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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詳如原判決貳、實體部分:一之所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詳述其理由,就被告所辯,一一指駁,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