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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第二四四七五號、第一0四六號、第一五六四0號、第一七一六四號、第二0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受害金額新台幣七萬八千元,為本案被害人二十七人中最高,而告訴人遭騙情節,與其餘被害人係遭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詐騙有異,受害情節較其他被害人嚴重,且告訴人自案發迄今仍分文未獲賠償,被告顯無悔意,原判決量刑實乃過輕等語。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歷經多次刑事追訴仍不知警惕,顯無悔悟之心,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動輒以「上呼吸道感染」為藉口,意圖延滯訴訟,嗣經原審拘提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正值年少,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信用,詐騙金額累計二十六萬八千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雖表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但未具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157巷12弄3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51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270、24475 、1046、15640 、
17164、2097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利用附表所示之二十八名被害人於網路刊登購買商品資訊
  之機會,向該等被害人佯稱欲代為購買或欲出售商品,使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午○○有交付所購物品之意思,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午○○、郭淑
  萍、朱恩平所有之帳戶之方式交付價款予午○○,午○○於收
  受價金均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該等被害人催討,均藉故
  拖延,亦未返還價金,該等被害人始知受騙。
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
  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午○○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外,並有附表所示物證可證,且與附表所示證人
  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
  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
  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三人行為
  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7,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之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
  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附表編號4 被害人己○○之犯行,然其餘犯
  行既與前述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自九十一年起一再利用網路,
  使用相同之手段詐騙被害人,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亦因被告返還被害人貨款而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拘役
  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因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所為詐欺行為與前述判決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行為另涉及偽造
  私文書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其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該案因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佯稱為燦星旅行社員工可代定機票為手段詐騙被害人,
  經四個月後又更新詐騙手段,改以代購國外商品或演唱會門票
  為幌子,歷經多次刑事追訴仍不知警惕,顯無悔誤之心,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動輒以「上呼吸道感染」為藉口,意圖延滯訴
  訟,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拒不到庭,嗣經本院拘
  提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正值年少,不知以正當方法獲
  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信用,詐騙金額累計二十六萬八千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審判
  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審理。
移送併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詐騙
  吳政達部分,因無交易資料,亦無被害人之陳述,張巧欣、陳
  韋林、吳桂華部分均無被害人之陳述,不能證明被告對該等有
  詐欺犯行,另被告為鄭真慧代購日本Kanjani8演唱會門票部分
  ,其嗣後已交付門票予鄭貞慧,僅郵資六百元部分因被告寄送
  之方式與雙方談妥之方式不同而生爭議,應屬純屬民事糾葛,
  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犯行,尚難認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 付 款 日   │所得金額│付款方式/      │證據名稱/頁數                                          │
│號│姓名  │              │            │/新臺幣│轉入帳戶       │                                           │
├─┼───┼───────┼──────┼────┼────────┼────────────────────────────┤
│01│己○○│94年4月26日   │94年4月29日 │  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言                                │
│  │      │代訂日本玩具模│            │        │0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51號卷第4至5頁)     │
│  │      │型三組        │            │        │午○○          │己○○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6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1至15頁)                      │
├─┼───┼───────┼──────┼────┼────────┼────────────────────────────┤
│02│甲○○│94年7月18日   │94年7月19日 │  9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言                                │
│  │      │拍賣牛仔褲一條│            │已返還被│000000000000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23頁)        │
│  │      │              │            │害人    │郭淑萍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75號卷第20頁)       │
│  │      │              │            │      │                │證人郭淑萍之證言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3至5頁)      │                                   卷第14頁)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75號卷第20頁)       │
│  │      │              │            │        │                │郭淑萍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69號 卷第12頁)       │
│  │      │              │            │        │                │甲○○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反面)                    │
│  │      │              │            │        │                │郭淑萍開戶申請資料(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7頁)                          │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475號卷第22頁至33頁)               │
├─┼───┼───────┼──────┼────┼────────┼────────────────────────────┤
│03│戌○○│94年8月11日   │94年8月11日 │ 6000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戌○○之證言                              │
│  │      │拍賣牛仔褲一條│            │        │00000000000000  │(本院95.10.11及95.11.8審判筆錄                         │
│  │      │              │            │        │午○○          │中華郵政95.5.16儲字第0950710037號函(本院卷第50頁)     │
│  │      │              │94年8月22日 │ 3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26至134頁)                    │
├─┼───┼───────┼──────┼────┼────────┼────────────────────────────┤
│04│戊○○│94年9月28日   │94年10月3日 │  400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言                                │
│  │      │代購雪狼湖演唱│            │        │00000000000000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5頁)         │
│  │      │會門票二張    │            │        │午○○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頁)                       │
│  │      │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同卷第9頁)           │
│  │      │              │            │        │                │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2頁)        │
