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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年訴字第2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 被告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明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 年訴字第2977號,中華民國8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8803號、85年偵字第7697號、第162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因時效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已故黃新硎 (於民國80年10月9日死亡)及其繼室陳葵仙之養女,陳葵 仙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16日過世後,由其同寅梁學基將陳葵仙放於監察院保險箱內之物品整理,計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之各公司股票106張(含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0張、中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張、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張、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5張、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張、臺鳳股份有限公司3張、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張、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9張、臺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11張、歌林股份有限公司6張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張)、存款新臺幣(下同)3百 餘萬元之存摺11本(中國農民銀行帳號95177號帳戶227萬元、臺北郵局100支局帳號293 -3帳戶29萬零205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52585號帳戶365元、帳號5568-1號帳戶710元、帳號000000 -0號帳戶8550元、華僑商業銀行帳號10446號帳戶94元、帳號16574號帳戶5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76209號帳戶776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千元、合作金庫帳號10820-1號帳戶1043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號帳戶106萬4240元)、現金50餘萬元、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含陳葵仙所有之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1地號、272-232地號、272-233地號、272-11地號、 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205-109地號、205-184地號等土地、臺北縣中和市○○路440號、440-1號、440-2號、 442號、442-1號、442-2號、442-3號、臺北縣永和市○○路680巷10號等房屋,黃新硎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440 -3號、438號、438-3號等房屋)、金項鍊、戒指、手錶、銀行保管箱鑰匙及黃新硎之印鑑章12枚等物,裝入大型行李箱,於同年12月1日交由其夫黃新硎簽收保管,當時丙○○亦 在場,嗣因黃新硎身有重病,乃交由其三子黃斯鴻(已於82年1月1日死亡)置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68巷4號3樓居 所代為保管,丙○○知悉上情後,乃於79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與張啟明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行李箱取走,丙○○、張啟明隨即共同詐領存款、變賣股票,並與建商甲○○及代書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⑴偽造78年10月16日黃新硎與丙○○就陳葵仙遺產之分配協議書,將陳葵仙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予丙○○,⑵偽造黃新硎於79年6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路440-3號房地贈與丙○○之贈與契約,⑶偽造黃新硎於80 年6月29日將中和市南勢角外南勢角小段272-2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438、438-3號房屋賣予甲○○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黃新硎所有上述房地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在丙○○或甲○○名下,再由乙○○以代理人身分,製作繼承登記申請書及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簿,詐得上開不動產,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之公信力及黃新硎之繼承人繼承權利,因認張啟明、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1項罪嫌云云(張啟明業於95年8月3日死亡,經本院93 