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來94年9月11日的召集令僅因颱風而改期,被告自應注意改期後的報到日期,而竟未通知桃園縣大園鄉民政課或兵役課,留存可聯繫的通訊處所,或辦理流動戶口登記。在外地工作或求學,不能免除後備軍人應申報遷移居住處所的義務等語。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意圖」與「故意」,二者為不同層次的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且容任結果發生,屬於「構成要件故意」的範疇。少部分故意犯罪的條文於構成要件中附加特定的意圖,則為意圖犯。故意犯如又屬意圖犯,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因此,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特定心意趨向,才能成立意圖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列該條的不法行為,必須具有「避免召集處理的意圖」;意即後備軍人縱使對於「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的事實,有所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尚須其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的目的,存有「避免召集處理的意圖」的主觀不法要素,才成立犯罪。若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依規定申報的目的,是為外出謀生或其他目的、原因,並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行為人既欠缺本罪的法定特殊主觀不法要素,即不得以本罪論處。
四、起訴及上訴意旨暨所提證據,就本罪「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的法定特殊主觀不法要素,並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而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