│  │      │              │            │        │                │                                                        │
├─┼───┼───────┼──────┼────┼────────┼────────────────────────────┤
│05│未○○│94年9月30日   │94年10月3日 │ 15000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未○○之證言                                │
│  │      │出售雪狼湖演唱│            │        │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5270號併辦卷           │
│  │      │會門票四張    │            │        │午○○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頁)               │
│  │      │              │            │        │                │未○○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5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6頁)                           │
│  │      │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第8至11頁)     │
│  │      │              │            │        │                │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3頁)        │
├─┼───┼───────┼──────┼────┼────────┼────────────────────────────┤
│06│癸○○│94年9月底     │94年10月3日 │ 5500元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癸○○之證言(本院95.11.8審判筆錄)         │
│  │      │出售雪狼湖演唱│            │已返還被│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95.5.18儲字第0950712427號函及匯款單             │
│  │      │會門票四張    │            │害人,匯│午○○          │(本院卷第60至62頁)                                    │
│  │      │              │            │入胡秀蘭│                │                                                        │
│  │      │              │            │帳戶    │                │                                                        │
├─┼───┼───────┼──────┼────┼────────┼────────────────────────────┤
│07│乙○○│95年1月16日   │95年1月16日 │ 78000元│於臺北市○○路2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                                │
│  │      │代購數位相機一│            │        │358號地下2樓交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6至7頁)      │
│  │      │部            │            │        │現金予午○○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2至52頁)                      │
├─┼───┼───────┼──────┼────┼────────┼────────────────────────────┤
│08│吳皓雲│95年4月26日   │95年4月28日 │   554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吳皓雲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職棒週│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63至64頁) │
│  │      │邊商品        │            │        │0000000000000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朱恩平          │朱恩平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同卷第31至32頁)          │
├─┼───┼───────┼──────┼────┼────────┼────────────────────────────┤
│09│辛○○│95年5月2日    │95年5月5日  │  30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言                                │
│  │      │代購相機零件  │95年5月6日  │   825元│永春郵局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51至53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4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54頁)                          │
│  │      │              │            │        │                │辛○○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55至56頁)                    │
├─┼───┼───────┼──────┼────┼────────┼────────────────────────────┤
│  │      │95年4月底     │95年4月底   │  2440元│永春分行        │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言                                │
│10│庚○○│代購Albion化妝│95年5月23日 │  30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25至26頁)    │
│  │      │品            │            │        │朱恩平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7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11│陳霈文│95年5月3日    │95年5月5日  │  4828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文之證言                                │
│  │      │代購衣服      │95年6月6日  │退4828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18至19頁) │
│  │      │              │            │      │0000000-0000000 │陳霈文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20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21至30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
│12│子○○│95年5月4日    │95年5月9日  │ 6424元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言                                │
│  │      │代購美國AE服飾│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46至47頁)    │
│  │      │              │            │        │0000000-0000000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8至49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4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9頁)                          │
│  │      │              │            │        │                │轉帳存款明細(同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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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丙○○│95年5月7日    │95年5月15日 │  85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專櫃衣│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57至58頁) │
│  │      │服、擺飾      │            │        │00000000000008  │郵局匯款明細(同卷第59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60至75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
│14│寅○○│95年5月9日    │95年5月15日 │  1157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證言                                │
│  │      │代購美國AF衣服│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31至32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朱恩平          │寅○○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3頁)                        │
├─┼───┼───────┼──────┼────┼────────┼────────────────────────────┤
│15│辰○○│95年5月9日    │ 95年5月11日│ 16032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辰○○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手機  │ 95年5月23日│  4008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40至42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朱恩平          │辰○○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45頁)                    │
├─┼───┼───────┼──────┼────┼────────┼────────────────────────────┤
│16│許京潁│95年5月10日   │95年5月11日 │  138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言                                │
│  │      │代購POLO衫    │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76至77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邱俊毓之證言(同卷第84至85頁)                      │
