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謝欣怡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姚本仁 律師 被 告 乙○○(即林銀洲) 丁○○ 子○○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被 告 丑○○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 林穆弘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 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 律師 枋啟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89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696、5100、6358、6359、6360、6809、6810、7115、11649、11650、11651、12401、12402、12403、12404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88年度偵字第8544、8545、8546、14334、14335、17097、25437號,89年度偵字第 11296號,90年度他字第1458號,91年度偵字第1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王邦彥(另於原審審理中)於民國(下同)86 年7月間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46號8樓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之董事長,並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及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照明公司)董事,寅○○係台光公司副董事長並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電機公司)之董事長及旭光投資公司之董事,子○○除係台光公司常務董事外尚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燈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旭光投資公司及旭光照明公司之董事,林銀洲於86 年9月間出任台光公司總經理,丁○○出任台光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旭光投資公司董事及台光公司法人董事偉登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等職務,戊○○則為台光公司財務經理,丑○○則在王邦彥邀請下出任台光公司投資部副理。 ㈡台光公司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有股票上市契約,該公司股票獲准在該交易所經營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其等均為台光公司高階經營主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最大善意,為聘用其等之台光公司、台光公司股東及在證券交易市場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費心經營台光公司,以謀取台光公司之利益及克盡上市公司應有之社會責任為經營本旨。 ①詎其等不為此圖,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86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台光公司在該公司上址12樓會議室舉行第21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之際,以該公司業務上需要為由,提案擬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洽借(貸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億元之抵押貸款,並經該次董事會通過。隨即於86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王邦彥、寅○○及林銀洲等人在台北市陶陶餐廳召開台光公司第21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議,不顧該公司上揭自己以業務需要為由向合庫貸款已處於資金缺乏之窘境,反又同意借款4億元予旭光投資公司。嗣又再於同年10 月2日下午4時許,王邦彥、寅○○及林銀洲等人,在台光公司上址會議室,另同意借款2億7千萬元予旭光照明公司。又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王邦彥、寅○○、子○○及林銀洲等人,在台光公司董事長室,在台光燈建設公司未經其董事會同意借款使用之際,竟又再同意借款5 億元予台光燈建設公司。同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台光公司在上址舉行第21屆第3次董事會議時,以上揭借款予該3 家子公司之事項,均已經常務董事會通過且該3 家子公司均有業務需要為由,由王邦彥以董事長身份提案追認該借款事項並經決議通過。87 年4月29日下午6 時許,復由王邦彥、林銀洲、子○○、寅○○等人在公司董事長室,舉行台光公司第21 屆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又在旭光照明公司未經董事會同意向母公司台光公司借款之情形下,以旭光照明公司有業務上需要為由,同意借款5億元予旭光照明公司。其後迄87 年台光公司上半年會計年度為止,台光公司在王邦彥等人主導下,陸續貸放6 億7100萬元予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億815萬8371元流向己○○及鹿津鋼鐵公司帳戶,餘款細目流向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貸放10億1460萬元予王邦彥自己兼任董事長之旭光投資公司(資金大概流向詳附表一,餘款及細目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貸放6億8000萬元予旭光照明公司(4億4000餘萬元流向偉登投資有限公司,餘款配合旭光照明自有資金購買認股權證及台光公司股票,細目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及貸放2億4320萬元予旭光電機公司(8千餘萬用以購買認股權證,餘款配合旭光電機自有資金買賣台光公司股票,細目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 ②而台光燈建設公司負責人子○○和王邦彥為將台光公司同意貸放予該公司之款項套至該公司以利資金挪用,先於86年10月20日台光公司同意借款予台光燈建設公司之同日,即先由子○○以台光燈建設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和林銀洲之弟媳己○○及己○○任代表人之鹿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244號及同縣鹿港鎮○○段103地號二筆土地,價款分別為4億6317萬500元及5億3918萬100元,且遲至87 年3月5日方在台光公司董事長室內,通過該公司向台光公司借款5 億元以購買上揭土地案,而上揭買賣款項分別匯入己○○及鹿津公司帳戶,王邦彥等人再透過林銀洲將上揭以買賣土地為由套出之資金轉回由其等用以買賣操控台光公司股價之用。而87年6月5日下午1 時許,旭光照明公司董事長丙○○(另分偵案)配合王邦彥、子○○等兼任之旭光照明董事,在台光公司上址11樓會議室召開旭光照明公司87年董監事聯席會議,提案因業務上需要,向母公司台光公司借款5 億元(實際上卻是將上揭台光公司預先同意借予旭光照明之5 億款項先轉至旭光照明公司,以利掏空挪用該資金操作護盤台光公司之股價),並經該次會議通過,隨即由丁○○代表偉登投資有限公司,於同日持借款申請書向旭光照明公司借款9千9百萬元,並由王邦彥以台光公司董事長及旭光照明公司董事身份,逕自在該申請書上批示同意辦理,而將掏空自台光公司之款項再轉出旭光照明公司,此後又以同一手法,分別於同年6月8日、6月11日及7 月3日,再分別轉出9千5百萬元、1億元及2億元至偉登投資公司,再由偉登投資公司使用上揭掏出之台光公司資金操作台光公司股價。而上揭貸放予子公司之款項,均由台光公司上揭向合庫所貸得之款項及台光公司原有資金支出,而該等款項卻未如決議時所稱使用於公司所營業務,反而又貸放予該等子公司,而子公司又在王邦彥等人之指示下將上揭款項用以從事買賣台光公司股票操控台光公司股價之用(俗稱護盤),或再用上揭不同手法由子公司套出資金後再用以操控公司股價之用。