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275號,中華民國8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272號、第13005號,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1號含93年度偵字第184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I○○常業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G○○、丙○○、E○○部分均撤銷。 I○○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G○○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E○○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I○○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非佳(均不構成累犯)。E○○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為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I○○於87年6月間某日,拾獲吳啟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 ,將之據為己用(侵占遺失物部分未經起訴已經罹於追訴時效),其後即與楊守盟、邱貞榮(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共同基於以虛設之公司向他人詐購商品藉以營生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先生」負責財務之支應及贓物之銷售;I○○則於88年2月間依據 報紙之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者,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購得已遭撤銷登記之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震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並出面承租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23之12號作為廣震公司營業之處所;另自88年2月及3月間起,先後僱用亦有上開詐財犯意聯絡之G○○、丙○○二人,由G○○為倉庫管理員,丙○○為業務員,G○○除負責贓物之點收、管理外,並與丙○○共同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貨。其後,即推由I○○、楊守盟、邱貞榮、丙○○,或單獨一人或二人共同,冒用他人名義或以本人名義,向商家詐購商品,並指定送貨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23之12號,另要求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或於進貨後相當時日以現金付款;不知有詐之各商家應允後,I○○、楊守盟、邱貞榮、丙○○等人,即於票載發票日或進貨後相當日前,敦促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出貨,並分別由I○○、楊守盟、邱貞榮、丙○○或G○○收取,得手後,未付款前,隨即由「李先生」以進貨價之四成銷售詐得之商品,所得款項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繳回廣震公司,再行分配;I○○、楊守盟、邱貞榮、G○○、丙○○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且旋即於88年4月29日結束廣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震興公司)之營業, 並將未及銷售之詐得之商品,搬運到新竹市○○○路161號 ,準備再以通亞公司名義詐購商品。被害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屆時前往廣震公司收取貨款始知受騙(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察循線追蹤於88年5月24日,在新竹 市○○○路161號處所內,當場查獲I○○、楊守盟、邱貞 榮、G○○等人,並扣得附表三所示I○○所有用以詐取財物所用之廣震公司章、發票章各乙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乙紙。 三、詎I○○、邱貞榮於前述時間犯案但獲交保後(I○○冒名張進德應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思警惕,另夥同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前述之詐欺營生之犯意,推由I○○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街口,以3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凡一貿易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凡一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64號,作為凡一公司之營業處所,推由邱貞榮冒名周廣興,負責業務,翁啟祥則負責轉售銷贓;議定並備妥後,即自88年7月間起,在上開處所,共同以凡一公司 名義營業;另自同年7月間及7月底、8月初起,先後僱用知 情且係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之E○○(冒名劉國隆)、馮大光(冒名陳茂德,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二人為業務員,負責對外尋求對象,以利著手詐購商品,並言明得手後,以進貨價之四成銷售詐得之商品,所得款項,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繳回公司再行支應、分配。其後,先推由邱貞榮、馮大光冒稱前開人名,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家進貨,致該等商家不疑有詐,而交付商品(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冒用姓名、受害人、詐得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銷售詐得之部分商品。嗣於88年8月16日,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6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I○○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E○○冒名劉國隆名義之名片各乙紙、I○○所有用以詐騙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1個、公司執 照1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帳冊1本、訂貨廠商紀錄簿1本,詢價單33份、訂貨單34份、名片6盒,以及I○○與邱貞 榮、翁啟祥、馮大光共同詐購廠商商品銷售後所得款項4萬 2千元。 