│  │      │              │            │        │朱恩平          │壬○○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7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79至83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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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楊斯婷│95年5月12日   │95年5月28日 │ 300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楊斯婷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夏普  │95年6月5日  │  5000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19至      │
│  │      │903SH手機七支 │            │        │0000000-0000000 │ 120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                │楊斯婷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21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122至139頁)                    │
├─┼───┼───────┼──────┼────┼────────┼────────────────────────────┤
│18│申○○│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7日 │  425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申○○之證言                                │
│  │      │代購大陸12單衣│            │退1000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86至87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朱恩平          │申○○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8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89至118頁)                     │
├─┼───┼───────┼──────┼────┼────────┼────────────────────────────┤
│19│楊員璋│95年5月16日   │ 95年5月16日│ 133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產品  │ 95年5月17日│ 29341元│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34至37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                │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39頁)                          │
├─┼───┼───────┼──────┼────┼────────┼────────────────────────────┤
│20│丁○○│95年5月18日   │95年5月22日 │  4435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亞瑟士│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70至71頁) │
│  │      │籃球鞋        │            │        │00000000000008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朱恩平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2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73至85頁)                      │
├─┼───┼───────┼──────┼────┼────────┼────────────────────────────┤
│21│卯○○│95年5月21日   │95年5月21日 │  12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卯○○之證言                                │
│  │      │代購美國AFKID │            │        │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33至37頁) │
│  │      │、HCO衣服     │            │        │朱恩平          │卯○○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
│22│亥○○│95年5月21日   │95年05月26日│   72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亥○○之證言                                │
│  │      │代購粉餅      │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31至32頁) │
│  │      │              │            │        │0000000000000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34至41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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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酉○○│95年5月24日   │95年5月25日 │  20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酉○○之證言                                │
│  │      │代購臺北電影節│            │        │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42至43頁) │
│  │      │護照1本       │            │        │朱恩平          │酉○○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4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5至46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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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丑○  │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6日 │  2135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證言                                  │
│  │      │代購臺北電影節│95年5月31日 │  2100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33至37頁) │
│  │      │護照2本       │            │        │0000000000000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頁)                       │
│  │      │              │            │        │朱恩平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7至17頁)                       │
│  │      │              │            │        │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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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怡君│95年5月28日   │95年5月31日 │  98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證人梁嘉容之證言                    │
│  │      │代購商品      │            │        │000000000000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33至37頁) │
│  │      │              │            │        │朱恩平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8頁)                      │
│  │      │              │            │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卷第40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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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李淑函│95年5月31日   │95年5月31日 │  3665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函之證言                                │
│  │      │代購Scottish  │            │        │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28至29頁)    │
│  │      │house書包1個  │            │        │00000000000008  │證人朱恩平、廖雯潔之證言(同卷第19至22頁)              │
│  │      │              │            │        │朱恩平          │中華郵政轉帳通知訊息(同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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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楊小薇│95年6月1日    │95年6月1日  │  195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證人即被害人楊小薇之證言                                │
│  │      │代購日本巴拉圭│95年6月9日  │退1957元│永春分行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㈡第86至87頁) │
│  │      │世盃球衣      │            │        │00000000000008  │證人廖雯潔、朱恩平之證言                                │
│  │      │              │            │        │朱恩平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㈠第19至21頁、 │
│  │      │              │            │        │                │  第24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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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