元設置活動中心後廣場兒童遊樂器材乘坐白鐵椅消毒噴霧器業已洽商估價中,近日函報縣府。」;九、臨時動議欄載記:「(一)活動中心2 樓將裝設冷氣機,如能在頂樓作隔熱處理冷房效果會更好。處理方法:將向縣議員提議爭取宜府補助經費。」(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顯示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申○○有提及被告F○○爭取經費乙事。可證被告申○○確有於94年9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2 樓所舉辦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向證人寅○○、丙○○、K○○、L○○稱:「F○○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F○○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且承前述,證人申○○在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寅○○、丙○○、K○○、L○○時有告知該禮盒係被告F○○所贈送,復觀之該人蔘禮盒價值350 元,則被告F○○贈送該人蔘禮盒自足以干擾寅○○、丙○○、K○○、L○○之投票行為。可證證人寅○○、丙○○、K○○、L○○在收受該人蔘禮盒時已認知被告F○○交付該人蔘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支持F○○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 ②至於證人申○○雖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15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有到場,內容是講些我們社區的建設,還有中秋節快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第66頁所示會議記錄內容就是開會內容,除了這些內容之外,當天沒有談到選舉內容,也沒有談到要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我也不知道哪個候選人要出來。寅○○則是到臨時動議時才到場,他用自己的筆簽,不是用簽到簿的筆簽名…。我不知道當天J○○、張麗珠是何時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至第198 頁)。證人丙○○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寅○○是我們快結束時他才來。我會記得他快要結束才來是因為大家快結束,他最後1 個進來。會議中沒有提到選舉的事,只講社區的事,當時也沒有選舉可說。會議結束,我們各自走,我沒有去注意看會議中或會議後有無贈送任何禮品給任何人。我記不起來94年9 月到現在清溝社區又開幾次理監事會議,好像社區有事情就會開。我沒有留意這幾次寅○○都是何時到會場。我不記得94年9 月15日當天會議,J○○何時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至第208 頁)。證人L○○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參加94年9 月15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沒有聽到會議中有無討論有關選舉之事,會議中或會議後,我也沒有看到理事長送任何人任何禮物,出來後我就走了。94年這次會議,寅○○是於臨時動議時到場,我會記得是因為大家都坐一起,若有人單獨的話,就會引人注意。94年9 月15日會議我沒有聽到F○○議員的名字,會議中都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 頁至第211 頁)。證人K○○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15日我有出席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當紀錄。寅○○當時有出席,但是會議快結束最後幾分鐘到的。我不記得列名出席的人當時坐的位置。從會議記錄會議中沒有提到F○○議員。會議紀錄九臨時動議(一)沒有指明向哪位縣議員爭取經費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89頁)。證人庚○○、簡武信、游源勝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會議中討論社區問題,沒有討論要支持哪位議員,寅○○係臨時動議,會議快結束才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至第219 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上開證人除對寅○○到場時間清楚證述外,對當時參加會議之J○○、張麗珠則均證述不清楚何時到場,實與常理相違,況上開證人就本案均具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顯然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可證被告F○○贈送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被告F○○以前詞辯稱:兩者間無對價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⑷綜上證據,可證被告F○○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賄賂之人蔘禮盒各1 盒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寅○○、丙○○、K○○、L○○。 ⑸爭點四:被告F○○與同案被告申○○間,就交付人蔘禮盒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承前所述,被告F○○於94年9 月1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50盒人蔘禮盒,由證人溫欽漳載送至F○○服務處,經申○○簽收後,申○○即於94年9 月15日,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2 樓所舉辦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向證人寅○○、丙○○、K○○、L○○稱:「F○○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F○○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並於會議結束,在該活動中心前,交付人蔘禮盒予寅○○、丙○○、K○○、L○○時告知該禮盒係被告F○○所贈送。可證被告F○○與被告申○○間,就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賄賂之人蔘禮盒各1 盒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F○○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F○○以何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予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①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F○○確有於94年9 月4 日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82 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予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②附表三編號22所示有投票權之游許欽部分: 證人游許欽於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參加廣興分隊94年9 月4 日定訓,當天有先離開,因我父親眼睛開刀,我先回家去看他。我離開後有再回隊部,約16、17 時 ,回隊部我沒有看到F○○,有收受1 大袋拜拜祭品,裡面有米粉等,後來我才知道裡面有1 瓶洋酒。班長亥○○叫我將上開物品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何育任,連我共4 份。當天是人家解散後我才到,我到的時候,我只知道班長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 頁至第9 頁)。可證證人游許欽雖有於94年9 月4 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其在途中因事離開,於同日17時後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當時隊伍已解散,由證人亥○○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 盒予證人游許欽。 ③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有投票權之黃吉郎部分: 證人黃吉郎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我有到場並簽到,但是在檢查消防栓回到廣興分隊後,約16時多,我就先走了,所以沒有參加當天的集合。事後我太太有收到分隊送來的1 盒洋酒…。」等語(見94選他字251 號卷二第180 頁至182 頁);於95年5 月26日9 時10分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於94年9 月4 日14時至16時有受訓,當天是要水源調查,14時有集合分配水源調查區域,16時多回到廣場停車,當天我沒有注意到F○○有沒有到廣場。我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我太太黃美玉有收到班長地○○送的1 箱物品,裡面包括威士忌酒禮盒1 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佐以證人地○○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游祥禎、江坤榮的洋酒是我轉交的,江坤榮是我太太送的,黃吉郎是我送到他家。我將洋酒禮盒送給黃吉郎時,我跟他們說洋酒是團長送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可證證人黃吉郎雖有於94年9 月4 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結束後並未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嗣證人地○○於同日晚間至其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 盒,由黃吉郎之妻黃美玉代為收受。 ④附表三編號24所示有投票權之何育任部分: 同案被告何育任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簽到簿名冊,我有簽到,但因我腳痛先離開…我不知道洋酒何人送的,因同事將東西拿到我家就走了,亥○○可以證明我提早離開,因我有請病號。」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 270 頁至第271 頁);於95年5 月26日9 時10分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於94年9 月4 日下午有受訓,我有外出查水源,因為我腳痛,我就先離開,沒有再回廣場,所以沒有看到F○○。當時我沒有收到任何東西,隔天亥○○託游許欽攜帶…威士忌酒禮盒到我住處,由我母親李玉霞收受,我不知道禮盒是誰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佐以證人亥○○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可以證明何育任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時他先離去,他有跟我請假,因為我值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 頁至第224 頁)。證人游許欽於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班長亥○○叫我帶給隊員…我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何育任,我交給他們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 頁至第10頁)。可證證人何育任雖有於94年9 月4 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簽到受訓,惟因病提早離開未再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嗣經證人亥○○委託證人游許欽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於94年9 月5 日,由證人游許欽至何育任住處,將威士忌酒禮盒交付何育任之母李玉霞。 ⑤附表三編號25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祥禎部分: 證人游祥禎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副小隊長。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我在當日請假沒有參加,所以不會簽到。本日經我自己同意在我家自行拿出1 瓶洋酒扣案,是…小隊長地○○拿上開洋酒到我家要給我,當時我不在,他交給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她收到洋酒時,小隊長對她說每位義消的弟兄都有拿到1 瓶洋酒。…其他義消兄弟只有跟我說是顧問團團長F○○送的。」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第399 頁至第401 頁)。佐以證人地○○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游祥禎、江坤榮的洋酒是我轉交的…我跟他們說洋酒是團長送的中秋節禮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 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 號卷第96頁)。可證證人游祥禎於94年9 月4 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嗣經證人地○○至其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 盒予證人游祥禎之母,並告知係被告F○○所贈送。 ⑥附表三編號26所示有投票權之江坤榮部分: 證人江坤榮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今天在我家搜索,經我同意取出的洋酒是在9 月4 日定訓那1 天18時多,小隊長地○○的太太拿洋酒禮盒…到我家給我太太,當時我不在家,我回來後,我太太跟我講東西是地○○太太拿來的,並沒有說為什麼拿來。當天定訓我沒有參加,也沒有簽到。我同事沒有告訴我F○○送洋酒要大家支持他。」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417 頁至第418 頁)。佐以證人地○○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游祥禎、江坤榮的洋酒是我轉交的,江坤榮是我太太送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 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 號卷第96頁)。可證證人江坤榮於94年9 月4 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嗣於同日18時許,由證人地○○之妻至江坤榮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 盒予江坤榮之妻。 ⑦附表三編號27所示有投票權之李茂山部分: 證人李茂山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簽到簿名冊我沒有簽到,因為當天我沒有參加,當天19時,小隊長亥○○送到我家,由我太太收受,因為F○○是顧問團團長,認為我們義消很辛苦…。我不知道亥○○送到我家時有無要求家人支持F○○,並且年底將票投給F○○。」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427 頁)。佐以證人亥○○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李茂山的洋酒不是我轉交的,是我麻煩游許欽轉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 頁)。證人游許欽於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班長亥○○叫我帶給隊員…我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何育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 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 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 號卷第96頁)。可證證人李茂山於94年9 月4 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證人亥○○乃委託證人游許欽交付威士忌酒禮盒予李茂山,嗣於同日19時許,由證人游許欽至李茂山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 盒予李茂山之妻。 ⑧附表三編號28所示有投票權之余光耀部分: 證人余光耀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簽到簿名冊我沒有簽到,但我有去,我有向班長亥○○說我沒有辦法參加,當天16、17時,我沒有收到F○○贈送的洋酒禮盒1 盒,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所以沒有當場拿到,是2 、3 天後有人送到我家,我不知道是誰送的。我不清楚F○○或分隊人員有無要我支持或投他1 票。」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439 頁至第440 頁)。佐以證人游許欽於95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班長亥○○叫我帶給隊員…我轉交李茂山、余光耀、何育任,我交給他們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 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 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 號卷第96頁)。可證證人余光燿於94年9 月4 日,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證人亥○○乃委託證人游許欽轉交威士忌酒禮盒予李茂山,嗣於94年9 月6 日或7 日,由證人游許欽至余光耀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 盒予余光燿。 ⑨附表三編號29所示有投票權之邱明宗部分: 證人邱明宗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我沒有到場參加。當日16、17時,我沒有收到F○○贈送洋酒禮盒1 盒,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所以當場沒拿到,後來副分隊長B○○幫我拿回家,並且放在我家後面洗衣機上面,隔天是B○○的太太告訴我母親。F○○或分隊人員沒有要我支持或投F○○1 票。」(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佐以證人B○○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4 日有收到洋酒1 瓶…我有幫邱明宗拿洋酒回家,因為我們住隔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4 頁至第126 頁)。並有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1 份在卷足憑(見94選偵5 號卷第96頁)。可證證人邱明宗於94年9 月4日 ,並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定訓,嗣於同日17時後某時,由證人B○○至邱明宗住處,將威士忌酒禮盒1 盒放在該住處洗衣機上。 ⑩附表三編號30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義瑭部分: 證人游義瑭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有在我住處查扣到洋酒禮盒2 瓶,已經喝完了,此洋酒禮盒是PRIMER洋酒,查扣之洋酒禮盒是F○○送我,詳細日期不記得,好像是中秋節送的,是林文成兒子開黑色自小客車載F○○送到我家,送給我2 瓶。」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於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有在我家搜索到洋酒,因我是消防隊顧問,F○○每年8 月半都有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頁至第18頁)。佐以被告F○○於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贈送游義瑭威士忌酒禮盒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證被告F○○係於94年9 月18日即農曆94年8 月15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108 號游 義瑭住處,交付威士忌酒禮盒2 盒予游義瑭。 ⑵爭點二:被告F○○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①附表三編號1 至29(原審漏載編號22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Ⅰ證人丁○○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我有到場並簽到,當日16、17時,有收到F○○贈送洋酒禮盒1 盒,F○○當天有到場,並在贈送洋酒後,他有說『拜託支持』。每個月的定訓F○○沒有送東西。」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廣興義消分隊擔任第三小隊副小隊長。扣案洋酒是定訓完後送的。定訓完後有在廣場集合點名,在廣場集合時,F○○有在場…。我於偵查中有證述F○○有說『拜託支持』。F○○每年中秋節都有送。廣興義消分隊成立迄今4 年,都是固定在每月4 日定訓。我於警詢時說F○○說『這次再麻煩大家支持一下』,一般都說麻煩一下。我於警詢、偵查時是針對我聽到的說,我沒有騙檢察官、警察,我認為『拜託支持』跟『麻煩支持』一樣,所以我於警詢、偵查中所講的話並沒有不一樣,我沒有講謊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至第111 頁)。佐以證人午○○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我有參加94年9 月4 日定訓,並有簽到,且有參加當天全程訓練,自14時開始,到16時30分至17時結束。當日16、17時,有收到F○○贈送洋酒禮盒1 盒。訓練完後,我們回到分隊,值星小隊長D○○要我們3 個小隊在消防分隊1 樓停車場集合,由F○○來對我們講話,說一些中秋節慰勞的話,到最後他有講說『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就由各小隊的小隊長分送…洋酒禮盒給大家。我們每月4 號定訓F○○沒有送東西,每年中秋節F○○都有送。」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385 頁至第386 頁;原審卷二第137 頁至第144 頁);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4 日有收到1 瓶洋酒,是劉團長送的。當天送禮品前後,F○○有對我說話…其他年度F○○也有送我們中秋節禮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 頁至第198 頁)。參以證人宇○○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從89年開始擔任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我有參加94年9 月4 日定訓,並有簽到。當日有收到F○○贈送洋酒禮盒1 盒…每個月的定訓F○○不會送東西。每年中秋節F○○都會送禮品。F○○確有到場,洋酒是他送的,他也有說『拜託支持』,送給我們每人1 瓶。」等語(見94選他2 51號卷二第355 頁至第356 頁)。證人M○○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於91年加入廣興義消分隊擔任第二班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我有參加,簽到名冊上確實是我簽的,定訓當天我們第二班是去巡查消防栓的水出口有無阻塞,我們報到的時候就簽到…。當天F○○有過去,當天好像是16時多,我們巡查完畢回到隊部,我有看到縣議員的車子在那裡,我們回來F○○在那邊,F○○有跟我們講話及慰勞等話,並說有送洋酒,叫小隊長去幫忙搬…F○○在定訓當天也有說『拜託請我們支持他連任』,應該只是一般競選的拜票。」(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317 頁至第318 頁)。證人D○○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小隊長,是第二班的班長。我參加廣興分隊前後4 年。94年9 月4 日因為要外出檢查消防栓,所以改到15時到17時30分,15時在廣興分隊廣場即停車場集合點名,我們去巡消防栓…當時還沒有放洋酒。巡視回來後就有看到洋酒禮盒在廣場旁一堆一堆的,我們又在廣場集合點名,分隊長戌○○和顧問團團長F○○都站在我們前面…F○○就拿1 盒洋酒禮盒,象徵性的送給戌○○由他代表收受,我們在旁鼓掌,F○○先講一些寒暄的話,並祝我們中秋節快樂,然後說『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我覺得應該是跟選舉有關,畢竟他是民意代表。我們以前定訓沒有送過禮物。」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4 日在廣興義消有收到洋酒禮盒,是顧問團團長送我們。