期間涉及台光公司內派系運作問題,王邦彥擔任董事長後即利用公司資金操控公司股價,其後再轉由林銀洲監督、丁○○操盤、丑○○喊盤下單及由戊○○負責資金調度,並於86年底及87年初在三陽證券公司等處委託買賣台光公司股票,其間將台光公司股價由每股46元拉抬到每股54元,嗣後因誤判情勢,採取一路吃盡市場售出台光公司股票之模式,但卻不敵市場賣壓及大盤逆反趨勢,一 度由其等利用子公司及人頭戶等持股台光公司股票高達5萬餘張,由台光公司套出操作股票之資金及所屬自有資金全數套牢在台光公司股票上,因已無資金再供操作股價,台光公司股價又跌回每股46元,並面臨崩盤疑慮,且因資金吃緊有違約交割股票之可能,幸經向外調度借貸資金後方免除違約交割之後果,遂又將負責公司股價操盤之人轉由市場操作經驗較豐富之寅○○負責,而寅○○明知台光公司有上揭挪用公司資金操作股票之財務問題,公司基本面堪慮,為圖己利及意欲使上揭遭套牢之挪用台光公司資金持股得以解套出脫,以免台光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隱匿上揭訊息,並以個人以往在股票市場中因操作股票而闖出之「新嘉義幫」龍頭名號,利用國內散戶投資人迷信大戶介入某檔股票後該股票有炒作拉抬差價空間之心理效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證券之價格,向外散布台光公司「利多消息」及新嘉義幫介入台光公司股票之訊息,並採連續相對高價買進及連續相對低價賣出之手法,以區間操作股價之方式,使台光公司股價在每股50元至65元間遊走,以坑殺散戶投資人賺取上揭區間操作之股價差價利益,並趁機使上揭套牢之公司股票得以出脫。其後於87 年5月底及6 月初,王邦彥、丁○○及丑○○等人,藉由上揭台光公司於同年4月29日貸放予旭光照明公司之5億元資金(嗣又轉貸至偉登投資公司)及與外商合作發行台光公司認股權證以鎖住部分台光公司股票籌碼之機會,取得相對資金及籌碼優勢地位,又重新取得台光公司股價操控權。迄87 年6月底因金融風暴衝擊亞洲地區,而王邦彥、寅○○、林銀洲等人所採取之上揭借貸銀行資金以擴張台光公司信用再予以掏空挪用借貸資金並搭配衍生性金融商品(即下述㈡部分)以操控公司股價之手法,隨著市場交易量減縮及台光公司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侵蝕本業獲利,公司股價維持漸感吃力,且此時台光公司以各種名義掏空資金至各子公司之金額已高達21.43 億元,況王邦彥等人對於上揭資金轉借予各子公司之債權並未取得擔保品,復尚無提列壞帳準備,使負責年中查核簽證台光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對上揭債權能否確保產生懷疑,遂對上揭鉅額資金融通子公司之事出具保留意見,其等遂亟思將掏空自台光公司之資金所購得之股票脫手以免東窗事發,於是由王邦彥、林銀洲、寅○○等人在台光公司財務已有隱憂,而公司財務一旦出現問題將對台光公司營運面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台光公司即便守穩本業,在上揭財務黑洞拖累下是否能有所獲利已有未逮,竟反而出面對媒體及市場頻表示以台光公司將朝土地開發等方向發展,且包括新竹廠土地開發預計獲利可達60 億920餘萬元之未經確實評估之台光公司營運良好且前景甚佳之不實利多消息,並搭配辦理法人說明會鼓吹台光公司之投資價值,作出鼓勵投資人購買台光公司股票之判斷,以利將上揭以掏空自台光公司資金所購之持股出脫給法人機構或散戶投資人,而台光公司高層此時一方面極力掩蓋公司上揭財務狀況之黑洞,一方面再營造公司遠景甚佳之虛幻遠景,以吸引市場買氣,並再由王邦彥、寅○○等人私下出面接觸曾正仁、楊天生等中部地區財團負責人意欲借助其等財力以再度支撐台光公司股價,並化解台光公司財務危機,但因未談攏合作條件而作罷。嗣經寅○○引介由王邦彥出面與「富隆集團」人士洽談,以使該集團能入主台光公司並強化公司經營體質,但卻隱瞞台光公司上揭財務窘境,而富隆集團所屬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遂根據台光公司法人說明會資料及公司訪談紀錄,由研究員陳興文作成投資建議,再由富隆公司副總游清福負責替公司操盤,由87年7月8日起,台光公司股價維持於63元及64元之時,開始陸續自證券交易市場購入台光公司股票總計3萬3334 張,惟嗣後台光公司財務黑洞曝光,台光公司用以護盤資金後繼無力,股價於同年7 月底開始崩跌,富隆公司驚覺有異,亦開始出脫上揭持股,迄同年8 月27日台光公司股價跌至20餘元時始出脫持股完畢,富隆公司總計累賠4 億4226萬4613元,其他法人機構及散戶投資人均損失慘重,至此台光公司股價因已無支撐及有力買盤介入,遂呈持續下跌走勢,且上揭由所掏空之台光公司資金轉由子公司購買之認股權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又因台光公司股價跌破外商發行機構停損價位,外商遂將為發行台光公司認股權證所購基本持股全數殺出,引發台光公司股價助跌效應,台光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至票面值10元上下價位,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依據其營業細則第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為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於88 年2月22日公告對台光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及有價證券,自88 年2月24日起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使台光公司本身、公司股東之個人權益、法人投資機構、一般社會投資大眾及臺灣股市形象受損甚鉅。 ㈢同時王邦彥、寅○○、丁○○、林銀洲、子○○、丑○○及戊○○等人,為達到僅運用少量資金確可達到使用大量資金之金融操作的槓桿效應,以求有效操控台光公司股價,並為規避國內證券管理法令對發行上市公司股票認股權證之嚴格法令,竟自86 年7月間起,透過國內金融掮客和設於香港地區之證券經紀商合作,由上揭台光公司子公司旭照、旭投及旭電等公司,透過該區之多家證券經紀商委由外資證券商(日系野村證券等券商),在香港地區發行多檔台光公司之認股權證及SWAP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利用和外國券商合作發行上揭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僅需給付少部份價款及手續費予發行之外資機構,而外資機購除需由海外匯款進入臺灣地區買進相當數量之台光股票,形成外資效應之假象,以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跟進買賣外,又因如果台光公司股價上漲,為應付買入認股權證者可能要求兌換股票賣出實現獲利之需求,外資發行機構會加碼買進更多台光公司股票而形成助漲效應,有利王邦彥等人拉抬台光公司股價,同時又因發行認股權證之外資機構在一定價位之上不會隨意減碼賣出所持有之台光公司基本持股,王邦彥等人只需調度台光公司資金守穩和外資機構達成之基本價位協議或換算出之外資機構持股成本價位,反因外資機構持股之鎖碼效應,有利清除在證券交易市場流動之台光公司股票浮額,使王邦彥等人更利於操作台光公司之股價。而王邦彥、寅○○、徐文正、林銀洲、子○○、丑○○及戊○○等人身為上市公司高階經營人士及高階經理專業人員,均明知不得直接及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等卻利用上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未從事正當避險需求之用,反而利用上揭衍生性金融可以影響特定股票價格之特性,遂頻頻利用上揭子公司及上揭由母公司台光公司掏空之部份資金,透過設於香港地區之亞洲環球證券經紀有限公司、元大第一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日盛財務服務有限公司及NSC Asia Limited(建弘亞洲公司)等證券經紀公司簽約,委由外資證券商發行並購買至少30檔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台光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股權證及SWAP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藉助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上揭特性以利操控台光公司股價,其後因認股權證及SWAP之操作失當,導致掏空至台光公司之資金虧損連連,旭光照明公司因此於87年度認列從事認股權證之虧損4億6千萬元,旭光投資公司則因此認列損失2 億3600萬元,而旭光電機公司則因此認列8千萬元之損失。 ㈣王邦彥係台光公司之董事長、林銀洲則係總經理、丁○○係副總經理(負責財務部份),戊○○則係財務經理,其等均為上市公司之商業經營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均明知台光公司係上市股票發行公司,而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業務不僅攸關企業經營決策,更事關投資大眾之權益,且臺灣證券交易市場日漸國際化之今日,財務報表及會計業務是否實在更影響台灣證券交易市場之國際信譽,詎其等為掩飾上揭公司內部人挪用台光公司資金,操作公司股價及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情事,違背財務報表應充份揭示公司實質財務狀況原則,於87年初為隱匿上揭財務黑洞,基於犯意聯絡,於製作該公司86年度全年財務報表時,均明知編製財務報表時應依充份揭示原則,將上揭以公司資金操作股票之獲利或損失情形載明報表,並將公司有關財務資料詳實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縱有帳務上無法自圓其說之處,亦可在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就財務報表主欄內之不能完整表達企業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全貌(本件即可在附註欄內加以說明公司財務狀況之實際情形,使投資人瞭解上揭向行庫貸款及資金流向子公司之運用情形等事項)之情形加以補充敘述,其等卻在86年度該公司財務報表內有關該公司非以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股權投資或買賣轉換公司債,其累積買入或期末持有單一有價證券金額達一億元之附註欄內,僅載明有關該公司買賣中電、高興昌公司股權及中華富泰債券基金等有價證券之情事,卻對該公司上揭以公司資金大規模買賣公司股票及認股權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金運用其實質持股情形有關資料未向簽證會計師說明,也未提供有關資料與會計師查核,並在該財務報表上避而不談且略而不予載明。