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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訴人
大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代表人即
破產管理人
任 順 律師
破產管理人
王以國 律師
破產管理人
萬建樺 律師
被告
甲○○

          號2樓

      丙○○

      乙○○

      丁○○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法律所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在原審提起自訴之人為任順律師、王以國律師、萬建樺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有自訴狀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而本案上訴人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狀之記載可憑,該公司並非原審受判決之當事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上訴之人,自不在得為上訴之列。其竟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法律所能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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