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志洋沈宜生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主要採信謝晉三證詞,然謝晉三並未目睹全部案發過程,且謝晉三、廖昭雯均係被告鄰居,每日相見,豈有不迴護之理。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從未提出廖昭雯為證人,於法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從事發,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長期下來,豈不業已串供?然反觀廖貝珊從警詢、士林地檢署偵查、法院審理,迄本署偵查其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相符。原審竟遽只採信廖昭雯於審理時之證述,而空言指摘廖貝珊所述有迴護之嫌,當難折服。(二)再者,被告已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又有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指訴,應認被告之傷害屬實。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依告訴人乙○○所提診斷書記載,伊係受有左耳後1×2公分瘀傷(非如被告所稱右耳)、右肩部2×2公分瘀傷、右手指1×4公分瘀傷等傷害,可見傷勢大多在右半部,且在身體之上半部,則依被告偵審中所辯稱:其係偶見告訴人與伊女友廖貝珊在路上爭吵,廖貝珊被告訴人拖行在地,始見義勇為制止告訴人對證人廖貝珊施暴等情,佐以證人廖貝珊於偵審中證述,及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謝晉三、廖昭雯到庭證述情節以觀,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互毆,尚非無憑。

(二)本件告訴人因服役,未於原審時到庭陳述,經本院傳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指稱:伊如何與廖貝珊爭吵後,因被告介入而與被告互毆等情在卷,並陳稱原判決不當云云(參見本院卷18、19頁),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被告並未勒住伊頸部,亦未持木棍等語(參見本院卷40頁),對照伊先前於93年11月22日警訊時指稱(參見交查字第557 號卷53頁),已有未合。又證人廖貝珊於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5 號案件審理時指證:被告先抓告訴人頸部云云(參見557 號偵查卷69頁及該刑案卷),亦與上情未合。證人廖貝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5 號審理時改稱:除被告抓住告訴人頸部外,被告之父前來勸架後,毆打告訴人云云(參見該案刑事卷57頁),惟此與伊於偵查中所證,互有歧異,顯然係事後附和告訴人之詞。尤其,證人廖貝珊指稱被告係因當日天雨,於爭執中,不慎踩及其住處門口滑板摔傷云云(參見同上卷55頁),但前述地點,實無滑板乙物,被告之父親更無以鐵棍毆打告訴人等情,除被告供明在卷,且分別經證人謝晉三、廖昭雯證述甚明(參見原審卷47、48頁),原審綜合證人謝晉三、廖昭雯證述,被告之辯稱,告訴人及廖貝珊證述後,因認廖貝珊證述,應係迴護告訴人之詞,即堪採信。上訴書遽認廖貝珊之證述前後相符,應屬可採云云,難以採取。

(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之證人,並無必須在偵查中先提出作證之義務,且被告如何防禦係屬其答辯權之行使,亦無必須先在一審提出請求傳喚必要(即未在一審提出,在二審提出亦可),是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固可提出公訴,但被告於一審時主張之證人傳喚,亦受保護。況且,謝晉三於被告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士林地檢署偵查時,被告已提出該證據方法,嗣被告於本案原審時再聲請傳喚該等二位證人,難謂證人廖昭雯必定與被告串供。又現今刑案審理,均採交互詰問進行,檢察官可行反詰問,原審經審判長詳細詢問證人後,檢察官並未有問題要詢問證人(參見原審審理筆錄),則原審本於審理程序所得心證,即得依法認定事實,上訴書逕指稱證人廖昭雯係串供云云,惟無客觀事證可憑,自難憑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與女友廖貝珊爭執中固受有上開傷勢,但是否係受被告毆打或拉扯所致,即有待證據證明之,依告訴人案發警訊、偵查指稱,與士林地檢、士林地院審理時供稱,先後確有不相符,對照原審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足見原審認定被告未與告訴人互毆,尚非無憑。至於被告雖受有右肘、右耳、口角擦傷、雙腕扭傷等傷,但告訴人坦認有毆打被告在卷,亦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有此傷勢自不足以逕認被告確與告訴人互毆,此觀證人廖昭雯、謝晉三於原審證述情節,應甚明顯,上訴書逕以告訴人受傷,即認該傷係被告所造成,自嫌速斷,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以推翻原判決之基礎,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