況上揭掏空母公司資金轉由子公司出面所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認股權證及SWAP,其契約期間多未滿一年,堪認屬於公司資金之短期投資,理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內加以說明,卻反而在該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欄短期投資項下,虛匿上揭實質上屬於公司資金短期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事項,僅載明投資上市股票、國外上市股票及基金之情形,實際上卻遺漏向上揭行庫貸款之真正目的及和上揭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為用以操作台光公司股票股價(護盤)之用等真正重要事項,而未記載於該年度財務報表上,致使該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且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讓社會投資大眾及法人機構誤以為該公司財務體質健全,未從事過多金融操作係屬專注本業之公司,因此誤判購入台光公司股票而遭受損失。㈤辛○○係台光公司之繼任董事長、甲○○則係該公司接任之總經理、丁○○仍係副總經理,戊○○則仍係財務經理。其等均為上市公司之高階經理及負責經營階層,均明知台光公司係上市股票發行公司,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且不得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僅攸關企業經營決策,更事關投資大眾之權益,且台灣證券交易市場日漸國際化之今日財務報表是否實在更影響台灣證券交易市場之國際信譽。詎其等為掩飾上揭公司內部人挪用台光公司資金操作公司股價之情事,違背財務報表應充份揭示且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會計原則,於87年底,在台光公司上址8樓製作公司之87 年度第三季財務季報表時,明知編製財務報表時應依充份揭示原則將上揭以公司資金操作股票之獲利或損失情形載明報表,縱然有帳務上無法自圓其說之處,亦可在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就財務報表主欄內之不能完整表達企業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全貌(本件即可在附註欄內加以說明公司財務狀況之實際情形,使投資人瞭解上揭向行庫貸款及資金流向子公司之運用情形等事項)之情形加以補充敘述,其等卻未提供公司之詳實財務資料予簽證會計師,以致在87年度該公司第三季財務報表內有關該公司非以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股權投資或買賣轉換公司債,其累積買入或期末持有單一有價證券金額達一億元之附註欄內,僅載明有關該公司買賣中電公司股權之情形,卻對該公司上揭以公司資金大規模買賣公司股票之資金運用,其實質持股情形避而不談且略而不予載明,使社會投資大眾誤以為該公司僅有運用少部份資金投資股市。其後於88年初,辛○○(董事長兼總經理)、丁○○及戊○○又在上址公司製作該公司87年度整年度財務報表時,繼續隱匿上揭公司資金遭挪用之事實,未提供確切財務資料予會計師,以致在該財務報表附註欄內編號17號,金融品類第二項:具有資產負債表外信用風險之金融商品說明部份,僅載明背書保證之金額,對上揭公司資金遭挪用以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認股權證及SWAP情事虛隱其事,又在同類第三項之信用風險顯著集中之資訊部分,記載為(無),置上揭挪用台光公司資金所購完全集中以台光公司股票為衍生性金融商品發行目的之財務槓桿信用高風險運作置而不論。同時在上揭該公司87年全年財務報表內有關該公司非以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股權投資或買賣轉換公司債,其累積買入或期末持有單一有價證券金額達一億元之附註欄內,因其等未提供公司之確實財務資料予簽證會計師,該報表又僅載明有關該公司買賣中電及高興昌公司股權之情形,又對該公司上揭以公司資金大規模買賣公司股票之資金運用,其實質持股情情形避而不談且略而不予載明,再使社會投資大眾誤以為該公司僅有運用少部份資金投資股市,使投資大眾及法人機構因該財務報表之虛偽記載而作出錯誤之投資判斷受有金錢損害。 ㈥87年間,王邦彥等人利用子公司和外資機構合作發行上揭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利操控台光公司股價達到高峰之際,台光公司法人董事由庚○○○擔任負責人設於台北縣蘆洲鄉○○路85號8樓之2之榮國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上揭由丁○○擔任負責人之法人董事偉登投資有限公司及常務董事寅○○,在查悉公司負債甚多且公司貸款所得資金未依原定計劃使用,反用以操控公司股價以謀取股票操作之差價利益,公司基本面堪慮,而其等三人係基於擔任上揭台光公司法人董事負責人之身份,因而知悉台光公司上揭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及該公司股票市場供需真實狀況之對台光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上揭消息亦會對正當投資人及法人機構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其等三人亦均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之前,不得對台光公司之股票有買賣行為,竟各自利用身為公司內部人方才知悉上揭王邦彥等公司高階經營人員,以公司資金拉抬公司股價之機會,寅○○自87年初起,在臺北市大展證券、百富勤證券、精英證券、金山證券及大信證券等券商處,利用自有資金搭配丙種融資及丙種金主提供之人頭戶(以避免公司內部人身份曝光),每日平均買賣台光公司股票100至150張左右,進出金額約6、700萬元,並由旭光電機公司員工癸○○協助其打電話聯絡各券商營業員下單,並統計其內線交易之盈虧,作日報表供寅○○參考。而丁○○自87年3月2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陸續出脫偉登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持股342 張,共計成交總價2104萬2500元,而庚○○○則亦趁機自87年1月13日起至2月16日止陸續出脫榮國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持股398 張,共計成交總價2476萬3500元。因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誤載第1項)(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74 條第1項第4、6款、第175條(違反91 年2月6日修正前第157條之1第1項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95 年5月24日修正前,惟僅刑度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仍屬相同)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共犯範圍如下: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己○○、丑○○、乙○○、丁○○、子○○、戊○○、寅○○與他案被告王邦彥;被告丙○○與共犯王邦彥分別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對作股票、操控股價、影響投資判斷部分: 被告寅○○、乙○○、丁○○、戊○○、丑○○及子○○,共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6款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罪。 ㈢財報不實部分: 被告乙○○、丁○○、戊○○,及被告辛○○、甲○○、戊○○,分別共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罪。 ㈣內線交易部分: 被告寅○○、癸○○、壬○○、丁○○、庚○○○,分別係犯(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之罪,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同法第175條論科。