F○○當時在台上說『各位弟兄辛苦了,下次有機會請好好幫忙,會幫兄弟爭取經費購買裝備』,我於警詢時表示『下次如有機會』係指F○○連任縣議員,我想說他是現任縣議員…。F○○於92、93年有送我們中秋節禮物,我記得是領帶、皮夾。於92、93年時,F○○送東西時沒有上台致詞,他把東西送到隊部由各班去領,我沒有見到F○○,92、93年時沒有縣議員選舉。我比較晚參加消防隊,收到的禮品次數比較少,所以我肯定F○○92、93年送東西時沒有上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 頁至第204 頁)。證人亥○○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於91年加入廣興義消分隊,擔任第三小隊的小隊長。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我有參加,有簽到,定訓當天下午去巡查消防栓,我們叫做水源查報,我們報到的時候就簽到,我們要解散還要再點1 次名,是由我們每個月輪值的值星小隊長去點名,9 月4 日我是值星交接第一班的小隊長,報到是我整隊,解散是由地○○整隊。當天F○○議員有去,我們巡查結束前他才到,我們這個小隊在16時多才回去,我記得還沒有回到隊部的時候,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劉團長在隊部等我們,要我們趕快歸隊,我們回到隊部,因為還沒有交接,我整隊後交給戌○○分隊長…當時劉團長對我們說一些慰勞的話,並說『大家辛苦,要大家共同努力,他會更加努力來爭取經費,給各位弟兄更多福利』。」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第329 頁至第330 頁);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4 日有收到洋酒1 瓶,這是劉團長送的。我於偵查中我沒有說『下回他會更加努力』、『請大家多幫忙』等語,於警詢中卻有說,是因為檢察官問10分鐘,於警局問3 個多小時,所以用詞會不同,意思是一樣的。除94年外,之前也有收受中秋節禮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 頁至第224 頁)。Ⅱ復觀之證人乙○○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幹事。我有參加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定訓,並有簽到。當日定訓結束後,F○○送我們洋酒1 瓶。每個月定訓F○○不會送東西。每年中秋節F○○都有送東西。」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100 頁至第 101 頁);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4 日有收到洋酒禮盒,在廣興義消分隊廣場收到,禮物是顧問團團長F○○送我們的。F○○每年中秋節都有送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 頁至第190 頁)。佐以同案被告馬博文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我有到場並簽到,當日16、17時,有收到F○○贈送洋酒禮盒1 盒。F○○是定訓結束後才到。每個月的定訓F○○沒有送東西。每年中秋節F○○有送東西。」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廣興義消分隊擔任隊員。我們都是4 日訓練。扣案洋酒是顧問團團長F○○送的。我於偵查中所述『F○○定訓結束後才到…』是實在的。本次分完洋酒,F○○有出現,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至第93頁)。證人癸○○於94 年10 月28日偵查中證述:「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簽到簿名冊我有簽到,當日16、17時許,有收到F○○贈送洋酒禮盒1 盒。F○○有到場集合講話…。每個月的定訓F○○沒有送東西,每年中秋節都有送。」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C○○於94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簽到簿名冊我有簽到,當日16、17時許,有收到F○○贈送洋酒禮盒1 盒。F○○有到場…F○○有上台講話…。每個月的定訓F○○沒有送東西,每年中秋節F○○大部分會送東西。」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E○○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廣興義消分隊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我有到場並簽到,我們常年的訓練是每月4 日固定訓練。9 月4 日的定訓是前1 天臨時被通知改在14時到17時,地點是在消防隊廣場即停車場,我們當天有外出巡消防栓…16時30分左右要回來點名,弟兄分3 班訓練完後在廣場集合,我有看到顧問團團長F○○的凌志牌黑色的自小客車停在廣場消防車旁…廣場旁邊有放1 堆1 堆洋酒禮盒…。我加入廣興分隊2 年多。以前我們定期訓練F○○平常不會來,平常定期訓練不會送禮。」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 217 頁)。 Ⅲ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就廣興義消分隊定訓係在每月4 日,訓練集合時先簽到,結束時集合點名,且被告F○○未曾於每月4 日定訓時贈送禮品,而被告F○○每年中秋節均會贈送廣興義消分隊隊員禮品,於94年9 月4 日17時許,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廣興義消分隊定期訓練結束隊員集合點名時,被告F○○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隊長戌○○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乙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而92年中秋節係於92年9 月11日、93年中秋節係於93年9 月28日、94年中秋節係於94年9 月18日,以日期觀之,92年、93年中秋節與廣興義消分隊之定訓日期甚近,然不論係92年、93年,被告F○○均未於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時集合隊員致贈物品,並為上開致詞。況承前述,被告F○○於94年9 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距94年9 月4 日贈送威士忌酒禮盒,並為上開致詞,兩者日期甚為接近,可證被告F○○贈送威士忌酒禮盒予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各1 盒,係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約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F○○之行使。 Ⅳ至於證人戌○○、B○○、卯○○、地○○於94年10月20日偵查;證人癸○○於94年10月28日偵查中均證述:94年9 月4 日F○○送洋酒時並沒有拜託支持競選縣議員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第47頁、第80頁、第91頁、第111 頁;94選他251 號卷三第32頁);證人戌○○、B○○、卯○○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94年9 月4 日F○○有到廣興義消分隊分送洋酒禮盒,F○○是慰勞我們辛苦,祝我們中秋節快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 頁、第125 頁、第129 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F○○犯行部分,核與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渠等或無受賄之意思,但不得以此反推被告F○○即無行賄之意,故尚難以渠等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 Ⅴ另證人午○○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送禮品前後,F○○有對我說話,他說中秋節祝賀及慰勞的話,除了祝賀及慰勞的話,沒有說其他的話。我於偵查中證述:『F○○有說請大家這次再支持我一次』等語,是我在羅東分局聽丁○○講的,當天在廣場上我沒有聽到F○○講『麻煩大家再支持一次』等語,偵查中檢察官針對這個問題一直問,問很多遍,我覺得很煩。檢察官沒有提到其他隊員已承認F○○有說支持的話。當天在警局製作筆錄正確時間我忘了,約傍晚。丁○○製作筆錄是在我之後,但還沒有訊問時,我們談話有講到。當時我沒有把『我聽丁○○講』這幾個字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 頁至第198 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午○○之偵訊錄音帶,其中:「…(問:講到最後他有說,這次什麼?這次選舉的時候?)沒有沒有,他們沒有講選舉。他只是講說,這次就麻煩,這次麻煩你們啦。啊那個團長講完之後,就是我們分隊長戌○○先生就是有再講說『各位兄弟,這次再麻煩你們,這樣子』他沒有講選舉2 個字。(問:麻煩你們支持,還是說麻煩你們?)沒有,他們就是說麻煩你們。(問:啊,你剛不是說『麻煩支持一下』,你在警察局不是說那個他是講說『麻煩大家給他支持一下』?)那是,對,那是陳分隊長講的。(問:F○○啦,F○○不是有這樣講嗎?有沒有?)有,他就是說麻煩你們支持一下。(問: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是不是?)嗯!他是沒有提到選舉2 個字啦!(問:就是他先對你們講話嘛!先說一些中秋節慰勞的話,講到最後他就有說『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對不對?)嗯!(問:然後呢?他講完之後呢?)講完就由陳分隊長,陳分隊長有講說『各位弟兄這次就麻煩你們了』就這樣子啊!)…。」此有原審95年6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139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午○○就檢察官之提問均能清楚詳細並明確回答,顯非聽他人陳述或因心煩所為之證述,故證人午○○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 Ⅵ而證人宇○○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94選他251 卷二第356 頁第10行偵查中承認F○○有到場,並有說『拜託支持』,與在警詢及之前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當天於調查站,他說前面的大部分都承認,你還不承認,因我工作在忙,當天要送貨,他的意思是若我不承認還要留在那邊,但沒有講那麼白,但他講的意思我知道。F○○當時沒有說請我們拜託支持等語。我所謂的調查站是地檢署。收禮物時,我心理想每年顧問團團長都會送禮是慰勞。當時我不知道F○○要參選連任。我開花店,當天晚上要交貨,隔天要用,因為貨量很多,我14時多被抓,本來我是要去送貨,送貨回來,警察就在外面,我本來想說去一下就回來,且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於警詢時沒有承認。我於偵查時不一開始就承認,在最後才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說若不承認的話,就要把我扣留,是我這樣想,我想不起來檢察官如何講讓我這樣想。檢察官跟我說選罷法第90條之1 規定後,沒有用聊天方式跟我說很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第211 頁至第213 頁)。惟觀之證人宇○○係於94年10月20日17時20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同日17時53分偵訊結束,期間僅33分,且檢察官若欲聲請法院羈押,當會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以此脅迫證人宇○○之必要,況證人宇○○就檢察官如何告知要將之扣留等語,無法明確說明,僅稱係自己想的,顯然證人宇○○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F○○之詞,不足採信。 Ⅶ又證人M○○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偵查中會增加F○○、戌○○有分別說『拜託支持』等語,我自己想說無緣無故被抓去拘留所,可能跟選舉有關,那是我自己的想法,我被抓去拘留所會害怕,因為好幾個小時,而且我有事急著回去。我想像中當時戌○○、F○○有講那些話,因為檢察官反覆問,所以我才想說大家都有說,應該有吧。檢察官問我前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5 頁至第217 頁)。惟證人M○○於偵查中檢察官即先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若未親自見聞94年9 月4 日F○○拜託支持連任乙事,何以能就當時情形清楚證述,其自應回答不知等語,故證人M○○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詞,自不足採信。 Ⅷ再證人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廣場集合時,F○○有在場,他在場只是跟我們說這是中秋節慰勞,至於他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我於警詢中證述:『(問:F○○贈送洋酒禮盒給你時,有無要求你支持他或於投票時投他一票?)當時他是講說給義消兄弟中秋禮品,到最後有講說這次再麻煩大家給我支持一下』,那是已經集合結束後,F○○要走的時候只是講『拜託』。當時在廣場的馬路上講這句話,是已經要走的時候講這句話。有聽到「拜託」的人都是站在馬路上跟F○○比較靠近的人,當時F○○有走到馬路上,要走到他座車邊。F○○就這樣說拜託一下,邊走邊說,有聽到的就有聽到,沒聽到的就沒聽到。我今天所講的『拜託』場合與警詢中所述『拜託』場合不同,是因為警詢時只問有無聽到,沒有問在哪個場合。我不知道講『拜託』有無特定在選舉方面。我收洋酒當時沒有想到與選舉有關。我於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若這樣是行賄的話,我就說那就算受賄吧,所以我才承認,是要省麻煩。F○○離開時講任何話的話是帶過,並不是對義消團體說話。我說F○○有說『拜託支持』並沒有提到選舉,『拜託支持』也有可能拜託顧問團團長之職務,所以F○○『拜託支持』跟選舉未必有關。F○○講的時候,已經要解散,大家往馬路上走。我覺得弟兄將矛頭都對向我,我感覺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至第111 頁)。證人丁○○就被告F○○稱『這次再麻煩大家給我支持一下』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推稱係廣興義消分隊解散時F○○在馬路上邊走邊說,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證人丁○○於原審亦表明因本案受到同儕排擠壓力,故足見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Ⅸ末查被告F○○於92年9 月8 日以每箱480 元之價格向阿絨水果購買柚子40箱;於93年9 月15日以每組450 元之價格向和記商行購買皮件禮盒50組,此有92年9 月8 日、93年9 月15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惟縱使被告F○○確曾於92年、93年以上開物品贈送予廣興義消分隊隊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F○○逢年過節習慣以送禮方式,取得各方人士好感,非謂被告此習慣性之送禮,即反推被告贈送上開威士忌酒禮盒之時不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否則如此無異鼓勵凡有意競選公職之人凡逢年過節多加送禮,在遇選舉年度送任何禮品時,可以往年送禮慣例為由免除賄選罪之刑責,實有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故被告F○○仍以往年中秋節有送禮為由,抗辯無行賄之主觀犯意,顯然不足採信。另被告F○○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宜蘭縣消防局副局長巳○○於本院證稱本件送酒之事,事前其不知道,對本案不清楚等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Ⅹ被告雖於94年9 月4 日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予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有投票權人外,亦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予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廣興消防分隊之消防人員、替代役男各2 名,此有宜蘭縣消防局95年5 月18日第0950003114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6 頁),且該廣興義消分隊中亦不乏非其選區之人。惟觀之被告上開行賄地點既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其為掩人耳目而併予贈送上開之人,實與常理相符,故尚難以此反論被告F○○不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又被告F○○贈送威士忌酒禮盒既係由廣興義消分隊隊長戌○○代表接受,顯係對在場及非在場但同為廣興義消分隊隊員,並在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是其對附表三編號22至29不在場之人,主觀上亦具有行賄之意甚明。 ②附表三編號30所示具有投票權之游義瑭部分: Ⅰ證人游義瑭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查扣之洋酒禮盒是F○○送我,好像是中秋節送的,是林文成兒子開黑色自小客車載F○○送到我家,送給我2 瓶。當時F○○未說要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但我知道他要連任。F○○於今年8 月半有送我中秋節月餅。我是廣興義消分隊顧問,每年要捐20,000元,F○○是顧問團團長。F○○送洋酒的時候沒有講說要我支持他參選縣議員。我願意承認投票受賄罪。」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 161 頁)。然若被告F○○於贈送威士忌酒禮盒2 盒時,未告知證人游義瑭將競選連任及要求支持等語,證人游義瑭何以知悉被告F○○將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乙事,並於偵查中承認投票受賄罪,況被告F○○於94年中秋節已贈送游義瑭月餅,該威士忌酒禮盒顯然並非中秋節禮品。又觀之被告F○○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游義瑭,他是村長,也是廣興義消分隊顧問,但我有沒有送洋酒,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送。」等語(見94選他字364 號卷二第19頁)。而承前述,被告F○○所購買之威士忌酒禮盒大多贈送予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則被告F○○就94年9 月18日贈送證人游義瑭威士忌酒禮盒2 盒乙事當印象深刻,惟被告F○○於偵查中竟否認此事,顯係企圖隱匿事實。且被告F○○贈送該威士忌酒禮盒時間與其於94 年9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兩者日期甚為接近,可證被告F○○贈送威士忌酒2 瓶予證人游義瑭,係係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約游義瑭投票支持F○○之行使。 Ⅱ至於證人游義瑭雖於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9 月有在我家搜索到洋酒,因我是消防隊顧問,F○○每年8 月半都有送,他拜託我繼續擔任顧問,我想時機不好,顧問每年要捐20,000元,所以不想做,後來他再拜託我,我就繼續擔任。送酒的時候,他沒有講要競選連任,但我想普通議員都會爭取連任比較多。F○○是已經登記完後約11月才到我家拜託我支持,也曾請我繼續擔任顧問。8 月半收受洋酒與選舉沒有關係,因為8 月半每年都有送。我向檢察官承認受賄罪,因為不懂法律,而且當時害怕,「省事、事省(台語)」所以才承認犯罪。94年F○○送我威士忌酒時有說這是中秋節禮物。94年時F○○有無送月餅我忘記了。我於偵查中說F○○94年有送我中秋節月餅是實在。我於警詢中說F○○並沒有每年送中秋節禮物是因為緊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F○○於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改供稱:「游義瑭顧問我也有送,其他顧問有的比較有聯絡的有送,有的沒有送。游義瑭因表示不想擔任顧問,所以我為了拜託他留任,特別送他2 瓶洋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 頁) 。惟證人游義瑭就被告F○○94年中秋節所送禮品為何,於偵查中稱月餅,嗣於原審改稱係威士忌酒;況其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F○○送威士忌酒之原因係拜託其繼續擔任廣興義消分隊顧問,且明確證述知悉F○○要競選連任宜蘭縣議員,並承認投票受賄罪,然若F○○贈送其威士忌酒禮盒2 盒,係要求其繼續擔任廣興義消分隊顧問,證人游義瑭何以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反而承認犯罪,故證人游義瑭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稱被告F○○送該威士忌酒禮盒目的在拜託其繼續擔任顧問等語,顯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F○○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可證被告F○○於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威士忌酒禮盒予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自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被告F○○以前詞辯稱:僅係中秋節禮品等語,不足採信。 ⑶爭點三:被告F○○贈送上開威士忌酒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有投票權人部分: 承前所述,於94年9 月4 日17時許,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廣興義消分隊隊員定期訓練結束集合點名時,被告F○○確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戌○○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復觀之該威士忌酒禮盒1 盒價值500 元,則被告F○○贈送該威士忌酒禮盒自足以干擾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投票行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偵查中亦表示有投票受賄之意,可證渠等在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時,已認知被告F○○交付該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等投票支持F○○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至附表三編號4 之戌○○於收受威士忌酒禮盒後,尚且為表示支持之意,自係對投票支持F○○之行使,明示允諾,而予以收受。 ②附表三編號5至21所示有投票權人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F○○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三編號5 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固有行賄之犯意,復觀之該威士忌酒禮盒1 盒價值500 元,自足以干擾附表三編號5 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投票行為。