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5,11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將本件第二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型之五號字體同時間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 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