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95、1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到庭,惟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侵占公司款項,但因家有小孩及母親需靠被告上班扶養,並才能償還侵占款項,雖曾講明要還錢,但未獲銀行貸款,無法於當時還錢,目前服務之公司願意借被告錢予以還款,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乙○○多次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際,侵占貨款達新台幣(下同)25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江忠謙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即96年2月14日前,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未附具任何匯款或是還款之證據資料,亦據告訴人甲○○、江忠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尚未還款之事實屬實(見本院96年2月14日審理筆錄)。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連續侵占款項合計達25萬餘元,且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狀況為累犯、被害人所損失之程度、且於原審一再陳明將清償所侵占款項而仍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當。被告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