惟附表三編號5 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時,尚無法證明渠等係基於默示允諾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收受(此另詳後述),故就此部分,只能論以被告F○○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F○○此部分應構成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 ③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Ⅰ附表三編號22所示有投票權之游許欽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游許欽既於94年9 月4 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途中因事離開,於同日17時後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當時隊伍已解散,自無見聞被告F○○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過程及其致詞內容,且威士忌酒禮盒係證人亥○○所交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F○○有要求證人亥○○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游許欽支持F○○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證人游許欽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禮盒,因此,被告F○○此部分應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F○○此部分應構成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 Ⅱ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有投票權之黃吉郎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黃吉郎既於94年9 月4 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時提早離開,並未再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自無見聞被告F○○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過程及其致詞內容,且威士忌酒禮盒係由其妻黃美玉代為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F○○有要求證人地○○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黃吉郎支持F○○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證人黃吉郎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禮盒,因此,被告F○○此部分應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F○○此部分應構成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 Ⅲ附表三編號24所示有投票權之何育任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何育任既於94年9 月4 日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時提早離開,並未再返回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集合,自無見聞被告F○○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過程及其致詞內容,且威士忌酒禮盒係由其母李玉霞代為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F○○有要求證人游許欽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何育任支持F○○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證人何育任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禮盒,因此,被告F○○此部分應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F○○此部分應構成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 Ⅳ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承前所述,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於94年9 月4 日均未參加廣興義消分隊之定訓,嗣由被告F○○以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予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而依被告F○○用以行求之威士忌酒禮盒價值500 元,客觀上自足以影響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之投票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 ④附表三編號30所示有投票權人游義瑭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游義瑭於附表三編號30所示時、地,在收受被告F○○所贈送之威士忌酒禮盒2 盒時,已知被告F○○要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且觀之該2 盒威士忌酒禮盒共價值1,000 元,顯然足以影響證人游義瑭之投票行為。可證證人游義瑭在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2 盒時,已認知被告F○○交付該威士忌酒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支持F○○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 ⑷綜上所述,被告F○○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交付賄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投票支持F○○;於附表三編號5 至21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行求賄賂附表三編號5 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投票支持F○○;並於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方式,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行求有參加上開廣興義消分隊定訓,惟在F○○致詞時未在場之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投票支持F○○;復於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方式,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行求未參加上開廣興義消分隊定訓之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F○○。②附表三編號30所示時、地,交付威士忌酒禮盒2 盒,賄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有投票權之游義瑭,而約其投票支持F○○。故被告F○○仍以前詞辯稱:未交付、行求賄賂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二、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不爭執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⑴同上開同案被告F○○不爭執事項1⑴。 ⑵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人,均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⑶同上開同案被告F○○不爭執事項1 ⑶至⑸。 ⑷嗣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1月16日,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物品。 2、佐證之證據: ⑴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 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897號函1 紙(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 ⑵附表一編號1 、2 、4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戶籍資料(見94 選他364號卷一第4 頁、第12頁、第20頁)。 ⑶證人F○○於94年11月17日偵查、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原審卷五第21頁、第26頁)。 ⑷證人陳秀敏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97 頁至第200 頁)。 ⑸證人蕭麗惠於94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4 頁至第255 頁)。 ⑹堇發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訂貨紀錄2 份、貼紙圖樣4 幀(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7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 ⑺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扣案物品、原審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原審94聲搜385 號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第246 頁至第252 頁)。 (二)被告壬○○之辯解: 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壬○○係於94年4 月至6 月間,依同案被告F○○之指示分送保溫瓶至清溝等社區,距選舉期日約7 、8 月,而同案被告F○○為國民黨冬山鄉民眾服務站理事長,被告壬○○分送保溫瓶至國民黨開會地點,主觀上不認為所致贈之禮品與選舉有關,且依證人辛○○、玄○○、I○○、A○○、未○○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被告壬○○送保溫瓶至活動地點,均由工作人員分送,該人員亦均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之情事或要求辛○○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顯無交付賄賂之行為。 (三)本案之爭點: 1、被告壬○○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2、被告壬○○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3、同案被告F○○贈送上開保溫瓶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4、被告壬○○與同案被告F○○、申○○間,就交付保溫瓶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被告壬○○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承前被告F○○部分所述,被告壬○○確有與同案被告F○○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有投票權之寅○○、酉○○、I○○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保溫瓶。 2、爭點二:被告壬○○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⑴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本案每支保溫瓶客觀上之價值應以證人陳秀敏向四季風公司購買之32元價格較為合理,另加上貼紙3000張費用2,200 元,每張貼紙以0.73元計算,故本案每支保溫瓶加貼紙之客觀價值為32.73 元。 ⑵證人F○○雖於95年6 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壬○○在我服務處擔任司機兼助理,已8 年多。在服務處也招待客人、收受文件。我是於94年9 月27日決定參選縣議員,沒有與壬○○討論過參選的事。我叫壬○○載運或與壬○○共同載運保溫瓶去群英、清溝等社區,也不須與壬○○討論,我指示壬○○怎麼做他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頁)。惟被告壬○○既擔任同案被告F○○之司機兼助理,負責處理同案被告F○○之各項事務,而上開保溫瓶皮套上明顯貼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文句,同案被告F○○贈送保溫瓶之目的,被告壬○○當知之甚詳,況其尚與F○○共同載送至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地點,距F○○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僅約3 個月,且承前述,F○○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點,復向寅○○、酉○○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等語,綜觀上開客觀事實,可證被告壬○○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甚明。 3、爭點三:同案被告F○○贈送上開保溫瓶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同案被告F○○、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為上開請託支持F○○競選縣議員之言語,且保溫瓶之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字權」,復觀之該保溫瓶客觀上價值32.73 元,且具有相當之實用性,則被告F○○贈送該保溫瓶自足以干擾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 4、爭點四:被告壬○○與同案被告F○○、申○○間,就行求、交付保溫瓶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被告壬○○既明知同案被告F○○贈送保溫瓶之目的在於賄選,仍與同案被告F○○共同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方式發送予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可證被告壬○○與同案被告F○○、申○○,就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寅○○、酉○○,而約其等投票支持F○○之行為;被告壬○○與同案被告F○○,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發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溫瓶,行求賄賂I○○,而約其等投票支持F○○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被告壬○○確與同案被告F○○、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寅○○、辛○○投票支持F○○之行使;復與同案被告F○○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上開行求賄賂,而約I○○投票支持F○○之行使。公訴人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為應論以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仍認係交付賄賂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被告壬○○以前詞辯稱:未交付賄賂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申○○部分: (一)被告申○○不爭執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 ⑴同上開同案被告F○○不爭執事項1 ⑴。 ⑵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人,均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⑶被告申○○有交付人蔘禮盒予寅○○、丙○○、K○○。⑷嗣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1月16日,在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物品。 2、佐證之證據: ⑴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 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897號函1 紙(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 ⑵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戶籍資料(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第20頁、第22 頁 、第24頁)。 ⑶證人陳秀敏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197 頁至第200 頁)。 ⑷證人蕭麗惠於94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4 頁至第255 頁)。 ⑸堇發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訂貨紀錄2 份、貼紙圖樣4 幀(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57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 ⑹證人壬○○於94年11月16日偵查、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三第185 頁)。 ⑺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扣案物品、原審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94聲搜385 號卷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第246 頁至第252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 (二)被告申○○之辯解: 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辯稱: 1、保溫瓶部分: 被告申○○雖有與同案被告F○○、壬○○利用國民黨在宜蘭縣冬山鄉服務站、清溝社區活動中心等舉辦社團活動之機會,分送保溫瓶之行為,然此時距縣議員選舉尚有7 、8 個月之久,同案被告F○○尚未決定要參選,且綜觀所有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證述集會係屬國民黨內開會性質,核與縣議員選舉無關,況贈送之保溫瓶未逾法務部所定30元標準,究不能僅因保溫瓶上貼有「F○○敬贈」等字樣,即認足以左右具選舉權人投票之意向,復觀之保溫瓶贈送地點遍及宜蘭市、五結鄉、羅東鎮、蘇澳鎮、冬山鄉各鄉鎮市,「情意相挺光明再現」字樣,顯然係國民黨希重獲執政權之宣傳用語,被告申○○基於從政黨員1 份子,縱有於開會時參與發送行為,但目的並非在賄選,自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2、人蔘禮盒部分: ⑴94年9 月13日之人蔘禮盒50盒係被告申○○所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怡茹、丑○○、溫欽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而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先後證詞反覆,且參與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之理監事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寅○○係臨時動議快結束時才到等語。參以會議紀錄寅○○簽名排序係倒數第2 名,且用自己的筆簽到,未用簽到簿之筆等情。可證證人寅○○所言不實,其應係在會議將結束時到場,且在結束時被告申○○因有收受寅○○中秋節禮品,基於情誼乃在會後順便贈送人蔘禮盒予寅○○,核與同案被告F○○參選縣議員無關。 (三)本案之爭點: 1、保溫瓶部分: ⑴被告申○○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⑵被告申○○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⑶同案被告F○○贈送上開保溫瓶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⑷被告申○○與同案被告F○○、壬○○間,就交付保溫瓶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人蔘禮盒部分: ⑴被告申○○有無交付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⑵被告申○○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⑶同案被告F○○贈送上開人蔘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⑷被告申○○與同案被告F○○間,就交付人蔘禮盒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本院之判斷: 1、保溫瓶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申○○有無交付保溫瓶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承前被告F○○部分所述,同案被告F○○、壬○○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共同載送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會議結束時,再由被告申○○協助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保溫瓶予寅○○、酉○○。 ⑵爭點二:被告申○○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同案被告F○○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確有向參加會議之寅○○、酉○○表示:「黨員以後選舉時希望要支持黨提名人」等語,俟會議結束,被告申○○並協助發送保溫瓶,在交付保溫瓶予寅○○、酉○○時遂稱:「F○○以後要出來競選議員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足證被告申○○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甚明。 ⑶爭點三:同案被告F○○贈送上開保溫瓶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同案被告F○○與被告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為上開請託支持F○○競選縣議員之言語,且保溫瓶之皮套上明顯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字樣,復觀之該保溫瓶客觀上價值32.73 元,且具有相當之實用性,則被告F○○贈送該保溫瓶自足以干擾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可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收受該保溫瓶時,已認知被告F○○交付該保溫瓶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支持F○○之行使,仍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 ⑷爭點四:被告申○○與同案被告F○○、壬○○間,就交付保溫瓶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被告申○○既於交付保溫瓶予寅○○、酉○○時為上開請託支持F○○競選縣議員之言語,可證被告申○○與同案被告F○○、壬○○間,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賄賂之保溫瓶予寅○○、辛○○,而約其等投票支持F○○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綜上所述,被告申○○確與同案被告F○○、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交付賄賂予寅○○、酉○○,而約寅○○、酉○○投票支持F○○之行使。被告申○○以前詞辯稱:未有交付賄賂之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2、人蔘禮盒部分: ⑴爭點一:被告申○○有無交付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①50盒人蔘禮盒究係何人所購買? 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於94年9 月13日,同案被告F○○確有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50盒,每盒價格350 元,總價17,500元,由證人溫欽漳送貨至F○○縣議員服務處,經被告申○○簽收,並代同案被告F○○給付貨款予證人溫欽漳,被告申○○並要求溫欽漳將貨搬至服務處內放置。故被告申○○以前詞辯稱:50盒人蔘禮盒係本身所購買使用等語,自不足採。 ②被告申○○有無交付人蔘禮盒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人? 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被告申○○坦承有交付人蔘禮盒予寅○○、丙○○、K○○之事實,復依證人寅○○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再佐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原審95年6 月14日勘驗扣案丙○○之人蔘禮盒筆錄、南大公司94年9 月13日出貨單各1 份,可證被告F○○確有於94年9 月13日購買人蔘禮盒50盒,交由被告申○○,於94年9 月15日晚間,申○○以自用小客車載送該人蔘禮盒至清溝社區活動中心,俟同日20時許,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申○○即在該活動中心前交付寅○○、丙○○、K○○、L○○人蔘禮盒各1 盒,並告知其等該禮盒係F○○所贈送。故被告申○○辯稱:伊未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前交付人蔘禮盒予丙○○、K○○,亦未曾交付L○○人蔘禮盒等語,自不足採。 ⑵爭點二:被告申○○有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依證人K○○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佐以K○○與被告申○○於94年11月16日15時39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證人K○○知悉賄選係違法行為,且其於偵查中尚否認有與證人申○○通話乙事,嗣於原審始坦承有與證人申○○通上開電話內容,而證人申○○所交付被告F○○所贈送之人蔘禮盒1 盒予證人K○○,若非行賄,證人K○○何須於警員執行搜索之際,急忙撥打電話詢問證人申○○如何向偵查機關供述,並企圖隱瞞有收受人蔘禮盒之事實,又被告申○○何以要求K○○:「你就說都是我送的,社區理事長送的就好了。」,企圖隱瞞該人蔘禮盒係被告F○○所贈送之事實。再承前述,被告申○○係於94年9 月15日,交付同案被告F○○所贈送之人蔘禮盒予寅○○、丙○○、K○○、L○○各1 盒,且上開證人往來中秋節均未收受F○○所贈送之禮品。復觀之同案被告F○○於94年9 月30日登記參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距交付上開人蔘禮盒時間甚為接近,可證被告申○○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人蔘禮盒予寅○○、丙○○、K○○、L○○,而約其投票支持F○○之行使,被告申○○自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申○○以前詞辯稱:未有行賄之犯意等語,顯不足採。 ⑶爭點三:同案被告F○○贈送上開人蔘禮盒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無對價之關係? 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依證人寅○○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佐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足見被告申○○確有於94年9 月15日,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向證人寅○○、丙○○、K○○、L○○稱:「F○○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F○○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且承前述,證人申○○在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寅○○、丙○○、K○○、L○○時,有告知該禮盒係F○○所贈送,復觀之該人蔘禮盒價值350 元,自足以干擾寅○○、丙○○、K○○、L○○之投票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可證證人寅○○、丙○○、K○○、L○○在收受該人蔘禮盒時,已認知被告F○○交付該人蔘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默示允諾,予以收受。 ⑷爭點四:被告申○○與同案被告F○○間,就交付人蔘禮禮賄賂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同前被告F○○部分所述,於94年9 月13日,同案被告F○○向南大公司購買50盒人蔘禮盒,由證人溫欽漳載送至F○○服務處,經被告申○○簽收後,申○○即於94 年9月15日,在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向證人寅○○、丙○○、K○○、L○○稱:「F○○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F○○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並在會議結束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寅○○、丙○○、K○○、L○○時告知該禮盒係F○○所贈送。可證被告申○○與同案被告F○○間,對於有投票權之寅○○、丙○○、K○○、L○○交付賄賂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申○○仍以前詞辯稱:未有交付賄賂之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K○○、L○○部分: 1、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7頁) ⑴被告丙○○、K○○、L○○,均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皆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⑵同案被告F○○確為宜蘭縣第16屆第8 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 ⑶被告被告丙○○、K○○確分別有收受申○○所交付之人蔘禮各1 盒。 ⑷嗣為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1月16日,在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人蔘禮盒。 2、佐證之證據: ⑴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戶籍資料3 份(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3 頁、第22頁、第24頁)。 ⑵證人申○○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 ⑶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扣案物品、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原審94聲搜385 號卷第96頁至第101 頁)。 3、被告之辯解: 被告丙○○、K○○、L○○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 ⑴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參加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會議中是在講清溝社區的事情,並沒有提到縣議員選舉的事,開會完畢後,同案被告申○○送人蔘禮盒1 盒至被告丙○○住處,當時被告丙○○並不在住處,之後被告丙○○在路上遇到申○○,其告知每年都送柚子、月餅,今年要送點不一樣的等語。 ⑵被告K○○部分: 被告K○○係擔任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到同案申○○住處談論有關社區的事情,並沒有談到縣議員選舉,申○○即在其住處贈送人蔘禮盒1 盒予被告,因被告K○○為無給職,申○○為了慰勞被告辛苦,故在中秋節前幾天送被告人蔘禮盒1 盒,並說「你平時很辛苦,為社區服務,零星的費用都是你出的,送你這個禮盒慰勞你」等語。於94年9 月15日,被告K○○參加第五次理監事會議,開會講有關社區的建設及爭取經費,並沒有講到縣議員選舉的事情等語。 ⑶被告L○○部分: 被告L○○於94年中秋節前有參加第五次理監事會議,都在講清溝社區的發展,並沒有講到縣議員選舉的事情,被告並沒有收到人蔘禮盒。同案被告申○○是拿人蔘鬚用紙包起來至被告住處贈送被告,並說中秋節快樂等語。 4、本院之判斷: 承前被告F○○部分所述,依證人寅○○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佐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原審95年6 月14日勘驗扣案丙○○之人蔘禮盒筆錄、南大公司94年9 月13日出貨單、K○○與申○○於94年11月16日15時39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足見同案被告申○○於94年9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2 樓所舉辦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中確有向被告丙○○、K○○、L○○稱:「F○○議員有幫清溝社區爭取很多經費,這次F○○要再出來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嗣於同日20時許該會議結束後,申○○在該中心前交付人蔘禮盒1 盒予被告丙○○、K○○、L○○,並告知該禮盒係同案被告F○○所贈送。可證被告丙○○、K○○、L○○在收受該人蔘禮盒時,已認知被告F○○交付該人蔘禮盒之意思表示,乃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默示允諾,予以收受,自構成投票受賄罪。故被告丙○○、K○○、L○○以前詞辯稱:未收受賄賂等語,均不足採信。五、被告戌○○部分: 1、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⑴同案被告F○○為宜蘭縣第16屆第8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⑵被告戌○○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⑶被告戌○○為廣興義消分隊隊員。 ⑷被告戌○○確有於94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82 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收受威士忌酒禮盒1 盒。 ⑸嗣警方執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0月20日,在附表四編號6 所示地點,扣得附表四編號6 所示物品。 2、佐證之證據: ⑴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897號函1紙(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⑵被告戌○○之戶籍資料(見94選偵5 號卷第55頁頁)。 ⑶證人李泰山於94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251 號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 ⑷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三)。 ⑸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廣興義消分隊94年新任幹部及隊員名冊各1 份(見94選偵5 號卷第96頁至第100 頁)。 ⑹附表四編號6 所示扣案物品、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聲搜12號全卷)。 3、被告戌○○之辯解: 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渠及辯護人辯稱: ⑴同案被告F○○自91年初廣興義消分隊成立時即擔任該分隊顧問團團長,平時出資添購設備,舉辦活動鼓舞士氣,逢中秋節、春節等均有致贈禮品慰勞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是以94年9 月4 日17時許,同案被告F○○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贈送廣興義消分隊成員500 元之威士忌酒禮盒,係屬常規性之慰問,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此業經同案被告F○○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再徵諸F○○於92年、93年往例之中秋節贈送廣興義消分隊每人480 元柚子1 箱、450 元皮件禮盒1 組,與94年贈送之中秋節威士忌酒禮盒1 盒500 元相較,並無異常之處,而F○○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贈送被告戌○○威士忌酒禮盒,且與往年贈送之中秋節禮品價格相當,該威士忌酒禮盒即非屬賄賂。⑵且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於94年9 月4 日未參加定訓。另黃吉郎、何育任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時,雖曾到場簽到,然2 人均先離去,並未當場收受威士忌酒禮盒,嗣由B○○、地○○、游許欽分別將威士忌酒禮盒轉交予上開之人或其家屬,如同案被告F○○贈送威士忌酒禮盒為選舉行賄之意,則B○○、地○○、游許欽分別將洋酒禮盒轉交時,應有表明賄選之意思,惟該3 人均未向上開之人表明有何F○○選舉行賄之意,足證本件威士忌酒禮盒僅為中秋節慰勞禮品,被告戌○○收受威士忌酒禮盒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⑶況同案被告F○○係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公開發放威士忌酒禮盒,被告戌○○尚列隊聽訓慰勞,且當日警消人員、替代役人員同有發送,亦不論及上開人員設籍情形,而當時被告戌○○並不知F○○是否會於94年9 月30日登記參選,自難令被告戌○○認知該威士忌酒禮盒為賄選之對價。 ⑷又證人馬博文、丁○○、黃士添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威士忌酒禮盒,是團長送我們的,我們辛苦付出,他慰勞我們,我們應該拿,與選舉無關。每年都有送中秋節慰勞品。當作中秋節禮物。」等語,可證威士忌酒禮盒係基於慰勞中秋節之意思而為贈送及收受。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F○○要走時只是講拜託支持,在廣場的馬路上,是已經要走的時候講這句話。」等語,然此業經同案被告F○○所否認,究不能排除證人丁○○誤記之可能,縱認同案被告F○○有說「拜託支持」,惟F○○僅係帶過並非對廣興義消分隊團體說話,且亦未提及選舉之事,顯然與選舉未必有關。 4、本院之判斷: ⑴承前所述,依證人丁○○、午○○、宇○○、M○○、D○○、亥○○、乙○○、馬博文、癸○○、C○○、E○○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可證於94年9 月4日17 時許,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廣興義消分隊定訓結束集合點名時,同案被告F○○有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被告戌○○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語,「麻煩大家兄弟幫忙」、「拜託支持一下」等語,復觀之該威士忌酒禮盒1 盒價值500 元,則同案被告F○○贈送該威士忌酒禮盒自足以干擾被告戌○○投票行為。可證被告戌○○在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時,已認知同案被告F○○交付該威士忌酒禮盒係為行賄之意思表示。 ⑵再依上揭原審勘驗證人午○○之偵訊錄音帶,其中:「…(問:講到最後他有說,這次什麼?這次選舉的時候?)沒有沒有,他們沒有講選舉。他只是講說,這次就麻煩,這次麻煩你們啦。啊那個團長講完之後,就是我們分隊長戌○○先生就是有再講說『各位兄弟,這次再麻煩你們,這樣子』他沒有講選舉2 個字。(問:麻煩你們支持,還是說麻煩你們?)沒有,他們就是說麻煩你們。(問:啊,你剛不是說『麻煩支持一下』,你在警察局不是說那個他是講說『麻煩大家給他支持一下』?)那是,對,那是陳分隊長講的。(問:F○○啦,F○○不是有這樣講嗎?有沒有?)有,他就是說麻煩你們支持一下。(問: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是不是?)嗯!他是沒有提到選舉2 個字啦!(問:就是他先對你們講話嘛!先說一些中秋節慰勞的話,講到最後他就有說『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對不對?)嗯!(問:然後呢?他講完之後呢?)講完就由陳分隊長,陳分隊長有講說『各位弟兄這次就麻煩你們了』就這樣子啊!)…。」等語,及證人M○○於94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述:「F○○在定訓當天有說『拜託請我們支持他連任』…,戌○○當天也有拜託我們支持F○○競選連任」等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第318 頁),可證被告戌○○於同案被告F○○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明示同意支持,而予以收受。故被告戌○○以前詞辯稱:未有投票受賄之行為,自不足採。被告戌○○請求傳喚證人巳○○證明送酒目的為何,中秋節送禮是否符合顧問任務一節,惟證人證稱送酒之事,其事前不知道,對本案不清楚等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按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本件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業已於94年11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2 月3 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新法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條文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定刑及罰金數額均較低,自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F○○、壬○○、申○○而言,其等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 月1 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3、另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5,000 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並無不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F○○所為犯罪事實一(一)1 、(二)、(三)1 ⑴、2 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一)2 、3 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一(一)1 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一)2 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被告申○○所為犯罪事實一(一)1 、(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K○○、L○○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戌○○所為犯罪事實一(三)1 ⑴部分,亦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F○○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F○○所為犯罪事實(三)1 ⑵、⑶所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F○○與被告壬○○、申○○間,就犯罪事實一(一)1 部分;被告F○○、壬○○間,就犯罪事實一(一)1 、2 部分;被告F○○與被告莊燦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F○○所為犯罪事實一(一)2 、3 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利用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不知情之成年工作人員、F○○縣議員服務處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之,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F○○、壬○○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申○○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被告F○○、壬○○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被告F○○、壬○○、申○○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F○○、壬○○並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被告F○○、壬○○、申○○均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F○○、壬○○、申○○、丙○○、L○○、K○○、戌○○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⑴附表一編號3 證人玄○○取得之3 支保溫瓶與被告F○○之縣議員選舉無關(此部分另詳後述),原審就此認定被告F○○、壬○○係行求賄賂,尚有違誤;⑵就被告F○○贈送威士忌酒禮盒部分,其中對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漏未論述對之有為行賄之主觀犯意,並認對附表三編號5 至21之人係為交付賄賂行為,亦有未洽;⑶不及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附表三編號2 之黃士添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乃原判決將扣案附表四編號5 之威士忌酒於被告F○○項下沒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F○○、壬○○、申○○、丙○○、L○○、K○○、戌○○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F○○、壬○○、申○○以量刑過輕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F○○、壬○○、申○○、丙○○、K○○、L○○、戌○○均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惟被告F○○為圖順利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分別交付保溫瓶、人蔘禮盒、威士忌酒禮盒,而約其投票支持;又被告壬○○雖為被告F○○之司機,竟不思循公正、公平之方式為被告F○○助選,反連續與被告F○○共同載送保溫瓶發送有投票權之人;另被告申○○交付保溫瓶、人蔘禮盒予有投票權之人,並拜託支持被告F○○,敗壞選風;而被告丙○○、K○○、L○○、戌○○則分別明知所收受之人蔘禮盒或威士忌酒禮盒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助長賄選,被告F○○等人上開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考量被告F○○等人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另被告F○○、壬○○就證人玄○○收受保溫瓶部分雖難證明構成犯罪,然此部分不影響渠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除被告F○○外,餘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F○○等人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均分別如主文所示有罪部分,其中被告F○○、壬○○、申○○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其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另被告丙○○、K○○、L○○、戌○○則因其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依同條例規定不減之。 (八)被告丙○○、K○○、L○○、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丙○○等人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物品,係被告F○○、壬○○、申○○用以交付之賄賂;附表四編號3 、7 至22所示物品,係被告F○○用以行求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人蔘禮盒(含人蔘片),係附表四編號4所 示之所有人即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編號6 則為被告戌○○所收受賄賂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K○○、L○○所收受之賄賂人蔘禮盒各1 盒、被告戌○○所收受之賄賂威士忌酒1 瓶,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至被告F○○對附表三編號6 、9 、12、14至17、19、22 、23 、28、29之人行求賄賂之威士忌酒或威士忌酒禮盒並未扣案,當已飲用完畢,又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附表四編號5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已由被告F○○交付對向共犯黃士添及游義塘,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於本件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被告F○○所有之威士忌酒4 瓶,其中2 瓶威士忌酒已開封、1 瓶係空瓶,顯見上開扣案之威士忌酒4 瓶係被告F○○自用,非被告F○○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11至72所示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F○○、壬○○、申○○上開論罪科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F○○、壬○○、申○○預備用以行賄之保溫瓶2,870 支,扣除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保溫瓶6 支,並扣除已送出但無法證明係供行賄用部分(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溫瓶3 支、編號6 至8 所示保溫瓶5 支、被告F○○贈送中國青年救國團台灣省宜蘭縣冬山鄉團務委員會200 支、宜蘭縣警察之友會羅東辦事處冬山站500 支、正聲廣播公司200 支,共計905 支),餘1,956 支保溫瓶;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F○○、申○○預備用以行賄之人蔘禮盒50盒,扣除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人蔘禮盒4 盒,餘46盒人蔘禮盒,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F○○部分: 1、保溫瓶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贈送保溫瓶1 支予有投票權之壬○○;被告F○○與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溫瓶,發送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投票權之玄○○,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復與被告壬○○、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地,贈送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保溫瓶予有投票權之辛○○、A○○,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F○○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8所示壬○○部分: 證人壬○○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警方今天有在我住處搜出3 個保溫瓶。