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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堭儀莊謙崇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上訴人
好美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經原審法院審理認被告不成立犯罪,並就自訴代理人舉證部分詳予指駁,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自訴代理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三、自訴代理人另以被告謊報支票遺失行為,使自訴代表人之夫葉爾欽受刑事追訴處罰(葉爾欽因本件支票之簽發經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71條第1項提起自訴,有其自訴狀可稽。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起訴追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合,已據原審敘明在卷。況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71條第1項之罪,既經判決無罪,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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