四、E○○又夥同羅國田(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游新發(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林光星、何文清、薛正光(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函法院併辦審理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底,由薛正光提 供其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及身分證件交由E○○等人使用,並由E○○以薛正光名義向黃玉柱租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6號之房屋虛設「正美德商行」,何文清另以薛正光名義向李也春租用高雄縣大社鄉○○路37 之4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E○○、羅國田、游新發、林光 星、何文清等人遂以「薛正光」之名對外自稱正美德商行負責人,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佯稱欲購買貨物,並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擔保付款之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詐騙財物,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擔任會計,負責收受貨物及交付貨款用支票,渠等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嗣經如附表五所示宙○○等人,於支票屆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或不獲兌現,且至上揭地點追索貨款時,該地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五、案經天智公司等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I○○,承認有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廠商詐取商品之行為,然辯稱附表二所示部分,於交貨前即被查獲,故無任何廠商受害云云。被告G○○承認自88年2月起任職廣震公司之 倉庫管理員,負責貨物之點收、管理,然否認參與或知悉其餘被告之詐騙行為。被告丙○○承認因一時貪念,在廣震公司任職為業務員,負責對外向部分商家訂貨之事實,然陳稱:原審判決過重云云。被告E○○辯稱:伊僅在凡一公司上班二日即被查獲,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經查: (一)被告I○○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均承認其拾獲吳啟民之身分證後據為己用,其後並冒名吳啟民詐取商品等情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5、31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害公司 、行號之人員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啟民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148頁),足見 被告I○○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等人以廣震公司名義詐欺部分: 1、被告I○○、楊守盟及邱貞榮於警詢時,就渠等與成年人「李先生」,共同經營廣震公司,並先後僱用G○○為倉庫管理員,僱用丙○○為業務員,以及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法,冒名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商品,其後即由「李先生」負責轉售銷贓,並分取銷贓之所得等情承認不諱(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10頁、第11頁、偵字第8272號卷第23頁、第28頁、第29頁);被告I○○、楊守盟 及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除丙○○否認附表一編號2 、34部分之行為外,均承認冒名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購買商品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 (一)第147頁、第148 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 第156頁、第15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3至75頁);復據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人員於警詢、原審指訴遭人以廣震公司進貨名義詐取商品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8287號卷第67頁至第193頁、原審卷 (一)第193頁、228頁、第269頁),並有被告I○○冒用吳正宇 名義向頌元公司詐購商品之訂貨單、向頌元公司詐購商品之估價單、出貨單、送貨表、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 (一)第320頁至第324頁),另有被告I○○冒用廣 震公司吳啟民、吳正宇之名片(影本),邱貞榮冒用廣震公司葉健勝之名片(影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公司、行號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紙可查(見偵字第 8272號卷第148頁、第49頁、第57頁、第64頁、第69頁、 第74頁、第77頁、第80頁、第85頁、第88頁、第91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且有被告I○○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廣震公司章、發票章各乙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乙紙扣案足憑。 2、被告G○○雖否認參與或知悉其餘被告之詐欺犯行,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G○○係經由楊守盟之介紹,受僱於虛設之廣震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其於警詢時已承認:「我們虛設的公司名為『廣震興業公司』,……我們虛設公司(行騙)之手法,均是以外務員至不特定廠商、商家選購物品,……約定88年4月30日付款,不過我們早在88年4月29 日晚上就搬空所有貨物,逃逸至今被查獲的新地點, ……贓物以四成行情賣出,……賣出的貨物,均由我清點,……我知道我們虛設公司,以詐騙他人貨物,再以低價賣出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G○○並非不知情之倉庫管理員。且被害人寅○○、乙○○分別證稱:「被G○○等人所虛設的廣震興業公司詐騙咖啡機、咖啡豆,……當時G○○請我送貨過去,並偽稱4月30日去收款,直到30日我去取款時 才知被騙,……經我當場指認確是G○○沒錯」、「被G○○等所虛設的廣震興業公司詐騙重型、輕型機車各一台,……當時G○○請我送貨過去,並偽稱4月30日去收款 ,直到三十日我去取款時才知被騙,……經我當場指認確是G○○沒錯」(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48頁正面、背面寅○○證詞,第145頁正面、背面乙○○證詞)。G○○自 稱受僱於楊守盟,而楊守盟於檢察官訊問時更供承:後來G○○也懷疑我們公司經營的狀況怎麼貨到就送走等語(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54頁);再對照被告G○○於警詢時自承:自88年2月間即受僱於廣震公司,每天均在倉庫睡 覺,迄同年4月29日晚間我們連夜將贓物載離廣震公司所 在之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23之12號,改搬運至新竹市○○○路161號藏放,至同年5月24日始被查獲等事實(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32頁)。可知被告G○○不僅知情,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親自與廠商接洽或訂貨,並於廠商送貨至倉庫時,參與收受清點之行為,而參與I○○、楊守盟等人之本案犯行。