年重上更㈢字第2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連絡乃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謀議,故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必先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後方有犯意連絡之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陳葵仙財產分配協議書書立日期為78年10月16日,當日為陳癸仙死亡之日,正忙於辦理喪事,豈有餘暇為遺產之事訂立協議書,且丙○○當時人在國外,直至同年10月18日始返抵臺灣,自無可能於上述日期簽立該協議書;⑵黃新硎於79年5月30日因發見丙○○假冒其名義冒領退職金,而致函 國民大會秘書處說明實情,並於79年7月18日書立遺囑,明 示其財產應由子女均分,且註明「以後贈與無效」等語,自無可能事後再將房地贈與或授權丙○○處理之理;⑶丙○○當時年方20餘歲,並無社會經驗,上開犯行顯非一人所能獨為,必係與被告甲○○、乙○○共同為之,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1)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1地號、272-232地號、272-233地號、272-1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中和市○○路440號、442號房屋,原為陳葵仙所有,陳葵仙去世後由丙○○繼承,另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73-263地號、73-264地號(重測後改為國光段474地 號及4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 ○路680巷10號房屋,為黃新硎所有,授權丙○○處理。伊 係冠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維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與丙○○原不認識,因有土地在黃新硎上開73-2 63地號旁,欲購地建屋,經查閱土地謄本,得悉所有權人為黃新硎,乃查閱電話簿後輾轉與丙○○取得連繫,丙○○提出授權書、印鑑證明、稅單、權狀等相關資料,經代書乙○○核閱後認文件俱全無誤,在不動產交易實務,均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為取信文件,伊已盡注意義務,因而與丙○○洽談買賣事宜,且丙○○表示不單獨出售土地,如有意購買必須連同73-264地號土地及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1地號、272-232地號、272-233地號、272-11地號之土地一併購買,經數度協商,以總 價款4070萬元成交,增值稅由伊負擔,雙方於80年5月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實付價款4419萬5017元,伊不知丙○○與黃新硎間有遺產繼承糾紛。⑵北縣中和市○○路438 、438-3號房屋,係因合建不成,丙○○又不願退還保證金 ,始改為買賣,伊以9百萬元購買價格並不低廉,且迄今仍 未使用,造成損失。⑶土地價款以人頭戶分散存款,係張啟明所為,與伊無關,因丙○○係合約上之當事人,故支票指明其為受款人乃習慣作法,且土地大部分登記為丙○○名義,登記為黃新硎者僅15坪,價款中以現金付款之部分已足夠支付黃新硎所得,另合建部分因起初並無涉及支付價金問題,嗣於81年5月20日改為買賣時,黃新硎即已去世,故支付 買賣價金之支票自不可能指明由黃新硎收受。⑷告訴人指黃新硎於80年9月16日與第三人張憲章就景平路438號房屋簽訂租約,將438號1樓出租予張憲章,然伊並不知所謂續約之事,張憲章亦到庭證稱訂約和續約都是黃新硎的兒子黃斯鴻簽訂,足證該租約係黃斯鴻擅為,與伊無涉。被告乙○○辯稱:⑴依一般代書業務經辦系爭案件,伊既未經手丙○○之價金,丙○○存款之人頭戶亦與伊無關。⑵伊係代書,於80年5月間受冠維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與丙○○間土地買賣過 戶事宜,因丙○○表示尚有4筆正在辦理繼承中之土地欲一 併出賣,乃委託伊辦理相關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授權書及陳葵仙與黃新硎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互 不繼承協定書等相關資料,伊依據前開資料製作陳葵仙財產分配協議書,因陳葵仙係於78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自是日開始,故而將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日期填載為78年10月16日,且遺產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僅黃新硎、丙○○2 人,戶籍謄本亦僅記載黃新硎與丙○○2人,伊不知尚有其 他繼承人。⑶伊於80年5月間辦理系爭案件,距告訴人提出 告訴已約隔3年之久,且執業10餘年,經辦案件甚多,加以 部分案件由助理承辦,無法清楚記憶每件案件,伊在偵查中供述前後略有不一,係因記憶有誤之故。⑷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本人以書面授權他人處理不動產,並以印鑑證明其授權之合法,相當平常,本案依授權書形式觀察,其內確載有黃新硎授權丙○○處理房地,既有印鑑章,任何第三者均會相信授權書為真正,伊信任授權書之合法效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民法委任章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 1、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去世後,其所有置放在監察院保險箱之物品,由梁學基整理保管,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2時清理 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有物品清冊,並於同年12月1日交予黃新 硎點收,為此黃新硎曾親筆出具書函表示請梁學基等人以後勿再干涉其家務,並委由丙○○全權處理相關事宜,有黃新硎出具之書函可稽(見84年偵字第8803號卷─下稱8803號卷,第108頁)及陳葵仙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有物品清冊可按( 見880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卷附丙○○、黃新硎關於陳葵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乙○○坦承係其為丙○○所代擬,其後立書人「黃新硎」、「丙○○」之簽名,亦係被告乙○○代寫,惟否認印章係其蓋用,辯稱其僅係代為擬稿,嗣由丙○○帶回用印,遺產分割日期填寫78年10月16日,係因該日係繼承開始之日等語。