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34號
- 原告
- 寶威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灣新聞報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被告梅慧蓮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刑事判決譯成英文刊登在臺灣新聞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面。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 ○○○○○ ○○○○(中文姓名:梅慧蓮)為臺灣新聞報(TAIWAN NEWS,下稱TAIWAN NEWS)記者,於民國92年7月27日發行之TAIWAN NEWS第9版報導中,以英文刊登:外籍勞工Myrna Reynes Punay(下稱Myrna)指述案外人Pilar是原告公司之職員,而Pilar於92年7月8日至Myrna家中收取匯款後,遲未匯回菲律賓等情。實則Pilar並非原告公司之職員,原告公司亦未收取上開外籍勞工Myrna之匯款,此不實報導使原告公司生意一落千丈,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名譽,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梅慧蓮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2年度自字第657號),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