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官有明周盈文李文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下旬間(約農曆7月中旬左右),因無處投宿在外流浪,經甲○同意留宿其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號住處。甲○懷疑乙○○於留宿期間,利用其時常在外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不在家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財物而離去,嗣於乙○○9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回到上開處所時,2人就乙○○行竊之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拉扯,並以隨身攜帶之背包砸向甲○,致甲○因此跌倒而受有右手背擦傷、頭部、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期間,經告訴人甲○收留而寄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號住處,以及因甲○質疑其行竊犯行,以致於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行竊告訴人任何財物,因為伊兒子要求伊去向告訴人解釋、處理告訴人懷疑伊行竊之事,所以伊才在93年11月29日下午2時回到上址,但告訴人一直罵伊小偷,雙方才發生拉扯,但我並無傷害她云云。然查,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見偵8639號卷第2頁)、檢察官偵訊時(見8639號卷第16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8頁)證述明確,並互核大致相符,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符。此外,復有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8639號卷第4頁),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審酌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善心收留伊之告訴人,至屬不該,事後並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理應重懲,然兼衡之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品行尚可、本身亦為社會邊緣人,難以嚴刑苛責,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論處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罪,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乙、乙○○被訴竊盜部分(即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8月下旬間(約農曆7月中旬左右),因無處投宿在外流浪,經甲○同意留宿其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號住處。詎乙○○利用甲○時常在外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不在家之際,於留宿數日後某日(約93年9月上旬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甲○所有、放置於屋內之衣櫃鑰匙開啟衣櫃,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金戒指2個、金條約1兩重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期間,經告訴人甲○收留而寄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號住處,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縱有如告訴人所稱珠寶財物遭竊之情事,然依告訴人之指陳,告訴人亦未曾目睹被告竊盜之犯行,則告訴人所為被告竊取其財物之指述,僅能認係告訴人臆測之詞,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加勾稽,此部分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文成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