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7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3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03號)及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八號)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77號,下稱合作金庫)所辦理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其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行為。嗣該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年九月五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打玩「天堂遊戲」之機,向乙○○佯以欲出售該網路遊戲之「天幣」為由,要求乙○○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撥打該門號,與該不詳成年人相約在萬芳醫院前交易。迨乙○○依約抵達萬芳醫院前等候時,復接獲該不詳成年人來電,佯以塞車無法立即趕來為由,要求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後,再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付款云云,乙○○不疑有詐,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在萬芳醫院前之第一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匯出二千元至潘綉靜在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二九九號)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同被告潘綉靜部分經原審通緝,俟到案後再另行審結),詎該不詳成年人又向乙○○佯稱款項並未匯入,要求乙○○再匯款六千元試試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自其帳戶匯款六千元至上開潘綉靜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告知乙○○款項已匯入,乙○○乃詢問其多匯之款項何時可返還,該不詳成年人即誆稱需有帳戶方能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其母葉寶玉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前開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操作,致前開葉寶玉之帳戶其中三萬元款項匯入上開甲○○之新竹國際商銀行帳戶內。嗣乙○○發覺上開葉寶玉帳戶存款莫名短少,乃去電要求返還,該不詳成年人即向乙○○謊稱:需先將上開葉寶玉帳戶內之二萬九千元清空並匯給伊,伊方能將款項匯還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乃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許、八時三十四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將上開葉寶玉帳戶內之二萬四千元、五千元匯入前開潘綉靜帳戶後,旋由該不詳成年人悉數提領一空。
㈡鄭淑貞、許嘉榮二人分別於同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十四日,以電話與不詳男子聯絡辦理貸款事宜,鄭淑貞、許嘉榮二人不知有詐,均依不詳男子之指示以核對資料為由,持金融卡至銀行之提款機前操作金錢轉帳,鄭淑貞先後三次轉帳匯款共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許嘉榮先後二次轉帳匯款共三十萬元至匯入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乙○○、鄭淑貞、許嘉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方將上開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甲○○至上址合作金庫欲辦理掛失手續時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鄭淑貞、許嘉榮三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其所有上開二帳戶內並有乙○○等人匯入之金額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某仲介人士申請信用貸款,對方告以需申請銀行帳戶,俟貸款核撥後,即直接存入帳戶,因每家銀行核准金額不一,故需數個銀行帳戶,伊因而申辦七個帳戶,然對方稱伊資格不符,無法貸款。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將七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放入腰包,置於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車門未上鎖,即下車用餐,迨返回時發現腰包遺失,因該等帳戶內僅有開戶存款一百元,故伊並未辦理掛失及報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該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三號卷第一四-二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第四八-五五頁)。而告訴人乙○○、鄭淑貞、許嘉榮於警詢或偵查時亦均指述渠等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上開二帳戶等情明確(見前開偵字第二三六0三號卷第三二-三四頁、第五七-五八頁、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卷第十三、十四、二四、二五頁),復有對帳單、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見前開偵字第二三六0三號卷第二二頁、第三八-三九頁、第四六頁、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卷第三二頁、八三頁),且依該對帳單記載以觀,告訴人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業遭提領一空,均足證上開被告二帳戶確已遭人利用供詐騙告訴人乙○○、鄭淑貞、許嘉榮等人款項,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前開被告上開二帳戶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開戶後,均無交易紀錄,迄告訴人乙○○、鄭淑貞、許嘉榮於同年九月間陸續匯款後始出現匯款及轉帳交易,此有卷附前開被告帳戶對帳單、存摺等件可憑,益徵被告開立帳戶之動機不明,且其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目的即係欲在向他人詐騙款項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將七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放入腰包,置於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車門未上鎖,即下車用餐,迨返回時發現腰包遺失,因帳戶內僅有開戶存款一百元,故伊並未辦理掛失及報案云云。惟查:⑴、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另六本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入腰包,置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車門未上鎖即下車在附近用餐,其於返回後發現腰包連同其內之七本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竟遲未報警或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任令該等重要物品流入不詳人士之手,而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實有違常情,所辯帳戶遺失云云,已難遽採。參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該筆款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金融卡,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數領得帳戶內之款項。綜觀上情,益徵被告確有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甚明。⑵、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所辯不知其帳戶遭人用以詐騙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見同前偵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五七至五八頁),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告訴人鄭淑貞、許嘉榮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然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