被害人乙○○其後於本院訊問時,雖不能指認被告G○○(見本院上更(二)審卷93年8 月13 日筆錄第4、5頁),然此可能係時間太久致不能清 楚記憶使然,不能以此排除被告G○○參與本案犯行。 3、另外,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廠商陳鼎霖(原姓名戌○○ )於偵、審中明指其係被害人。本件案發後員警確於廣震公司查獲金坤展示架遭詐取之商品,並由陳鼎霖立據領回,有領據可按,固足以認定陳鼎霖係被害之人。然陳鼎霖就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前後所述不一,於警詢時指認洪塗生、邱源榮、黃美珍、丙○○之口卡(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51頁),又稱:「被楊守盟所虛設的廣震興業公司詐騙拍賣花車展示架20台,……當時楊守盟請我送貨過去,並偽稱4月30日去收款,直到30日我去取款時才知被騙,… …經我當場指認確是楊守盟沒錯」(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56 頁正面、背面);其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現場 二個人(按即被告丙○○、G○○)我都沒有看過,其中丙○○比較像」(見本院上更(二)審卷93年8月23日筆 錄)。亦即,此部分究竟係楊守盟一人向被害人施詐?或由丙○○、楊守盟二人向被害人施詐?或由洪塗生、邱源榮、黃美珍、丙○○、楊守盟等人共同向被害人施詐?前後所述不一;然口卡上僅貼有個人之半身黑白照片,陳鼎霖僅送貨二次,應不易明確辨認;加以時日已久,除楊守盟之外,實已不能究明尚有何人參與,亦即被告丙○○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既有疑義,應不能率予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34即祥光佛具行部分,負責人申○○於警詢時先稱:係遭自稱「林富雄」之人訂貨,並於指認口卡後表示:邱源榮、劉金增及丙○○三人均係行騙之人(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164、165頁)。其後之警詢時又稱:被告丙○○即為訂貨之人,送貨時邱貞榮也在場,並當場指認楊守盟、邱貞榮(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169頁)。迨至原審訊 問時則稱:「林富雄」係訂貨之人等語,並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邱貞榮(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其前後所述及所 為之指認,並不一致。然而本案被告多係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訂貨,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申○○於案發前、後且均未能親自指認被告丙○○,申○○如何能知悉被告丙○○係冒名「林富雄」之人?且如前所述,口卡之指認,有誤認之虞,加以時日已久,申○○經本院前審傳喚且均未到庭,已不能確認被告丙○○係參與此部分行為之人。亦即申○○曾當場指認之楊守盟、邱貞榮係其送貨時在場之人,應可採信,然電話訂貨之「林富雄」應係被告丙○○以外之共犯所為。 4、被告丙○○雖於本院前審審理辯稱:我知悉廣震公司實際狀況後即離職,且僅是單純受僱於「李先生」,乃應「李先生」要求以許慶東名義向廠商交易云云。然被告丙○○嗣於本院上更(二)審訊問時已坦承係因一時貪念而參與等情,所辯知悉後即離職云云,自不可採。同此情形,被告I○○之此部分犯行,已極明確,其所提之辯護意旨狀辯稱:係受僱「李儒斌」(即李先生)為業務員,於行為之初不知犯罪云云,亦不可採。 5、按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本件被告G○○係於前揭修法後之88年間為警查獲,故本案之警詢,自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應全程連續錄音規定之適用。次按92年2月6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並無有急迫情況,卻疏未全程連續錄音,其警詢筆錄係違背法定程度,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合先敘明。被告G○○辯稱:我的警詢筆錄,內容都不是我講的,是警察寫好後叫我蓋章云云,並聲請調閱警詢錄音帶。質之製作筆錄之警員殷第萍,則否認被告之指述,證稱:我們是有什麼證據就辦至哪裡,筆錄係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經被告G○○確認無誤後始令簽名等語,並稱: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已無印象,我曾去分局找,檔案室並無該案錄音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8、79頁)。本院向移送之警方函索錄音帶亦無結果。亦即警方於詢問被告G○○時,是否曾依上開規定予以錄音,已無從究明。然殷第萍已證述警詢筆錄係依被告之意思紀錄,被告G○○於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之共犯如何以化名向廠商訂貨,待廠商送來商品後,其如何會同業務員收貨、清點等情,已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272號影印卷第26頁),與其警詢筆錄對照觀之,除是否知情部分之外,並無不同。又被告G○○就本案之共犯係以前開方式詐財,應有所悉,已如前述。且審酌被告G○○夥同I○○、丙○○等人共同以虛設公司向廠商詐購商品,並藉以營生,對社會商業交易秩序安全之危害甚鉅,且本院審理時已賦予其餘被告就被告G○○之上開警詢供述辯解之機會,對於被告等人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之影響等情,經衡量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G○○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關於被告等以凡一公司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1、查被告I○○與邱貞榮、翁啟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推由被告I○○冒名林義順,利用報紙分類廣告,以三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凡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並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64號房屋;邱貞榮冒名周廣興,負責業務;翁啟祥冒名黃友菎或林燕星,負責轉售銷贓;另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先後僱用馮大光冒名陳茂德,僱用E○○冒名劉國隆,均擔任業務員,,並向廠商詐購商品,得手後,隨即以進貨之價錢四成銷售詐得商品,所得之銷售款項,則由出面詐騙廠商者取得一半之報酬,餘則歸公司所有再行分配等事實,業據被告I○○與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2、證人C○○即廣美公司負責人於88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 :伊於88年8月6日接到一名自稱林義順男子電話,該男子自稱是凡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要向伊訂一批炒菜鍋,伊前後送了2批共計61支炒菜鍋至台北縣土城市○○路64 號凡一公司,負責人林義順一直都沒有給伊錢或是開立票據,61支炒菜鍋價值54365元。