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依檢察官於92年12月12日所提之證據清單〈見原審卷八〉,所為之起訴罪名及證據之分類,將之整理成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二大類如下): ㈠關於背信及操縱股價部分,即被告己○○、丑○○、乙○○、丁○○、子○○、戊○○、寅○○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寅○○、乙○○、丁○○、戊○○、丑○○及子○○共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罪: 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戊○○、己○○、丁○○、丙○○、寅○○、癸○○、子○○、丑○○偵查時之供述。 ⒉共犯王邦彥偵查時之供述。 ⒊證人游清福偵查時之證述。 ⒋證人曾治國偵查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⒈合作金庫88 年4月22日合金士字第1108號函、台光公司86年10月4日向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3億元之借據、台光公司86年10月20日向合作金庫借款2億元之借據。 ⒉台光公司86年9月11日第21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86年9月12日第21屆第2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86 年10月2日第21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86年10月20日第21 屆第1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86年11月13日第21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87年4月29日第21屆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87年6月8日第21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87年8月27日第21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 ⒊台光公司86年度、87年上半年度、87年第3季財務報表、87年上半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86年 10月20日至10月27日轉帳傳票、87年9月30日轉帳傳票、各關係企業截至 87年10月31日止對上市股票持股明細、股票周線圖、月線圖。⒋台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公司帳戶一覽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⒌旭光照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存入憑單、股票買賣報告書、87年6月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貸款與偉登公司投資明細帳、87年8月19日董監事會議紀錄。 ⒍偉登投資借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投資執照影本、富順證券之開戶資料、授權書、董監經及相關人員明細、87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台光股票交易明細。 ⒎旭光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向台光公司借款資金流向表、85年至87年買賣台光股票認股權證交易情形彙總表、交易契約、匯出匯款申請單。 ⒏台光燈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董監事人名單、公司執照影本、86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轉帳傳票、土地資金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86年12月22日第1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87年3月5日第1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 ⒐86年10月20日台光燈建設公司與被告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87年9月28日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書、87 年9月28日台光公司與被告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⒑富隆證券88年3月25日(87)富總字第134號函。 ⒒臺灣證券交易所88年3月5日(88)上字第05964號函文。 ⒓被告寅○○買賣台光公司股票始末書狀。 ⒔旭光電機87年度董監事會議議事錄、86年度及87年度買賣台光股票認股權證交易情形彙總表、交易契約、匯出匯款申請單、公司執照影本。 ⒕被告丑○○之履歷表。 ㈡關於內線交易部分,即被告寅○○、癸○○、丁○○、庚○○○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 供述證據 ⒈被告寅○○在偵查時之供述。 ⒉被告癸○○在偵查時之供述。 ⒊證人曾治國在偵查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87年5月8日、7月1日工商時報、87年5月7日台光公司法說會資料。 ⒉富隆公司投資建議。 ⒊榮國公司執照影本、在大展證券之開戶資料、87年1月1日至9月30日購買台光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 ⒋台光公司董、監、經及關係人明細。 ㈢關於財報不實之部分,即被告乙○○、丁○○、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部分: 供述證據 ⒈被告乙○○偵查時之供述。 ⒉被告戊○○偵查時之供述。 ⒊證人阮呂芳周在偵查時之證述。 ⒋證人陳品鐘在偵查時之證述。 ⒌被告寅○○在偵查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⒈台光公司86年度、87年度上半年、 87年度第3季、87年度財務報表。 ㈣被告丙○○涉犯背信罪部分 供述證據 ⒈被告丙○○在偵查時之供述。 ⒉證人丁○○在偵查時之證述。 ⒊證人戊○○在偵查時之證述。 ⒋證人王邦彥在偵查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⒈丙○○以旭光照明負責人之身份主持之借款會議紀錄影本。 ⒉證人丁○○以偉登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向旭光照明公司借款,由王邦彥批准之借款申請書影本4紙。 ㈤被告辛○○涉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供述證據 ⒈被告辛○○在偵查時之供述。 ⒉被告甲○○在偵查時之供述。 ⒊證人阮呂芳周在偵查時之證述。 ⒋證人黃敏全在偵查時之證述。 ⒌證人陳品鐘在偵查時之證述。 ⒍證人潘仁德在偵查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⒈台光公司86年、87年第3季及87年度財務報表。 ⒉工商建研會通訊錄影本3紙。 ⒊張仟以林明智之名義股票交易紀錄。 ⒋潘仁德股票交易對帳單。 ㈥被告甲○○不實財報部分 供述證據 ⒈被告辛○○在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甲○○在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阮呂芳周在偵查時之證述。 ⒋證人黃敏全在偵查時之證述。 ⒌證人陳品鐘在偵查時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台光公司86年、87年第3季及87年度財務報表。 ㈦被告壬○○共犯內線交易罪之部分 ⒈被告壬○○在偵查時之供述。 ⒉證人寅○○在偵查時之證述。 ⒊證人癸○○在偵查時之證述。 五、訊據被告庚○○○、己○○、丑○○、乙○○、丁○○、子○○、戊○○、寅○○、癸○○、丙○○、辛○○、甲○○、壬○○均堅決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 ㈠被告庚○○○辯稱: ⒈榮國公司買賣台光公司股票,係為償還將屆期之融資貸款,與台光公司無關。 ⒉榮國公司係總經理制,買買股票之事伊並不知情。 ⒊起訴書未表明伊究竟知道何種內線消息。 ㈡被告己○○辯稱: ⒈伊僅係鹿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未參與締約事宜,是伊先生即證人林進春委託被告乙○○與台光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⒉伊並未在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上簽名及用印。㈢被告丑○○辯稱: ⒈伊從未參與認股權證之發行。 ⒉伊雖曾有代王邦彥執行掛單買賣股票之行為,然無論股票之種類、價格、數量,均由王邦彥指示,伊僅係依照指示而為,並無何犯意可言。 ㈣被告乙○○辯稱: ⒈伊雖為公司之總經理,但伊無變更董事會決議之權利;至於認股權證之發行,與伊無關。 ⒉子公司發行母公司之認股權證,是否要在母公司之財報上呈現,伊完全不知,自無所謂隱匿不報之問題。 ⒊伊會在傳票上用印,係依照台光公司之作業流程規定,並無背信之故意,自不得以曾用印推論其有背信之行為。 ⒋伊未曾指示被告己○○將匯入買賣土地之價金,再匯出至指定帳戶之行為。 ㈤被告丁○○辯稱: ⒈偉登公司雖曾向旭光照明公司借款,並以該款購買台光公司之股票,但此舉係為避免台光公司倒閉所必要,且每日僅申報出售台光公司9 張股票,也不會影響股價,並非背信或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⒉關於財報不實之部分,伊並不知悉台光公司資金運用之情形,伊僅係執行常務董事之決議而已。 ⒊伊未參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且發行認股權證係合法之投資管道,檢察官以事後賠錢推論被告有背信之行為,並不可採。 ⒋伊從未自己直接持股,當無內線交易之問題。 ⒌子公司貸款,係業務需要,並非為炒作股票。且子公司已陸續還款,自無掏空公司背信可言。 ⒍伊在傳票上雖有用印,但用印之目的僅係例行性事務,自無背信或財報不實之行為。 ㈥被告子○○辯稱: ⒈台光公司營業項目因為不包括建築業,又怕鹿港之系爭土地被別人買走,所以商由台光燈建設公司先與被告己○○及鹿津公司締約,嗣台光公司變更營業項目之後,台光燈建設公司再與被告己○○、鹿津公司解約。故台光公司只是先代替台光燈建設公司先支付價金,並非將該款用於炒作股票。 ⒉旭光照明借款給偉登公司之事與伊無關。 ⒊檢察官未曾指出伊如何炒作股票,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㈦被告戊○○辯稱: ⒈伊均依照相關法令、憑證作帳,又非公司事務之決策者,檢察官起訴實有謬誤。 ⒉依當時之法令,未曾要求母公司必須揭露子公司之重要訊息,檢察官卻以此稱伊有財報不實或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自不正確。 ⒊伊僅係被動地配合公司決策後的付款或相關會計事務,並無衡量是否支付該款之權,也無公司決策事務之否決權,故伊依照公司既定之決策,依照相關法令製作憑證,並無違法可言。 ⒋子公司要發行認股權證,均係當時董事長王邦彥之決策,伊從未參與。 ⒌母公司借款予子公司之事項,已充份揭露於台光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之財報。 ㈧被告寅○○辯稱: ⒈當時台光公司,王邦彥是當權派,伊係在野派,並無任何決策權,伊只能信賴董事長的決策。關於借貸及發行認股權證,伊並非決策者。事後伊雖知道發行認股權證之事,伊認為如不發行認股權證,反而對台光公司之傷害更大,該決策乃對公司有益之行為。 ⒉檢察官並未詳細舉證說明伊有何連續拉抬或是打壓台光股票股價之行為,也未舉證說明伊究竟知道什麼內線消息去購買股票,伊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 ⒊子公司向母公司借款之行為,係為業務之需要,至於子公司得款後如何去運用,伊並不知情。 ⒋旭光電機雖然曾向台光公司借款 2.4億元,但本息皆已償還,並未造成台光公司損害。 ㈨被告癸○○辯稱: 伊均係聽從被告寅○○之指示,並無決策權。 ㈩被告丙○○辯稱: ⒈旭光照明公司向台光公司借款,偉登公司再向旭光照明公司借款,係不相干之二事。 ⒉名義上伊雖為旭光照明公司董事長,但實權皆在王邦彥手中,伊對旭光照明公司向台光公司之借貸均不知情。 ⒊伊非台光公司之人員,財報有無不實與伊無關。 ⒋檢察官所指台光公司之護盤行為,伊未曾參與。 被告辛○○辯稱: ⒈子公司借款的運用情形如何,非母公司的財務報表上所能表示;董事長也不參與財務報表的製作,從而,伊自無財報不實之行為。更何況,伊並非會計專業,什麼訊息應該揭露,伊並不了解,如果是應該揭露之訊息,或有何資料不足之情事,應由會計師告知。 ⒉伊未曾向證人張仟有何投資判斷之表示,只是理財觀念之交流,況且,伊所表示的皆為事實,並非不實資訊。 ⒊伊於87年 7月17日才接任台光公司之董事長,自對台光公司貸款之事,毫不知情。 被告甲○○辯稱: ⒈伊於87年7月16日始任職,故 86年度台光公司是否提供資金流向給會計師,與伊無關。 ⒉證期會於88年以後,始頒定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補充規定,從而87年第 3季財報之製作,自無必須編製母公司、子公司之合併報表。 被告壬○○辯稱: 87年時,伊已調至企劃部工作,並未再處理股票事宜,檢察官認定伊87年仍幫被告寅○○處理股票事宜顯有誤會。 六、經查: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檢察官係以全部被告為對象提起上訴,且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有其上訴書一件在本院卷可稽,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僅就背信部分提起上訴,係就上訴理由部分所為陳述,亦未聲明僅就一部(撤回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見本院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論敘背信之部分而未及其他,然第二審上訴不以提出上訴理由書為必要,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等規定自明,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自應仍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董事,如係有償,參酌前開條文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對於公司之業務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雖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之業務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就背信罪之規定,僅限於故意犯而言。從而,董事縱因過失而致公司利益受損,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其任務之範圍,應依法律、公司章程或契約之規定予以確定。易言之,該義務之違反,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定為前提,自不得以訴諸感情上、道德上或想當然爾之理由,作為其任務之範圍,否則,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法理。而公司之經營,往往因為投資環境之變遷、國家政策之改變、整體經濟蕭條或繁榮等因素,而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如僅係公司決策或投資策略之誤判,導致公司受有損害,除非該決策者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並進而故意違背其任務,否則其決策或投資策略之誤判,僅構成民事之損害賠償,不得繩以背信罪。 ㈢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此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77 年1月29日後均未修正),係指通稱之「對作股票」言,行為人構成此罪者,其主觀上必須存有抬高或壓低某檔股票之認識及意圖,客觀上亦須有對作股票之對象存在,且與該對作之對象,須有一定之約定價格互為買賣該檔股票之行為始能成立。 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某檔股票之操控股價之目的,客觀上須有操控之行為並對市場產生危害始足當之。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不以「連續以漲停價買入」為必要。 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指如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行為人有影響股票價格之操控行為,有害於集中交易市場者。亦即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6款「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乃指行為人須以不實之資料,並以之為投資判斷,再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類似之方法(透過媒體)表示者,始足構成。 