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溫耀源、陳健順、周政達
- 當事人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自民國84年間起至94年2月間止,擔任臺北市○○區 ○○街68號之5祭祀公業張維明(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並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及執行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緣祭祀公業於86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81號8樓民眾服務處召開戊○○○○,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10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臺北 縣新莊市○○○段石龜小段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現已分割為5、5-1、5-2、5-3、5-4、5-5、5-6 號等7 筆土地,面積為1萬6,566平方公尺),且委由庚○○代為處理該土地之買賣事宜。詎庚○○為出售系爭土地,以從中獲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秦進財資金不足,仍於93年1月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號 8樓之3丁○○經營之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內,以新台幣5億2,617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秦進財,且為向丙○○籌措資金供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竟以祭祀公業名義與秦進財、丙○○共同簽訂「土地買賣代墊款癸○○○○」,約定由丙○○代為墊款1億元 ,用以支付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過戶之必要稅金及費用,且其中3,300萬元,由丙○○交予庚○○,作為秦進財購 買系爭土地之定金,其餘代墊款則由丙○○交予鑫辰公司,由該公司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節稅及過戶事宜,惟庚○○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丙○○指定之人,如秦進財屆期未清償上述代墊款,丙○○得逕行拍賣或處分系爭土地。嗣丙○○向甲○○調借3,500萬元,由甲○○於同年1月14日,將該筆款項匯入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南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00萬元係丁○○向丙○○要求之代辦費),丁○○則以鑫辰公司名義,開立3,300萬元收據交予丙○○收執。而庚○○ 得知丁○○先收到3,300萬元後,即要求丁○○、丙○○ 將該筆3,300萬元交其分配予祭祀公業派下員,以取得派 下員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辦理信託登記,丁○○、丙○○遂於同年1月15日提領該筆3,300萬元,並依庚○○之指示,分為1,500萬元、1,700萬元及100萬元,由丙○○之 子乙○○匯入祭祀公業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登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殿公司)負責人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並簽發登殿公司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予 庚○○,庚○○亦以祭祀公業名義,填具3,300萬元收據1紙交予丙○○收執。然庚○○取得上述款項後,僅將1,500萬元分配予祭祀公業派下員,其餘1,700萬元及100萬元 ,則悉數侵占入己,其中1000萬元則為秦進財清償積欠辛○○○之債務。 (二)庚○○明知丙○○(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起公訴)實際支出之代墊款 不足6,600萬元,竟意圖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於93年8、9月間,接獲丙○○以前揭3,300萬元收據2張,向原審法 院民事庭聲請對祭祀公業發給支付命令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該院93年度促字第18094號支付命令於同 年10月7日確定。且丙○○於同年12月間,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祭祀公業所有之同地段57地號土地時(現已分割為57、57-2號等2筆土 地),庚○○亦未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致祭祀公業財產遭查封拍賣,祭祀公業派下員為減少損失,乃覓買主林冠良,由其以8500萬元與丙○○和解(含債權及利息等),祭祀公業因此至少受有3300萬元及其利息與強制執行衍生費用等損害。嗣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傳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證人張傳明、丁○○、甲○○、丙○○、秦進財、吳明來、吳登居、壬○○、練英雄、辛○○○於調查站之證詞,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情形,並無何違法取供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張傳明於偵訊及原審、告訴人己○○於偵訊之陳述,因未具結,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傳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卷第1至5頁),且有下述證據可佐: (一)有關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⒈有關祭祀公業於86年12月25日召開戊○○○○,決議就系爭土地決議以每坪10萬5000元之價格委由被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被告據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秦進財並簽訂土地買賣代墊款癸○○○○,約定總價金為5億2615萬5000元, 而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與鑫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由李憲章代為墊款1億元,用以支付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 之必要稅金及墊款,其中3300萬元,由李憲章交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等情,有祭祀公業86年12月25日戊○○○○紀錄影本、土地買賣代墊款擔保契約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調查站卷第16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⒉有關被告明知秦進財資金不足,仍願提供系爭土地為秦進財擔保借款乙節,業據證人秦進財於偵訊證稱:當初買系爭土地時,伊稱如能辦貸款就買,如不能辦就不買,被告說配合辦貸款沒有問題,伊才簽約,之前被告就先與李憲章談好,伊的定金從李憲章處借1億元來給付,並用系爭 土地作為擔保,伊購買系爭土地並沒有自有資金,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等語(偵卷第219頁),核與證人李憲章於調 查站證稱:92年間,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予秦進財及籌措資金,向伊借款1億元,伊與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 義)及秦進財3人簽訂土地買賣代墊款癸○○○○,被告 