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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蘇隆惠林瑞斌林秀鳳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丁○○○
  • 被上訴人
    揚傑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 被上訴人  揚傑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葉家昇、鍾萬福、銓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廣格興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拯誠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壹仟零柒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之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亦無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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