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寶威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宋國城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顧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5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梅慧蓮)為為台灣新聞報(TAIWAN NEWS,下稱TAIWAN NEWS)記者,自訴人寶威貿易有限公司則係以經營協助雇主代辦外籍勞工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匯款、郵寄等為業務,在外發送廣告單均以PITSTOP POWER EXPRESS(下稱PITSTOP)為名。詎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7日所發行之TAIWAN NEWS第9版報導中,以英文刊登:外籍勞工Myrna Reynes Punay(下稱Myrna)指述案外人Pilar是自訴人公司之職員,而Pilar於92年7月8日至Myrna家中收取匯款後,遲未匯回菲律賓等情。實則Pilar並非自訴人公司之職員,自訴人公司亦未收取上開外籍勞工Myrna之匯款,被告在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資料之情形下,即率予刊登上開外籍勞工不實之指述,更於該報導下方致讀者話中表示:希望所有鄉親們非常小心謹慎挑選快遞公司等語,使自訴人公司生意一落千丈,顯已致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第1項、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梅慧蓮雖供承上開92年7月27日報導係其所撰寫,惟堅決否認該文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情事,辯稱:上開報導係回應外勞Myrna於92年7月21日寄來之信件,該名外勞於信函中詳述與PITSTOP及菲籍員工Pilar間不愉快之經驗,又打電話來問其是否收到該信件,並在電話中表明還有其他外勞受害,也將會寫信過來,且已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高雄辦公室提出申訴。其乃試圖以該外勞告知之電話與PITSTOP公司聯絡,惟電話一直無人接聽。以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一家公司之電話數日無人應答,實非尋常,其乃為進一步查證。因依我國銀行法之規定,一般公司若欲經營匯款業務,必須取得中央銀行之許可,故被告乃向中央銀行取得核准經營匯款業務之公司名單,於取得名單後一一以電話查詢,然經查詢後證實該名單上之公司不包括PITSTOP;又依外勞Myrna所述,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訪並獲得證實確有申訴情事,實有合理之理由相信Myrna所述為真。衡酌上開事實,乃決定將該外勞投書刊登,且就各項報導之來源,皆明示出處,純係本於新聞從業人員之職責與良知,為保護廣大外勞之公益所為,並無惡意。嗣該篇報導刊出之後,自稱PITSTOP公司負責人之Perlita Pits女士即與其聯絡,其明確表示只要PITSTOP公司願提出澄清之聲明,其會加以刊登,然Perlita Pits女士不斷對其辱罵,且拒絕接受被告之採訪。又上開92年7月27日報導之內容涉及外勞與匯款公司之糾紛,若外勞Myrna指述為真,則受害者可能不只一位,故全案攸關公益,於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言論自由應受保護,且其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梅慧蓮因菲律賓籍勞工Myrna於92年7月21日以信函陳述有本案之匯款糾紛,且於電話中表示尚有多名外勞可能受害,而於92年7月27日所發行之TAIWAN NEWS第9版報導Myrna之投訴內容。嗣該報導刊登後,復有外勞Melba Moises(下稱Melba)、Ma.Nebele C.Rosales(下稱Nebele)於同年8月1日以傳真信函方式,對被告梅慧蓮表示亦有遭逢相同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梅慧蓮陳述明確,並有Myrna之信函及譯文(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Melba及Nebele之傳真信函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第190頁)附卷可稽。自訴人於原審對於Myrna前開信函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106頁),而Melba及Nebele傳真信函上有傳真號碼、日期、頁數等,且衡情被告梅慧蓮尚無因本案較輕之誹謗罪名,另捏造不實信函而涉犯較重之偽造文書罪名之理,堪認上開信函俱屬真正,並均具證據能力。