保溫瓶是在永琦公司拿的,F○○是該公司股東,保溫瓶套子外本來有貼1 張名片,名片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並署名縣議員F○○。」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86年開始開始擔任F○○司機迄今。在我住處被搜到3 支保溫瓶,我看到保溫瓶有瑕疵,我從服務處帶回來的,F○○不知道我拿保溫瓶之事,我自己看到有瑕疵拿回來。我拿有瑕疵的保溫瓶3 支回家,是因為有瑕疵的沒有人要,它只是外觀有瑕疵例如有刮傷、撞到等,還可以使用,我沒有問過F○○這是否有人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 頁至第192 頁)。由證人壬○○上開證詞,可證證人壬○○係自行在永琦公司即F○○縣議員服務處拿取保溫瓶3 支。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壬○○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F○○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壬○○有拿取上開保溫瓶,即認被告F○○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②附表一編號3 所示玄○○部分: 證人玄○○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家查扣保溫瓶3 支,於93年7 、8 月間宜蘭縣冬山服務站有辦1 個座談會,結束後工作人員發給開會的人1 支保溫瓶。該支保溫瓶上貼紙記載『縣議員F○○贈』,後來不到1 個月後,我在宜蘭縣冬山鄉東城社區活動中心參加座談會,結束後也是工作人員發給我1 支保溫瓶,上面也有記載『縣議員F○○贈』,第3 支保溫瓶因為上面沒有記載任何字樣,所以我就忘記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扣得之保溫瓶上是否都有記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等字樣,我只知道有『縣議員F○○贈』…。」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於95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在我家查獲保溫瓶3 支,係94年3 、4 月左右,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在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站、東城社區活動中心、廣興農會分部2 樓說明會…說明會完後工作人員發給我保溫瓶,這是我回去才想到,所以上次偵查中沒有說…工作人員發給我保溫瓶…。」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方在我家搜到保溫瓶3 支。1 支是宜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處分的,1 支是東城社區發展協會說明會時分的,1 支是…宜蘭縣冬山農會廣興分部…有人分1 支給我。我是於94年4 、5 月拿保溫瓶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證人玄○○就收受保溫瓶之時間,先稱93年7 、8 月;再稱94年3 、4 月;後稱94年4 、5 月,觀諸上開證人陳秀敏交貨之時間,應以94年4 月22日至94年5 月間較為可採。由證人玄○○上開取得保溫瓶之時間,且係參加說明會而得,佐以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確於94年4 月26日、28至30日及5 月6 日、11日在冬山鄉舉辦任務型國大代表選舉說明會,有日程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 頁),及前揭證人戊○○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詞,可認證人玄○○所收受之該3 支保溫瓶,均係被告F○○為配合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就任務型國大代表輔選工作之目的所致贈之紀念品,而與被告F○○自身之縣議員選舉無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F○○就該部分具有行賄之犯意而有約證人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犯行。 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辛○○部分: Ⅰ證人辛○○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有在我住處查獲保溫瓶,保溫瓶是在農曆2 、3 月間從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拿的,因為我沒事都會跑農會去找職員坐坐、聊天,2 次都是男姓職員跟我說『放在牆邊箱子內的東西,如果要用的話,就拿回去用』。」等語(見94他364 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在我家有查獲1 支保溫瓶。保溫瓶是今年清明節左右我去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拿的,保溫瓶5 、6 支裝在紙箱,放在會務股辦公室牆腳的地上,我看到即問1 個男職員…他說可以拿,我就拿1 支回家。」(見94選偵19號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有在我家搜到保溫瓶,保溫瓶來源是有天我去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坐,地址在南興,其中有位男性職員說旁邊箱子裡有保溫瓶,若我孫子要去遠足,我可以帶回去,何時拿到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是端午節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至第224 頁)。證人辛○○就拿取保溫瓶之時間,先稱農曆94年2 、3 月間;後稱端午節即94年6 月11日,佐以被告坦承陳秀敏確有於94年4 月21日交付其所購買2,870 支保溫瓶,並貼上開貼紙之事實,堪認證人辛○○所述上開時間,以94年6 月11日較為可採。可證證人辛○○確於94年6 月1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 段888 號「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自行拿 取置放在紙箱內之保溫瓶1 支。 Ⅱ佐以證人壬○○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載運保溫瓶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但冬山鄉農會廣興分會開會時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 頁至第189 頁)。顯見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之保溫瓶並非被告F○○或證人壬○○載送至該處發放。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辛○○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F○○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辛○○有拿取保溫瓶1 支,即認被告F○○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④附表一編號7 所示A○○部分: 證人A○○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天有在我住處查獲1 支保溫瓶,是於94年中秋節,永琦公司工地主任『阿茂』送我的,我是永琦公司的小包做水電的。…我不知道保溫瓶上為何記載『情義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阿茂』送我保溫瓶時沒有說什麼,只是說就是每年鼓勵員工的禮品。F○○是我老闆,所以我會特別支持他參選本屆縣議員。」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有在我家查獲1 支保溫瓶,我的工作是水電,這支保溫瓶是94年中秋節永崎公司工地送的…是『阿茂』拿到工地的,沒有特別說為何送保溫瓶。送我保溫瓶時沒有請我支持F○○。我是以F○○是老闆的身份支持他。」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警察有在我家搜到保溫瓶,保溫瓶是中秋節前後在工地拿的,工地地址為東城村東城路,是工地主任『阿茂』拿給我的…沒有說到選舉議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可證證人A○○係在永琦公司工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主任「阿茂」交付其保溫瓶1 支,且「阿茂」在交付時,亦未有任何請託證人A○○支持被告F○○之言語。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A○○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F○○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被告A○○有經由「阿茂」取得保溫瓶1 支,即認被告F○○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F○○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F○○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玄○○取得保溫瓶3 支認定係被告F○○行求賄賂,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該部分係交付賄賂,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前已敘及;另原審就贈送予壬○○、辛○○、A○○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同無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2、人蔘禮盒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被告壬○○、申○○、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下旬、94年7 月某日、94 年9月間,由被告F○○分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 盒、100 盒、80盒,嗣於94年9 月15日,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前,推由被告申○○贈送人蔘禮盒1 盒予有投票權之酉○○;復於94年9 月中旬,由被告壬○○、申○○、丑○○交付人蔘禮盒1 盒予有投票權之未○○,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F○○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等語。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F○○雖有於94年6 月3 日、94年7 月26日、94年9 月3 日,分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150 盒、100 盒、80盒,惟綜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購買人即被告F○○,或簽收人即同案被告壬○○,或收受80盒人蔘禮盒之同案被告丑○○,就此部分有何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故自不能僅以被告F○○有購買上開人蔘禮盒,即據認其將之作為賄賂使用甚明。 ②人蔘禮盒50盒部分: Ⅰ酉○○部分: 證人酉○○雖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我們清溝社區發展協會在今年中秋節前是有開會,是理事長申○○主持,開會完申○○有拿人蔘禮盒送給每個參加開會的人,共有11名理事、3 名監事、總幹事K○○、會計吳福海參加,每個人都有拿到,申○○拿人蔘禮盒給我們時有說是F○○議員送的,因為申○○在開會時就有說請大家幫忙支持F○○,所以他拿給我們時就只說是F○○議員送的,沒有再說請我們幫忙支持F○○。」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惟其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申○○沒有送我人蔘禮盒。我於偵查中有證述:『開會完申○○有拿人蔘禮盒送給每個參加開會的人,共有11名理事、3 名監事、總幹事K○○、會計吳福海參加,每個人都有拿到,申○○拿人蔘禮盒給我們時有說是F○○議員送的,因為申○○在開會時就有說請大家幫忙支持F○○,所以他拿給我們時就只說是F○○議員送的,沒有再說請我們幫忙支持F○○。』,但當天我記錯了,當天我去台北,我沒有去開會,我講錯我有去,實際上我沒有去,我講成有去,實際上我也沒有拿。當天我沒有在場,檢察官說人家都說有,你怎麼說沒有,實際上我沒有在場,我搞錯了,會後他們有無發東西,我不知道,當天我確實記錯了,我沒有在場,當時我很緊張才說錯。當天開完庭回去後,晚上我就問我太太,我太太說我沒有去開會,我問總幹事K○○,總幹事也說我沒有去。我沒有去看會議記錄,開完庭我問總幹事K○○,他幫我去查,2 天後他跟我說我當天沒有去,我記得之後我馬上有寄信給檢察官。我於偵查中證述『申○○在開會時應該有講縣議員F○○有幫清溝村爭取經費,請大家支持F○○競選縣議員』,94年9 月15日當天我去台北。94年9 月15日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我沒有去。原審卷一第267 頁所示94年1 2 月20日的信是我寫的。清溝發展協會理監事會3 、4 個月開1 次會,我擔任理事,開會我大部分都有參加。我沒有看到申○○送人蔘禮盒給每個開會的人,我可能弄錯了。具結前檢察官有告知我偽證罪之處罰刑責。原審卷一第266 頁所示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名,這些人都是理監事,只有我1 個人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至第97頁)。經查證人酉○○並未在上開94年9 月15日17時30分清溝社區發展協會第五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欄簽到,顯見證人酉○○並未參加該會議,其於偵查中就該部分所述,應屬不實,證人申○○否認有交付人蔘禮盒予證人酉○○一節,非不可採。故尚難以證人酉○○於偵查中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證詞,即認被告F○○有對於酉○○交付賄賂之犯行。 Ⅱ未○○部分: A、證人未○○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人蔘禮盒是去年農曆11月底左右,我在宜蘭市○ ○○○○路邊,有 人以小貨車擺攤販賣,我就買回家,我不記得是在何處的學校路邊買的,也不記得是多少錢買的,好像幾百元,只買1 盒,我買回來後都放著,尚未食用,人蔘禮盒不是F○○所贈送,是我自己買的。」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警察查扣的人蔘禮盒是去年3 月,我在宜蘭市○ ○○○○路邊,在宜農的路邊,我不知道是什麼 路,有人以小貨車在路邊賣,我就買1 盒,以600 、700 元買的,我去那邊做工就順便買1 盒,我買了後放到過期,所以沒有吃,我會知道過期是因為盒子後面有寫保存期限。人蔘禮盒不是申○○或F○○送來給我的。」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於95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月16日在我家有搜到人蔘禮盒1 盒。人蔘禮盒來源是我去工作,在宜農學校路邊看到發財車,我向他購買,他要價1,000 元,我跟他出700 元,他就賣給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是路邊攤販所以沒有收據,人蔘禮盒我過期都沒有吃,而且檢調給我看的盒子,跟我買的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至第85頁)。而經原審勘驗扣案之未○○人蔘禮盒結果:「禮盒包裝為塑膠材質,正面貼有『高麗人蔘品質保證蔘生不息』、『切片』圖樣,背面貼有『南大健康廣場、宜蘭市○○路143 號、TEL :(03)0000000 ‧0000000 、FAX :(03)0000000 』標籤,下方印有『健康‧專業‧安心‧便利‧服務』字樣」,此有原審95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未○○之人蔘禮盒背面標籤字樣核與前述扣案之證人丙○○人蔘禮盒背面標籤字樣不同,且背面亦未貼有「高麗蔘片A1(工會專案)…」標籤,可證證人未○○之人蔘禮盒並非前述被告F○○所購買交付證人申○○所發送之50盒人蔘禮盒中之1 盒。故尚難僅以證人未○○未能就扣案人蔘禮盒之購買時間、地點明確說明,即推論被告F○○有對於未○○交付賄賂之犯行。 B、至於證人雷佩珠雖於94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販賣的人蔘禮盒沒有拿到路邊去賣,都是在門市賣。檢察官所提示未○○扣案之人蔘禮盒是南大公司販賣的人蔘禮盒。南大公司的人蔘禮盒保存期限標示上都是打2 年。未○○扣案之人蔘禮盒沒有貼保存期限,可能是貼在包裝塑膠膜的外面,撕掉塑膠膜就沒有了。」等語(見94選偵19號卷第287 頁);惟其於95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中則證述:「94年6 至10月我在南大公司羅東店服務。我不曉得這些人蔘除在我們公司販賣外,外面有無可能別人拿去賣。我們在門市部、參展、公司行號推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顯見南大公司所販賣之人蔘禮盒亦可能經由其他途徑在南大公司門市以外地點販售,故證人未○○證稱扣案之人蔘禮盒係在路邊購得,亦不無可能,自難僅以證人雷佩珠於偵查中之證詞,據以推論扣案之未○○人蔘禮盒係被告F○○所交付甚明。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F○○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F○○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3、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⑴追加起訴意旨(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另以:被告F○○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1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31所示方式,交付威士忌酒禮盒1 盒予附表三編號31所示有投票權之林火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F○○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證人林火元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住處查扣到洋酒是今年送的,但詳細時間我已忘了,是何人送的我不知道,因為是我同居女友林雪華收的,事後我女友告訴我,那是F○○派人送來我住處。他會送洋酒給我是因為我們是老朋友,所以送酒給我喝。F○○送洋酒來時並沒有說要在年底選舉時支持或投他1 票。我記得是在農曆7 月半時收到的。」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232 頁至第234 頁);於95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11 月16 日警察有在我家搜到洋酒1 瓶,這瓶洋酒是建設公司陳姓工地主任送我的,因為我家的牆壁讓他們打房屋廣告。原審卷一第313 頁所示照片,該廣告是我家的廣告,我家讓他們搭廣告。工地主任送洋酒來時,我不在家。洋酒是農曆7 月半前送我的。我是94年新曆2 、3 月,約農曆過年過後開始讓F○○搭廣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 頁至第193 頁),並有照片2 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 ②佐以證人林雪華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今日在我與同居人林火元住處搜到的洋酒是我收到的,但誰送的,我不認識。可能是在今年農曆7 月半送的。不是F○○本人送的,送來的人說要給我同居人喝的。沒有人要求我或林火元要支持F○○或投他1 票。」(見94選他364 號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 ③綜上證據,可證被告F○○係於94年8 月19日即農曆94年7 月15日,委託陳姓工地主任至證人林火元住處,贈送威士忌酒禮盒1 盒予證人林火元,適林火元不在住處,由證人林雪華代為收受。因此,該威士忌酒既非被告F○○親自交付證人林火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F○○有要求陳姓工地主任在交付威士忌酒禮盒時,請託林火元支持F○○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林火元有收受威士忌酒禮盒1 盒,即認被告F○○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F○○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F○○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 1、保溫瓶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被告F○○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溫瓶,發送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投票權之玄○○,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F○○之行使;復與被告F○○、申○○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保溫瓶予有投票權之未○○、辛○○、A○○,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壬○○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3 所示玄○○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玄○○所取得之保溫瓶,均係被告F○○為配合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就任務型國大代表輔選工作而致贈之紀念品,而與被告F○○自身之縣議員選舉無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就此與同案被告F○○對於證人玄○○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②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未○○係於94年7 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聚餐後,經由不知情之人發放取得保溫瓶1 支。惟綜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該保溫瓶係由被告壬○○載送至該處,故尚難僅以被告壬○○有載運保溫瓶至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地點,即推論證人未○○所取得之保溫瓶亦係被告壬○○所載送,而認被告壬○○就同案被告F○○對於證人未○○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③附表一編號6 所示辛○○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辛○○係於94年6 月1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自行拿取置放在紙箱內之保溫瓶1 支,而該保溫瓶並非被告壬○○或同案被告F○○載送至該處發放。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辛○○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壬○○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辛○○有拿取保溫瓶1 支,即認被告壬○○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④附表一編號7 所示A○○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A○○係在永琦公司工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主任「阿茂」交付其保溫瓶1 支,且「阿茂」在交付時,亦未有任何請託證人A○○支持被告F○○競選縣議員等言語。