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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 118號,經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鑽子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徐富雄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車
    窗確有關緊,原判決認車窗未關,尚有未當;又95年6、7月
    間,被害人在同一地點附近被竊走中型破碎機等謀生工具,
    損失慘重,被告甫因加重竊盜罪判刑 5月,又犯本案,實為
    以竊盜維生之常業犯,請施以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云云。
    惟查被害人車窗是否緊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又被告本案僅竊取香煙 2包,且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後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故尚難認其以行竊維生逕論以常業
    犯而交付強制工作,公訴人循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鑽子乃修車工具,並非計劃
    性犯罪工具,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帶鑽子是想如果打不開
    (車窗)就用鑽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而告訴人亦陳
    稱:警方所查扣之鑽子,是在我制伏被告的牆邊地上發現,
    是被告由其右後口袋將鑽子棄置於地上等語(見同前卷第15
    頁),顯見被告行竊當時確有攜帶鑽子 1把。又被告所持之
    鑽子,乃尖硬、銳利之鐵器(見前開卷第23頁照片),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縱被告攜帶時無行兇之本意,復未利用為
    行竊之工具,惟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
    前開說明,即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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