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政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即被告
- 號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巳○○
- 被上訴人
- 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9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 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它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動,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故原裁判之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本件原審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其判決抬頭雖書列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然觀其裁判內容,均係以判決形式羅列,顯然上開抬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誤繕。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並無錯誤,合先敘明。
二、而依上開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上訴期間之起訴,應以附帶民事判決送達後起算,非以更正裁定送達後起算。本件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收受判決後,卻遲至同年8月8日始提起上訴 (上訴人雖係對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應認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法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