且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A○○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壬○○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被告A○○有取得保溫瓶1 支,即認被告壬○○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壬○○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證人玄○○取得保溫瓶3 支認定係被告壬○○與同案被告F○○行求賄賂,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該部分係交付賄賂,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前已敘及;另就贈送予辛○○、A○○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同無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2、人蔘禮盒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F○○、申○○、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擬藉94年9 月中秋節之機會,以人蔘禮盒行賄選民,由F○○委託不知情之縣議員服務處小姐,於94年5 月下旬某日、94年7 月某日,分別以每盒370 元、250 元之價格,向南大公司訂購人蔘禮盒150 盒、100 盒。嗣南大公司課長林榮盛於94年6 月3 日載送人蔘禮盒150 盒至F○○縣議員服務處,由服務處小姐潘秀環簽收;南大公司送貨員溫欽漳再於94年7 月26日載送人蔘禮盒100 盒至F○○縣議員服務處,由壬○○簽收,其後F○○分別開立面額55,500元、25,000元支票各1 紙支付貨款。惟壬○○、F○○、申○○、丑○○近中秋節之際,擬再加購人蔘禮盒,然為規避檢警查緝,遂由F○○指示服務處小姐於94年9 月間,分別以丑○○、申○○名義,每盒374.25元、350 元之價格,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80盒及50盒,貨款各為 29,940元及17,500元。嗣溫欽漳於94年9 月3 日送貨80盒至F○○縣議員服務處,由壬○○簽收,壬○○再指示溫欽漳將該人蔘片禮盒80盒載往丑○○位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 號之住處兼群英村村長辦公處,溫欽漳隨後將人蔘禮盒80盒搬進丑○○住處兼辦公處內;溫欽漳再於94年9 月13日送貨50盒至F○○縣議員服務處,由申○○簽收,申○○要求溫欽漳將人蔘禮盒50盒搬進服務處內空位,此2 筆貨款事後均以現金支付。於94年9 月15日,推由申○○趁清溝社區發展協會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之機會,於會議中請託出席者支持F○○參選縣議員,並於會後交付F○○購買之上開人蔘禮盒各1 盒予有投票權之酉○○、寅○○、丙○○、L○○、K○○,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壬○○、申○○、丑○○再於94年9 月中旬,交付人蔘禮盒予有投票權之未○○,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壬○○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承前所述,被告壬○○雖有於94年7 月26日、94年9 月3 日,在證人溫欽漳分別載送100 盒、80盒人蔘禮盒至F○○縣議員服務處時,簽收南大公司之出貨單,並指示溫欽漳將該80盒人蔘禮盒載送至證人丑○○住處之事實。惟同案被告F○○與申○○用以交付賄賂予寅○○、丙○○、K○○、L○○之人蔘禮盒,係同案被告F○○於94年9 月13日向南大公司購買之50盒人蔘禮盒,且該50盒人蔘禮盒未經被告壬○○簽收,而綜觀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壬○○就同案被告F○○、申○○此部分交付賄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壬○○有簽收上開 100 盒、80盒人蔘禮盒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壬○○就此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壬○○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亦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三)被告申○○部分: 1、保溫瓶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被告F○○、壬○○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保溫瓶予有投票權之玄○○、I○○、未○○、辛○○、A○○,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申○○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3、4所示玄○○、I○○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玄○○係參加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所辦任務型國大代表選舉說明會而取得保溫瓶,尚不足證明與被告F○○自身之縣議員選舉有關,而得認定被告申○○就此與F○○、壬○○對於證人玄○○有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I○○則係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經由不知情之人員發送而收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溫瓶。被告申○○既未參與載送該保溫瓶,亦未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會議中或發送保溫瓶時對I○○拜託支持F○○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尚難僅以I○○有收受上開保溫瓶,即認被告申○○就同案被告F○○贈送保溫瓶行求賄賂證人I○○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②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未○○係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經由不知情之人員發送而取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溫瓶。而被告申○○既未參與載送該保溫瓶,亦未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餐會中或發送保溫瓶時對未○○拜託支持F○○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尚難僅以證人未○○有收受上開保溫瓶,即認被告申○○就同案被告F○○贈送保溫瓶行求賄賂證人未○○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③附表一編號6 所示辛○○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辛○○係於94年6 月1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自行拿取置放在紙箱內之保溫瓶1 支,而該保溫瓶並非被告申○○或同案被告壬○○、F○○載送至該處發放。且綜觀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證人辛○○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申○○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證人辛○○有拿取保溫瓶1 支,即認被告申○○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④附表一編號7 所示A○○部分: 承前所述,證人A○○係在永琦公司工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主任「阿茂」交付其保溫瓶1 支,且「阿茂」在交付時,亦未有任何請託證人A○○支持被告F○○競選縣議員等言語。且綜觀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證人A○○在拿取保溫瓶時,被告申○○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具有行賄之犯意,故尚難以被告A○○有取得上開保溫瓶,即認被告申○○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申○○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就辛○○、A○○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亦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2、人蔘禮盒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被告F○○、壬○○、丑○○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下旬、94年7 月某日、94年9 月間,由被告F○○委託不知情之服務處小姐,分別向南大公司訂購人蔘禮盒150 盒、100 盒、80盒、50盒,嗣於94 年9月15日,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前,推由被告申○○贈送人蔘禮盒1 盒予有投票權之酉○○,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於94年9 月中旬間,由被告壬○○、申○○、丑○○交付人蔘禮盒1 盒予有投票權之未○○,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申○○於前述時、地,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 ①人蔘禮盒150盒、100盒、80盒部分: 承前所述,同案被告F○○雖有於94年6 月3 日、94 年7月26日、94年9 月3 日,分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 150 盒、100 盒、80盒,惟綜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購買人即同案被告F○○,或簽收人即同案被告壬○○,或收受80盒人蔘禮盒之同案被告丑○○,就此部分有何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故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F○○有購買上開人蔘禮盒,即據認其係將該人蔘禮盒之作為賄賂使用,並論以被告申○○為共同正犯甚明。 ②人蔘禮盒50盒部分: Ⅰ附表二編號5 所示酉○○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申○○未曾交付被告F○○所贈送之人蔘禮盒予證人酉○○,故尚難以證人酉○○於偵查中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證詞,即認被告申○○有對於酉○○交付賄賂之犯行。 Ⅱ未○○部分: 承前所述,扣案之未○○人蔘禮盒,核與前述扣案之丙○○人蔘禮盒不同,可證證人未○○之人蔘禮盒並非前述同案被告F○○所購買,並交付被告申○○所發送之50盒人蔘禮盒中之1 盒。故尚難僅以證人未○○未能就扣案之人蔘禮盒之購買時間、地點明確說明,即推論被告申○○有對於未○○交付賄賂之犯行。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申○○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亦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保溫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I○○、未○○、辛○○、A○○、壬○○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時、地,明知F○○所交付之保溫瓶係賄選之代價,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保溫瓶,因認被告玄○○、I○○、未○○、辛○○、A○○、壬○○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玄○○、I○○、未○○、辛○○、A○○、壬○○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被告玄○○、I○○、未○○、辛○○、A○○、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2、證人F○○於偵查中之供詞。 3、證人寅○○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4、證人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5、證人陳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詞。 6、證人林明錫、許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詞。 7、證人蕭麗惠於偵查中之證詞。 8、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 9、購買合約書1 份、四季風公司出貨單3 紙。 10、堇發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貨紀錄各2 份、貼紙圖樣 照片4 幀。 11、宜蘭縣員山鄉公所94年兒童節紀念品採購案相關資料1 份。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玄○○、I○○、未○○、辛○○、A○○、壬○○固均坦承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皆為具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案被告F○○確為宜蘭縣第16屆第8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時、地,取得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F○○所贈送之保溫瓶,該保溫瓶皮套外確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之事實。惟被告玄○○等6 人皆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 1、被告玄○○部分: 被告玄○○係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參加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會議,該會議均係在講任務性國代的事情,皆未見同案被告F○○、壬○○、申○○、丑○○,上開會議結束出來,就有人在發送保溫瓶,分送保溫瓶給被告之人並沒有對被告說什麼話,被告均不知保溫瓶是誰贈送的等語。 2、被告I○○部分: 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參加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會議,開會時沒有談到選縣議員的事情,被告也沒有看到F○○、壬○○、申○○、丑○○,開會未結束,被告先離開時,工作人員即交給被告保溫瓶1 支,沒有告知被告係何人送的,被告亦未問,拿了就走,被告沒有注意保溫瓶上面有貼「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等語。 3、被告未○○部分: 保溫瓶係被告參加村里長餐會結束時,在門口有位小姐交給被告,並沒有跟被告說什麼,每個人發1 支,被告不知道保溫瓶是何人送的,是回家看到保溫瓶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才知道是同案被告F○○送的。餐會時被告有看到同案被告F○○,但沒有聽到F○○在說什麼,大家只是去吃飯,並沒有說到縣議員選舉的事情等語。 4、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係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拿到保溫瓶1 支,被告是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會員代表,當時是去農會聊天,並沒有看到F○○、壬○○、申○○、丑○○,有位職員說放在邊邊箱子裡的保溫瓶有好幾支,問被告要不要,如果被告要的話,就拿1 支回去,被告想說拿回去給孫子,去玩的時候可以用才拿。被告雖國小畢業,但不認識字,被告拿的時候並不知道保溫瓶是誰送的等語。 5、被告A○○部分: 保溫瓶係永琦公司之工地主任「阿茂」交給被告A○○,當時「阿茂」並沒有跟被告說什麼話,只說「保溫瓶給你」,被告沒有注意保溫瓶外面有貼「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等語。 6、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係同案被告F○○之司機,而F○○致贈被告壬○○3 支保溫瓶,價值不到100 元,該3 支保溫瓶非屬賄賂,況同案被告F○○於交付保溫瓶時,並未對被告壬○○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表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1、被告玄○○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玄○○收受保溫瓶之時間,應係94年4 月22日至94年5 月間。由被告玄○○上開取得保溫瓶之時間,並係參加說明會而得,佐以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確於94年4 月26日、28至30日及5 月6 日、11日在冬山鄉舉辦任務型國大代表選舉說明會,及前揭證人戊○○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詞,可認被告玄○○所收受之該3 支保溫瓶,均係被告F○○為配合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就任務型國大代表輔選工作之目的所致贈之紀念品,而與被告F○○自身之縣議員選舉無關,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玄○○在參加上開會議中或發放保溫瓶時,同案被告F○○或他人有對被告玄○○為拜託支持F○○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被告玄○○雖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會議結束時取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溫瓶,難認有對被告F○○為投票受賄之意思。被告玄○○辯解,堪以採信。 2、被告I○○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I○○係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參加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會議結束時,經由不知情人員發送,而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溫瓶,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I○○在參加上開會議中或發放保溫瓶時,同案被告F○○或他人有對被告I○○為拜託支持F○○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被告I○○雖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會議結束時,經不知情人員發送每人1 支保溫瓶過程中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溫瓶,嗣於收受後始發現皮套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而認知該保溫瓶係同案被告F○○行求之意思表示,惟尚難認被告I○○在收受該保溫瓶之際,對同案被告F○○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所認識,並默示允諾。因此,被告I○○之行為,核與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I○○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3、被告未○○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未○○係於94年7 月,在羅東鎮某餐廳聚餐結束後,經由不知情人員發送而取得保溫瓶1 支,縱同案被告F○○亦有參加該餐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在參加該餐會中或發放保溫瓶時,同案被告F○○或他人有對被告未○○為拜託支持F○○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被告未○○雖於餐會結束時,經不知情人員發送每人1 支保溫瓶之過程中取得保溫瓶1 支,嗣於收受後始發現皮套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而認知該保溫瓶係同案被告F○○行求之意思表示,惟尚難認被告未○○在收受該保溫瓶之際,對同案被告F○○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所認識,並默示允諾。因此,被告未○○之行為,核與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未○○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4、被告辛○○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辛○○係於94年6 月1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本會,自行拿取置放在紙箱內之保溫瓶1 支,並非同案被告F○○所交付。故尚難僅以被告辛○○所拿取之保溫瓶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價值,且皮套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即認被告辛○○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故被告辛○○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5、被告A○○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A○○係在永琦公司工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主任「阿茂」交付保溫瓶1 支,並非同案被告F○○所交付,且「阿茂」在交付保溫瓶時,亦未有任何請託證人A○○支持F○○競選縣議員等言語。故尚難僅以被告A○○所拿取之保溫瓶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價值,且皮套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即認被告A○○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故被告A○○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6、被告壬○○部分: ⑴證人F○○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述:「我是永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壬○○是我的助理兼司機。」等語(見94選他字364 號卷二第11頁);於95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壬○○在我服務處擔任司機兼助理,已8 年多。服務處裡面價值較小的禮物合用的自留,不合用得就讓員工自行拿回去,他們要的話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頁)。佐以被告壬○○於94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警方今天有在我住處搜出3 支保溫瓶。保溫瓶是在永琦公司拿的,F○○是該公司股東,因為保溫瓶有瑕疵,我就把它拿回來,保溫瓶套子外本來有貼1 張貼紙,貼紙有寫『情義相挺光明再現』並署名『縣議員F○○』。」等語(見94選他364 號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於95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86年開始開始擔任F○○司機迄今。在我住處被搜到3 支保溫瓶,我看到保溫瓶有瑕疵,就從服務處帶回來的,F○○不知道我拿保溫瓶,我自己看到有瑕疵拿回來。我拿有瑕疵的保溫瓶3 支回家,是因為有瑕疵的沒有人要,它只是外觀有瑕疵例如有刮傷、撞到等,還可以使用,我沒有問過F○○這是否有人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 頁至第192 頁)。可證被告壬○○係在永琦公司即F○○縣議員服務處自行拿取保溫瓶3 支,並非證人F○○所交付,況被告壬○○與證人F○○具有僱佣關係長達8 年之久,情誼深厚,衡情被告壬○○本即會支持證人F○○競選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故尚難僅以被告壬○○所拿取之保溫瓶各觀上具有一定之價值,且皮套上貼有「情意相挺光明再現縣議員F○○敬贈」貼紙,即認被告壬○○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故被告壬○○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7、綜上論證,被告玄○○、I○○、未○○、辛○○、A○○、壬○○雖有取得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保溫瓶,惟並無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故本件被告玄○○等6 人被訴之投票受賄罪自屬不能成立。