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 118號,經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鑽子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徐富雄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車
窗確有關緊,原判決認車窗未關,尚有未當;又95年6、7月
間,被害人在同一地點附近被竊走中型破碎機等謀生工具,
損失慘重,被告甫因加重竊盜罪判刑 5月,又犯本案,實為
以竊盜維生之常業犯,請施以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云云。
惟查被害人車窗是否緊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又被告本案僅竊取香煙 2包,且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後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故尚難認其以行竊維生逕論以常業
犯而交付強制工作,公訴人循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鑽子乃修車工具,並非計劃
性犯罪工具,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帶鑽子是想如果打不開
(車窗)就用鑽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而告訴人亦陳
稱:警方所查扣之鑽子,是在我制伏被告的牆邊地上發現,
是被告由其右後口袋將鑽子棄置於地上等語(見同前卷第15
頁),顯見被告行竊當時確有攜帶鑽子 1把。又被告所持之
鑽子,乃尖硬、銳利之鐵器(見前開卷第23頁照片),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縱被告攜帶時無行兇之本意,復未利用為
行竊之工具,惟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
前開說明,即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