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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曾德水范清銘杜惠錦

  • 當事人
    甲○○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丙○○ 即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 度附民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與方欽雄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0 萬零3千5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宏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將聯成公司之煉鋼廠廠房屋頂烤漆板覆蓋工程,發包予宏陞公司,被告乙○○再將上揭工程轉包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方欽雄,被告二人均未確實告知下手承包商應注意施工安全,案外人方欽雄亦未注意現場施工安全,致原告之子吳佳炫於民國93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聯成公司廠房屋 頂覆蓋彩色鋼板作業時,不慎踏穿採光板,墜落地面死亡。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本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並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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