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玄○○、I○○、未○○、辛○○、A○○、壬○○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人蔘禮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F○○、申○○、壬○○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擬藉94年9 月中秋節之機會,以人蔘禮盒行賄選民,由F○○委託不知情之縣議員服務處小姐,於94年5 月下旬某日、94年7 月某日,分別以每盒370 元、250 元之價格,向南大公司訂購人蔘禮盒150 盒、100 盒。嗣南大公司課長林榮盛於94年6 月3 日載送人蔘禮盒150 盒至F○○縣議員服務處,由服務處小姐潘秀環簽收;南大公司送貨員溫欽漳再於94年7 月26日載送人蔘禮盒100 盒至F○○縣議員服務處,由壬○○簽收,其後F○○分別開立面額55,500元、25,000元支票各1 紙支付貨款。惟丑○○、F○○、申○○、壬○○近中秋節之際,擬再加購人蔘禮盒,然為規避檢警查緝,遂由F○○指示服務處小姐於94年9 月間,分別以丑○○、申○○名義,每盒374.25元、350 元之價格,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80盒及50盒,貨款各為 29,940元及17,500元。嗣溫欽漳於94年9 月3 日送貨80盒至F○○縣議員服務處,由壬○○簽收,壬○○再指示溫欽漳將該人蔘片禮盒80盒載往丑○○位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 號之住處兼群英村村長辦公處,溫欽漳隨後將人蔘禮盒80盒搬進丑○○住處兼辦公處內;溫欽漳再於94年9 月13日送貨50盒至F○○縣議員服務處,由申○○簽收,申○○要求溫欽漳將人蔘禮盒50盒搬進服務處內空位,此2 筆貨款事後均以現金支付。於94年9 月15日,推由申○○趁清溝社區發展協會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之機會,於會議中請託出席者支持F○○參選縣議員,並於會後交付F○○購買之上開人蔘禮盒各1 盒予有投票權之酉○○、寅○○、丙○○、L○○、K○○,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壬○○、申○○、丑○○再於94年9 月中旬,交付人蔘禮盒1 盒予有投票權之被告未○○,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未○○明知該人蔘禮盒係賄賂,仍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以收受。因認被告丑○○於前述時、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未○○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罪嫌;未○○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2、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3、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許顯榮於偵查中之證詞。 5、證人林榮盛於偵查中之證詞。 6、證人溫欽漳於偵查中之證詞。 7、證人雷佩珠於偵查中之證詞。 8、證人酉○○、寅○○、丙○○、K○○、L○○於偵查中之證詞。 9、南大公司統一發票6 張及出貨單4 張。 10、支票2 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表各1 份。 11、照片6 幀。 1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紀錄各1 份。 1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14、扣案附表六編號7 之人蔘禮盒1 盒。 (四)被告之辯解: 1、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犯行,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丑○○於94年8 月底至F○○縣議員服務處洽談社區經費時,經證人王怡茹處知悉人蔘禮盒價格便宜可打折,遂邀友人甲○○各購買40盒,湊足80盒可享有75折之折扣,乃委由證人王怡茹代訂,於94年9 月3 日送至F○○縣議員服務處,經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壬○○代簽收後,始知係被告丑○○所購買,壬○○方帶同溫欽漳至丑○○住處卸貨,被告丑○○並於事後交付現金予王怡茹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怡茹、壬○○、溫欽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若人蔘禮盒係同案被告F○○以丑○○名義代訂以規避追查,只須請證人溫欽漳將人蔘禮盒送至被告丑○○住處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可證該80盒人蔘禮盒確係被告丑○○與案外人甲○○合資所購買。 ⑵又南大公司販賣之人蔘禮盒乃中藥業者常見,將人蔘切片加以精美包裝,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並非必專供送禮之用,被告丑○○用以泡荼、燉雞使用,並因欲享有折扣而與甲○○合購,自己實購40盒長期使用數量非鉅,合於常理。況被告丑○○尚有30盒未用,因未經警搜索扣得,為生事端始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購買乙節,究不得以此據認係同案被告F○○假藉被告丑○○名義購買人蔘禮盒80盒,推論被告丑○○與同案被告F○○有共犯關係。 2、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之犯行, 辯稱: 人蔘禮盒1 盒係被告未○○在宜蘭農校路邊的發財車,以600、700 元所購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丑○○部分: ⑴承前所述,依證人許榮顯於偵查;證人溫欽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佐以南大公司94年9 月3 日出貨單載明商品名稱為「南大特製各式組裝御宴禮盒」,依證人許榮顯所述係「A1工會專案」禮盒,貼有「A1工會專案」之標籤,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丑○○於原審所提出之人蔘禮盒,並未貼「A1工會專案」之標籤且包裝精緻,此業經原審於95 年6月14日勘驗明確,可證同案被告F○○確有於94年9 月3 日向南大公司購買人蔘禮盒80盒,每盒價格374.25元,總價29,940元,並由證人溫欽漳送貨至F○○服務處,經證人壬○○簽收後,指示證人溫欽漳將該禮盒送至被告丑○○住處。故被告丑○○以前詞辯稱:80盒禮盒係其與甲○○合資購買等語,自不足採。 ⑵惟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丑○○所收受上開80盒人蔘禮盒有用以供行賄使用,故自難僅以被告丑○○有自同案被告F○○處收受該80盒人蔘禮盒,即認被告丑○○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⑶綜上論證,被告丑○○雖有收受同案被告F○○所交付之人蔘禮盒80盒,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故被告丑○○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自屬不能成立。 2、被告未○○部分: ⑴承前所述,經原審勘驗扣案未○○之人蔘禮盒,結果顯示未○○之人蔘禮盒背面標籤字樣,核與前述扣案之丙○○人蔘禮盒背面標籤字樣不同,且背面亦未貼有「高麗蔘片A1(工會專案)…」標籤,可證被告未○○之人蔘禮盒並非前述同案被告F○○所購買交付同案被告申○○所發送之50盒人蔘禮盒中之1 盒。 ⑵至於證人雷佩珠雖於94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南大公司販賣的人蔘禮盒沒有拿到路邊去賣,都是在門市賣。檢察官所提示未○○扣案之人蔘禮盒是南大公司販賣的人蔘禮盒。」等語(見94選偵字19號卷第287 頁);惟其於95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我不曉得這些人蔘禮盒除在南大公司販賣外,外面有無可能別人拿去賣。我們在門市部、參展、公司行號推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顯見南大公司所販賣之人蔘禮盒亦可能經由其他途徑在南大公司門市以外地點販售,故被告未○○證稱扣案之禮盒係在路邊購得,亦不無可能。 ⑶綜上論證,尚難僅以被告未○○未能就扣案之人蔘禮盒之購買時間、地點明確說明,即推論被告未○○有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未○○辯稱:沒有投票受賄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被告未○○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丑○○、未○○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94年度選偵字第5 號)略以:B○○、卯○○、乙○○、地○○、午○○、宇○○、D○○、H○○、黃○○、C○○、宙○○、M○○、E○○、亥○○、辰○○、己○○等16人(以下簡稱B○○等16人)均係宜蘭縣廣興義消分隊隊員,且均為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 選區(即冬山鄉選區)之選舉人,於民國94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82 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受訓時,均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F○○所交付之市價500 元,商標「PLEH SHANG PRIMER 」威士忌酒禮盒係賄選之代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將選票投給F○○。因認被告B○○等16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B○○等16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 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897號函1 紙(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 2、被告B○○等16人之戶籍資料(見94選偵5 號卷第56頁至第91頁)。 3、證人李泰山於94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251 號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 4、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4選他251 號卷二、三)。 5、廣興義消分隊常年訓練簽到簿、廣興義消分隊94年新任幹部及隊員名冊各1 份(見94選偵5 號卷第96頁至第100 頁)。 6、附表四編號7 至22所示扣案物品、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聲搜12號全卷)。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B○○等16人雖均係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為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確於94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82 號「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收受威士忌酒禮盒各1 盒,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渠等及辯護人辯稱: 1、同案被告F○○自91年初廣興義消分隊成立時即擔任該分隊顧問團團長,平時出資添購設備,舉辦活動鼓舞士氣,逢中秋節、春節等均有致贈禮品慰勞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是以94年9 月4 日17時許,同案被告F○○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贈送廣興義消分隊成員500 元之威士忌酒禮盒,係屬常規性之慰問,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此業經同案被告F○○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再徵諸F○○於92年、93年往例之中秋節贈送被告戌○○等19人,每人480 元柚子1 箱、450 元皮件禮盒1 組,與94年贈送之中秋節威士忌酒禮盒1 盒500 元相較,並無異常之處,而F○○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贈送被告B○○等16人威士忌酒禮盒,且與往年贈送之中秋節禮品價格相當,該威士忌酒禮盒即非屬賄賂。 2、且廣興義消分隊隊員游祥禎、江坤榮、李茂山、余光耀、邱明宗,於94年9 月4 日未參加定訓。另黃吉郎、何育任於94年9 月4 日定訓時,雖曾到場簽到,然2 人均先離去,並未當場收受威士忌酒禮盒,嗣由B○○、地○○、游許欽分別將威士忌酒禮盒轉交予上開之人或其家屬,如同案被告F○○贈送威士忌酒禮盒為選舉行賄之意,則B○○、地○○、游許欽分別將洋酒禮盒轉交時,應有表明賄選之意思,惟該3 人均未向上開之人表明有何F○○選舉行賄之意,足證本件威士忌酒禮盒僅為中秋節慰勞禮品,被告B○○等16人收受威士忌酒禮盒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 3、況同案被告F○○係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公開發放威士忌酒禮盒,被告B○○等16人尚列隊聽訓慰勞,且當日警消人員、替代役人員同有發送,亦不論及上開人員設籍情形,而當時被告B○○等16人並不知F○○是否會於94年9 月30日登記參選,自難令被告B○○等16人認知該威士忌酒禮盒為賄選之對價。 4、又證人馬博文、丁○○、黃士添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威士忌酒禮盒,是團長送我們的,我們辛苦付出,他慰勞我們,我們應該拿,與選舉無關。每年都有送中秋節慰勞品。當作中秋節禮物。」等語,可證威士忌酒禮盒係基於慰勞中秋節之意思而為贈送及收受。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F○○要走時只是講拜託支持,在廣場的馬路上,是已經要走的時候講這句話。」等語,然此業經同案被告F○○所否認,究不能排除證人丁○○誤記之可能,縱認同案被告F○○有說「拜託支持」,惟F○○僅係帶過並非對廣興義消分隊團體說話,且亦未提及選舉之事,顯然與選舉未必有關。 (五)本院之判斷: 1、承前所述,依證人丁○○、馬博文及被告午○○、宇○○、M○○、D○○、亥○○、乙○○、癸○○、C○○、E○○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同案被告F○○確於94年9 月4 日17時許,在宜蘭縣消防局廣興分隊前廣場,廣興義消分隊定期訓練結束隊員集合點名時,先對代表廣興義消分隊之隊長戌○○舉行贈送威士忌酒禮盒儀式,再對在場參加定訓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寒暄慰問之詞開場,繼稱:「下次如果有機會,會為各位弟兄服務,爭取更多經費,請各位弟兄幫幫忙。」、「這次就麻煩你們支持一下」、「拜託支持」等情,而不論係92年、93年,F○○均未於收受威士忌酒定訓時集合隊員致贈物品,並為上開致詞,可認同案被告F○○確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該威士忌酒禮盒1 盒價值500 元,亦足以干擾被告B○○等16人之人投票行為,而得認定同案被告F○○有行求賄賂之行為。 2、被告B○○等16人固均收受威士忌酒禮盒,惟渠等是否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尚須渠等與同案被告F○○間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意思合致,始足當之。經查同案被告F○○於每年中秋節均有致贈廣興義消分隊禮品,於92年贈送柚子每箱為480 元,93年贈送皮件禮盒每組450 元,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5 頁),就被告B○○等16人言,F○○於94年贈送之禮品,一則於時間上與中秋節接近;再則廣興義消分隊往年於中秋節均接受F○○之餽贈,而該威士忌酒單價為每瓶500 元,較往年中秋節所贈送之禮品,並無特別貴重;且渠等所收受之場合,係參加義消之定訓,並非參與一般政治性之集會場合,難認渠等於收受時即係對年底縣議員選舉為收受賄賂之對價有密切之聯想。雖F○○有為選舉之訴求而有行賄之意,但其並非一對一之為特定對象之行求,而係對該義消群體為之,縱F○○有為行求賄賂之意思,而收受之隊員中,固有因F○○行賄之意,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默示允諾而予以收受,但亦不能排除該隊員中僅於主觀上認知係中秋節慰勞而予收受之可能,即參加該定訓並有投票權之隊員,是否均係基於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默示允諾而收受,其間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B○○等16人辯稱收受威士忌酒禮盒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B○○等16人均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該威士忌酒禮盒,自不能遽以投票受賄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B○○等16人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B○○等16人犯罪,原審就此遽採公訴人之推論而對被告B○○等16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B○○等16人上訴就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被告B○○等16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F○○、申○○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寅○○、庚○○,被告申○○另聲請傳喚證人酉○○,被告丑○○聲請傳喚證人王怡茹,被告戌○○等聲請傳喚證人馬博文、黃士添,因各該證人於原審業經具結詰問,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被告黃○○、C○○、辰○○、I○○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143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F○○、壬○○、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保溫瓶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投票權人│數 量 │行賄階段│ ├──┼──────┼────┼─────────┼────────┼────┼────┼────┤ │1 │⑴F○○ │94年6月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F○○購買保溫瓶│寅○○ │保溫瓶1 │交付賄賂│ │ │⑵壬○○ │ │清溝路15之1號「清 │後,與壬○○共同│ │支 │ │ │ │⑶申○○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載送至該中心,於│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員│會議結束時,由莊│ │ │ │ │ │ │ │座談會 │燦堂協助發送 │ │ │ │ ├──┼──────┼────┼─────────┼────────┼────┼────┼────┤ │2 │⑴F○○ │94年6月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F○○購買保溫瓶│酉○○ │保溫瓶3 │交付賄賂│ │ │⑵壬○○ │ │清溝路15之1號「清 │後,與壬○○共同│ │支 │ │ │ │⑶申○○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載送至該中心,於│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員│會議結束時,由莊│ │ │ │ │ │ │ │座談會 │燦堂協助發送 │ │ │ │ ├──┼──────┼────┼─────────┼────────┼────┼────┼────┤ │3 │無 │94年4月 │⑴宜蘭縣冬山鄉南興│玄○○參加國民黨│玄○○ │保溫瓶1 │無 │ │ │ │22日至94│ 村照安路56號「宜│宜蘭縣黨部舉辦任│ │支 │ │ │ │ │年5月間 │ 蘭縣冬山鄉民眾服│務型國代選舉說明│ │ │ │ │ │ │ │ 務站」」所舉辦國│會取得 │ │ │ │ │ │ │ │ 民黨黨員座談會 │ │ │ │ │ │ │ │ ├─────────┤ │ ├────┤ │ │ │ │ │⑵宜蘭縣冬山鄉東城│ │ │保溫瓶1 │ │ │ │ │ │ 村東城路280號「 │ │ │支 │ │ │ │ │ │ 東城社區活動中心│ │ │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 │ │ │ │ │ │ │ │ 員座談會 │ │ │ │ │ │ │ │ ├─────────┤ │ ├────┤ │ │ │ │ │⑶宜蘭縣冬山鄉廣興│ │ │保溫瓶1 │ │ │ │ │ │ 村廣興路42號「宜│ │ │支 │ │ │ │ │ │ 蘭縣冬山鄉農會廣│ │ │ │ │ │ │ │ │ 興分部」所舉辦之│ │ │ │ │ │ │ │ │ 說明會 │ │ │ │ │ ├──┼──────┼────┼─────────┼────────┼────┼────┼────┤ │4 │⑴F○○ │94年5、6│宜蘭縣冬山鄉南興村│F○○購買保溫瓶│I○○ │保溫瓶1 │行求賄賂│ │ │⑵壬○○ │月 │照安路56號「宜蘭縣│後,與壬○○共同│ │支 │ │ │ │ │ │冬山鄉民眾服務站」│載送至上開地點後│ │ │ │ │ │ │ │所舉辦國民黨黨員座│,於會議結束時,│ │ │ │ │ │ │ │談會 │由不知情之成年人│ │ │ │ │ │ │ │ │員發送 │ │ │ │ ├──┼──────┼────┼─────────┼────────┼────┼────┼────┤ │5 │(1)F○○ │94年7月 │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F○○購買並載送│未○○ │保溫瓶1 │行求賄賂│ │ │ │ │聚餐 │保溫瓶至該餐廳,│ │支 │ │ │ │ │ │ │於聚餐結束時,由│ │ │ │ │ │ │ │ │不知情之成年人員│ │ │ │ │ │ │ │ │發送 │ │ │ │ ├──┼──────┼────┼─────────┼────────┼────┼────┼────┤ │6 │無 │94年6月 │宜蘭縣冬山鄉南興村│辛○○在上開地點│辛○○ │保溫瓶1 │無 │ │ │ │11日(端│冬山路1段888號「冬│自行拿取 │ │支 │ │ │ │ │午節) │山鄉農會本會」 │ │ │ │ │ ├──┼──────┼────┼─────────┼────────┼────┼────┼────┤ │7 │無 │約94年9 │宜蘭縣冬山鄉東城村│工地主任「阿茂」│A○○ │保溫瓶1 │無 │ │ │ │月18日(│東城路「永琦公司」│交付 │ │支 │ │ │ │ │中秋節)│工地 │ │ │ │ │ │ │ │前後 │ │ │ │ │ │ ├──┼──────┼────┼─────────┼────────┼────┼────┼────┤ │8 │無 │94年4月 │宜蘭縣冬山鄉群英村│壬○○在上開地點│壬○○ │保溫瓶3 │無 │ │ │ │22日至94│62鄰冬山路5段175號│自行拿取 │ │支 │ │ │ │ │年5月間 │「F○○縣議員服務│ │ │ │ │ │ │ │ │處即永琦公司」 │ │ │ │ │ └──┴──────┴────┴─────────┴────────┴────┴────┴────┘ 附表二:人蔘禮盒部分 ┌──┬──────┬─────┬─────────┬──────┬───┬───┬─────┐ │編號│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投票權│數 量│行賄階段 │ │ │ │ │ │ │人 │ │ │ ├──┼──────┼─────┼─────────┼──────┼───┼───┼─────┤ │1 │⑴F○○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F○○購買後│寅○○│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申○○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申○○在│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該活動中心前│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2 │⑴F○○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F○○購買後│丙○○│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申○○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申○○在│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該活動中心前│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3 │⑴F○○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F○○購買後│K○○│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申○○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在該活動│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中心前申○○│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4 │⑴F○○ │94年9月15 │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F○○購買後│L○○│人蔘禮│交付賄賂 │ │ │⑵申○○ │日 │清溝路15之1號「清 │,由申○○在│ │盒1盒 │ │ │ │ │ │溝社區活動中心2樓 │該活動中心前│ │ │ │ │ │ │ │」所舉辦之理監事會│交付 │ │ │ │ │ │ │ │議 │ │ │ │ │ ├──┼──────┼─────┼─────────┼──────┼───┼───┼─────┤ │5 │無 │無 │無 │無 │酉○○│無 │無 │ │ │ │ │ │ │ │ │ │ ├──┼──────┼─────┼─────────┼──────┼───┼───┼─────┤ │6 │無 │不詳 │無 │無 │未○○│人蔘禮│無 │ │ │ │ │ │ │ │盒1盒 │ │ └──┴──────┴─────┴─────────┴──────┴───┴───┴─────┘ 附表三:威士忌酒禮盒部分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投票權│數 量│行賄階段 │ │ │ │ │ │ │人 │ │ │ ├──┼───┼─────┼────────┼──────┼───┼───┼──────┤ │1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馬博文│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黃士添│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3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丁○○│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4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戌○○│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5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B○○│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6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卯○○│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7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乙○○│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8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地○○│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9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癸○○│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0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午○○│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1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宇○○│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2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D○○│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3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H○○│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4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黃○○│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5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C○○│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6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宙○○│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7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E○○│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8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M○○│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19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亥○○│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0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辰○○│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1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並│己○○│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交付 │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2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復興│F○○購買贈│游許欽│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許 │路382號「宜蘭縣 │送,經亥○○│ │酒禮盒│ │ │ │ │ │消防局廣興分隊」│交付 │ │1盒 │ │ │ │ │ │前廣場 │ │ │ │ │ ├──┼───┼─────┼────────┼──────┼───┼───┼──────┤ │23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鹿埔│F○○購買贈│黃吉郎│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 │17時後某時│路421巷30弄15號 │送,經地○○│ │酒禮盒│ │ │ │ │ │住處 │送至黃吉郎住│ │1盒 │ │ │ │ │ │ │處,交付黃吉│ │ │ │ │ │ │ │ │郎之妻黃美玉│ │ │ │ ├──┼───┼─────┼────────┼──────┼───┼───┼──────┤ │24 │F○○│94年9月5日│宜蘭縣冬山鄉鹿梅│F○○購買贈│何育任│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某時 │路180號住處 │送,經亥○○│ │酒禮盒│ │ │ │ │ │ │託游許欽送至│ │1盒 │ │ │ │ │ │ │何育任住處,│ │ │ │ │ │ │ │ │交付何育任之│ │ │ │ │ │ │ │ │母李玉霞 │ │ │ │ ├──┼───┼─────┼────────┼──────┼───┼───┼──────┤ │25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永興│F○○購買贈│游祥禎│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後某時│路2段860巷23號住│送,經地○○│ │酒禮盒│ │ │ │ │ │處 │送至游祥禎住│ │1盒 │ │ │ │ │ │ │處,交付游祥│ │ │ │ │ │ │ │ │禎之母 │ │ │ │ ├──┼───┼─────┼────────┼──────┼───┼───┼──────┤ │26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永興│F○○購買贈│江坤榮│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8時許 │路2段711巷30號住│送,經地○○│ │酒禮盒│ │ │ │ │ │處 │之妻送至江坤│ │1盒 │ │ │ │ │ │ │榮住處,交付│ │ │ │ │ │ │ │ │江坤榮之妻 │ │ │ │ ├──┼───┼─────┼────────┼──────┼───┼───┼──────┤ │27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鹿埔│F○○購買贈│李茂山│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9時許 │村鹿梅路128號住 │送,經亥○○│ │酒禮盒│ │ │ │ │ │處 │託游許欽送至│ │1盒 │ │ │ │ │ │ │李茂山住處,│ │ │ │ │ │ │ │ │交付李茂山之│ │ │ │ │ │ │ │ │妻 │ │ │ │ ├──┼───┼─────┼────────┼──────┼───┼───┼──────┤ │28 │F○○│94年9月6日│宜蘭縣冬山鄉鹿埔│F○○購買贈│余光耀│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或7日某時 │村鹿梅路166號住 │送,經亥○○│ │酒禮盒│ │ │ │ │ │處 │託游許欽送至│ │1盒 │ │ │ │ │ │ │余光耀住處,│ │ │ │ │ │ │ │ │交付余光耀 │ │ │ │ ├──┼───┼─────┼────────┼──────┼───┼───┼──────┤ │29 │F○○│94年9月4日│宜蘭縣冬山鄉廣興│F○○購買贈│邱明宗│威士忌│行求賄賂 │ │ │ │17時後某時│村廣興路108號住 │送,經B○○│ │酒禮盒│ │ │ │ │ │處 │送至邱明宗住│ │1盒 │ │ │ │ │ │ │處放置在該處│ │ │ │ │ │ │ │ │洗衣機上 │ │ │ │ ├──┼───┼─────┼────────┼──────┼───┼───┼──────┤ │30 │F○○│94年9月18 │宜蘭縣冬山鄉柯林│F○○購買並│游義瑭│威士忌│交付賄賂 │ │ │ │日(農曆94│村安農3路108號游│交付 │ │酒禮盒│ │ │ │ │年8月15日 │義瑭住處 │ │ │2盒 │ │ │ │ │) │ │ │ │ │ │ ├──┼───┼─────┼────────┼──────┼───┼───┼──────┤ │31 │F○○│94年8月19 │宜蘭縣冬山鄉香南│F○○購買並│林火元│威士忌│無 │ │ │ │日許(農曆│路82巷2弄4號林火│交付 │ │酒禮盒│ │ │ │ │)7月15日 │元住處 │ │ │1盒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查 獲 地 點 │是否沒收│ ├──┼────────────┼──┼───┼──────────────────┼────┤ │1 │保溫瓶 │3支 │酉○○│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37巷7號 │是 │ ├──┼────────────┼──┼───┼──────────────────┼────┤ │2 │保溫瓶 │3支 │玄○○│宜蘭縣冬山鄉○○村○○路367號 │否 │ ├──┼────────────┼──┼───┼──────────────────┼────┤ │3 │保溫瓶 │1支 │未○○│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578號 │是 │ ├──┼────────────┼──┼───┼──────────────────┼────┤ │4 │人蔘禮盒(含人蔘片) │1盒 │丙○○│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287號 │是 │ ├──┼────────────┼──┼───┼──────────────────┼────┤ │5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黃士添│宜蘭縣冬山鄉○○路449號 │否 │ ├──┼────────────┼──┼───┼──────────────────┼────┤ │6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 │1只 │戌○○│宜蘭縣冬山鄉○○路146巷10號 │是 │ ├──┼────────────┼──┼───┼──────────────────┼────┤ │7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B○○│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6號 │是 │ ├──┼────────────┼──┼───┼──────────────────┼────┤ │8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 │1只 │卯○○│宜蘭縣冬山鄉○○路335巷20號 │是 │ ├──┼────────────┼──┼───┼──────────────────┼────┤ │9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乙○○│宜蘭縣羅東鎮○○路160巷1號 │是 │ ├──┼────────────┼──┼───┼──────────────────┼────┤ │10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地○○│宜蘭縣冬山鄉○○路○段865號 │是 │ ├──┼────────────┼──┼───┼──────────────────┼────┤ │11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午○○│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7巷2號 │是 │ ├──┼────────────┼──┼───┼──────────────────┼────┤ │12 │威士忌酒 │1瓶 │宇○○│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908號 │是 │ ├──┼────────────┼──┼───┼──────────────────┼────┤ │13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H○○│宜蘭縣冬山鄉○○村○○路456號 │是 │ ├──┼────────────┼──┼───┼──────────────────┼────┤ │14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 │1只 │黃○○│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15號 │是 │ ├──┼────────────┼──┼───┼──────────────────┼────┤ │15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瓶 │M○○│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07號 │是 │ ├──┼────────────┼──┼───┼──────────────────┼────┤ │16 │威士忌酒禮盒提袋 │1只 │亥○○│宜蘭縣冬山鄉○○路688號 │是 │ ├──┼────────────┼──┼───┼──────────────────┼────┤ │17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辰○○│宜蘭縣冬山鄉○○路707巷6號 │是 │ ├──┼────────────┼──┼───┼──────────────────┼────┤ │18 │威士忌酒 │1瓶 │己○○│宜蘭縣冬山鄉○○路261號 │是 ││ ├──┼────────────┼──┼───┼──────────────────┼────┤ │19 │威士忌酒 │1瓶 │何育任│宜蘭縣冬山鄉○○路180號 │是 │ ├──┼────────────┼──┼───┼──────────────────┼────┤ │20 │威士忌酒 │1瓶 │游祥禎│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860巷23號│是 │ ├──┼────────────┼──┼───┼──────────────────┼────┤ │21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江坤榮│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13號 │是 │ ├──┼────────────┼──┼───┼──────────────────┼────┤ │22 │威士忌酒禮盒(含酒1瓶) │1盒 │李茂山│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28號 │是 │ ├──┼────────────┼──┴───┴──────────────────┴────┤ │23 │保溫瓶 │1,956支:F○○、壬○○、申○○預備用以行賄(未扣案) │ │ │ │ │ ├──┼────────────┼──────────────────────────────┤ │24 │人蔘禮盒 │46盒:F○○、申○○預備用以行賄(未扣案)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 索 地 點 │是否沒收│ ├──┼────────────┼───┼───┼────────────────┼────┤ │1 │威士忌酒禮盒空盒及空瓶 │2盒 │游義塘│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08號 │否 │ └──┴────────────┴───┴───┴────────────────┴────┘ 附表六:不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是否沒收│ ├──┼────────────┼───┼───┼────┤ │1 │保溫瓶 │1支 │辛○○│否 │ ├──┼────────────┼───┼───┼────┤ │2 │保溫瓶 │1支 │林阿圓│否 │ ├──┼────────────┼───┼───┼────┤ │3 │保溫瓶 │1支 │A○○│否 │ ├──┼────────────┼───┼───┼────┤ │4 │保溫瓶及保溫瓶皮套 │3支 │壬○○│否 │ ├──┼────────────┼───┼───┼────┤ │5 │保溫瓶 │1支 │A1 │否 │ ├──┼────────────┼───┼───┼────┤ │6 │人蔘禮盒 │1盒 │未○○│否 │ ├──┼────────────┼───┼───┼────┤ │7 │人蔘禮盒 │1盒 │許顯榮│否 │ ├──┼────────────┼───┼───┼────┤ │8 │人蔘禮盒 │1盒 │A1 │否 │ ├──┼────────────┼───┼───┼────┤ │9 │威士忌洋酒 │1瓶 │林火元│否 │ ├──┼────────────┼───┼───┼────┤ │10 │威士忌酒 │4瓶 │F○○│否 │ ├──┼────────────┼───┼───┼────┤ │11 │洋酒禮盒 │1盒 │陳茂彬│否 │ ├──┼────────────┼───┼───┼────┤ │12 │洋酒禮盒 │1盒 │曾義順│否 │ ├──┼────────────┼───┼───┼────┤ │13 │洋酒禮盒 │1盒 │江益源│否 │ ├──┼────────────┼───┼───┼────┤ │14 │洋酒禮盒空盒 │1個 │李茂山│否 │ ├──┼────────────┼───┼───┼────┤ │15 │洋酒禮盒 │1盒 │林阿圓│否 │ ├──┼────────────┼───┼───┼────┤ │16 │洋酒禮盒 │1盒 │A1 │否 │ ├──┼────────────┼───┼───┼────┤ │17 │電子掛鐘 │1個 │林焰祥│否 │ ├──┼────────────┼───┼───┼────┤ │18 │電子掛鐘 │1個 │林福宗│否 │ ├──┼────────────┼───┼───┼────┤ │19 │電子掛鐘 │1個 │林火元│否 │ ├──┼────────────┼───┼───┼────┤ │20 │電子掛鐘 │1個 │辛○○│否 │ ├──┼────────────┼───┼───┼────┤ │21 │電子掛鐘 │1個 │陳朝欉│否 │ ├──┼────────────┼───┼───┼────┤ │22 │電子掛鐘 │1個 │庚○○│否 │ ├──┼────────────┼───┼───┼────┤ │23 │電子掛鐘 │1個 │吳福海│否 │ ├──┼────────────┼───┼───┼────┤ │24 │電子掛鐘 │1個 │簡武信│否 │ ├──┼────────────┼───┼───┼────┤ │25 │電子掛鐘 │2個 │林萬來│否 │ ├──┼────────────┼───┼───┼────┤ │26 │電子掛鐘 │1個 │丑○○│否 │ ├──┼────────────┼───┼───┼────┤ │27 │電子掛鐘 │2個 │黃紫燕│否 │ ├──┼────────────┼───┼───┼────┤ │28 │電子掛鐘 │1個 │玄○○│否 │ ├──┼────────────┼───┼───┼────┤ │29 │電子掛鐘 │1個 │羅榮溪│否 │ ├──┼────────────┼───┼───┼────┤ │30 │電子掛鐘 │1個 │黃萬金│否 │ ├──┼────────────┼───┼───┼────┤ │31 │電子掛鐘 │1個 │洪銀祥│否 │ ├──┼────────────┼───┼───┼────┤ │32 │電子掛鐘 │1個 │G○○│否 │ ├──┼────────────┼───┼───┼────┤ │33 │電子掛鐘 │14個 │黃志耀│否 │ ├──┼────────────┼───┼───┼────┤ │34 │電子掛鐘 │1個 │壬○○│否 │ ├──┼────────────┼───┼───┼────┤ │35 │電子掛鐘 │1個 │魏文通│否 │ ├──┼────────────┼───┼───┼────┤ │36 │電子掛鐘 │2個 │李正民│否 │ ├──┼────────────┼───┼───┼────┤ │37 │電子鍾 │1個 │不詳 │否 │ ├──┼────────────┼───┼───┼────┤ │38 │中華商銀存摺影本 │1本 │F○○│否 │ ├──┼────────────┼───┼───┼────┤ │39 │郵政儲金簿影本 │1本 │F○○│否 │ ├──┼────────────┼───┼───┼────┤ │40 │冬山鄉農會存摺影本 │1本 │陳月女│否 │ ├──┼────────────┼───┼───┼────┤ │41 │帳冊影本 │1本 │陳月女│否 │ ├──┼────────────┼───┼───┼────┤ │42 │冬山素馨茶(4兩裝)空盒 │1盒 │黃志耀│否 │ ├──┼────────────┼───┼───┼────┤ │43 │冬山素馨茶(半斤裝)空盒│1盒 │黃志耀│否 │ ├──┼────────────┼───┼───┼────┤ │44 │通訊錄 │1本 │黃志耀│否 │ ├──┼────────────┼───┼───┼────┤ │45 │呂國華募款餐券 │14本 │黃志耀│否 │ ├──┼────────────┼───┼───┼────┤ │46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黃志耀│否 │ ├──┼────────────┼───┼───┼────┤ │47 │冬山鄉農會存摺 │1本 │黃志耀│否 │ ├──┼────────────┼───┼───┼────┤ │48 │F○○文宣卡片 │100張 │黃志耀│否 │ ├──┼────────────┼───┼───┼────┤ │19 │呂國華文宣卡片 │2張 │黃志耀│否 │ ├──┼────────────┼───┼───┼────┤ │50 │統一發票 │1張 │申○○│否 │ ├──┼────────────┼───┼───┼────┤ │51 │出貨單 │1張 │申○○│否 │ ├──┼────────────┼───┼───┼────┤ │52 │南大生活館發票 │13冊 │許顯榮│否 │ ├──┼────────────┼───┼───┼────┤ │53 │南大生物科技銷售明細 │1冊 │許顯榮│否 │ ├──┼────────────┼───┼───┼────┤ │54 │廣興義消分隊顧問團資料 │1張 │林廣吉│否 │ ├──┼────────────┼───┼───┼────┤ │55 │社團通訊錄 │1本 │林廣吉│否 │ ├──┼────────────┼───┼───┼────┤ │56 │宜縣基層建設建議案登記表│1本 │林廣吉│否 │ ├──┼────────────┼───┼───┼────┤ │57 │選民資料 │1張 │林廣吉│否 │ ├──┼────────────┼───┼───┼────┤ │58 │備忘錄 │13張 │林廣吉│否 │ ├──┼────────────┼───┼───┼────┤ │59 │廣興義消名冊 │1張 │林廣吉│否 │ ├──┼────────────┼───┼───┼────┤ │60 │包裝袋 │8份 │林廣吉│否 │ ├──┼────────────┼───┼───┼────┤ │61 │領帶夾 │2盒 │林廣吉│否 │ ├──┼────────────┼───┼───┼────┤ │62 │F○○文宣資料 │2盒 │林廣吉│否 │ ├──┼────────────┼───┼───┼────┤ │63 │筆記本 │1本 │林廣吉│否 │ ├──┼────────────┼───┼───┼────┤ │64 │名冊 │13張 │林廣吉│否 │ ├──┼────────────┼───┼───┼────┤ │65 │通訊錄 │1本 │林廣吉│否 │ ├──┼────────────┼───┼───┼────┤ │66 │皮件禮盒 │5盒 │林廣吉│否 │ ├──┼────────────┼───┼───┼────┤ │67 │筆禮盒 │1盒 │林廣吉│否 │ ├──┼────────────┼───┼───┼────┤ │68 │埔里米粉 │5包 │何育任│否 │ ├──┼────────────┼───┼───┼────┤ │69 │銀雪旺旺仙貝 │0.5包 │何育任│否 │ ├──┼────────────┼───┼───┼────┤ │70 │錄音帶 │77捲 │不詳 │否 │ ├──┼────────────┼───┼───┼────┤ │71 │磁片 │3片 │不詳 │否 │ ├──┼────────────┼───┼───┼────┤ │72 │保溫瓶 │3支 │玄○○│否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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