今領回5支炒菜鍋3100元,共損失約50000元許云云(見88年偵字第13005號卷第34 頁背面、第35頁);其於95年3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 88年8月6日有一個自稱是凡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順的男子要訂貨,說明用現金來付款,伊前後送了2批共61 支炒菜鍋到台北縣土城市○○路64號凡一公司,但都沒有付款,也沒有開支票給伊,就跑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已明確指證88年8月6日遭自 稱是凡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順的男子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值5萬多元之61支炒菜鍋等情,並有C○○立具之贓物領據1紙、廣美公司送貨單1紙(見偵字第13005 號卷第36頁、第43頁)、凡一貿易公司對帳銷貨單1紙( 見原審卷(一)第69頁)等在卷可佐。 3、證人B○○即金永上公司負責人於88年8月16日警詢時證 稱:伊被一名邱貞榮化名周廣興的男子行騙伊公司14〞遙控立扇1台及烘碗機一台、悶燒鍋、尚品鍋、茶壺各1個,價值約40330元云云(見88年偵字第13005號卷第37頁背面);其於95年3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88年8、9月間一 個自稱周廣興的人向伊買過3次貨。第1次在8月初,出貨 之貨品是鍋具類悶燒鍋、炒菜鍋等,伊出貨後有收到貨款幾千元,忘記對方是開票或是匯款給伊;第2次是在8月底,出貨之貨品是鍋具類,貨款約2萬元,沒有收到錢;第3次是在9月初,出貨之貨品是鍋具類,貨款大約10幾萬, 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本審卷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已明確指證88年8、9月間連續遭自稱周廣興的男子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價值10萬多元貨品,並有B○ ○立具之贓物領據1紙、送貨單1紙(見偵字第13005號卷 第39頁、第43頁)、凡一貿易公司對帳銷貨單1紙(見原 審卷(一)第69頁)等在卷可稽。 4、證人玄○○即勁暘科技公司業務員於88年8月16日警詢時 證稱:伊被馮大光化名陳茂德的男子詐騙伊電腦1台及電 腦周邊設備1批,價值約57710元,伊分別於88年8月9日及同年7月31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64號交貨給馮大光, 馮大光卻變賣未付伊貨款云云(見88年偵字第13005號卷 第40頁背面),已明確指證馮大光化名陳茂德向勁暘公司詐騙電腦等貨品。至於證人李世新即勁暘科技公司人員89年12月19日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馮大光從去年就跟我們交易,他是用本名來交易的,他們沒有欠我們貨款。案發時伊不在,那時是玄○○做警詢筆錄的,因警察有向玄○○說凡一公司是虛設的,所以黃先生就調出未收帳款貨款單,就認為是沒付錢但實際上是還未到期,因為我們是月結30天,電腦業都是依此作帳。目前他們沒有欠我們錢,他前半年一直都付款正常,而且最大一筆34萬多元是用現金。88年偵字第13005號卷第44、45、46頁的銷貨單 是未到期的貨款,上面還有寫票期8月25日、8月15日、9 月9日等語(見本院89年上訴字第2820號卷(一)第205至207頁)。然查證人李世新所稱「他(指馮大光)是用本 名來交易的」,不僅與證人黃宏鵬上揭證言所稱「馮大光化名陳茂德……詐騙」不符,而且馮大光以凡一公司名義向勁暘公司訂貨之銷貨單(銷貨日期分別為88年7月31日 、88年8月3日、88年8月9日)上揭載明凡一公司之聯絡人為「陳茂德」(上載業務員皆為李世新)(見88年偵字第13005號卷第45至46頁),顯然證人李世新所稱「他(指 馮大光)是用本名來交易的」與事實不符。另外,於同次訊問時,經法官質以:馮大光有冒名陳茂德?證人李世新即改口稱「這我不知道」(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卷(一)第206頁),顯然證人李世新所言不實,應係迴 護被告等人之詞。從上,玄○○已明確指證88年7月31 日及8月6日遭自稱陳茂德的男子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價 值10萬多元貨品,並有玄○○立具之贓物領據1紙、勁暘 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單3紙(見偵字第8272號卷第42頁、第 44至46頁)、凡一貿易公司對帳銷貨單1紙(見原審卷( 一)第69 頁)等在卷足憑。 5、被告I○○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勁暘公司部分)係因付款日是9月25日,而伊等於8月即被警方查獲,故未能按期付款云云。證人李世新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等依電腦業界習慣約定每月30日結帳,故實際上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等語(見本院89年上訴卷(一)第205頁)。惟查,被告 I○○與馮大光等人向勁暘公司二次訂貨均由馮大光冒名陳茂德為之(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I○○等人意在以該冒名方法詐取財物變賣獲利,且渠等計劃於九月中旬更進一步大量進貨,均如前述,顯見渠等實無於屆期付款之意思,而係利用電腦業界或一般商界採用月結之習慣以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自不因為警查獲時尚未屆月底,或因渠等尚未繼續進行計劃中之大量進貨之詐欺行為,即認定渠等於行為時並無詐欺意圖。同理,被告於附表二行為以外,縱有其他之正常之交易,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E○○雖否認犯行,然E○○承認有假冒劉國隆名義向廠商訂貨,且於警詢時承認:「我有跟佳麗寶、資生堂、金蘭醬油接觸,……I○○與我談好,例如我叫進30 萬元的貨物,便可以抽成3萬元,……劉國隆名字為我本 人所取」,於檢訊及原審亦先後承認:「取名劉國隆對外,……負責化妝品、金蘭醬油禮盒、佳麗寶禮盒、資生堂禮盒,……還在用電話聯絡訂貨事宜」、「我是負責外務工作,我負責銷售醬油及化妝品,這些貨品是我與廠商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39頁正面、背面、第76 頁,原審卷第一宗第64頁)。核與被告I○○在檢訊中所供:「我們是先以小額方式付現,取信後再大量詐購,……E○○化名劉國隆,負責贈品、禮品,……各自經管各自的業務,分配利潤的方式,是按各自負責業務銷售所得五五分帳,一半歸公司開銷,我們將詐購所得貨物利用網路或報紙小啟,招攬客戶購買」相符(見偵字第13005號 卷第73頁正面、背面)。被告I○○及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等人且一致供稱詐騙集團之成員有E○○(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9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背面、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E○○就I○○等共犯所為意在行騙,知之甚明。此外,復有E○○冒名劉國隆之名片可資參照,故附表二各次詐欺行為,被告E○○雖非親自參與各訂貨之行為,然被告確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各成員均以化名訂貨,詐欺商品,並按各自負責業務銷售所得五五分帳,均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被告E○○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所為僅係集團內部之分工,銷售所得之部分,仍歸凡一公司支應,被告E○○就其餘共犯附表二所為,亦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責任。 