經查:⑴「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黃新硎之印文,經比對與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附本 院更三審卷),而該份印鑑係黃新硎本人申請變更,有上開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可憑,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既蓋用黃新硎之印鑑印文,形式上堪認文書為真正。⑵依前開陳葵仙與黃新硎之「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雖內載黃新硎、陳葵仙,將來發生繼承問題之時,互相拋棄繼承權等語(見偵字第7697號卷第62頁),惟僅係指關於不動產之部分,互相拋棄繼承,此由整段文字「上列建築改良物合併變更並劃分之,新硎、葵仙均分別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如將來發生繼承問題之時,互相拋棄繼承權」等語可知,有「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7697號卷第62頁),是上開陳葵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不動產部分皆由丙○○繼承,股票、現金非屬不動產,由丙○○與黃新硎共同繼承,即與上開黃新硎、陳葵仙之「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之意旨不違,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實質真正。茲「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既屬真正,實質上真正亦無可置疑,自難指被告甲○○、乙○○與丙○○、張啟明共同偽造。⑶又依被告乙○○庭呈附卷之北縣永稅財遺繳字第65號遺產稅繳款書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科處之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收據觀之,其上確實均載明納稅義務人僅黃新硎、丙○○2人(見偵字第23465號卷第83頁),再依78 年12月7日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記載陳葵仙之親屬繼承表上僅有丙○○與黃新硎2人(見偵字第 7697號卷第88頁),益見被告乙○○確係依丙○○提供之前開資料據以製作遺產分配協議書無訛。⑷被告乙○○係於80年5月間,受丙○○之託辦理繼承登記並製作陳葵仙「遺產 分配協議書」,已據同案被告張啟明供明在卷,被告乙○○既依丙○○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而為辦理,而被告乙○○與丙○○如有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故意,依經驗法則,任何人均知陳葵仙死亡當日不可能立即分配遺產,丙○○復係於陳葵仙死亡後78年10月18日始返國奔喪,有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丙○○亦知之甚明,而偽造其他遺產分配期日實易如反掌,其等如欲偽造該份文書,豈會至愚而偽造陳葵仙死亡之日為遺產分配日,顯見被告乙○○所辯因繼承自是日開始,故而將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日期填載為78年10 月16日,應屬可信。是以尚難據此即遽認其有偽造文書 犯行並與丙○○間有犯意聯絡。⑸黃新硎於79年7月18日雖 立遺囑,明示其財產應分配予其親生子女8人及「以後贈與 無效」等語,惟前開遺囑書立時僅黃新硎友人黃秀棻、江瑞普、黃伯元及黃新硎之子黃斯鵬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黃秀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黃新硎當時頭腦還算清楚,只是人有點遲鈍,遺囑上之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其等扶起他,他很勉強才簽名,當時他手會顫抖,所以請他人代寫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然審視該遺囑上『黃新硎』之簽名與「 以後贈與無效」之筆跡大不相同,故證人黃秀棻證述是黃新硎本人簽的,尚值商榷,更何況被告甲○○、乙○○當時既不在現場,復非繼承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可能知悉黃新硎另立遺囑及前開遺囑內容,檢察官以黃新硎所立之前開遺囑,認定被告甲○○、乙○○等人應知悉黃新硎不可能事後再將房地贈與或授權丙○○處理,尚屬無據。 3、陳葵仙與黃新硎約定夫妻分別財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嗣改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4年3月1日北板分曜財登字第9797號公告及夫妻財產劃分協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697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依該夫妻分別財產之公告,系爭之臺北縣中和市○○路440-3號房屋、臺北縣中和市 ○○路438號、438-3號房屋,係屬黃新硎所有。嗣黃新硎與陳葵仙訂立贈與協定將劃分黃新硎之臺北縣中和市○○路440-3號房屋贈與丙○○,由丙○○取得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管理權、使用收益權,此有黃新硎與陳葵仙於74年1月簽 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協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上訴3179號卷第113頁),該協定書上黃新硎所蓋用之印文,經比對 黃新硎於73年12月19日申請核給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互核相符,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 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3頁),堪可認定上開黃新硎與陳蔡仙將 系爭臺北縣中和市○○路440-3號建物贈與丙○○之協定書 非虛。