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 ①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②因訴訟、非訟、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③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④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⑤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⑥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⑦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⑧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劃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之開發、試驗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會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㈣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己○○、丑○○、乙○○、丁○○、子○○、戊○○、寅○○與共犯被告王邦彥涉犯背信罪;被告丙○○與王邦彥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無非認為其等有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86 年9月11日台光公司第21屆臨時董事會,以公司業務需要為由,提案通過向合作金庫貸款20億元。 ⒉86 年9月12日台光公司常務董事會,竟不顧台光前述貸款之業務須要,及台光公司資金缺乏之窘境,決議借款4 億元予旭光投資公司。 ⒊86 年10月2日第21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借款2億7000萬元予旭光照明公司。 ⒋86 年10月20日第21屆第1次臨時常務董事會,在子公司台光燈建設公司董事會未曾同意借款,竟由被告乙○○、子○○、寅○○及王邦彥議決借款5億元給台光燈建設公司。 87年10月20日,以台光燈建設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己○○及鹿津鋼鐵公司締結彰化縣員林鎮○○段第3244、325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隨之台光公司自86年10月月20日起,分次共匯入5億元予台光燈建設公司之帳戶。嗣於87年9月28日,台光公司與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台光燈建設公司與己○○及鹿津鋼鐵公司解除契約。台光燈建設公司於轉讓土地承買權前,因台光公司已支付定金5 億元,與轉讓後單筆土地價金4 億7000萬元之差額3000萬元由鹿津鋼鐵公司返還予台光燈建設公司,台光燈建設公司再匯回台光公司。⒌86年11月13日第2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追認通過前述4億元、2億7000萬元、5億元之借款案。 ⒍87 年4月29日台光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在子公司旭光照明公司董事會未曾同意借款之情形下,竟由出席之常務董事即被告子○○、寅○○、乙○○、共犯王邦彥及證人蔡式邦、陳篤夫共同決議借款5 億元予旭光照明公司。被告丙○○為配合母公司之需求,配合該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子○○及王邦彥召開董監事聯合會議,決議因業務上之需要,向台光公司借款5 億元。其後,再由被告丁○○代表偉登投資公司,於同日持借款申請書向旭光照明公司借款9900萬元,並由王邦彥以母公司即台光公司董事長及旭光照明董事之身份,逕自在該申請書上批示同意辦理,此後又以同一手法分別於87年6 月8日、6月11日及7月3日,分別自旭光照明公司轉出9500萬元、1億元、2億元至偉登投資公司,再由偉登投資公司用以購買台光公司之股票操控股價。 ⒎迄87年上半年度為止,台光公司在王邦彥主導下,將台光公司之下列款項,借款予子公司用以購買股票、購買土地、由子公司購買母公司之認股權證等背信行為: ⑴陸續貸放6 億7100萬予台光燈建設公司(其中5億815萬8371元流向己○○及鹿津鋼鐵公司之帳戶購買鹿港之土地)。 ⑵陸續貸放10億1460萬元予旭光投資公司(用以購買認股權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⑶陸續貸放6億8000萬元予旭光照明公司(其中4億4000萬元流向偉登投資公司,用以購買台光股票之用;其餘用以購買認股權證或台光公司之股票)。 ⑷陸續貸放2 億4320萬元予旭光電機公司(8000萬用以購買認股權證;其餘購買台光公司股票)。 ㈤依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寅○○、乙○○、丁○○、戊○○、丑○○及子○○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對作股票、操控股價)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影響投資判斷)之罪;被告辛○○違反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 款(影響投資判斷)之罪;被告寅○○、癸○○、壬○○、丁○○、庚○○○共犯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罪,無非認為: ⒈台光公司借款予台光燈建設公司、旭光投資公司、旭光照明、旭光電機等子公司,部分係用來購買台光公司之股票作為護盤之用。 ⒉上開操控股價之行為,先由董事長王邦彥掌控,其後再轉由被告乙○○監督、被告丁○○操盤、被告丑○○喊盤下單、被告戊○○資金調度,並於86年底、87年初在三陽證券公司等處委託買賣台光公司之股票,其間將台光公司之股價,由每股46元拉抬到每股54元。 ⒊嗣因誤判情勢,採取一路吃盤市場售出台光公司股票之模式,但卻不敵市場賣壓及大盤逆反趨勢,一度由其等利用子公司及人頭戶等持股台光公司股票高達5 萬張,由台光公司套出操作股票之資金及所屬自有之資金,全數套牢在台光公司之股票上,因已無資金操作股價,致使台光股票之股價又跌回46元,並面臨崩盤疑慮,因資金吃緊有違約交割之可能,幸向外調借資金方免除違約交割之後果,遂又將股票操控權利轉由被告寅○○負責。 ⒋被告寅○○明知台光公司有上述股票遭挪用之公司財務問題,公司基本面堪慮,為圖己利使上開股票出脫,以免台光公司周轉不靈,竟隱匿上開訊息,並以個人以往在股票市場中,因操作股票而闖出之新嘉義幫龍頭之心理效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價格,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證券之價格,向外散布台光公司之利多消息,及新嘉義幫介入台光公司股票之訊息,並採連續相對高價買進及連續相對低價賣出之手法,以區間操作股價之方式,使台光公司之股價在50元至65元遊走,以賺取區間利益,坑殺散戶,並趁機使上開股票得以出脫。 ⒌87年5月底、6月初,被告丁○○、丑○○與王邦彥等人,藉由上揭台光公司於同年4月29日貸放予旭光照明公司之5億元資金(嗣轉至偉登投資公司),及與外商合作發行台光公司認股權證以鎖住部分台光公司股票籌碼之機會,取得相對資金及籌碼優勢地位,又重新取得台光公司股價操控權力。 ⒍被告辛○○於87 年7月16日擔任台光公司董事長後,不思先整頓公司財務,卻於87 年7月30日在台北市○○○路來來飯店,利用參與工商建研會會員聚參餐之機會,至台光公司內部資金被掏空去操作公司股價乙節不論,反而向同桌之潘仁德、張仟等人宣稱台光公司資產眾多是一家非常好的公司,而且最近要與國揚公司一起開發土地,如果新竹工廠開發後可獲利百億元,如果逐年入帳一年可賺一個資本額,每股盈餘會有10 元,如果以本益比計算,台光股票可達200元,現在不過50 元左右,可現在去買,漲到150元再去賣掉云云,將該不實之消息作投資判斷,而以言語向在場之人表示之。㈥依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丁○○、戊○○及被告辛○○、甲○○、戊○○分別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財報不實)罪,無非認為其等就台光公司86年、87 年第3季及87年度之財務報表故意隱匿下列情事: ⒈挪用台光公司之資金操作公司股價。 ⒉挪用台光公司之資金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認股權證及SWAP。㈦惟查: ⒈依台光公司86年11月13日修正前之貸予他人資金作業辦法第3 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公司或法人團體向本公司管理本部提出申請,並提供同額之保證票據或擔保品,經徵信審查後「呈報董事長核定」,並將情形提報董事會追認及股東會備查」,足徵「台光公司貸予旭光投資4億元案」、「台光公司貸予旭光照明公司2億7000萬元案」及「台光公司貸予台光燈建設5億元案」,均發生在86 年11月13日前,依照該公司之上揭內部規定,前開資金之借貸均由當時之董事長(即王邦彥)核定,如該決定致台光公司受有損害,應係王邦彥有無背信之問題。被告己○○、丑○○、乙○○、丁○○、子○○、戊○○、寅○○等人尚無決定公司該等款項運用之權利,即無義務違反之問題。至於董事會之追認,依上揭規定應認僅屬備查之性質,尚無否定董事長核定之權限,自難認為事後追認董事長之決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此自該等貸款均於86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撥入旭光投資等公司之帳戶內之情,即可知台光公司將款項貸放予旭光投資公司等子公司,並非基於86年11月13日召開之第21 屆第3次董事會之決議,且該次會議決議「追認」前,台光公司早已將借款撥予各該子公司,是被告等人僅係對於董事長之行為有無依公司法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第3項之規定業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除罪化)負損害賠償之餘地,尚與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間,蓋公司之資金並非絕對不得貸與他人(參修正前公司法第15 條第2項),子公司於法律上亦屬具有獨立人格之公司,僅以貸款予子公司之行為即謂有何背信於台光公司,實尚嫌速斷。