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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敦陳世宗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告
友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期間,利用持有原告公司會計業務款項之便,先後挪用侵占原告公司業務公款九筆,金額共為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二元。

㈡被告丙○○係被告甲○○與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簽訂僱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甲○○)於本合約所應負之一切責任,乙方(指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無異議」,是被告丙○○自應與被告甲○○共同連帶負責原告公司如訴之聲明之賠償金額,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吳 啟 民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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