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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原審判決有下列諸處應予補充或更正:

(一)原審判決書第一頁事實欄第二行「廈門街二五巷十三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雅房」應予補充為「廈門街二五巷十三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出租其中雅房」。

(二)原審判決書第一頁事實欄第十三行「房屋之一間雅房」應予補充為「房屋之一間雅房之詐欺方法」。

(三)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九行「因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予補充為「因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詐得各該金額」。

(四)原審判決書第六頁(二)第十七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應予補充為「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五)原審判決書第九頁第五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應予補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六)原審判決書第十頁四、(二)第三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應予更正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七)原審判決書第十三頁附表一第二行「伊合法終止」應予更正為「以合法終止」。

三、被告僅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醫精字第0九六三0一三三三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故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6 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其他椎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目前於本院門診治療中,宜長期治療」,而對審判期日請假,核非屬法定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上訴未具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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