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在追認之會議上,已明知王邦彥將該等款項貸與子公司之用途,或因此任務之違背造成公司如何之損害。又縱認貸款予子公司之目的係為買進母公司之股票以支撐其股價而達所謂「護盤」之目的,除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之情形外,似難認有何刑事不法可言(上市公司亦有於一定條件下實施庫藏股以達護盤目的之制度),此觀公司法第15條就此已於90年修法時予以除罪化之規定自明。何況,同為台光公司董事之被告唐運宇、陳篤夫、曾治國、紀華鎗於86年11月13日董事會追認通過前開「台光公司貸予旭光投資4億元案」、「台光公司貸予旭光照明公司2億7000萬元案」及「台光公司貸予台光燈建設5 億元案」,業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判處無罪確定,並同認該等借款案之決定權在王邦彥(於86年11月13日前),被告等之事後追認亦與董事長單獨之核定貸款行為無涉,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168、169頁),益徵被告己○○、丑○○、乙○○、丁○○、子○○、戊○○、寅○○等人尚無背信之行為。 ⒉至於台光公司於86 年11月13日第21屆第3次董事會,將前開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修正為:「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公司或法人團體向本公司財務部提出申請,並提供同額之保證票據或擔保品,經相關單位徵信審查後,呈報常務董事會決議,再提報董事會追認,並將情形提股東會備查」,有該修正之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一件在卷可按。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清單內台光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僅有87 年4月29日,台光公司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借款5 億元予旭光照明公司一筆款項,此有該常務董事會之議事錄在卷可按,經核僅係單純之借款子公司之行為,並未違反該公司之內部規定或有何刑事不法可言,已如上述。 ⒊雖87年4月29日常務董事會決議借款5億元予子公司之行為,與當時之公司法第15 條第2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或有相違,惟: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 台光公司前董事長王邦彥以旭光公司名義向台光公司借款6 億5500萬,全數拿去購買台光公司之股票,伊未曾經手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第94頁背面、88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183頁正面)。 ⑵王邦彥於同日偵查時,亦同稱: 子公司之財務都是由母公司調度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4696卷第19頁正面)。 ⑶本件查核台光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阮呂芳周曾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台光公司87年度上半南財務報告表示覆核意見稱: 「... 二、依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 並提供同類之保證票或擔保品』,該公司於資金貸予他人時,經查除香港台光科技及台光電器未取得保證票據... 餘均取得足額保證票,與該辦法之規定尚無不符。... 」,足徵該借款程序尚無不法之情形。 ⑷是該項借款之決定既由王邦彥決定、調度,常務董事會雖係形式上有決定權,然實質上仍由王邦彥全權決定。經審核87年4 月29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係以「旭光照明基於業務需要借款」,該記載與當時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尚無違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該借款係由王邦彥全權決定,而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參與決議之常務董事,有何違背該公司內部規定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出席之常務董事,即被告子○○、寅○○、乙○○及證人蔡式邦、陳篤夫及旭光照明之負責人丙○○有何背信之故意。且如前所述,母公司借款予子公司買股票護盤,未必當然即對母公司造成損害,亦可能對母子公司均屬有利之情形,自不能以事後之結果推論被告於上開決議時,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⒋就台光公司貸款予子公司購買股票之行為,公訴人認該購買股票之行為,其中被告寅○○、乙○○、丁○○、戊○○、丑○○及子○○共犯對作股票、操控股價或影響投資判斷之罪;另被告寅○○、癸○○、壬○○、丁○○、庚○○○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惟查: ⑴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4月6日台財證㈠第20006-2 號函及該委員會就旭光電機、旭光投資、台光燈建設、旭光照明、台光電器等於86年9月1日至88 年2月26日間買賣台光公司股票之監視報告,稱:該等公司於前開期間之交易量占同期間台光股票市場成交量甚低,未發現該等子公司購買台光公司股票有何異常之情形,故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 年10月9日台證密字第026180號函及內附之監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⑵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寅○○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行為,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究與何人有對作股票之行為,本院遍查全卷亦無此項事證,其主張自非可採。 ⑶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寅○○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之行為,然起訴書所稱:「嗣後因誤判情勢,採取一 路吃盤市場售出台光公司股票之模式...... 以區間操作股價之方式,使台光公司之股價在50元至65元遊走,以賺取區間利益,坑殺散戶,並趁機使上開股票得以出脫」云云,惟: ①如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寅○○等人先運用母公司貸予子公司的資金使股價穩盤於46元,後來又使股價在50元到65元間遊走,藉以賺取區間利益,並出脫持股坑殺散戶,然被告等人每股至少獲利4 元至19元之行為,反使公司獲利,何以又稱造成台光公司損害而構成背信之行為?前後似有矛盾不一之情。 ②起訴書所指被告寅○○等人「採取一路吃盤市場售出台光公司股票之模式」,到底是何種「吃盤」模式?又「吃盤」究竟指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了多少張股票?該購買股票之數量、價格,是否足以影響當日之市場,而能謂之「吃盤」?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有該等行為可言。 ③公訴人又稱「被告吃盤之模式,不敵市場賣壓及大盤逆反趨勢」,則被告寅○○等人買股票到底是「吃盤」,還是本意「吃盤」但卻遭遇賣壓而套牢,並不明確,如有因此套牢,其數量又為多少,此事關起訴書後段敘述被告出脫持股之行為,但似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實難資為被告有何「抬高或壓低股價」之行為。 ④起訴書又稱被告寅○○等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價格,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證券之價格,向外散布台光公司之利多消息,及新嘉義幫介入台光公司股票之訊息」,究係依據何項證據如是認定,其或單憑個人想像或媒體之評論報導,自不足資為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之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 ⑷至起訴書稱被告寅○○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之其他操縱行為情事,惟證期會經查核後,已明白覆稱:被告寅○○等人購買台光公司股票所占市場之成交量甚小,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情事,前已敘明,則顯難再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直接或間接操縱股票市場之行為。 ⑸起訴書內並未提出被告寅○○等人有以何種傳播方式,傳播不實之消息,並以之作為投資判斷之證據證明之,自亦難認被告寅○○等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6款之表示不實投資判斷之行為。 ⑹起訴書認被告寅○○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敘明台光公司有何應公開而未公開之重大訊息,及被告寅○○等人於該重大訊息公開前,以何人之名義,購買多少台光股票,又因此獲利若干之行為,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內線交易之行為,實難僅憑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片面陳述資為被告寅○○等有何內線交易犯行之證據。 ⑺至被告辛○○雖於87 年7月30日在臺北市○○○路來來飯店,於工商建研會會員聚參餐時,曾向同桌之潘仁德、張仟等人告知「台光公司資產眾多是一家非常好的公司,而且最近要與國揚公司一起開發土地,如果新竹工廠開發後可獲利百億元,如果逐年入帳1年可賺1個資本額,每股盈餘會有10元,如果以本益比計算,台光股票可達200 元,現在不過50元左右,可現在去買,漲到150 元再去賣掉」之言詞,此有證人潘仁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張仟偵查時之證言可證。然台光公司當時確有與國揚公司有合作開發土地之計劃,此有意向書在卷可憑;又台光公司當時新竹工廠開發案獲利甚豐亦有經濟日報之報導可參,況被告並未以透過媒體散布之方式為之,其於餐會間之談論,尚不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應不符該法之立法精神。足徵被告辛○○所言,尚非不實之消息,且亦非透過媒體散布而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自不構成上揭影響投資判斷罪。 ⑻綜上,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乙○○、丁○○、戊○○、丑○○及子○○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罪;被告辛○○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6款之罪;及被告寅○○、癸○○、壬○○、丁○○、庚○○○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之罪,被告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⒌至起訴書認以台光公司借款予子公司之資金購買認股權證,亦屬涉犯背信罪等語。然王邦彥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自己決定做認股權證,沒有召開董事會或其他會議,都是我接洽好的,由子公司作,旭投、旭照、旭電等語(見原審90年9月3日訊問筆錄),足徵該認股權證均由王邦彥決定,而該決定尚未有何當時違反法令或台光公司之內部規定(斯時尚無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台光公司於88年 6月14日始制定,有該交易處理程序在卷可按),自難認為有何不法。被告等人既無法左右該項公司決策,亦非該決策之決定者,實難資為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之行為。 ㈧起訴書所指關於財報不實之部分,即關於被告乙○○、丁○○、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4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之罪部分;及被告辛○○、甲○○、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4款、第5款罪部分,惟查: ⒈子公司與母公司在法人格上,為不同之主體。母公司縱有貸款予子公司之行為,但對於子公司如何運用並無權干涉。台光公司之財報查核會計師即證人阮呂芳周、黃敏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母公司的財務報表只反應母公司的財務,子公司的財務不可能反應在母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母公司的財務報表,不用揭示子公司之資金流向,除非是母、子公司間的交易才要;今(88年)年證管會有規定子公司報表須合併;在核閱87年第 3季季報時,並無請台光公司提供任何資料而遭拒絕;台光公司並無主動要求不要揭示何事項;88年第1季季報開始要揭露母公司取得股票之資料等語(見 88偵4696卷88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原審89訴178卷89年7月7日訊問筆錄)。 ⒉台光公司及其子公司86、87年度於各自財務報表上已將借款予子公司之事項充份揭露,另有編製母、子公司之合併報表,有該等財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財政部係自88年 3月間起,始要求88年上半年財務報表適用:「對於轉投資事業,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被投資公司下列資訊:1.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應依附表 9揭露被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2.對於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時⑴應依前述附表 9揭露被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⑵各被投資公司如有說明 3各款情事者,應依各附表格式揭露被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3.相關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之比例,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前述所稱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應將本身持有之股份,連同投資持股比例超過50% 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前述所稱他公司,包括他公司本身及其再投資持股比例超過50% 之另一他公司,餘類推」,此有該法令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 218頁),從而依照台光公司借款予子公司當時之法令,關於子公司財務、業務重大事項,只須於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揭露即可,尚無母公司之財務報表必須將子公司財務、業務重大事項予以揭露之要求。 ⒊是以台光公司 86年、87年第3季及87年度之財務報表上,雖未揭露各子公司購買台光公司股票、認股權證等事項,然係當時法令並未如是要求所致。檢察官指被告等人有隱匿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憑證之事實,即非可採。本院復查無被告乙○○、丁○○、戊○○;及被告辛○○、甲○○、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見理由三所示),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其餘未提出上訴理由),猶認董事會之事後追認應有否定董事長核定之權限,且徵信審查須經公司多人始可為之,故被告己○○等人不可能不知而均由王邦彥一人決定等語,惟母公司貸款予子公司買進母公司之股票用以支撐其股價,在外在環境特殊時(97年亞洲金融風暴),未必即等同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法利益意圖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業如上述,且本件母公司之貸款,或係於董事會前即已核撥,行為業已完成,或係由王邦彥一人決定核撥,均有如上述,被告己○○等人已無從構成任務之違背可言,更遑論如何論及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既已判處被告等無罪,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544、8545、8546、14334、14335、17097、25437 號、89年度偵字第11296號、90年度他字第1458號、91年度偵字第19598號),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