則被告甲○○逕向丙○○購買系爭臺北縣中和市○○路440-3號房屋,並由丙○○出具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乙○ ○辦理移轉登記,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丙○○之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7697號卷第102頁至第109頁),即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行。 4、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438號、438-3號房屋,係黃新硎所有,出售予被告甲○○,有80年9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黃新硎印鑑證明在卷可按(見偵字7697號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背面),而上開黃新硎印鑑證明之印文,經比對與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7日北縣 中戶字第0950001284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4頁);而上開272-23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438號、438-3號房屋,經黃新硎授權丙○○處分,有黃新硎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其上黃新硎之印文,經核與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17日北縣中戶字第0950001284 號函檢附之黃新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4頁);且被告甲○○於80年7月22日,就上開房、地,代表冠維公司與丙○○訂立合建契約書時,丙○○確實在國內,亦有丙○○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再依該合約書第4條規定,於訂約日支付丙○○2百萬元保證金,並以另筆2百萬元保證金代繳土地增值稅179萬2838元,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按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均係不動產移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被告甲○○若非丙○○提出黃新硎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不致與丙○○簽立合建契約,並支付保證金,復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乙○○若非有上開證件,當不致提出蓋有黃新硎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黃新硎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產權變更,是丙○○既提出上開證件,洵難使交易之第三人疑其未經合法授權處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甲○○與丙○○訂立合約;乙○○辦理移轉登記,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況雙方嗣後解除合建契約,原本應將土地、房屋回復登記為黃新硎所有,丙○○並應退還收受之2百萬元保證金,惟經雙方協商,丙○○同意 出售上開房地予冠維公司,冠維公司同意將鄰地興建之7層 樓建物之A棟7樓由丙○○取得,以抵充土地價款,有前開 合建契約書末頁之增載事項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 ,嗣冠維公司因格局需要,於81年5月20日向丙○○以9百萬元購回上開7樓建物,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 126 頁、第127頁),並再支付丙○○5百萬元,有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8頁),另4百萬元則以最初訂立合建契約時之2百萬元保證金、代繳土地增值稅179萬2838元及代墊款30萬抵充。均可證被告甲○○、乙○○與丙○○、張啟明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 5、再查被告甲○○與丙○○原不認識,因有土地在黃新硎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73-263地號旁,欲購地建屋,查閱土地謄本後得悉所有權人為黃新硎,再查閱電話簿後經被告張啟明通知而與丙○○取得連繫,此業經被告甲○○(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張啟明供稱係甲○○公司之業務經理打電話過來其接電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明確。丙○○就坐落臺北縣永和市○地段73-263、73-264地號土地(黃新硎所有)及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31地號、272-232地號、272-233地號、272-1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中和 市○○路440號、442號房屋(陳葵仙遺產),分別以黃新硎代理人及陳葵仙繼承人之身分與甲○○訂約,總價款為407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769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價款並已如數開票給付,亦有丙○○、張啟明收受甲○○交付支票後簽名蓋章於契約書(見偵字 7697 號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正背面),及支票影本可資 佐證(見偵字7697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黃新硎80年5月16日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7697號卷第76頁),該授 