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91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鐵剪1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竊取舊輪胎鋼圈2個,草綠色腳踏車1部係人家給伊,紫色腳踏車1部則是以為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 原審係依憑證人甲○○、林俊德、黃得源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拷貝光碟片、勘驗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輪胎鋼圈照片、現場圖、照片與鐵剪等物,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