7、復有被告I○○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I○○冒名林義順、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E○○冒名劉國隆名義之名片各乙紙(偵字第13005號卷第51頁) 、被告I○○所有用以詐取商家所用之凡一公司之公司章1個、公司執照1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帳冊1本、訂貨廠商紀錄簿1本、詢價單33份、訂貨單34份、名片6盒,及I○○等共同詐購廠商貨物銷售後之款項四萬二千元等扣案足稽(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均足證 被告I○○、E○○確有與馮大光、邱貞祥、翁啟祥等人以凡一公司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 8、扣案之4萬2千元,係變賣詐得商品之贓款,已經被告I○○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11頁),被 告I○○其後改辯稱:非贓款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I○○、E○○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至於被告、共犯甚或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程序中所為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之供述,如抽取之利潤之成數、參與共犯之人,前後所述或相互間所述,雖略有不一,然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應認定如事實欄所示,該等不一之供述,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未予全部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E○○以「正美德商行」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我沒有參與詐欺,那天我出庭,廠商也都說不認識我」云云。經查:被告E○○夥同羅國田、游新發、林光星、何文清、薛正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底,由薛正光提 供其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及身分證件交由被告E○○等人使用,並由被告E○○以概括詐欺之犯意用薛正光名義向黃玉柱租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6號之房屋虛設「正美德商行」,何文清另以薛正光名義向李也春租用高雄縣大社鄉○○路37之4號房屋作為營業場 所,被告E○○與羅國田、游新發、林光星、何文清等人遂以「薛正光」之名對外自稱正美德商行負責人,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佯稱欲購買貨物,並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擔保付款之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詐騙財物,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擔任會計,負責收受貨物及交付貨款用支票等事實,業據共犯游新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黃○○等人指訴明確 ,並核證人黃玉柱(正美德商行之屋主)於檢訊時指認E○○係出面承租房屋之人,足認被告E○○有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向黃玉柱租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6號之房屋,以供犯罪之用。此外,經刑事警察局人員於高雄縣大社鄉○○路37之4號房 屋內採證時,採得被告E○○及共犯游新發、羅國田、林光星、何文清等人指紋等情,足認被告E○○與上述共犯等人有於上揭地點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被告E○○空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有關常業營利之認定:觀諸被告等本案犯行,如購買他人公司之證照、印章並租用處所,作為營業之假相及掩飾,繼而僱用相關業務人員執行,其後迅述處分贓物並另覓處所擬繼續營業,以圖脫身等,可謂有相當之計劃,且係反覆相同之行為;其中附表一部分,且延續相當之時間,被害人頗多;附表二部分,雖僅有向三家廠商詐取商品,所得非多,然被告I○○係繼續附表一之犯行,係包括在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內,被告E○○明知上情,仍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亦應負常業共犯之責。 (六)綜上事證,被告等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援為有利於彼等認定之依據,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 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另本件被告E○○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本件被告E○○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E○○有利。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I○○、G○○、丙○○、E○○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犯常業詐欺罪本具有連續性質 ,不再論以連續犯。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被告I○○、G○○、丙○○(丙○○部分自88年3月間起負共犯之 責)與共犯楊守盟、邱貞榮、「李先生」等人,均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甚至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部分,被告I○○、E○○與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之間,基於同前之理由,亦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五部分,被告E○○與羅國田、游新發、林光星、何文清、薛正光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基於同前之理由,也是共同正犯。公訴人以羅慧媛參與附表一之犯行,亦屬共犯。然羅慧媛雖係楊守盟之女友,且負責廣震公司之會計之工作,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羅慧媛被訴部分,亦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定係共犯。被告E○○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等藉以對外營業之廣震公司及凡一公司,均曾經合法設立登記,被告所購者係該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原本以及公司之相關印章。因之,雖廣震公司實際已經撤銷登記,仍應認被告I○○主觀上認為其所購得者,係出賣人有權處分之人頭公司,被告I○○等人以廣震公司或凡一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自難令負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之刑責。被告等主觀上既認為渠等所買受之公司,係經合法程序設立登記之人頭公司,渠等進一步使用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相關之文件上,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從而,被告等人雖以廣震公司或凡一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進一步使用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相關之文件上,尚難令負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偽造文書相關罪責。