權書上黃新硎所蓋用之印文,亦與前開黃新硎76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印文相符,而丙○○不在國內時,亦授權張啟明代理其處理辦理移轉登記、收款、交屋、印鑑證明、遺產清冊中各銀行之除戶及提領等事項,有經北美事務協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秘書認證之授權書附卷可按(見偵字7697號卷第65頁正、背面),即丙○○於告訴張啟明侵占案件偵查時,亦指訴稱上開契約是其本人所簽,金額完全正確,與證人(按即被告甲○○)部分沒問題等語(見偵字23465號卷第49頁),顯見被告甲○○與丙○○之上開不動 產移轉登記,均有相關黃新硎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可查,並有支付相當對價,亦有契約書登載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因印鑑證明書,大都用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等重大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是非持有印鑑者,不得聲請,丙○○既提出印鑑證明書、權狀等資料憑辦過戶,被告甲○○據以認定黃新硎確有授權丙○○處理不動產,丙○○為有處分權人,並與之交易,實與交易一般之經驗法則無違。堪信被告甲○○因認丙○○為有處分權人而與之簽約,並委由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衡情即屬可信。自難認被告甲○○、乙○○與丙○○有共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嫌。 6、至於告訴人所質疑「遺產分配協議」係倒填日期;黃新硎之授權書係偽造,甲○○係建設公司負責人,與黃新硎間一連串不動產交易,竟未與黃新硎本人見面,或由黃新硎在上述文件上親自簽名,且買賣價款分文未入黃新硎戶頭,而丙○○當時年僅21歲,應無辦理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知識與經驗,若非被告等共同商議,巧為設計,何能達成對龐大不動產多筆交易、移轉、侵吞之目的云云(見本院更㈡卷一宗第217至227頁)。惟黃乙○○所代製作「遺產分配協議」書係以陳葵仙死亡日為遺產分配日,故以該日為該「遺產分配協議」製作日期,甲○○見丙○○、張啟明持有不動產權狀、權利文件及黃新硎印鑑證明,信賴丙○○及張啟明為有權利之人,與之簽訂契約,並將價金支付與丙○○及其授權之張啟明,此合乎交易慣例,不能謂甲○○未與黃新硎見面,即認定甲○○知悉丙○○與張啟明偽造文書,或與彼等勾結,共同偽造文書。而丙○○當時雖僅21歲,但既至國外留學,非為無社會經驗之人,不能因此認定係由被告甲○○、乙○○二人主導。再黃斯鴻雖曾主張其持有之黃新硎權狀、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及部分屬陳葵仙之遺物外,遭丙○○、張啟明奪走云云。惟黃斯鴻告訴丙○○、張啟明搶奪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9年偵字第3532號、4644號為不起訴處分,黃斯鴻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79年議字第1592號處分書駁回,此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附於偵字第23465號卷第79頁之後),檢察官更於該處分書 認定係黃斯鴻與丙○○間就黃新硎、陳葵仙之遺產遺物而爭訟,丙○○與張啟明均無搶奪之行為。而黃新硎雖於79年10月9日辦理申請註銷舊印鑑、更換新印鑑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其國民身分證亦於79年10月9日補發新證,但由該申請書 所記載變更原因為「被搶奪」(見更㈡卷二第31、32、41頁),及由前所述,黃新硎於80年10月9日死亡,死前意識不 是很清楚,足認有關黃新硎之變更印鑑及換新身分證係由黃斯鴻所辦理,非係黃新硎之意思。黃新硎於79年7月18日所 立遺囑,載稱「我的遺產應按民國77年在香港贈與那樣捌子女各壹份」(見偵字第8803號卷第77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秀棻於第一審並證述:當時黃新硎頭腦還算清楚,因在香港立之遺囑,交黃斯鴻後弄不見,於是請黃友伯代筆寫了一份遺囑,由伊與江瑞普、黃友伯等三人在場見證,遺囑確依黃新硎口述作成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五頁)。黃新硎固於79年7月18日立遺囑仍係將遺產依其子女人數均分,但 丙○○所獲得之財產僅有小部分,其餘如中和市○○路430 巷1號、1之1號、1之2號、1之3號房屋,丙○○均未參與繼 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205頁至第 216頁),此亦與黃新硎之遺囑並無違背。甲○○與黃新硎 、丙○○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80年5月16日,其 後附黃新硎身分證卻為75年3月1日發之舊證(見偵字第23465號卷第25至28頁),又上開契約書與80年5月16日、80年7 月22日黃新硎名義出具與丙○○之授權書,其上黃新硎印文,均顯然與前揭黃新硎辦理申請註銷舊印鑑、更換新印鑑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當事人欄所蓋印文不符。此係因有關黃新硎之印鑑變更、補發新證皆係由黃斯鴻辦理,非係黃新硎之意思,前已敘明,不能謂丙○○係偽造文書,更不足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知悉丙○○未有合法授權,而與丙○○共同偽造文書。而被告甲○○自68年9月起遷入台北縣 中和市○○路239巷37號,黃新硎亦設籍同市○○路430巷1 號之1,雖張啟明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亦供陳「處理這件事情 時,黃新硎、黃斯鴻尚未死亡,被告陳(鏡澤)就住在他們隔壁」等語,(見偵字第7697號卷第107頁,偵字第23465號號卷第28、59頁,本院更㈢審卷第159頁),但239巷與430 巷尚有段距離,以現時冷漠之社會,何能認定甲○○認識黃新硎。甲○○經營建設公司,乙○○以代書為業,固亦經常接觸不動產交易,但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與丙○○、張啟明勾結圖謀黃新硎之財產。 7、綜上,縱認丙○○、張啟明有偽造文書圖謀黃新硎財產之事,但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二人知情並與之為共同之行為,自不得以推測之詞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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