(二)而Myrna於上開信函中確陳述:「從今年2月到7月,當時我就每個月連續的一直將我定月的匯款寄存到PITSTOP 公司,當時我完全信賴他們,尤其是Pilar女士,這公司的菲律賓籍員工,我相信這公司會將匯錢與貨物送到我家鄉家中」「去年的7月8日Pilar女士過來我工作的地方來收我的匯款,她也帶來我委託要的大包裹箱子,因為我要寄一些禮物貨品回家給我的兒女們,7月11日時PITSTOP公司有來收我的包裹」「7月14日時,我打電話回家問兒女們是不是有收到我的1萬元台幣匯款,當她們講說都沒有收到……」「我有打電話到PITSTOP公司,但是沒有人接電話……」「7月18日……,當天我也打電話到PITSTOP公司,那時我很訝異,因為是Pilar女士接了我的電話……」等語。嗣上開報導92年7月27日報導刊出之後,Melba亦以前揭傳真信函陳述:「我也是PITSTOP公司Pilar Lin女士的受害者……」「我懇求Power Express幫我尋找Pilar的下落,但是他們也沒辦法,因為她只是他們公司的Agent」;Nebel以傳真信函陳述:「我也是PITSTOP公司Pilar的受害者……」「……我有打電話給Power Express公司,請他們幫我找到Pilar,Mheng跟我講,就照我認為是正確的方法來解決這個問題,我懇求她們要幫忙我,但是他們也不知道Pilar在哪裡,因為她只是個Agent」「我希望Kabayan的外勞朋友們能從我們的經驗學到一些教訓,請大家務必要選用一個有信用的匯款服務公司」等語,已見被告梅慧蓮所辯:因收到外勞Myrna以信件及電話投訴匯款受害情事,且在電話中曾述及另有外勞受害之情形,非屬無據。
(三)被告梅慧蓮於前揭報導前,曾試圖以電話與PITSTOP公司之人員聯絡,惟電話一直無人接聽一節,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然依上開Myrna於信函中提及:「我有打電話到PITSTOP公司,但是沒有人接電話……」(見原審卷第53頁),衡情被告梅慧蓮所辯依該外勞提供之電話打過去查證沒人接聽,即非無可能。又自訴人公司並非銀行,亦非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資所得匯款之業者,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梅慧蓮提出之經外匯局同意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資匯款之公司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再依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聯,亦確有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詢問之紀錄。則被告梅慧蓮於試圖聯繫PITSTOP未果,又查知PITSTOP非經外匯局同意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資匯款之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復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詢問,自有相當理由確信Myrna所述匯款發生問題等情為真實,顯非惡意誣指,自難認其有何毀謗自訴人之犯意。
(四)雖自訴人稱:依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係於92年7 月27日刊出上開報導之後,方於同年7月31日與自訴人代表人之配偶聯絡,無法證明於報導之前被告即有以電話向自訴人公司查證。又被告係辯稱向高雄分公司查證,但自訴人公司未設有高雄分公司,而Melba及Nebel之來函均在上開報導之後,顯然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又上開報導係記載:「上星期四Myrna『打電話』給我有關……」,並未提到信件投訴之事,且報導內容指:「很多外勞已對『這家公司』向馬尼拉駐台經濟文化中心高雄辦事處提出投訴」,但經自訴人公司向菲律賓共和國勞工與就業部門查證結果,該辦事處並不知外勞與自訴人公司間之糾紛。再者,自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內登記有協助匯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85號案件,就自訴人公司未經准許不得辦理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罪嫌一事,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該電話通聯(見原審卷第144頁)、菲律賓共和國勞工與就業部門函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自訴人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原審卷第66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65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0至71-1頁)等為據。惟:1自訴人公司表示未設有高雄分公司,則被告依外勞提供之電話向所謂高雄分公司查證,自無下文。而通聯紀錄顯示92年7月31日被告打給自訴人電話,乃因自訴人看到報導之後,打電話來指摘被告,被告才打電話過去,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自訴人亦自承看到上開報導後即打電話向被告說明Pilar非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而係經紀人(見原審卷第60頁)。