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作為擔保,故伊同意借款,並向朋友甲○○借支3500萬元,由甲○○匯款至鑫辰公司負責人丁○○中國國際商銀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後,伊向丁○○拿提款條,提款3300萬,並以乙○○名義,匯入被告指定戶頭等語(調查站卷第155-162頁);證人甲 ○○證稱述:李憲章有向其調借3500萬元,伊於93年1月 14日已匯入鑫辰公司負責人丁○○之中國國際商銀南台北分行等語(同上卷第22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甲○○將前開3500萬匯入鑫辰公司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後,鑫辰公司扣除代辦費200萬元 後,即行開立3300萬之收據乙紙交李憲章收執,並為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以過戶,被告要求李憲章先行給付定金3300萬元,李憲章於向丁○○取得3300萬元提款條後,以其子乙○○名義於93年1月15日分 別匯入1500萬元、1700萬元及100萬元於被告所指定之祭 祀公業匯入祭祀公業之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被告之中信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登 殿公司負責人壬○○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收據影本乙紙、甲○○之電匯單影本4紙、乙○○之電匯單影本3紙、萬泰銀行松江分行94年3 月14日松江第00000000006號函及對帳單在卷可稽(調查 站卷第12頁、第20頁至21頁、第50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有關壬○○於收受前開100萬元,並簽發登殿公司之台新 銀行蘆洲分行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予庚○○,庚○○亦以祭祀公業名義,填具3,300萬元收據1紙交予丙○○收執等情,有登殿公司之支票影本 、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調查站卷第44頁、第5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甲○○將3500萬匯入丁○○帳戶後,確指示李憲章將前開3300萬元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內,而觀諸買賣協議書所載(調查站第103頁),秦進財購買系爭土地時 ,約定須先給付祭祀公業3300萬元之定金,被告代秦進財向李憲章借得前開3300萬元後,本應全數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分配予派下子孫,惟被告僅將其中1500萬匯入祭祀公業之前開帳戶內,其餘1700萬、100萬,則分別匯入自己及 登殿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及台新銀行蘆洲分行之前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被告卻未將前開1800萬元交予祭祀公業,反將其中100萬匯入登殿公司負責人壬○○之 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並陸續提領匯入已有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1700萬元,其中一千萬元用以清償秦進財積欠辛○○○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調查站稱:秦進財拿祭祀公業權狀,向我拿四千五百萬元,沒有還,後來被告答應先給我一千萬元,我將土地權狀還他等語(調查站卷第205頁),並有中信銀行94年12月1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98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46張及被告開立之550 元本票、被告切結書影本、支票影本4紙及收據影本在卷 足憑(偵卷第71頁至第117頁、調查站卷第142頁至第14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明知李憲章代墊款未達6600萬元,竟於李憲章執前開收據2紙(包括鑫辰公司所開立之3300萬元收據及被告 所開立之3300萬元收據)於93年8、9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發給支付命令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前開支付命令確定,並於丙○○於同年12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祭祀公業所有之同地段57地號土地時(現已分割為57、57-2號等2筆土地),被告亦未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致祭祀公業 財產遭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審93年度促字第190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20日板院通93執宿字第41158號囑 託查封登記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調查站卷第46頁至第4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財產遭查封拍賣,祭祀公業派下員乃覓買主,以八千五百萬元承受上開丙○○債權及利息等,扣除祭祀公業已收一千五百萬元,受有七千萬元損害乙節,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4-46頁),惟 按丙○○確有給付被告三千三百萬元,惟被告侵吞其中一千八百萬元,此部分已如(一)所述,因此,此部分款項,不能重複計算於被告背信所造成之損害,從而,祭祀公業所受損害,當是李某未給付之三千三百萬元及其利息與強制執行等衍生費用,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而丙○○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 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至於祭祀公業得否向丙○○請求上開賠償,係被告犯後之其他民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背信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則改為新台幣一千元,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一之(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42條背信罪 。①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②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有關被告侵占之一千八百萬元,僅一千萬元用以代償秦進財欠辛○○○款項,原審誤認是全額,尚有誤會,②有關被告背信,造成之損害應係三千三百萬元及其利息與強制執行衍生費用,原審漏未認定,尚有未洽,且公訴人上訴指:被告侵占款項高達一千六百萬元,原審僅量刑八月,且被告背信所造成告訴人損失七千萬元,僅量刑六月,均數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亦非無理由,從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背信所造成損失,均以千萬元計,犯後認罪,但未賠償損失,有部分祭祀公業成員願原諒被告(原審卷第33頁),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從重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且合併執行刑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及併合處罰之數罪,各該罪本符合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六月,亦得易科罰金等情,自以修正前刑法為有利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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