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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官有明周盈文李文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之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下旬間(約農曆7月中旬左右),因無處投宿在外流浪,經甲○同意留宿其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號住處。詎乙○○利用甲○時常在外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不在家之際,於留宿數日後某日(約93年9月上旬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甲○所有、放置於屋內之衣櫃鑰匙開啟衣櫃,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金戒指2個、金條約1兩重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罪嫌,原告被竊財物總共損失150000元,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文成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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