又Melba及Nebel之來函雖在本件報導之後,而非在報導之前收到,但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外勞Myrna來電表示尚有其他受害人一事,即非虛構。而被告已為前揭查證,雖僅依Myrna電話中表示尚有其他受害人將會寄信來,而未俟其他受害人信函到達即先予刊登本件報導;又僅依外勞提供之電話,而未以其他管道確認自訴人公司之中文名稱為何,並據以查詢自訴人公司之確實電話。但被告既經相當查證,而有足夠確信Myrna 所述自訴人公司匯款發生問題之理由,而此事涉廣大外勞之匯款利益,經銓衡利害認有報導週知之必要,而為本件報導,自難認惡意誣指。縱查證上不無自訴人所指之瑕疵,但究難據此即認有何誹謗犯行。2自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其他工商服務業(協助雇主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匯款、郵寄手續)」,但同時註明「上開(項)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自訴人公司罪嫌尚猶未足,但理由說明中央銀行外匯局規範業者之函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業者並非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故被告依其認知與查證結果,與外勞Myrna前揭投訴對照,認為自訴人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虞,自非無相當理由。3至於本件報導記載:「上星期四Myrna『打電話』給我有關……」,並未提到信件投訴之事。然由前說明,Myrna來電之事堪認屬實,報導中未同時提及信件投訴,不影響被告經查證所有相當確信而為本件報導之認定。另報導內容指:「很多外勞已對『這家公司』向馬尼拉駐台經濟文化中心高雄辦事處提出投訴」一節,雖自訴人提出之菲律賓共和國勞工與就業部門函及譯文中記載:辦事處人員確接到梅慧蓮之電話,在電話中梅慧蓮對在台菲勞提出一般性忠告,表示如成為Fly-by-night forwarder 受害人時可採取特定訴訟方式求償,但辦事處人員並不知Myrna與自訴人公司間互控之申訴案件(譯文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被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承認:外勞向馬尼拉駐台經濟文化中心高雄辦事處之投訴內容沒有指名自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梅慧蓮因外勞Myrna之投訴,並表明有其他外勞受害,且向馬尼拉駐台經濟文化中心高雄辦事處提出申訴,經向該辦事處查詢,確有外勞提出申訴情事,則依其所信,認為外勞已對自訴人公司提出申訴,同理,亦難認係惡意攻訐。
(五)自訴人另指:Pilar非自訴人公司員工一情,觀諸上開信函,該三名外籍勞工均認為Pilar係PITSTOP之員工,至少代理PITSTOP公司收受匯款;自訴人亦自承Pilar係其公司之經紀人(Agent)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雖自訴人之代理人陳稱:Pilar係自訴人公司之經紀人(Agent),並非該公司之員工,服務優惠單也沒有PITSTOP公司之名稱,Pilar在外收取匯款要把匯款交給誰是其自由,自訴人無法限制,所提出Myrna92年7月8日匯款新台幣1萬元之服務優惠單亦無PITSTOP之名稱(見原審卷第80頁)。惟被告梅慧蓮陳稱:根據Myrna所提供之資料,Pilar92年4月6日提出之收據皆有PITSTOP名稱,於7月提出之收據以「SERVICIO GRATIS」為標題等語,且有上開載有PITSTOPPOWER EXPRESS名稱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足徵被告梅慧蓮此部分陳述堪可採信。而Pilar既是自訴人公司之Agent,對外又一再使用PITSTOP之收據,在外觀上使一般人認為二者有相當關係,至於其與自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尚非一般人所能辨別。被告因依外勞Myrna之投訴及自行查證之結果,有相當理由認為外勞Myrna之投訴內容可信,而為上開報導,縱報導內容關於Pilar為自訴人公司之Agent而非員工一情,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係惡意誹謗自訴人。
(六)綜上所述,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梅慧蓮確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梅慧蓮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惡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梅慧蓮犯罪。另自訴人請求傳訊外勞Myrna(此部分已於辯論時捨棄)及Pilar,惟關於被告梅慧蓮因何為本件報導及查證情形已詳述如上,上開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梅慧蓮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梅慧蓮未經查證,即為與事實不符之上開報導,成立誹謗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