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原 告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原 告 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原 告 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原 告 吉馬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民國94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不得於www.kuro.com.tw、www.music.com.tw 網站或於所設立、經營管理之其他網站、提供標示如本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以「歌手」、「歌名」、「專輯名稱」其中任選二者為「過濾字串」(排列方式不拘,且於過濾字串前後或中間插入空白或其他字元符號,亦為過濾字串內容)之檔案資訊予他人傳輸MP3檔案。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4億76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億49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984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93萬6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前開第二至五項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飛行網公司及丁○○、乙○○、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業經減縮部分刑事告訴之範圍,所餘告訴範圍詳如附表一之1 所示,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三第63至75之1頁)、附表二編號1至43之1號、45號、47號、49至53號、64至83 號所示之歌曲、附表三所示之歌曲,係各係阿爾發公司、亞律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亞律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享有錄音著作、音樂著作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且明知飛行網會員未經原告授權重製或傳輸使用前揭各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物,被告等藉由Kuro網站及軟體提供MP3 檔案傳輸服務,供其會員非法上傳、下載重製前開著作物以牟利,已共同侵害原告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丁○○等三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等三人為飛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飛行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等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除請求排除侵害外,並請求被告以設定過濾字串之方式,禁止被告以Kuro網站或類似網站提供搜尋、檔案交換、傳輸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3之1號、45號、47號、49至53號、64至83號所示錄音著作之服務,以免原告之損害繼續擴大,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外,提出CD專輯封面影本、Kuro 網站登入、搜尋、下載、上傳前開附表一、二編號1至43之1號、45號、47號、49至53號、64至83 號所示電腦畫面等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刑事庭就被告丁○○等三人所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第91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罪,雖經分別判處徒刑,被告飛行網公司亦併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刑。惟原告前開起訴事實即檢察官移送本案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86號(原告阿爾發公司、亞律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38號、10647號(原告大信公司、吉馬公司部分),因均難認定被告飛行網及丁○○等人此部分有何成立犯罪之情,無從併案審理,併辦部分均將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案。是原告等並非因被告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阿爾發公司、亞律公司雖併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被告所涉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要件,尚與本件之情形有別,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