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I○○、G○○、丙○○、E○○等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羅慧瑗確有參與共同常業詐欺行為,原審判決認羅慧瑗係共犯,尚有未合。(二)被告丙○○自88年3月間起,始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與被告I○○、邱貞榮、楊守盟、「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載明,即有疏漏。(三)附表一編號37部分,楊守盟係冒用陳漢堂之名義,原判決認為楊守盟同時亦冒用張進德名義,亦有違誤。又被告丙○○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34之犯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丙○○參與共犯,亦有未當。(四)扣案之4萬2 千元,係被告I ○○、E○○與邱貞榮、翁啟祥、馮大光等人共同詐購廠商商品銷售後所得之款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為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49條第3項規定,以贓物論,並非被告等犯罪所得,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G○○、E○○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被告I○○、丙○○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被告I○○、G○○、E○○、丙○○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I○○常業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G○○、丙○○、E○○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I○○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且一犯再犯,其參與程度最深,其餘被告G○○、E○○、丙○○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輕重、長短不一,以本案方法犯罪,手段卑劣,被害人數眾多,影響重大,意在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以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發票章各乙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乙紙,暨附表四所示凡一公司之公司章1個、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1本,詢價單33份、訂貨單34份、名片6盒,以及I○○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名義、E○○冒名劉國隆名義之名片各乙紙,均係被告I○○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4萬2千元,係被告I○○、E○○等人,自廠商詐取商品而銷售後所得之款項,業據被告I○○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005號卷第15頁),因此該4萬2千元並非 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廣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 ┌───┬─────┬───────┬────┬────────┬──────┐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 │ 被 害 物 品 │被害人 │ ├───┼─────┼───────┼────┼────────┼──────┤ │ 一 │88、4、27 │桃園縣新屋鄉頭│ 丙○○ │ 咖啡研磨機二台 │巨唐公司 │ │ │ │洲村八鄰犁頭洲│ (冒名 │ 、咖啡豆三百顆 │(業務員 │ │ │ │32--12號 │ 許慶東 │ │寅○○) │ │ │ │ │ ) │ │ │ ├───┼─────┼───────┼────┼────────┼──────┤ │ 二 │88、4、17 │同上 │ 楊守盟 │ 花車展示架二0 │金坤展示 │ │ │ │ │ (冒名 │ 件 │架店(送貨 │ │ │ │ │楊振家)│ │員戌○○) │ ├───┼─────┼───────┼────┼────────┼──────┤ │ 三 │88、3、8 │同上 │ 邱貞榮 │ 塑膠模具一組、 │天智公司 │ │ │ │ │ (冒名 │ 便當盒一批 │(負責人 │ │ │ │ │ 葉健勝 │ │K○○) │ │ │ │ │ ) │ │ │ ├───┼─────┼───────┼────┼────────┼──────┤ │ 四 │88、4、20 │同上 │ 邱貞榮 │ 十二支八股紗、 │利全公司 │ │ │88、4、26 │ │ │ 牛仔布乙批 │(經理陳俊 │ │ │ │ │ │ │成) │ ├───┼─────┼───────┼────┼────────┼──────┤ │ 五、 │88、4、2 │同上 │ I○○ │ 包裝用紙箱三、 │世旺公司 │ │ │ │ │ (冒名 │ 九一五只 │(負責人 │ │ │ │ │ 吳啟民 │ │J○○) │ │ │ │ │ ) │ │ │ ├───┼─────┼───────┼────┼────────┼──────┤ │ 六 │88、4、29 │同上 │ 邱貞榮 │ 排氣旋紐模具組 │勝鉅公司 │ │ │ │ │ (冒名 │ 一組 │(負責人 │ │ │ │ │ 葉健勝 │ │ 癸○○) │ │ │ │ │ ) │ │ │ ├───┼─────┼───────┼────┼────────┼──────┤ │ 七 │88、4、13 │同上 │ 楊守盟 │ 磁磚建材一批、 │上霖建材 │ │ │ │ │ (冒名 │ 窗木門組二十五 │行(負責人 │ │ │ │ │ 陳漢堂 │ 組、塑鋼門二十 │午○○) │ │ │ │ │ ) │ 五組 │ │ ├───┼─────┼───────┼────┼────────┼──────┤ │ 八 │88、4、28 │同上 │ 丙○○ │ 有線電話機二0 │松凱公司 │ │ │ │ │ (冒名 │ 0台 │(負責人 │ │ │ │ │ 許慶東 │ │酉○○) │ │ │ │ │ ) │ │ │ ├───┼─────┼───────┼────┼────────┼──────┤ │ 九 │88、4、9 │同上 │ I○○ │ 廚房紙巾三六0 │鉅瑋公司 │ │ │ │ │ (冒名 │ 捲、紙巾架四二 │(業務代表 │ │ │ │ │ 吳正宇 │ 個 │D○○) │ │ │ │ │ ) │ │ │ ├───┼─────┼───────┼────┼────────┼──────┤ │ 十 │88、4、6 │同上 │ 邱貞榮 │ 夾鏈袋五萬個、 │加峰公司 │ │ │ │ │ (冒名 │ 垃圾袋三五0公 │(林籐松) │ │ │ │ │ 葉健勝 │ 斤 │ │ │ │ │ │ 、楊守 │ │ │ │ │ │ │ 盟(冒 │ │ │ │ │ │ │ 名楊振 │ │ │ │ │ │ │ 家) │ │ │ ├───┼─────┼───────┼────┼────────┼──────┤ │ 十一 │88、4、22 │同上 │ 楊守盟 │ 堆高機一台、板 │台灣耐力 │ │ │ │ │ (冒名 │ 車一台 │公司(業務 │ │ │ │ │ 楊振家 │ │經理地○○ │ │ │ │ │ ) │ │) │ ├───┼─────┼───────┼────┼────────┼──────┤ │ 十二 │88、4、26 │同上 │ 楊守盟 │ 衛浴設備四八套 │健發水電 │ │ │ │ │ (冒名 │ │行(負責人 │ │ │ │ │ 陳漢堂 │ │子○○) │ │ │ │ │ ) │ │ │ ├───┼─────┼───────┼────┼────────┼──────┤ │ 十三 │88、3、27 │同上 │ 同上 │ 抽油煙機六台、 │永麗欣公 │ │ │88、4、7 │ │ │ 瓦斯爐八台、琉 │司(負責人 │ │ │ │ │ │ 璃台二十套 │林國樑) │ ├───┼─────┼───────┼────┼────────┼──────┤ │ 十四 │88、4、16 │同上 │ 邱貞榮 │ 清淨機二九台 │富士山公 │ │ │ │ │ │ │司(課長黃 │ │ │ │ │ │ │基銘) │ ├───┼─────┼───────┼────┼────────┼──────┤ │ 十五 │88、4、20 │同上 │ 楊守盟 │ 電腦桌二台、 │運通家具 │ │ │ │ │ │ 皮椅一張、辦 │公司(會計 │ │ │ │ │ │ 公桌椅十二組 │己○○) │ │ │ │ │ │ 、寢具一組 │ │ ├───┼─────┼───────┼────┼────────┼──────┤ │ 十六 │88、4、28 │同上 │ 丙○○ │ 行動電話二支 │立婕電話 │ │ │ │ │ (冒名 │ │公司(鄧易 │ │ │ │ │ 許慶東 │ │鳳、負責人 │ │ │ │ │ ) │ │壬○○) │ ├───┼─────┼───────┼────┼────────┼──────┤ │ 十七 │88、4、22 │同上 │ 楊守盟 │ 茶葉三0斤 │茶行 │ │ │ │ │ (冒名 │ │(未○) │ │ │ │ │ 陳漢堂 │ │ │ │ │ │ │ ) │ │ │ ├───┼─────┼───────┼────┼────────┼──────┤ │ 十八 │88、4、27 │同上 │ 邱貞榮 │ 皮件禮盒八五 │益昌公司 │ │ │ │ │ 楊守盟 │ 盒 │(A○○ │ │ │ │ │ │ │徐秀蘭) │ ├───┼─────┼───────┼────┼────────┼──────┤ │ 十九 │88、4、26 │同上 │ 楊守盟 │ 冷氣機十八台 │明威冷氣 │ │ │ │ │ (冒名 │ │(戊○○) │ │ │ │ │ 蔡金海 │ │ │ │ │ │ │ ) │ │ │ ├───┼─────┼───────┼────┼────────┼──────┤ │ 二十 │88、4、16 │同上 │ I○○ │ 蝴蝶型車用芳 │盈鑫實業 │ │ │ │ │ (冒名 │ 香劑六000 │社(負責人 │ │ │ │ │ 吳正宇 │ 瓶 │宇○○) │ │ │ │ │ )、邱 │ │ │ │ │ │ │ 貞榮 │ │ │ ├───┼─────┼───────┼────┼────────┼──────┤ │ 二一 │88、4、15 │同上 │ 邱貞榮 │ 餐具組三00 │彰宇企業 │ │ │ │ │ (冒名 │ 組、水果刀一 │有限公司( │ │ │ │ │ 葉健勝 │ 萬把 │負責人邱光 │ │ │ │ │ ) │ │輝) │ ├───┼─────┼───────┼────┼────────┼──────┤ │ 二二 │88、3、15 │同上 │ 同上 │ 髮梳一萬二千 │祐軒毛刷 │ │ │ │ │ │ 支 │實業社( │ │ │ │ │ │ │負責人張瑞 │ │ │ │ │ │ │生) │ ├───┼─────┼───────┼────┼────────┼──────┤ │ 二三 │88、4、20 │同上 │ I○○ │ 自動斷電器三 │可利昌企 │ │ │ │ │ (冒名 │ 、000個 │業有限公司 │ │ │ │ │ 吳正宇 │ │(負責人歐 │ │ │ │ │ ) │ │顯智) │ ├───┼─────┼───────┼────┼────────┼──────┤ │ 二四 │88、4、9 │同上 │ 同上 │ 工業用矽利康 │大東樹脂 │ │ │88、4、20 │ │ │ 三000支、 │公司(業務 │ │ │88、4、26 │ │ │ 黃糊二0桶、 │專員許榮信 │ │ │ │ │ │ 白膠六00包 │) │ ├───┼─────┼───────┼────┼────────┼──────┤ │ 二五 │88、4、29 │同上 │ 楊守盟 │ 筆記型電腦二 │群閱電腦 │ │ │ │ │ (冒名 │ 台 │公司(工程 │ │ │ │ │ 陳漢堂 │ │師H○○) │ │ │ │ │ ) │ │ │ ├───┼─────┼───────┼────┼────────┼──────┤ │ 二六 │88、4、8 │同上 │ 丙○○ │ 噴霧式滅火器 │谷龍公司( │ │ │ │ │ (冒名 │ 九十六瓶 │業務專員陳 │ │ │ │ │ 許慶東 │ │霆瑆) │ │ │ │ │ ) │ │ │ ├───┼─────┼───────┼────┼────────┼──────┤ │ 二七 │88、4、23 │同上 │ 楊守盟 │ 機車二部 │東興機車行 │ │ │ │ │ (冒名 │ │(乙○○) │ │ │ │ │ 楊振家 │ │ │ │ │ │ │ ) │ │ │ ├───┼─────┼───────┼────┼────────┼──────┤ │ 二八 │88、3、15 │同上 │ I○○ │ 手電筒四八0 │ 寶嘉科技 │ │ │ │ │ (冒名 │ 支、防煙面 │ 公司(負責 │ │ │ │ │ 吳正宇│ 罩六八0個 │ 人巳○○) │ │ │ │ │ )、 │ │ │ ├───┼─────┼───────┼────┼────────┼──────┤ │ 二九 │88、4、9 │同上 │ 邱貞榮 │ 冷氣用被覆銅 │辰○○ │ │ │ │ │ (冒名 │ 管三二箱 │ │ │ │ │ │ 蔡金海 │ │ │ │ │ │ │ ) │ │ │ ├───┼─────┼───────┼────┼────────┼──────┤ │ 三0 │88、4、8 │同上 │ 邱貞榮 │ 電腦用防潮箱 │卓銳科技 │ │ │ │ │ (冒名 │ 四八台 │公司(總經 │ │ │ │ │ 葉健勝 │ │理辛○○) │ │ │ │ │ ) │ │ │ ├───┼─────┼───────┼────┼────────┼──────┤ │ 三一 │88、4、10 │同上 │ I○○ │ 三八吋彩色電 │太設湯姆笙 │ │ │ │ │ (冒名 │ 視機九部 │家電公司( │ │ │ │ │ 吳啟民 │ │業務代表呂 │ │ │ │ │ ) │ │一巨) │ ├───┼─────┼───────┼────┼────────┼──────┤ │ 三二 │88、4、28 │同上 │ 楊守盟 │ 四門冷凍冷藏 │保銓冷凍 │ │ │ │ │ │ 櫃二台、二門 │工程行( │ │ │ │ │ │ 玻璃冷藏櫃一 │負責人張子 │ │ │ │ │ │ 台、冰櫃二台 │發) │ ├───┼─────┼───────┼────┼────────┼──────┤ │ 三三 │88、四月初│同上 │ 楊守盟 │ 書寫筆五七八 │宇辰公司( │ │ │ │ │ (冒名 │ 枝 │國外部主管 │ │ │ │ │ 楊振家 │ │庚○○) │ │ │ │ │ ) │ │ │ ├───┼─────┼───────┼────┼────────┼──────┤ │ 三四 │88、4、16 │同上 │ 丙○○ │ 神桌二組、天 │祥光佛具 │ │ │ │ │ 以外之 │ 公爐一個、神 │行(負責人 │ │ │ │ │ 共犯一 │ 像乙尊 │申○○) │ │ │ │ │ 人(冒 │ │ │ │ │ │ │ 名林富 │ │ │ │ │ │ │ 雄) │ │ │ ├───┼─────┼───────┼────┼────────┼──────┤ │ 三五 │88、4、8 │同上 │ 楊守盟 │ 飲水機二台 │潔美商行 │ │ │ │ │ (冒名 │ │(負責人江 │ │ │ │ │ 楊振家 │ │達三) │ │ │ │ │ ) │ │ │ ├───┼─────┼───────┼────┼────────┼──────┤ │ 三六 │88、4、8 │同上 │ 楊守盟 │ 電腦三台、印 │崇丞資訊 │ │ │ │ │ (冒名 │ 表機二台、集 │公司(負責 │ │ │ │ │ 陳漢堂 │ 線器一組 │人甲○○) │ │ │ │ │ ) │ │ │ ├───┼─────┼───────┼────┼────────┼──────┤ │ 三七 │88、4、20 │同上 │ 楊守盟 │ 壁紙四八支 │合泰裝潢 │ │ │ │ │ (冒名 │ │公司(負責 │ │ │ │ │ 陳漢堂 │ │人亥○○) │ │ │ │ │ ) │ │ │ ├───┼─────┼───────┼────┼────────┼──────┤ │ 三八 │88、4、16 │同上 │ I○○ │ 監視系統三 │永紹公司( │ │ │ │ │ (冒名 │ 八台 │負責人周惠 │ │ │ │ │ 張進德 │ │霖) │ │ │ │ │ ) │ │ │ ├───┼─────┼───────┼────┼────────┼──────┤ │ 三九 │88、4、21 │同上 │ 邱貞榮 │ 防火建材八 │紀營防火建 │ │ │ │ │ (冒名 │ 七五片 │材(M○○ │ │ │ │ │ 蔡金海 │ │) │ │ │ │ │ ) │ │ │ ├───┼─────┼───────┼────┼────────┼──────┤ │ 四0 │88、3、18 │同上 │ I○○ │ 筆袋一萬個 │頌元企業社 │ │ │ │ │ (冒名 │ │(負責人蔡 │ │ │ │ │ 吳正宇 │ │美霞) │ │ │ │ │ ) │ │ │ ├───┼─────┼───────┼────┼────────┼──────┤ │ 四一 │88、3、4月│ 同上 │ 邱貞榮 │ 化妝毛刷一 │鼎晟公司( │ │ │ │ │ (冒名 │ 萬二千支 │員工N○○ │ │ │ │ │ 葉健勝 │ │) │ │ │ │ │ ) │ │ │ ├───┼─────┼───────┼────┼────────┼──────┤ │ 四二 │88、4、12 │同上 │ 丙○○ │ 血壓計二六 │立業公司( │ │ │ │ │ (冒名 │ 0台 │協理卯○○ │ │ │ │ │ 許慶東 │ │) │ │ │ │ │ ) │ │ │ ├───┼─────┼───────┼────┼────────┼──────┤ │ 四三 │88、4、22 │同上 │ 邱貞榮 │ 金屬廚具桶 │高陽公司( │ │ │ │ │ (冒名 │ 二五二0個 │負責人廖文 │ │ │ │ │ 葉健勝 │ 、筆筒一六 │彬) │ │ │ │ │ ) │ 八0個 │ │ ├───┼─────┼───────┼────┼────────┼──────┤ │ 四四 │88、3、20 │同上 │ 楊守盟 │ 按摩浴缸四 │瑋隆公司( │ │ │ │ │ (冒名 │ 組 │負責人李伯 │ │ │ │ │ 陳漢堂 │ │良) │ │ │ │ │ ) │ │ │ ├───┼─────┼───────┼────┼────────┼──────┤ │ 四五 │88、3、16 │同上 │ 同上 │ 玻璃香水瓶 │香京公司( │ │ │ │ │ │ 一萬五千組 │負責人葉梅 │ │ │ │ │ │ │鎗) │ ├───┼─────┼───────┼────┼────────┼──────┤ │ 四六 │88、4、23 │同上 │ I○○ │ 百活能抗老 │再為公司 │ │ │ │ │ (冒名 │ 組六套 │(專業諮詢 │ │ │ │ │ 吳正宇 │ │員丁○○) │ │ │ │ │ ) │ │ │ ├───┼─────┼───────┼────┼────────┼──────┤ │ 四七 │88、4、13 │同上 │ 丙○○ │ 東發牌八馬 │曳鑫公司 │ │ │ │ │ (冒名 │ 力船二艘、 │(負責人 │ │ │ │ │ 許慶東 │ 十二呎摺疊 │ 丑○○) │ │ │ │ │ ) │ 船二艘 │ │ ├───┼─────┼───────┼────┼────────┼──────┤ │ 四八 │88、4、22 │同上 │ 邱貞榮 │ 二噸冷氣機 │明威冷氣 │ │ │ │ │ (冒名 │ 二台、二噸 │公司(負責 │ │ │ │ │ 蔡金海 │ 半冷氣機十 │人天○○) │ │ │ │ │ ) │ 二台 │ │ ├───┼─────┼───────┼────┼────────┼──────┤ │ 四九 │88、4、22 │同上 │ 同上 │ 抽水馬達十 │忠進電機公 │ │ │ │ │ │ 二台 │司(外務員 │ │ │ │ │ │ │F○○) │ └───┴─────┴───────┴────┴────────┴──────┘ 附表二(以凡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詐騙):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 │被害物品 │被害人 │ ├──┼────────┼─────┼─────┼─────┼─────┤ │ 1 │88.8.6 │台北縣土城│I○○(冒│炒菜鍋61個│廣美公司(│ │ │ │市○○路64│名林義順)│(分2次送 │負責人廖進│ │ │ │號 │ │貨,價值 │輝) │ │ │ │ │ │54365元) │ │ ├──┼────────┼─────┼─────┼─────┼─────┤ │2 │88.8、9月間 │同上 │邱貞榮(冒│ │金永上公司│ │ │⑴88.8月初 │ │名周廣興)│(1)鍋具類 │(負責人廖│ │ │ │ │ │(包括悶燒│永豐) │ │ │ │ │ │鍋、炒菜鍋│ │ │ │ │ │ │等),約數│ │ │ │ │ │ │千元(此次│ │ │ │ │ │ │有付貨款)│ │ │ │⑵88.8月底 │ │ │(2)鍋具類 │ │ │ │ │ │ │約2萬元 │ │ │ │⑶88.9月初 │ │ │(3)鍋具類 │ │ │ │ │ │ │約10萬元 │ │ ├──┼────────┼─────┼─────┼─────┼─────┤ │3 │88.7.31 │同上 │馮大光(冒│電腦1部、 │勁暘科技公│ │ │88.8.9 │ │名陳茂德)│電腦周邊設│司(業務員│ │ │ │ │ │備含(CPU/│玄○○) │ │ │ │ │ │INTEL/P-- │ │ │ │ │ │ │Ⅲ--450等 │ │ │ │ │ │ │),價值約│ │ │ │ │ │ │57716元 │ │ └──┴────────┴─────┴─────┴─────┴─────┘ 附表三: 編號 一、廣震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發票章各壹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壹紙。 附表四: 編號 一、凡一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壹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壹紙。 二、帳冊、訂貨廠商紀錄簿各壹本。 三、詢價單參拾參份。 四、訂貨單參拾肆份。 五、名片陸盒。 六、I○○冒名林義順、邱貞榮冒名周廣興、翁啟祥冒名林燕星或黃友菎、馮大光冒名陳茂德、E○○冒名劉國隆名義之名片各壹紙。 附表五: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犯 罪 方 式 │支票號碼及退票原因│ ├──┼───────┼───────┼───────┼─────────┼─────────┤ │一 │八十八年八月六│高雄縣大社鄉三│高菖企業股份有│佯稱欲購買矽力康(│發票人薛正光、付款│ │ │日 │民路三十七之四│限公司 │膠)一千支(價值新│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 │ │號 │黃○○ │台幣(下同)四萬五│行、發票日八十八年│ │ │ │ │ │千元),致被害人陷│九月五日、面額四萬│ │ │ │ │ │於錯誤,將貨物運送│五千元、支票號碼H│ │ │ │ │ │至上揭地點,並交付│BA0000000│ │ │ │ │ │支票一紙以資搪塞。│號。 │ │ │ │ │ │ │不獲兌現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三│同上 │華菱冷氣公司 │佯稱欲購買分離式冷│發票人薛正光、付款│ │ │十日至同年八月│ │L○○ │氣機九組(價值十九│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 │二十三日 │ │ │萬零四百十二元),│行、發票日八十八年│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八月三十一日、面額│ │ │ │ │ │陸續將貨物運送至上│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 │ │ │ │揭地點,並支付支票│。 │ │ │ │ │ │一紙以資搪塞。 │存款不足 │ │ │ │ │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二│同上 │勝野冷凍有限公│佯稱欲購買製冰機一│發票人薛正光、付款│ │ │十三日 │ │司 │台(價值十萬七千元│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 │ │ │宙○○ │),致被害人陷於錯│行、發票日八十八年│ │ │ │ │ │誤,將貨物運送至上│八月三十日、面額十│ │ │ │ │ │揭地點,並支付支票│萬七千元、支票號碼│ │ │ │ │ │一紙以資搪塞。 │HBBOO五七九六│ │ │ │ │ │ │五號。 │ │ │ │ │ │ │存款不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