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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官有明王復生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己○○○○○律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丁○○
上訴人
即原告
美商黑保保、 卡其他、史賓賽與吞那MAF公司(Higberger Ka代 表 人 乙○○K. Hun被上訴人即 被告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請求判決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事實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本件上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93自更(一)書股推事」,經查為甲○○法官,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電話表(附於證物袋內)可稽;而所載「被告95重附字字28號德股推事」,經查為戊○○法官,有本案之原審卷宗封面足憑,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於民國95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本案之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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